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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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少年法庭審理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 [1] 。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在勞教中心羈留。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在逾期下亦就判處提出上訴 [3] 。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195/2021[2022] HKCFI 435[2023] 2 HKLRD 9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5/2021

[2022] HKCFI 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9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1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CC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19日、2月9日、2月18日和3月11日 
定罪上訴裁決日期 :   2022年2月9日 
判處上訴裁決日期 :   2022年3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3月11日 

1.這是一宗少年法庭審理的案件。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在勞教中心羈留。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在逾期下亦就判處提出上訴[3]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2019年11月11日,於旺角彌敦道,剛年滿15歲不久的上訴人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這攻擊性武器作非法用途使用。

原審控方證據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

第一證人: 警員23468,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PW1」);

第二證人: 警員11361,負責將證物由旺角警署送抵專家辦公室作檢驗的警員 (「PW2」);

第三證人: 崔總督察,負責檢驗涉案鐳射筆的專家 (「PW3」);及

第四證人: 警員13345,證物員 (「PW4」)。

4.四位證人之中,只有PW1在案發現場並指稱看見上訴人的舉動。

PW1的證詞

5.案發日上午6時左右,他軍裝當值,聯同其他警員乘坐警車在旺角彌敦道一帶巡邏。

6.6時30分,他與隊員收到指示,前往旺角道及上海街交界處理小型堵路行為。

7.6時50分,他乘坐的警車在彌敦道南行線 (向尖沙咀方向) 的快線上行駛。當警車駛至接近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的時候,他望見在他的右方有三男一女在亞皆老街步行,他們左轉步入了彌敦道,然後繼續向北行。當那三男一女看見警車,便急步行走。他們身上都背著背囊,背囊都是脹脹的,似乎載著物品。

8.警員覺得四人的行徑可疑,下車上前截停了他們,其中一人是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身穿一件白色外套、黑色T裇、黑色褲、黑色鞋,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囊[4]

9.截停上訴人後,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並查問他為何見到警車要急步行。上訴人沒有回答。

10.在他要求下,上訴人打開他背著的背囊,將背囊裡的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背囊中有以下物品:

(一) 一支黑色殼的鐳射筆 (控方指稱證物P1是這支鐳射筆);

(二) 一個防毒面具連同濾罐 (即俗稱的「豬嘴」)[5]

(三) 兩個3M牌子的灰色口罩[6]

(四) 一副護目鏡[7]

(五) 一對藍色手套[8]

(六) 一個黑色頭套[9];和

(七) 一隻黑色的手套[10]

11.他問上訴人這些物品有何用途,上訴人沒有回答。

12.他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的罪名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上訴人。由於從身份證得知上訴人只有十五歲,而當時他 (上訴人) 沒有家長或監護人陪同,所以他決定暫時不對上訴人作出口頭警誡,將他帶返旺角警署。

13.回到警署後,上訴人在警誡下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證物處理的證據

14.PW1將上述從上訴人的背囊搜出來的證物,包括一支鐳射筆[11],全部交給PW4[12] 保管。PW4作紀錄後,將證物放在他辦公室的一個櫃裡約七天,然後將該批證物交予旺角警署的證物房儲存。

15.3個多月後,2020年3月6日,PW2[13] 從警署證物房提取了3支鐳射筆 (包括證物P1),將物品送達PW3[14] 的辦公室作檢驗。

專家證詞

16.原審時,在辯方爭議下,裁判官裁定PW3[15] 可以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而他撰寫的專家報告[16] 可以呈堂。

17.根據PW3的檢驗結果,交給他檢驗的相關物品 (證物P1[17]) 是一支黑色外殼的鐳射筆,型號是JD-850。筆內有一粒標示為3.7伏特的鋰電池,品牌是Nitecore。不過,經使用有關測量儀器量度過後,其伏特應該是3.86伏特。

18.PW3曾經將隨附的電池放入證物P1內,並且開啟裝置,發現證物P1能夠釋放出綠色的激光,釋放出的綠色激光波長是532.61納米。

19.PW3分別從10厘米的距離和50米的距離,量度證物P1釋放出來綠色激光的功率。在距離測量儀器10厘米時,P1激光的最大功率是105.54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定下的IEC 60825國際標準,一個鐳射裝置的分級取決於裝置在距離測量儀器10厘米時所發出的激光功率。根據IEC 60825的標準和分級,證物P1應該被評為3B類激光裝置。

20.當證物P1釋放出來的激光從一處距離測量儀器50米的地方量度的時候,最大功率是1.61毫瓦,能量密度等於每一平方厘米有4.18毫瓦,超過眼睛角膜最大允許照射量的1.6倍 (2.55毫瓦/平方厘米)。

21.PW3在報告中指出,如果以3B類激光器或鐳射裝置釋放出來的光束去照射眼睛,即使僅為短時間的意外照射,通常都有危險。如果功率達至500毫瓦,而且發出的光束是聚焦及非常窄的話,該光束可以令皮膚輕微灼傷,甚至可以點燃物料。

辯方案情

22.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雙方有承認事實: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18]

23.裁判官指出:辯方的立場不僅要求控方嚴謹舉證,而且爭議以下事情:第一,控方擬呈堂的證物 (包括P1[19]) 的證物監管鏈;及第二,鐳射筆專家證人的身份[20]

裁判官的裁斷

24.裁判官裁定四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各人都如實作證。[21]

25.裁判官裁定,如果證物P1那支鐳射筆被不當使用的話,它絕對可以被用作為攻擊性武器。[22]

26.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以當時的裝束和裝備在涉案時間和地點出現,唯一的推論只有一個,便是他打算和意圖參與彌敦道或附近一帶道路的非法堵路行為或 / 及非法示威活動。[23]

27.裁判官也認為,證據支持的唯一的推論是,上訴人攜帶著鐳射筆的目的,是打算參與彌敦道附近即將進行的堵路行為,又或即將進行的示威活動;而當遇上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士干預或阻止他的堵路行為或不法示威時,又或遇上警員時,以該鐳射筆照射該些人士或警員的眼睛。[24]

2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打算和意圖使用證物P1那支鐳射筆作傷人的用途,即作攻擊性武器的用途,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打算和意圖使用該鐳射筆作非法用途。[25]

上訴理由

29.上訴時,上訴人由張民輝大律師代表[26],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27]

(一) 裁判官在法律上犯下錯誤:他基於純粹的環境證據便以推斷式作出以下推論:上訴人裝備有一支鐳射筆,有意圖參與附近的公眾妨擾活動 (或即將發生的非法示威活動)。

(二) 裁判官得出的結論是模糊不清且牽強的,在缺少清晰的證據下在假設上作出另一假設,等同判處上訴人犯下了一些他沒有被控的罪行,此舉接近將舉證責任顛倒,要求上訴人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以釋除疑慮。

(三) 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的考量,控方是否證明了鐳射筆的證物監管鏈是達至所需的標準。

(四) 裁判官裁斷控方已經證明與鐳射筆有關的證物監管鏈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犯下錯誤。

(五) 控方沒有履行其充份披露的責任。

(六) 因為披露不足,辯方失去了盤問相關證人的機會,被剝奪了基本法和人權法保障的公平審訊的權利。

30.張大律師也曾提出,因為上訴法庭在一宗案件[28] 就賴以檢控上訴人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29] 第17條的其中一些條文的詮釋發出了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的證明書,案件可能由終審法院裁決,不過,張大律師也接受,於本案,上訴人被明確地控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看來不在上述案件的審議範圍,故此沒有堅持要在該案有所裁決後才處理本案。

討論和考慮

31.上訴理由 (三) ‑ (六)[30] 都關乎證物監管鏈的爭議,本席會首先處理,因為如果關乎證物監管鏈的上訴理據成立的話,定罪便可能不穩妥。其中上訴理由 (五) 和 (六) 關乎相關披露的事宜,本席認為可先為處理,並會一併處理上述兩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五) 和 (六)

32.這兩項上訴理由都源自上訴人指稱控方沒有就關乎證物監管鏈的材料充份履行披露責任,以致審訊不公。

33.張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披露兩名在證物房工作的人員的證人供詞和一份名為 “Property Details” 的文件,未盡披露責任,令辯方失去了盤問這二人的機會,也剝奪了上訴人得公正審訊的權利。

34.相關人員是:

(一) 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

(二) 高級警員53650號,

他們都曾參與處理上訴人和同一天被捕的其他人的證物。

35.為支持這兩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申請將上述文件和二人的證人供詞成為新增證據。初時,答辯人基於情況不符條例和案例所述的條件反對申請,當張大律師表明申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讓法庭得知上訴人認為應披露的材料的內容後,答辯人不再反對,本席也接受了上述文件和兩份證人供詞為新增證據,但目的只為了得知內容,以考慮應否是披露材料、和若果是的話,沒有披露的後果。

36.終審法院於HKSAR v Lee Ming Tee[31] 詳盡闡釋了披露責任的原則:

(一) 控方的披露資料責任乃建基於被告人有權得到公平審訊的普通法原則 (意思是被告人有權對控方案情有足夠知悉) 以及公義必須彰顯的原則;

(二) 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有關資料。須予披露的資料是指控方明智地進行評估後可視為屬於下列類則的資料:

(1) 確實或可能與涉案爭議點有關;

(2) 確實或可能引發新的爭議點,而單從控方打算使用的證據,該爭議點並不顯而易見;及

(3) 實際上有可能帶出關乎上述 (1) 及 (2) 項的證據;

(三) 就此而言,相關的因素包括控方證人的可信程度;

(四) 上述責任並不限於披露可予接納的證據。即使資料本身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它仍可能帶出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故此在盤問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仍可能有關連和有用;

(五) 披露資料責任乃加諸整體控方 (就本案而言,即律政司) 身上,上述責任涵蓋由調查當局管有或控制的資料;

(六) 不向辯方提供有關資料,即使不能歸因於檢控人員違反其披露資料責任,仍可構成重大的不當之處以及令定罪不穩妥。

37.案例說明,披露應該是主動和積極[32] 的。

38.本席察閱了上述3份材料,從內容來判斷,認為都是應當披露的。

3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告知法庭,於原審時,辯方初時表示不會爭議證物監管鏈,但到了審訊前數天[33],辯方改變立場,指出將會爭議證物監管鏈。

40.控方於是為下述兩名於證物室工作的警員錄取供詞並作出披露:

(一) 高級警員2031號:於2020年3月6日將鐳射筆從證物房取出,交予PW2[34];和

(二) 高級警員10160號,於同年4月3日從PW2處接收鐳射筆,然後儲存。

為證物監管鏈而披露了的,也有一份Property Movement History Report,內列有證物進出紀錄及負責警員的身份。從這份文件可見高級警員53650號[35] 是有份負責證物的警員。

41.吳高級檢控官說,辯方在收到上述披露文件後曾向控方表示:

(一) 不爭議證物房的證物監管鏈;和

(二) 不需要控方傳召證物房的警員。

42.在這情況下,控方沒有在當時為上文第34段所述的二人錄取供詞[36],也沒有在原審時傳召證物房人員為證人。

43.吳高級檢控官力陳,若然辯方對證物房的證物監管鏈有所挑戰的話,辯方大可以於審訊第一天要求控方傳召駐守在證物房處理或看守過本案證物的所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以供辯方盤問,當時,辯方是考慮過控方送達的文件後,自行選擇和決定不就鐳射筆存放在證物房的證物監管鏈提出爭議的。上訴人現時不但推翻原審時的立場,而且更反過來指稱控方致使他沒有公平審訊的機會,是本末倒置的。

44.本席理解,於現實情況,雙方在披露事宜上作出商討,是可促進效率的,倘若事實過程確如吳高級檢控官所述,對控方在披露事宜上要作出恰當的判斷是增加了困難的。

45.上訴法庭於HKSAR v Ip Tsz Yau (葉旨游)[37] 指出,控方的披露責任是延續性的,責任不只於開審前,至審訊終結前責任依然存在。

46.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認為最遲到了審訊階段,辯方就鐳射筆的證物監管鏈有所爭議,是清晰的立場,裁判官也全然掌握,控方應該也不致有所誤會。

47.從謄本可見,當裁判官向控方了解,在證物監管鏈那方面是否沒有承認事實時,控方的回應是「冇呀,做唔到呀。」[38]。而裁判官看來領會在證物監管鏈上是有爭議的,故此認為應將證物列為暫准證物。稍後,在與辯方大律師交流後,裁判官明確說出他的理解是,關乎鐳射筆的證物監管鏈一直是有爭議的,而到那階段他也理解到關乎其他一些證物也有相同的爭議,並提出以特別事項來處理這議題。[39]

48.後來,辯方大律師確認,只就鐳射筆爭議證物監管鏈,而爭議是由頭至尾的,包括在警署中如何處理該證物。[40]

49.證物監管鏈是否有爭議,很多時不用辯方事先明言,在控方探討在這方面是否可達成承認事實的協議時便會知曉。倘若沒有充份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的承認事實時,控方便要提出相應的證據,以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這要求,其實和控方須舉證證明控方的任何指控的情況一樣,若沒有承認事實,便須提出證據去證明。若控方未能提出充份證據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後果一般是控方未能證明於審訊時呈堂的證物是最初檢取的同一件物件、或未能證明證物沒受不當干擾。

50.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沒有表示控方已作的披露有不足之處,在陳詞時也沒有因為控方沒有傳召在證物房執行相關職務的人員而批評控方在那方面舉證有所紕漏,情況看來和吳高級檢控官如上文第41段所說雙方有所共識之說吻合。不過,穩妥的做法,是以承認事實來處理,以免有所誤解,出現爭議。

51.無論如何,披露責任在於控方,控方確沒有披露應披露的材料,但這對案件帶來甚麼後果還須審視實際情況。

52.若說令辯方失去盤問機會,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張大律師也接受吳高級檢控官的說法,從披露了的材料,除了那一名文書主任外,辯方是知道所有曾處理相關證物的人員的身份的;

(二) 新增證據沒有顯示對控方不利或證物監管鏈有損的材料;

(三) 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關注點首先是控方傳召的證人是否足令法庭肯定控方須證明的相關事項,控方沒有傳召某人,是控方的判斷,相信是認為已呈堂的證據是足夠和充份的,這判斷並非不帶風險;

(四) 在這情況下,倘若相關人員[41] 被傳召,第一個效果是減低了控方剛才所述的風險,當然證人作證時可能會被盤問,但以本案實際情況而言,沒有盤問的機會不致令審訊不公,或令定罪裁決因而缺損;

(五) 在控方沒有主動傳召相關證人時,辯方有權要求控方傳召以作盤問,辯方在明知證物房人員有所參與而沒有作出要求。

53.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披露的情況令審訊不公,或有損定罪裁決,故此裁定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關鍵是在相關人員沒有被傳召下,控方在證物監管鏈受爭議下是否向法庭提供了充份證據證明所須證明的事項。

54.第 (五) 和 (六) 這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和 (四)

55.張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證明證物P1那支鐳射筆,或交予專家檢查的鐳射筆,是如控方指控般在上訴人的背囊中搜出那支。

56.原審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關乎證物的議題[42],並以書面詳細交待裁定理由[43]

57.裁判官明確指出:控方要證明整個證物處理流程沒有出錯,證物監管鏈完好無缺。

58.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詞,並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由PW1拘捕上訴人那刻開始,直至他將證物交予PW4,都一直保管著證物,證物沒有離開過他的身邊[44],也沒有任何人干擾過證物。[45]

(二) 當天,PW1只負責上訴人一人,對於其他被捕人士的事情或他們的證物,他一概不知道,也不太清楚。既然他沒有接觸過其他的被捕人士或其物品,所以沒有將上訴人的物品與其他被捕人士的物品混淆的可能性。[46]

(三) 當PW4從PW1接收證物時,他有作過一個明確的清單記錄,他一直都將從上訴人檢取的證物,與其他被捕人士和其他案件的證物,分開和獨立處理,沒有出現混淆[47]

(四) 之後,PW4將證物鎖在一個櫃內,直至11月19日,他拿出證物,交予警署的證物房由有關人員保管。

(五) 當PW2從證物房提取鐳射筆時,他必然曾在證物房與相關人員核實和確認過證物編號及資料,然後才提走證物並且送交到PW3的辦公室,因為:[48]

(1) 當PW2從證物房拿出鐳射筆時,該支鐳射筆已經有一個編號,即22號。[49]

(2) 他同時還拿取了與上訴人不相關的另外兩支鐳射筆,交付到PW3那裡,另外兩支鐳射筆的編號分別是10號和35號。[50]

(3) 案發當日,PW2曾替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期間向他展示該支鐳射筆,故此對那支鐳射筆有印象。[51]

(4) PW2不是胡亂地拿取證物,當他從證物房拿取證物時,見證物袋內有一張A4紙,記錄著22號這支鐳射筆,即與上訴人有關的鐳射筆。

59.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證物P1和證物處理程序中的每一個環節,也裁定該些證物,從來沒有受到任何不法的干擾。

60.張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以下的證據情況:

(一) PW3就他檢驗的物品的描述是「物品Q2:一支黑色激光筆 (型號:JD-850) 連同一節電池,牌子:NITECORE」[52]

(二) PW1在他的警員記事冊[53] 對有關逮捕上訴人的過程進行事後記錄[54],在記錄中他說在上訴人當時攜帶的背囊中搜獲的是「一支綠色的鐳射筆」[55]

(三) 在控方主問時,PW1並沒有描述他聲稱從上訴人的背囊中所撿獲的鐳射筆之顏色[56]

(四) 控方向PW1展示證物P1那支鐳射筆的過程全是引導性的[57]

(五) 在盤問下,PW1儘管有提及鐳射筆上有顯示號碼,但他沒有將之記錄下來[58]

(六) 在覆問階段,PW1才表示,他在回到警署並檢查該物品之時,留意到該鐳射筆刻有的號碼為JD-850[59]。張大律師說,在無記錄下於11個月之後可確切記得,不可入信;

(七) PW4在主問時,初時表示他從PW1取得的鐳射筆之型號為JD-350,之後作出更正[60]

(八) 2019年11月11日,PW4曾被派去收取警方在同日其他案件中所撿獲的鐳射筆[61]

(九) 根據專家報告,該鐳射筆當啟動時,會發射出綠色激光[62];和

(十) 主問時,PW1說他並沒有在搜獲鐳射筆之時啟動該鐳射筆[63]

61.張大律師批評,PW1在逮捕上訴人不久後在記事冊中記錄下有關鐳射筆的顏色,他的記錄與專家證人在檢驗該鐳射筆時所觀察到的顏色,存有明顯分歧,但裁判官並沒有對此作出處理。而且,在原審時,證物房的相關人員並沒有在審訊期間出庭作證,裁判官假定PW2從警署的證物房中撿取證物P1時,必然已經和保管該些證物的相關人員就該些證物進行核證[64],是沒有證據基礎的。

62.控方有責任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這責任對於不能憑外表或特徵而容易辯認的證物,尤為重要,明顯的例子是毒品和體液證據。在本案,因為相關證物曾被專家檢驗,所以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是重要的。

63.辯方律師有確保他的當事人的權益受充份保障的責任,有權對任何控方證據作出恰當的挑戰。不過,倘若對證物監管鏈作無的放矢的爭議,並不可取,有時甚至可能出現律師協助法庭有效進行公平審訊的責任不一致的情況之虞。證物監管鏈是否完整,一般而言,從控方披露的材料可見端倪。此外,若辯方有相關指示,也可成為爭議證物監管鏈的理據。若情況顯示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應被質疑,便不是無的放矢的爭議,辯方有責任提出挑戰,這是辯方法律代表的責任。

64.張大律師除了指出證據中可令人質疑證人的誠信和其證詞的可靠性的地方外,還指出PW2從證物房取出證物以交予專家時所做的確認工夫不足以證明在原審時呈堂的物件一定是從上訴人檢取的同一件物件。尤其是PW2作證時說:

(一) 同一個案件號碼有3件鐳射筆證物[65]

(二) 在他拿取時,這三支鐳射筆已有證物編號:10、22和35,PW2說編號22的便是關乎本審訊案件的那支鐳射筆[66]

(三) 不過,22號這號碼不是他編配的[67]

65.本席要考慮的是,在警方於本案從不同的人分別檢取了3支鐳射筆,而編配上述號碼的人員沒有被傳召的情況下,控方是否證明了現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一定是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

66.裁判官有以下說法[68]

「 80. 第二,他從證物房拿取證物時,看見證物袋內有一張A4紙,記錄著22號這支鐳射筆,便是跟本案被告有關的鐳射筆。即是說,他不是瞎猜,或胡亂地拿取證物。

81. 當然,第二證人承認他自己沒有就相關證物作過任何書面記錄,但是,那豈不代表,他必然要查看過證物房的記錄,才能決定那一支是與被告有關的鐳射筆,然後將之送去給陳總督察嗎?如果他沒有跟證物房的相關人員核實過那一支鐳射筆與被告有關,他又如何決定拿取那一支呢?

82. 本席斷難相信,第二證人會走進證物房隨意拿取任何一件物品或任何一支鐳射筆。

83. 況且,對任何證物房以外的警員或人士而言,編號10、22、35根本沒意思。在沒有跟其他資料比對的情形下,單看10、22和35這三組數字,根本無法得知,它們跟那一宗案件、那一位被捕者有關。

84. 因此,任何人的必然推論都是,第二證人必然曾在證物房跟相關人員核實和確認過證物編號和資料,然後才提走證物並且送交到陳總督察的辦公室。」

67.這說法正正是張大律師針對的[69],他力陳這裁斷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8.本席認同張大律師的陳詞,在沒有來自證物房相關人員的證詞下,裁判官作出的推論是不算穩妥的,本席認為這不是原審已呈堂的證據所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本席可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和其他明確的客觀證據來作判斷,以決定裁判官裁定證物P1是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鐳射筆的結論是否無誤。

70.這首先涉及裁判官就相關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判斷。

71.裁判官說他認為PW1、PW2和PW4都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於交代他就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時,指出他顧及了原審辯方提出了的主要事項,包括以下的。

72.裁判官顧及了,辯方質疑為何PW1在沒有紀錄下能夠說出鐳射筆的型號。裁判官信納PW1的解釋,當他在早上將上訴人交予值日官看管時,他已經見過鐳射筆的型號是JD‑850。[70]

73.裁判官指出了,PW1在記事冊寫著,當時從上訴人的背囊內找到「綠色鐳射筆」[71],而涉案證物卻是一支黑色的鐳射筆。

74.就PW4,裁判官顧及了,    辯方曾質疑,為何他會將證物鎖在自己辦公室的地櫃內達7日之久 (11月12日至11月19日),而不早點交給證物房。裁判官基於他信納PW4是管有那地櫃鎖匙的唯一一人,也沒有人曾經干擾過地櫃內的證物,認為PW4沒有使用貴重財物袋,及將證物保管在地櫃內達7日這些事情,不具任何關鍵性。[72]

75.裁判官也顧及了,PW4初時說該支鐳射筆的型號是「JD-350」,但是,當主控官向他展示過有關證物後,他改口說,型號是「JD‑850」。裁判官信納PW4只是說錯了。[73]

7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7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75]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76]

77.本席慎重的考慮了張大律師指出的事情,認為都不足令法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就各相關證人的可信性那方面的裁斷。

78.本席繼而審視了相關證據,包括證人證詞和實物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提出了充份證據證明交給PW3檢驗的是證物P1,也是PW1從上訴人處檢取的那支鐳射筆。

79.在本案,從與上訴人同案 (即相同案件號碼的案件) 被捕的共有4人,控方指稱,共有3支鐳射筆分別從3人處搜出。這3支筆是各有特徵的,倘若紀錄完善、從披露材料不見處理有誤的話,在沒有確切指示下爭議證物監管鏈,有無的放矢之嫌。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如果舉證是有效地進行的話,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看來是難以成功挑戰的。

80.順帶一提,在證物需要交予專家驗證的情況,倘若採用貴重財物袋處理,可爭議的空間便大幅減少,處理得宜的話爭議空間可能甚至不存在。當局或許應檢討一下相關措施,以防止不必要的爭議,甚或未能證明證物監管鏈完備的風險。

81.PW4有為證物拍照,但相片沒有呈堂。

82.相關證據有以下缺口:

(一) 涉案證物在證物房時的處理:因為控方沒有傳召相關證人,原審時也沒有相關承認事實,這方面的證據是空白的;

(二) 誰為證物編配22號這號碼的,沒有證據;和

(三) 這證物是否從上訴人處檢取的鐳射筆,沒有來自編配號碼的人的證據。

83.裝著證物P1那膠袋上釘有一個黃色標籤,袋裡面有一張A4紙。不過,從來沒有證人被問及那張A4紙,故此本席不能將這張紙於考慮時顧及。

84.黃色標籤列有案件號碼,不過,這資料幫助不大,因為同案有3支鐳射筆證物。不過,標籤背後的資料則明確顯示證物來自上訴人,而且「22」這編號也在財物形狀特徵一欄列印了出來。在那處也列印了以下資料:「1 Number of Laser Pointer 鐳射筆, model JD-850 in Black color (with a battery, brand: NITECORE, 650mAh, seized from AP2 M/ CC[77])」。列印這些資料的PW4說這些資料都是準確的。[78]

85.從相關實物證據,證物P1和附在膠袋上的黃色標籤的主要資料[79] 是吻合的,標籤寫著物品從上訴人處檢取。

86.標籤是PW4處理的,他從PW1處取得證物。

87.在同一案件編號下,PW4共取得3支鐳射筆證物,這些證物後來交了給證物房監管。

88.當PW2後來從證物房拿取相關案件[80] 的證物時,取了3支鐳射筆,他就這3支鐳射筆有以下描述[81]

(一) 證物10號 – 黑色,NITE CORE品牌,也顯示8500 mAh;

(二) 證物22號 – 黑色,NITE CORE品牌,也顯示6500 mAh和型號JD-850;和

(三) 證物35號 – 藍色,ULTRA FIRE品牌。

89.PW2這方面的證詞,在比對PW3的專家報告下有其意義。

90.不過,在處理這報告上出現了以下議題。在原審時,有兩個版本的報告呈了堂,證物編號分別是P10和P11。兩個版本的內容其實是一樣的,P10是原來版本,內容涵蓋3支鐳射筆,P11則是刪減了的版本,只涵蓋本案證物P1那支。

91.張大律師反對法庭顧及證物P10那版本的報告,認為只能以P11那最終呈堂的版本為考慮依歸。

92.為何有兩個版本 (內容其實一樣) 的報告呈堂,雙方都無法於沒有原審聆訊相關謄本下說得清楚。

93.不過,裁判官在他就專家證人的身份爭議而擬備的裁斷理由書有以下說法[82]

(一) 報告P10可以納入正式的證據;

(二) 控方為方便法庭,也呈上了報告P11,內容刪減了和本案另外兩支與本案無關的鐳射筆的檢測結果的相關段落;和

(三) 報告P11也成為正式證物。

94.本席認為,這是P10於上訴時可為法庭顧及的證據的基礎。

95.將PW2的證詞和報告一併來考慮,3支鐳射筆都有可互相分辨的特徵,藍色的那一支明顯不是從上訴人處檢取的,兩支黑色的只有一支是刻有JD‑850為型號的,那便是他稱為證物Q2那支。而專家也指出,證物Q2的前方附有一標籤,內容為:

「 “AVOID EXPOSURELASER”

“LIGHT IS EMITTED FROM THIS APERTURE”

“DANGER”

“MAX OUTPUT POWER<500mW”

“WAVELENGTH532nm±10”

“CLASS IIIB LASER PRODUC

“This product complies with 21CFR”

“Banned direct eyes”

“Forbid children to play”

“Minors are prohibited from use”」

證物P1的筆身上刻有JD-850,也有上述標籤貼在筆身上。

96.在他十分詳細的報告中,PW3沒有指出另一支黑色鐳射筆有這號碼和標籤。

97.JD-850有其重要性,因為PW1說得出他從上訴人處檢取的鐳射筆,有這編號。證據顯示,3支鐳射筆,沒有另一支有這個編號刻在筆身上。

98.雖然,原審時呈了堂關乎證物監管鏈的證據不是完美,但整體證據足以令本席肯定,證物P1,是從上訴人處檢取的,也是PW3檢驗的那一支[83]

99.上訴理由 (三) 和 (四)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一) 和 (二)

100.這兩項上訴理據其實都關乎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是否穩妥,故可以一併處理。

101.裁判官明確指出,鐳射筆或鐳射裝置本質並非一件攻擊性武器 (not offensive per se),因此控方須證明:

(一) 該鐳射筆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和

(二) 上訴人意圖使用該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

102.裁判官指出,本案依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沒有對「攻擊性武器」作出任何定義。根據案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的定義,與《公安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相同。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上訴法庭在R v Chong Ah Choi & Others[84] 裁定了《公安條例》下對「攻擊性武器」所作的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份,已為無效[8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理解。

103.裁判官指出:

(一) 涉案物品,全部均收藏在上訴人的背囊內,上訴人必然知道它們的存在、性質和狀況,也必然故意、意圖和存心保管他們。

(二) 上訴人的裝束,除卻他白色的外套,一身的打扮都是黑色,就連背囊也是黑色。將此種種放在一起一併考慮時,攜帶和管有那些物品,絕非偶然的巧合,而是一個有部署及經過精心策劃的安排,不存在有人隨意將之交予上訴人臨時保管的可能性。

104.就涉案鐳射筆是否可用作攻擊性武器這一點,裁判官顧及PW3的專家報告中指出:

(一) 這支鐳射筆可發出綠色的激光或光束,而且其激光是窄長的;

(二) 按照其功率計算,其評級應該是3B級別 (即高於3R級,但低於第4級);

(三) 其發出的激光能量,超逾角膜最大允許照射量的1.6倍;和

(四) 如果激光被照射到皮膚的話,亦可導致皮膚輕微灼傷。

105.裁判官認為,如果這支鐳射筆被不當使用的話,它絕對可以被用作為攻擊性武器。

106.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不可以用司法認知原則去肯定鐳射筆是自2019年6月份起,本港發生的公眾集結事件中,示威者經常使用,作照射警員的物品[86]

107.雖然,裁判官正確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嘉林[87],認為可依據司法認知原則作出以下裁斷:

(一) 自2019年6月份起,香港各處便發生了「反修例事件」引致的廣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而且截至2020年元旦當日,仍然沒有停止的跡象;及

(二) 在該些示威行動中,往往有激烈示威者使用暴力[88]

但是,在本案中,從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當天彌敦道附近一帶實在有示威者做出堵路的不法行為,故此,裁判官指出他其實不用援引上述司法認知原則。

108.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89],並考慮了以下的相關環境因素[90] 和他的相關觀察:

(一) 上訴人必然知道證物P1 ‑ P6以及P8物品的本質和狀況,而且有意圖去管有和攜帶它們;

(二) 上訴人當時急步行,並非橫過馬路或進入港鐵站;

(三) 上訴人一身的黑色裝束;

(四) 上訴人背著的黑色背囊內裡盛載的物品有鐳射筆、「豬嘴」、護目鏡、頭套、口罩和手套;

(五) 當時的時間是上午6時50分;

(六) 截停的地點是彌敦道近亞皆老街交界,而在當日的大概20分鐘前,6時30分的時候,附近街道,包括旺角道及上海街一帶,有人堵路;

(七) 上訴人在那時候,在彌敦道以那一身裝束和裝備出現,絕對不是一個偶然巧合的事情;和

(八) 在那時候,那情境,穿著那身的裝束和懷有那些裝備,上訴人絕對不是去上學、上班、購物,又或僅僅路過。

109.裁判官也顧及了涉案鐳射筆的以下的一些特徵:

(一) 在銀色貼紙外,就在筆身上,便刻有 “Laser Pointer JD-850” 的字樣。

(二) 它筆身上有一張銀色貼紙,上面印有紅色英文字眼 “Danger”;而且印有一個眼睛附以打斜一劃的警告,意思是不可以將它射向眼睛。

110.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判官作出以下推論:上訴人攜帶著鐳射筆的目的,是他打算參與彌敦道附近即將進行的堵路行為,又或即將進行的示威活動;而當遇上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士干預或阻止他的堵路行為或不法示威時,又或遇上警員時,他打算以該鐳射筆照射該些人士或警員的眼睛。

111.裁判官裁定以上推論為證據支持的唯一推論,並據此裁定上訴人打算和意圖使用P1鐳射筆作傷人的用途,即作攻擊性武器的用途,也即是說,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打算和意圖使用P1鐳射筆作非法用途。

112.裁判官也指出,在作出裁定前,他考慮了以下兩個議題:

(一) 辯方可能會說,如果鐳射筆不能夠對準他人的眼睛,上訴人便不可能被說成有意圖管有鐳射筆以作傷人用途。只要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將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時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的物品傷害他人。[91]

(二) 辯方又可能說,在現存的證據基礎上,上訴人還可能會用P1作表達訴求的工具,而並不必然會將P1用作傷人的武器。可是,辯方從沒傳召任何證供,就鐳射筆的使用提供證據。而且,不得不顧及上訴人當時的裝束和裝備,及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周遭的環境。

1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合理有據,具充份證據支持,也並非如張大律師陳詞般,在假設上作出另一假設,也沒有將舉證責任顛倒,或接近將舉證責任顛倒。

114.即使張大律師強調上訴人被捕當時並沒有任何堵路或不法事情,以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去考慮,本席認同裁判官於上文第111和112段所述的裁定。

115.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也都不成立。

就定罪上訴的裁決

116.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小心審視原審整體證據,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了定罪上訴。

判處上訴

117.原審時,裁判官在判處時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也聽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和勞教中心報告。

118.裁判官指出他顧及了以下事項:

(一) 涉案的所有因素,包括控罪要旨、案情、犯案背景和上訴人背景等因素;

(二) 本案罪行的法定最高罰則是2年監禁,屬嚴重的罪行。被定罪者一般都判處拘留式刑罰;

(三) 本控罪的宏旨實為保護公眾、阻嚇公眾人士犯案、阻嚇上訴人重犯,及對上訴人的行為加諸譴責。這些因素,比上訴人的更新重要。如果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或一個非拘留式刑罰,只會犯上原則性錯誤,又或量刑明顯不足;

(四) 上訴法庭在司徒浩燊案指出,禁止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原因和目的,便是為了促進安全的社會環境,亦有效地減少市民發生衝突時訴諸不合法武力的機會[92]

(五) 本案發生時正值社會運動事件的發生。案發當天早上,旺角彌敦道一帶有堵路事件,而上訴人當時除了有涉案的鐳射筆,還在背囊裡帶有早前提及的護目鏡、防毒面具和手套等器材。專家報告已經指出,鐳射筆可以用來照射眼睛;

(六) 上訴人在案發日剛滿15歲不久,在判處時已滿16 歲半;

(七) 他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八) 他於被捕時就讀中四,在保釋期間繼續其學業,已升讀中五;

(九) 上訴人是家中獨子,在父母眼中是一名孝順的兒子。他們一家三口與姑媽同住;

(十) 上訴人就讀小學時名列前茅,操行獲A-評級;

(十一) 在中學時,成績依然良好,操行也有B+;

(十二) 他擔任班長、排球隊校隊代表、副社長等職位,也曾經在校際朗誦比賽中獲獎;

(十三) 閱讀過辯方呈上的所有信件和獎狀,及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品格、成績和操行,裁判官也受到感動;

(十四) 撰寫報告的感化官和懲教主任對上訴人的評價都是正面的。他們均指出,上訴人合作和有禮,願意披露自己的背景;

(十五) 感化官建議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懲教主任則認為,更新中心和勞教中心均適合上訴人,但是兩者之間,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十六) 上訴人有悔意這點,值得商榷;和

(十七) 原則上,須判處上訴人拘留式刑罰。報告說上訴人較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辯方則陳詞說上訴人希望進入更生中心,而且呈上一份醫療證書,說上訴人在七歲時患有哮喘。裁判官認為難以單憑這張醫療證書,否定懲教主任的評估和建議。

119.張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一) 裁判官對上訴人在定罪後無悔意的態度持有過於苛刻的看法。鑒於上訴人此前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及年紀尚幼,判處社會服務令應是合適的。但裁判官為了羈留上訴人以進行教育及灌輸上訴人在其未來行為中需遵守紀律的觀念,最終不當地判處了勞教中心令此具阻嚇性的刑罰。

(二) 裁判官沒有認清一個事實,在案發時,除了公眾道路上有障礙物所造成的不便外,同時間並沒有任何公眾緊急事件,譬如是一些會威脅到社區的安危的非法示威行動。

(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在以更生形式懲罰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亦是一可接受及同樣適合的刑罰的情況下 (即使並非遠比監禁式刑罰適合),以監禁形式作為判處年輕人之刑罰應是最後的手段。

(四) 綜觀本案之所有情況,法庭仍有其他更生方式 (即非監禁方式) 以懲罰上訴人。尤其是,上訴人此前並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欲使用武器以致對其他人造成迫切的威脅。

(五) 判處上訴人監禁式的刑罰是過於苛刻並且明顯過度的。

120.在2月18日的聆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作出詳盡的陳詞,細述自己的個人背景和據張大律師為他曾作出的陳詞加以闡述,並陳詞說自己並非沒有悔意。

121.在3月11日的聆訊,上訴人改由王天大律師代表,他表示上訴人願意在社會服務令下進行無薪工作。不過,王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已被扣押的日子甚長,在本案案情不算嚴重下,力陳判處上訴人一個短期的監禁刑罰,讓他可以即時服刑期滿,是合適和公道的判處。

122.本案罪行是「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顧及干犯案件的場景和整體情況,案件有相當嚴重性。

123.本案的犯案背景是社會事件。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93] 中強調和平集會的權利的重要性,但同時指出市民須以合法、和平的方式行使該權利,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也不得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如犯事者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考慮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不過,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如果案情相對輕微,給予阻嚇需要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124.該案關乎的是非法集結罪,與本案罪行不同,可是,本案涉及在社會事件的氛圍,上訴人在具有使用鐳射筆來攻擊他人的意圖下帶著那物品,有相當嚴重性,上訴法庭所述的考慮方向是適用的。在黃之鋒案,上訴法庭法官[94] 潘兆初指出,在關乎公眾安寧這類罪行,一般而言,即使情節不是那麼嚴重,法庭仍需確保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具備相稱的阻嚇。不過,正如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95] 所述,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來考慮。

125.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關乎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的性質是嚴重的,不過,控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96] 第17條提出檢控,並非據《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法庭於判處時有較多刑罰選項。

126.訂立這罪行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不法使用武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市民生活安全、也防止有人濫用武力。

127.在考慮時,一般而言,應被顧及的事情包括以下的:

(一) 相關武器的性質;

(二) 它的殺傷力;

(三) 數量;

(四) 管有的背景和周遭情況;

(五) 管有的方式;和

(六) 管有的最終意圖。

128.上訴人管有的是一支鐳射筆,本身是可供合法正當使用的,也輕易可以購買,毋須符合任何條件或規則才可得到。不過在本案,法庭經評估證據肯定上訴人管有這支鐳射筆以在有需要時攻擊他人,明顯的可能目標是執法人員。

129.用鐳射筆照射眼睛必有一定傷害,也可對皮膚造成傷害,實際傷害視乎很多因素,包括鐳射筆的功率、照射距離和多久。據專家報告,這支鐳射筆的功率相當,但並非最大級別。

130.案發於時有示威而不時出現不法行為的日子。上訴人並非在示威現場或有示威正在進行中的情況下被搜出武器的。但不能忽視,當天是有人號召參加稱為大三罷這行動的日子。

131.總的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以這款罪行而言屬中度以下。

132.案件有相當嚴重性,也必須有公眾利益的考慮,應當考慮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但上訴人於犯案時只年屆15歲不久,這是法庭於判處時應當顧及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97] 說明了判處少年犯事者的一般考慮原則:

「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

73. 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酎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133.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指出:

「 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的判刑選項。這個致力找出平衡的做法,不但由來已久,有本地的法律作依歸,而且和其他普通法法域甚至國際公認的做法吻合。本案原審裁判官出錯的地方,是沒有力求找出這個平衡,以致得出偏重一邊的結果。在這裡要特別一提的是,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本席同意潘首席法官的分析和結論。本案的原有判刑,不但原則有錯,而且明顯過輕,必須糾正。」

134.顧及了本案的社會事件背景,在考慮判處時,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阻嚇罪行等考慮比重相應提高。不過,本席顧及,在可行範圍內,法庭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也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

135.王大律師所作出的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的陳詞,本席雖然理解,但難以認同,因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判處上訴人這名現在仍未成年,於犯事時只有15歲的少年即時監禁,是有違《刑事罪行條例》[98] 第109B條和案例一直以來所述的判處原則的。本席不能夠因為一個單純以務實角度出發的考慮而以一個不恰當的方式判處上訴人。

136.以本案的嚴重程度,和判處需帶阻嚇作用來考慮,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令是不足和不恰當的。

137.本席顧及了本案的一項特別情況,事件在2019年11月發生,至今已超過兩年。上訴人於第一次判處後在勞教中心羈押了6 ‑ 7星期才取得保釋,上訴時為了聽取報告還押後了3星期。換言之,上訴人已失去了自由起碼9星期。

138.本席聽取了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由懲教署和社會福利署人員聯合組成,負責向法庭提供綜合專業意見,以供判處時參考。

139.判處勞教中心羈留的目的,可見於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1998年12月3日會議的參閱文件:

「本計劃旨在向受訓生灌輸尊重法律的觀念、使他們建立自尊、恢復從事合法工作的信念,並學習與他人融洽相處。訓練着重辛勤工作、體力勞動和嚴格的紀律,目的是以『刑期短、紀律嚴、阻嚇力大』的方針訓練初入歧途的青少年,以高速的步伐、緊密的節奏使受訓生盡力投入計劃... 勞教中心採用晉級制度,由一個覆檢委員會按月評估各受訓生的進度、態度、努力和反應來確定其級別。...」

140.根據《勞教中心條例》[99] (「該條例」) 第 4(1) 條,在作出勞教中心羈留令之前,法庭須考慮和顧及:

(一) 案件的情況;

(二) 被定罪的青少年犯的品性及過往的行為;和

(三) 這羈留令是否為他和公眾利益著想而發出。

141.就社會服務令的適用性、性質和作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00] 彭寶琴於律政司司長訴 SHY[101] 中說[102]

「 54. 《社會服務令條例》 開宗明義指出『本條例旨在就規定刑事罪犯進行對社會有益的無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刑罰,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55. 社會服務令一方面包含懲罰的元素,另一方面則可顧及罪犯更生的考慮。就懲罰方面,涉及的並不僅僅是犯案者需要在無薪情況下工作,而是犯案者在工作期間所損失的人身自由。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1999] 1 HKC 124指出: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專業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142.黃之鋒[103],潘法官也指出,在情節不嚴重的案件,如果案情合適、被控人個人條件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項,特別對年輕的犯事者,因為可能有助於他們更新。[104]

143.本席慎重地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雖然本案不涉暴力,不過於上文第103、104、106、110和111段所述的裁判官的觀察,本席是認同的,也認為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有相當嚴重性。上訴人於案發時只剛15歲,現年17歲,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在考慮了懲教署和社會福利署人員分別作出的評估後的判處建議是社會服務令[105]。於考慮是否應判處社會服務令時,法庭看重犯事者有沒有充份悔意。上訴人確沒有認罪,也就定罪提出上訴,不過,從剛聽取的報告,看來他在經歷這些程序、歲月洗禮,已有反省。

144.在上述的整體情況下,據本席就本案嚴重性的評估[106],顧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加上上訴人已還押的日子已不短,在平衡阻嚇所須、社會利益和上訴人的更生考慮之下,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羈留的決定並非有誤,在本案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107] 以取代裁判官的判處,故此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命令判處更改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上訴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於2022年2月16日至3月8日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於2022年3月8日後由劉永雄、嚴穎欣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彭亮廷先生。

[3]  逾期上訴申請得本席批出許可。

[4]  證物P7。

[5]  P2。

[6]  P3。

[7]  P4。

[8]  P5。

[9]  P6。

[10]  P8。

[11]  見上文第10段。

[12]  警員13345號,見上文第3段。

[13]  警員11361號,見上文第3段。

[14]  總督察陳喬崔,見上文第3段。

[15]  見上文第3段。

[16]  P10和P11。

[17]  見上文第10段。

[18]  證物P9,上訴宗卷第13頁。

[19]  見上文第15段。

[20]  見上文第16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54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80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107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108段。

[26]  原審時,上訴人由梁嘉善大律師 (截至2021年2月24日前) 及蘇俊文大律師 (自2021年2月24日起) 代表。

[27]  見日期為2021年12月31日的「經修訂的合併的完備上訴理由」。

[28]  HKSAR v Chan Chun Kit (陳俊傑) HCMA 242/2020。

[29]  見註腳2。

[30]  見上文第29段。

[31]  (2003) 6 HKCFAR 336,FACC 1/2003。

[32]  即 “proactive”。

[33]  2020年10月16日,原審於10月21日開始。

[34]  上文第15段與此有關。

[35]  見上文第34段。

[36]  助理文書主任的供詞於2020年10月22日錄取,高級警員53650號的於10月29日錄取,當時已是原審聆訊第一天之後,聆訊第一天在10月21日,之後押後至同年11月17日。

[37]  CACC 199/2015。

[38]  上訴宗卷第188頁I - J段。

[39]  上訴宗卷第189頁S段 - 191頁C段。

[40]  上訴宗卷第193頁R段 - 194頁F段。

[41]  沒有被傳召的人員。

[42]  見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

[43]  見上訴宗卷第39 ‑ 51頁。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45頁。

[45]  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45頁。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46頁。

[47]  見裁斷陳述書第68和69段,上訴宗卷第48頁。

[48]  見裁斷陳述書第84段,上訴宗卷第50頁。

[49]  見裁斷陳述書第74段,上訴宗卷第49頁。

[50]  見裁斷陳述書第73、75和76段,上訴宗卷第49頁。

[51]  見裁斷陳述書第79段,上訴宗卷第50頁。

[52]  呈了堂的PW3的證人供詞,上訴宗卷62及79頁。

[53]  MFI 1,上訴宗卷第142頁。

[54]  上訴宗卷第146 ‑ 148頁。

[55]  上訴宗卷第147頁、就特別事項的裁斷陳述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46頁。

[56]  上訴宗卷第187頁R ‑ 第188頁L。

[57]  上訴宗卷第188頁B - D。

[58]  上訴宗卷第206頁K - N。

[59]  上訴宗卷第207頁H - P。

[60]  上訴宗卷第215頁R、第220頁A - P及第48頁。

[61]  上訴宗卷第216頁G - H、第218頁第D - V,及第221頁R - U。

[62]  上訴宗卷第83頁第18 - 19段、第104頁第18 - 19段。

[63]  上訴宗卷第187頁U - 188頁A。

[64]  上訴宗卷第50頁。

[65]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12頁C - G段。

[66]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9頁O - T段。

[67]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12頁B段。

[68]  裁斷陳述書第80 - 84段,上訴宗卷第50頁。

[69]  見上文第65段。

[70]  見上訴宗卷第45頁第42段。

[71]  見上訴宗卷第46頁第52段。

[72]  見上訴宗卷第48頁第63 - 65段。

[73]  見上訴宗卷第48頁第66和67段。

[7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5]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76]  見判詞第9段。

[77]  標籤列印了上訴人的原名,因顧及其利益,以CC這名稱代替。

[78]  上訴宗卷第220頁A - J段。

[79]  上訴宗卷第220頁A - B段。

[80]  RN 19060975,見上訴宗卷第210頁Q - U段。

[81]  上訴宗卷第210頁B - D段。

[82]  上訴宗卷第53頁。

[83]  專家稱為Q2那支。

[84]  [1994] 2 HKCLR 263。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HCMA 13/2020判詞的第44和45段曾提及。

[8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判詞的第47段。

[87]  HCMA 281/2020。

[88]  見該案判詞的第44至50段。

[89]  HCMA 377/2016,見判詞第40段。

[90]  見裁斷陳述書第98段。

[91]  裁判官援引了SHY判詞的第53段,指出潘敏琦法官在援引過袁國強案的觀察。

[92]  判詞第26段。

[93]  [2018] 2 HKLRD 657,CAAR 4/2016。

[94]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

[95]  CACC 164/2018。

[96]  見註腳1。

[97]  [2021] 1 HKLRD 1117,CAAR 1/2020。

[98]  香港法例第221章。

[99]  香港法例第239章。

[10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

[101]  上訴法庭案例,[2021] 1 HKLRD 682,CAAR 7/2020。

[102]  判詞第54和55段。

[103]  見上文第123段。

[104]  見判詞第152段。

[105]  見專案小組日期為2022年3月9的報告。

[106]  見上文第131段。

[107]  上訴人同意社會服務令。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9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