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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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控罪一) 和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 (控罪二)。他在鄭念慈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2個月監禁和罰款5,000元。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243/2020[2021] HKCFI 1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3/2020

[2021] HKCFI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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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日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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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月19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1]   (控罪一) 和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2] (控罪二)。他在鄭念慈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2個月監禁和罰款5,000元。

2.控罪一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太子鐵路站內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彈弓(證物P2)、48粒金屬螺絲帽(證物P3)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證物P4)。

3.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4.原審時,辯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其中包括:

「1. 2019年8月31日約2255時, 督察譚健燊帶同其他警務人員抵達太子地鐵站L2層的三號月台(“三號月台”),當時有乘搭地鐵的市民在三號月台。他見到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在他的左前方約25米外,正站於三號月台。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面巾、黑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緊身褲,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譚督察]指示二人停低接受檢查,但二人馬上加速度逃跑。於是[譚督察]大聲表露警察身份,喝令二人不要走,並展開追截。[譚督察]沿三號月台往車頭方向追趕二人,之後轉到同層的四號月台車尾位置,其後和其他警務人員尾隨被告人跑入地鐵車廂內。」

5.上訴方亦承認於同日大約2250時,譚督察在4號月台閘門5-3外對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從後者的左邊褲袋內搜出證物P2,從右邊褲袋內搜出證物P3[3],又從他的背囊(證物P7)搜出證物P4及兩個無線收發器[4]

6.承認事實亦包括於同日大約2305時,譚督察在4號月台閘門5-3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並安排他坐於上址。大約2345-2359時,偵緝高級警員58125從P7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護目鏡(證物P8),一個防毒面具 (證物P9),一隻黑色護膝(證物P10),一隻黑色護脛(證物P11),膠索帶(證物P12),一頂黑色帽(證物P13),一條灰藍色背心(證物P14),一條黃色短褲(證物P15)及一個黑色頭盔(證物P16)。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弟弟鍾日傑先生(“鍾先生”)為辯方証人。鍾先生指他與上訴人當晚一起在天后吃飯,其後轉乘地鐵,原意是前往黃大仙與上訴人的一名朋友食甜品,但列車抵達太子站後沒有再開行。其後他聽到一些廣播,理解到他們不能再乘搭列車前往黃大仙,最後二人打算返回青衣居所。另外,鍾先生亦提及上訴人管有的鐳射筆、金屬螺絲帽及對講機等,與後者的工作有關。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裁判官基於她席前不爭議的案情,認為控罪一的主要爭議在於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亦即他是否有意圖管有P2、P3及P4作傷人之用[5]

9.就控罪一,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上訴人處身港鐵太子站月台,明顯是公眾地方[6]

(2)    當時,上訴人的褲袋及背囊內,藏有P2、P3、P4,他必然知道當時他正在管有相關物品[7]

(3)   P2和P3本質上都不是攻擊性武器[8],但兩者配合使用之後,有一定的殺傷力[9]

(4)   P4本質上亦不是攻擊性武器[10],但屬於第4級別,亦即最危險級別的鐳射筆裝置,單獨使用可以傷人[11]。縱使上訴人當時未必清楚P4屬於甚麼級別,或者不能確定P4可以輸出的實質激光幅射功率究竟是多少,但P4本身已經有“danger”的警告字樣印在外殼,因此他必定知道P4是危險的物品[12]

(5)   不接納辯方證人鍾先生解釋指上訴人當晚原本的目的地是黃大仙,因而才途經太子站的說法,亦不接納鍾先生聲稱上訴人工作時使用鐳射筆、對講機及金屬螺絲帽等說法,與後者當晚管有的相關物品有任何關係[13]

(6)   綜合所有證供,即包括相關物品的性質、被告的裝備,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P2、P3及P4均是攻擊性武器。案中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上訴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持有相關的攻擊性武器,亦找不到他有任何答辯的理由[14]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作出有罪推論(即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武器)時,沒有充分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因素,例如P2(丫叉)在測試中折斷和上訴人隨身裝備的防禦性質。

(2)   裁判官接受控方第四證人為專家證人前,沒有裁定相關的專家範疇,更沒有交代控方第四證人如何有足夠的醫學知識、訓練或經驗使他能成為相關的專家證人。

(3)   裁判官於控、辯雙方完成向辯方證人的提問後,向辯方證人提問大量問題,似乎在質疑辯方證人,形同盤問,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她已進入控、辯雙方的競技場,令審訊不公平。

11.就針對刑期的上訴,上訴方指裁判官於判刑時沒有考慮涉案物品的有限殺傷力,以致量刑明顯過重。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0]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有罪推論

14.本席認為,就相關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已經給予她自己充分和準確的指引:

(1)   控方負有舉證責任[21];

(2)   就何謂「攻擊性武器」,參照《公安條例》第2條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22],由於P2-P4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須要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它們的意圖是用作傷人的物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余健雄[23]。在缺乏直接證供下,上訴人管有P2、P3及P4的意圖,須由裁判官作出推論[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25],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choi[26]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再者,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27]

(3)   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因此犯罪傾向較低[28];及

(4)   上訴人有不作證的權利,這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利的推測[29],但卻因而缺乏源自他自己的直接證供,去解釋他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30]

15.就代表上訴方的郭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2於警方測試中折斷一事,相關的證據如下:

射擊測試

10. 2019年10月24日,女警6613陳亮婷[31],以P2及P3其中一粒金屬螺絲帽進行射擊測試。測試用的目標靶(證物P20)是一塊固定在支架上約兩呎闊、4呎高和1分厚的層板。她在目標靶前5米,以P2向目標靶彈出一粒金屬螺絲帽。射擊後,P2斷開,無法再作進一步測試。

射擊測試結果

11. 射出的金屬螺絲帽,成功擊中目標靶,並造成凹痕[32]。」

16.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忽略或未有足夠考慮以下他認為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     丫叉(P2)於測試中被折斷;

·     螺絲帽(P3)的其他可能用途;及

·     上訴人管有的防禦性裝備。

17.關於P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考慮不周的地方:

(1)  正如裁判官指出,控罪一的主要爭議在於被告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亦即他是否有意圖管有P2、P3及P4,作傷人之用, 這是關乎上訴人當時的主觀心態。裁判官說:「警方測試後P2折斷,並不代表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並非傷人,因為他可以事前尚未使用P2發射任何金屬螺絲帽。」[33]她的意思是P2折斷的事,未必會影響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因此不具關鍵性。

(2)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只要被告把他管有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他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人。」[34]她這方面的裁決,有案例支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國強[35],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說:「 哪一刻他把手上的物件視作傷人器具,那一刻被告就被視作「管有攻擊性武器」,這向來都是香港的司法取向,從來未受質疑。」

(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即「縱使涉案彈弓在進行一次射擊測試後折斷,但射擊測試結果清楚顯示涉案彈弓事實上能夠配以涉案的金屬螺絲帽作使用。」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有充分考慮P2在測試後折斷的情況。

18.關於P3,郭大律師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把螺絲帽(P3)配合丫叉(P2)使用。再者,基於辯方案情是上訴人身上的螺絲帽是為了固定「地下金屬探測儀」的支架之用,兩袋的數量均為四的倍數(分別為32粒及16粒),這似乎支持辯方的案情。因為以常理而言,支架通常都有四個上螺絲帽的位置。郭大律師指裁判官似乎亦沒有注意到上訴人身上的螺絲帽數量的特點。

19.本席不接受以上陳詞。有關螺絲帽(P3)可能是為了固定「地下金屬探測儀」的支架的說法,來自辯方證人鍾先生。然而,裁判官已就她為何不接納鍾先生的證供,提供了充足的理由:

(1) 鍾先生根本不清楚上訴人在當晚晚飯前去了什麼地方[36]

(2) 鍾先生有關他與上訴人會到達太子站,為何他會和上訴人分開,為何後者會留在3號月台等說法具內在不可能性[37];

(3) 鍾先生也不知道上訴人背囊中或身上帶有鐳射筆、彈弓、金屬螺絲帽及對講機等物品,因此他根本不可能清楚說明上訴人當時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38]

(4)鍾先生承認,他根本不清楚涉案的金屬螺絲帽實質大小尺寸,因此鍾先生其實不清楚,涉案的金屬螺絲帽能否配合公司生產的「地下金屬探測儀」使用[39]

(5)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衣物、裝備、所攜帶的物品,與及案發的時間、地點,不相信他正在帶備金屬螺絲帽前往見客或工作,亦不相信案發時他管有的P3,與他公司生產的「地下金屬探測儀」或任何儀器有關[40]

再者,正如答辯方指出,「地下金屬探測儀」支架上會有四個上螺絲帽位置的「常理」,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0.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把螺絲帽(P3)配合丫叉(P2)使用,這需要從整體證據作出考慮,以判斷裁判官的推論是否能夠成立。本席將會回到這個議題。

21.關於上訴人背囊內的裝備,郭大律師陳詞指屬「防禦性」,難以稱得上是「適合打鬥之用」,以此作基礎達至上訴人有傷人意圖的有罪推論是不合理。又指  裁判官稱P2-P4均為「遠距離傷人」的武器[41],但同時指背囊內的裝備適合打鬥(即近距離攻擊)之用,造成意念上的矛盾。

22.本席不認同以上的陳詞。首先,裁判官說的是:

被告當時管有的其他物品

45. 被告當時正處身鐵路站月台上,身穿黑色面巾,足以遮蓋部分面貌,背囊中更管有不少保護性裝置,包括護目鏡、防毒面罩、護膝、護脛、頭盔等等,完全適合與其他人打鬥時所使用。」[42]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背囊內的物品屬方位「保護性裝置」。其次,說某人帶備的「保護性裝置」,是「完全適合與其他人打鬥時所使用」,並不代表該人一定是「準備」,但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當然這個可能性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須視乎所有的證據,包括環境因素而定。

23.回到上訴人管有P2-P4的意圖是否為了傷人,裁判官就她的推論有如下的說明:

控罪一

72. 控方負有舉證責任,須要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管有P2、P3及P4的意圖。在缺乏直接證供下,本席只能基於所有相關情況,推論出被告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本席考慮到P2沒有單獨使用價值,P3亦沒有單獨使用價值,但P2配合P3,就可以遠距離傷人。P4可以發出激光,亦可以遠距離傷人。被告當時同時管有P2、P3、P4及其他適合用於打鬥的裝備,而且案發時,被告正身處一個有一定人流的鐵路站,而本席不接納鍾先生的說法。

73. 綜合所有證供,即包括相關物品的性質、被告的裝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武器。基於前述,本席裁定P2、P3及P4,均是攻擊性武器。案中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持有相關的攻擊性武器,本席亦找不到被告有其他任何答辯的理由。

74.   基於前述,控罪一罪名成立。」

(底線後加)

24.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多次在上文及《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內其他地方用「可以」這字眼,是忽略了控方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對此,本席不敢苟同。 裁判官在上文以及其他地方用「可以」,明顯是在列舉她認為能夠構成推論基礎的基本事實。然後,她基於那些事實裁斷,在第73段說「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用作「傷人武器」,因而裁定P2、P3及P4,均是「攻擊性武器」。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偏離「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必須要是基於已被證明的事實所得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

25.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面前的證據,她完全有權作出她所得的推論。若然她沒有,反而會令人驚訝。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案中所有證據,認為以上訴人的一身打扮和背囊內的裝備,於當時在月台出現,而且P2和P3又分別是在他的左、右褲袋內被發現,他管有P2和P3的意圖是用作傷人的武器,簡直呼之欲出,毫無懸念可言。

上訴理由(2):專家證據

26.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裁判官在接納盧永佳督察(PW4)為專家證人時,沒有裁定他是哪一範疇的專家,也沒有詳述PW4於哪一方面有特別的知識,只是籠統地稱他是「一名有知識、學歷、經驗的人士」。在上訴耹訊時,郭大律師撤回他這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他這樣做是明智的,因為審訊謄本清楚顯示,控方申請PW4以「一個電子工程同埋檢驗雷射筆方面以專家嘅身份作供」,在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是郭大律師或李大律師)表示沒有反對後,裁判官接納PW4以專家身份作證[43]

27.郭大律師陳詞指PW4沒有醫學資格,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就鐳射筆的傷人效果方面以專家身份所作的供詞。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將PW4的相關證供撮要如下:

「13. PW4曾經測試P4及連帶的兩顆電池。他以國際電工委員會(IEC)60825標準(即行內最廣泛用作評估激光儀器的潛在危害的標準之一)作參考。這個系列標準,把激光儀器分為不同類別,在此檢驗中的有關類別為第1類、第2類、第3R類、第3B類及第4類。

14. 經PW4測試後,P4屬於第4類激光儀器,亦即最危險的級別,代表激光儀器的可見連續波激光的幅射功率超過500毫瓦。第4類激光儀器是高輸出功率的激光儀器,被認為在直接或透過漫反射觀看的情況下,也會造成潛在的嚴重危險,這類別的激光儀器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而P4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介乎60至80米之間,即在60米距離內,直接受到從P4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15. PW4同意,他是在室內測試P4;但亦指出,如果在室外使用P4,縱使激光指向某一特定目標,但如果遇上大霧環境,激光可以藉著霧中的水點反射,因而就算站在激光束旁邊,亦有機會受傷。」

28.值得注意的是,PW4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3和14段的證供,是根據他的專家報告(證物P25)內容,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但沒有反對PW4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而且也沒有反對將PW4的報告呈堂作為證據。

29.本席同意陳檢控的陳詞,認為雖然PW4不是醫學專家,但這並沒有影響到《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3和14段中所引述證供的可接受性。原因是PW4的相關證供,是基於他的實驗結果。根據裁判官席前沒有爭議的P25附件一:

「1.國際電工委員會[IEC]60825的系列標準是行內最廣泛用作評估激光儀器的潛在危害的標準之一

2.這個系列標準把激光儀器分為不同類別分,在此檢驗中的有關類別為第1類、第2類、第3R類、第3B類及第4類。

7.第4類激光儀器: 第4類激光儀器的可見連續波光的輻射功率超國500毫瓦。

第4類激光儀器是高輸出功率的激光儀器,被認為在直接或透過漫反射來觀看的情況下也會造成潛在的嚴重危險,這類別的激光儀器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底線後加)

30.PW4引用的IEC60825,並不是醫學標準,而是激光儀器行內通用的國際標準。PW4擁有倫敦大學電子工程及光學電子學系(optoelectronics)一級榮譽學士學位, 所學包括激光、光學儲存、光學處理、光學通訊等等;又擁有香港公開大學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又是電子工程學會(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的會員;並且有相關的工作經驗;亦曾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以專家證人身份就雷射裝置作證。既然雙方同意他是電子工程及檢驗雷射筆的專家,他自然有資格引述IEC 60825作為他證供的依據:Leung Chi Kin v The Queen[44]

31.郭大律師陳詞,指倘若使用原本的電池便不會令P4的最大激光功率跌進第四級別,那隨後關於傷人效果的結論便不成立。然而,此陳詞不但沒有證據支持,而且無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根據PW4的專家證供,採用完全充電的電池做檢驗是依照國際標準的做法[45]

上訴理由(3):裁判官進入競技場

32.關於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早有案例確立,雙方無甚爭議。本席謹引述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榮[46]案中的判詞:

13. 上訴庭在楊茂林一案,在處理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此範疇作出裁定。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案件第473頁有以下的評論 … :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 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 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4.  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就有關的法律原則再作闡釋(第13至17段):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5.  在決定原審法官是否有「偏見」此範疇時,上訴庭在Nattrass 方振國 案件已經確立了「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一名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此原則是不足夠 ,測試的準則應該是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一名被告人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33.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有不恰當地詢問鍾先生之嫌的部分如下。

34.主問期間[47]

官  :即係你淨係見到佢有個背囊。

答  :係嘞。

官  :但係就唔知入面有啲乜嘢,係咪咁呀?

答  :係嘞。

Mr Cheung : 係;

官  :繼續吖;

Mr Cheung : 唔該晒你,法官閣下。

問  :你再睇後面嗰張照片 ...

35.本席看不到上述有任何可能顯示偏見或有偏幫一方之嫌的地方,若然有的話,裁判官也只是幫助上訴人當時的大律師加快主問的節奏,而大律師顯然認為他沒有需要再詢問鍾先生有關背囊的問題。

36.盤問期間,鍾先生被問到他公司出品的激光裝置[48]

問  :咁我嘅問題就係話呢,因為你出產呢啲產品,都要顧及到顧客使用嘅時候嘅安全嘅。

答  :係。

問  :咁所以你哋喺呢一啲產品裡面使用嘅呢啲雷射嘅能量上面呢,係不能夠過高,以致到客人使用呢啲嘢產品嘅時候其實會受到傷害㗎嘛?

答  :我哋有貼警告喺產品上面嘅,即係呢隻光線係唔可以對眼睛嘅。

問  :而頭先你講到,其實你哋可能會用一啲雷射裝置居示範畀客人去睇嘅。

答  :唔。

問  :咁嗰啲示範嘅鐳射裝置喇,你哋都係唔會使用一啲非常之高能量,係會令到顧客嘅眼睛受損嘅產品㗎嘛?

答  :以我所知,我哋都冇做過會令顧客受損嘅鐳射裝置,即係我哋冇用過--係喇,做產品。

官  :我唔係太掌握到你嘅答案。

答  :即係我答案應該係咁...

官  :你--我重複番你嘅答案先喇。

答  :好。

官  :睇下我有冇聽錯喇,你話你哋冇做過呢啲會令到個客人--即係意思係咪受傷嘅裝置呀?

答  :即係我…

官  :我唔係好明,不如你講...

答  :即係我哋所有裝置,我哋所有產品,最後如果佢係有呢個損害人體嘅機會嘅話呢,我哋都會有貼警告喺上面嘅,咁就如果--即係你話我哋嘅產品會直接傷害到人嘅話,我哋未做過,應該唔會有咁嘅產品係會直接傷到人.

官  :即係你哋嗰啲裝置呢,如果有機會,即係可能無論大細都好喇, 就算細都好喇,你哋都有個警告貼咗喺上面嘅?

答  :冇錯。

官  :啱唔啱呀?

答  :冇錯。

官  :但係其實你哋根本冇做過啲大能量嘅嗰啲裝置?

答  :係㗎。

官  :係咪呀?因為...

答  :未用過,未用過大功率嗰個…

官  :未用過大功率,因為你分咗兩部分呀嘛,所以我就搞清     楚。

答  :唔。

官  :即係第一呢,你就話你哋所有嘅裝置呢,只要有機會傷到人,就算細都好啦,都貼張警告先。

答  :係嘞。

官  :但係喺現實上根本都冇做過啲大能量裝置。

答  :冇錯。

官  :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  :冇錯。

37.由以上明顯可見,裁判官是在嘗試澄清和理解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38.鍾先生接受盤問時,被檢控官問及他和上訴人打算如何從太子站到黃大仙與朋友見面[49]

問  : 鍾先生,你會唔會同意呢,如果即係就算當時,假設你同哥哥都仲未同你嘅朋友講,或者你想了解個情況究竟去唔去到黃大仙呢,其實三號月台嘅呢班列車呢, 唔係你哋去黃大仙嘅唯一方法嚟㗎喎.個意思係,你當然可以諗下可唔可以過對面4號月台,搭返一個站去旺角,轉其他嘅列車啦,又或者好似你咁樣講, 上去上一個月台,有其他列車㗎嘛,係咪呀?

Mr Cheung: 等陣先,法官閣下,我唔知主控話, 喺太子站除咗嗰一班車係去黃大仙之外,鍾先生係咪可以有其他嘅列車…

官  : 係呀。

Mr Cheung : 係 …

官  : 呢個係盤問嚟嘛。

Mr Cheung : 我知,我明,我明。

官  : 咪等佢答囉, 有咩嘢問題呀?

Mr Cheung : okay,唔該法官閣下。

Miss Chan : 係。

官  : 你有冇諗過用其他方法去黃大仙呀? 簡單講, 簡單到咁。

答  : 當時我哋喺地鐵站喇。

官  : 不得了嘞,其實個問題就係。

答  : 有。

官  : 係囉。

答  : 我哋有,但係當時咁嘅環境,我哋就諗住如果係咁嘅話,我哋--因為我哋本身係想搭地鐵去黃大仙吖嘛, 咁型我哋已經去到呢個要做太子站嘞,咁相差我諗都係已經喺綠色線,相差唔係好多個站,咁我哋冇理由就搭返轉頭,經返港島線兜去…

問  :唔係。

答  : 將軍澳線去嘅, 我相信就。

官  : 繼續答喇。

問  :係。

答  : 係嘞,咁就如果冇嘅話,咁我哋就不如直接就返屋企嘞。

官  : 冇就返屋企,係咪呀。

答  : 係嘞。

官  : 即係呢班車唔開就返屋企嘞。

答  : 係嘞,同埋已經擾攘咗好耐㗎喇嘛, 喺太子站裡面。

問  :其實你嘅 …

官  :等佢答埋先喇。

Miss Chan : 唔好意思,唔好意思,法官閣下。

官  : 車唔開就返青衣個屋企喇,係咪。

答  : 係。

官  : 係,下一個問題係乜嘢呀。

問  :其實你哥哥約咗嗰個朋友幾多點呀。

答  : 約咗黃大仙等嗰時,我哋係十點-- 九點零、十點出發,有冇…

官  : 約咗幾多點呀。

答  : 有冇約實--冇約實嘅,但係大家到黃大仙就再call囉。

官  : 繼續喇。

(底線後加)

39.從以上的段落可見,檢控官問了一個頗長及複雜的問題,裁判官將問題簡化,以協助證人回答。 證人還未有完整地回答問題,檢控官便追問,於是裁判官要求檢控官讓證人把問題答完,又澄清證人的回答,問他是否若沒有其他方法去黃大仙,便會返屋企。證人回答:「是」。裁判官確認證人的答案後,檢控官繼續發問。至於裁判官說:「不得了嘞」,明顯是指當時在太子站發生的事情,這是客觀的描述。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可能被視為是進入了格鬥場的情況。

40.檢控官盤問鍾先生,為何他會和上訴人分開,為何上訴人會停留在三號月台[50]

問  :鍾先生, 當時嘅情況你講到其實都係我混亂嘅太子站,尤其是喺頭先3號月台呢個位置。

答  : 唔。

問  :你打算上去一號、2號月台,睇下有冇車返青衣嘅時候,其實你哋已經唔係決定咗唔去黃大仙㗎喇咩?咁哥哥仲喺下面問啲乜嘢嘢呢?

答  : 唔知道。

官  : 唔知道呀?

問  : 你唔知道哥哥問啲咩嘢?

答  : 唔知道呀,因為我就係同佢講,因為大家都--個站內面仲有好多人㗎嘛,咁我就係同佢講聲「 我上去睇下有冇車」嘞,咁我就由上-- 我就上咗去啦。

問  : 你上到去--你上到去1號、 2號月台之後呢,係咪就已經即刻畀警方拘捕喇?

答  : 係。

官  : 一上到去就畀人…

答  : 已經一排,一排嘅防暴裝備喺度㗎喇。

官  : 點解會咁嘅?繼續吖。

答  : 著住防暴裝備 嘅差人 就係…

問  : 就已經即刻截停咗你?

答  : 已經喺1、2嗰層,咁佢見到我行上嚟,已經低咗我喇。

問  : 即係你嘅講法係…

官  : 一上到去就低咗你呀?你嘅意思。

答  : 係呀,一想中間嗰層,就已經有差人制服咗我啦。

(底線後加)

41.從上文可見, 裁判官只是重複和確認證人的答案。裁判官問「點解會咁嘅」, 因為證人未有交代為什麼他一上到上層,便被警察拘捕。檢控官未有就此澄清裁判官的疑問,因此裁判官在控方盤問完畢之後,親自向鍾先生詢問他被警方制服的緣由。

42.檢控官再問鍾先生,他上到上層時,發生什麼事情[51]:

問  : 鍾先生, 你嘅講法係你頭先話你喺標是呢一個位置喇,一行到上去,警察就即刻截停你。

答  : 係。

問  : 拘捕你嘞。

答  : 係。

問  : 咁有冇其他人上去呢個位置呀?

答  : 旁邊係有嘅。

問  : 咁其他人呢?

答  : 有啲都已經俾警察制服咗嘅。

官  : 有啲呀?

答  : 係呀, 上面嗰層係…

官  : 即係有部分被警察…

答  : 上邊嗰…

官  : 唔係, 我唔係要你解釋呀, 我想搞清楚你嗰個答案呀, 你「有啲」嘅意思, 即係係咪有部分就畀啲警察制服咗, 有部分就冇畀警察制服呀?

答  : 係。

官  : 你話有啲吖嘛。

答  : 部分嘅市民已經喺嗰一層畀警察制服咗嘞。

官  : 係,好吖,繼續。

問  : 有冇-- 你上去呢條樓梯嘅時候呢,有冇其他市民同你一齊上去㗎?

答  : 有。

問  : 咁其他市民點樣樣呀? 你知唔知道?警察有冇制服佢哋呀?

答  : 同--喺我上去嘅時候, 就係揀--捉咗我囉。

官  : 淨係捉咗你呀?

答  : 我想去嘅時候就一路,一路有其他人行嘅。

官  : 係。

答  : 咁但係就捉咗我囉。

43.從上文可見, 裁判官介入發問,只是為澄清證人的答案,並不是參與盤問。

44.盤問期間, 檢控官請鍾先生翻閱控方證物相片冊的其中一張相片[52]

官  :你想佢睇D--P21嘅第幾張相?

Miss Chan :嘅第十張相.

官  :第幾話?

Miss Chan : 第十張相。

官  : 第十張相, 係,好呀.

問  : 係, 鍾先生.

官  : 你...

問  : 你見到呢, 咁...

官  :你識唔識揭呀? 佢上面有個編號㗎嘛。

答  : 有呀, 我知道, 呢個(10)。

官  :係啦, 你指啱咗嘞個編號,係。

45.明顯地,裁判官是在協助證人尋找相應的照片,本席不明白為什麼裁判官這樣做竟會受到批評。

46.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於控方完成了盤問後,向辯方證人提問了大量問題,提問目的似乎是在質疑辯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而非純粹澄清。

47.本席有詳細閱讀過上訴宗卷內, 裁判官詢問證人的相關謄本[53], 基於篇幅所限, 本席不打算把相關部分抄錄在本判案書之內。裁判官向鍾先生發問嘅事情,包括以下幾個題目:

(1)他是否知道當晚上訴人和他一起吃晚飯之前,曾到過什麼地方[54]

(2)倘若他們兩位打算回青衣的話,會在哪一個港鐵站轉車,他們為什麼會到太子站,後來又為什麼他們兩位分開[55]

(3)鍾先生是否知道為何警察要將他制服[56]

(4)上訴人在他們父親的公司內擔任什麼工作,他們的公司有什麼產品,他提及的「地下金屬探測儀」跟上訴人身上發現螺絲帽(P3)有什麼關係[57];及

(5)他是否知道上訴人帶著彈叉(P2)和雷射筆(P4),P4是否他們公司的出品,而P4是否和上訴人的工作有關[58]。 

48.本席已經反複閱讀裁判官向鍾先生發問的相關謄本,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對鍾先生作出了盤問, 或是對辯方證供有任何既定的立場。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提問,目的是為了澄清鍾先生證供引起的一些看來重要,但控、辯兩方都未有詳細處理的議題,使她能夠全面了解鍾先生的證供,以及他的證供對上訴人的案的相關性。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發問之前,每每先表明她不解的地方,請鍾先生作出補充, 具體例子包括:

·     鍾先生是否知道上訴人事發前曾經到過什麼地方[59]

問:  我都有啲地方唔係好明,(省卻無關的部分)

問:  咁你頭先呢有講過㗎, 其實你就唔知你哥哥-- 同你食晚飯之前去過什麼地方呀, 做過啲乜嘢呀 …

答:  冇錯

問:  係。 但係呢你又話佢可能佢行山, 咁呢個係你憑空估出嚟吖, 定還是哥哥同你講吖定還是點㗎?

·     裁判官問鍾先生為何會與被告人分開,自己一個人走到上層月台[60]

問  : 我 -- 我淨係想問搞清楚嘞,你分手嘅時候呢係已經係同哥哥傾完㗎喇嘛,我哋去唔去黃大仙好呀,定還是未傾?

問 : 點解要分開兩個人嘅, 分-- 分手嘅同哥哥?

答 : 當時-- 當時可能有啲途人拉住佢呀, 我唔係好知道, 但係佢總之佢就企咗喺附近, 咁我又-- 咁因為我同佢決定咗-- 已經傾咗話唔-- 唔去黃大仙咁囉, 咁我就-- 咁我…

問 : 係吖, 我就係想問其實呢…

答 : 係嘞, 跟住我就-- 我就冇同佢-- 我就話我上去睇-- 跟住我就話想去睇下有冇車去荃灣方向會唔會有車, 咁我就上咗去啦已經。

問 : 所以我個問題就係囉, 你哥哥留喺三號月台, 即係嗰層嘅月台。

答 : 唔

問 : 冇意義㗎照計如果你哋已經決定離開, 因此呢點解唔係兩個一齊上去睇吓有冇車,有車有車喇咪坐囉,冇車咪離開嗰個車站去坐的去坐的士又好, 坐巴士又好返青衣。點解要分開呀

答 : 點解要分…

問 : 佢畀人拉住呀?

答 :  冇

問 :你頭先話?你頭先話佢-- 佢好似畀人拉住咁,所以我想搞清楚囉。」

·  關於警察為何一見到鍾先生,就要制服他[61]

問:你知唔知點解警察低...

答: 唔知道。

問: 我聽到嘅證供我係唔明㗎

答:我都唔知道。

問 : 根據你嘅講法你一上到去警察就即刻低你啦

答 : 係呀。

問 : 所以我就想知道你同其他途-- 或者市民有冇唔同嘅地方囉,你話畀我知你著住-- 可能著住黑衫黑褲黑鞋, 黑色或者黑色加銀色嘅背囊,仲有冇其他㗎?

答 : 冇。

(底線後加)

49.本席同意答辯方就裁判官向鍾先生提問的以下觀察:

(1)  上訴人所投訴的提問都是裁判官在完成了主問、盤問和覆問後才向辯方證人提出,而不是在控、辯雙方向辯方證人發問時作出干預;

(2)  正如上文所引述的法律原則,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觀乎上訴所提及的投訴例子的內容、性質以及相關謄本所顯示的上文下理,裁判官都只是就着上訴人案發時為何在3號月台以及上訴人案發時管有涉案物件與上訴人工作的關係這些關鍵議題上,澄清辯方證人證據上不清晰的地方及確認辯方證人的證供,以確保能清楚完全理解辯方案情。事實上,裁判官亦多次明言他「係想搞清楚」,並且表示主問時有問得不夠仔細的地方和他對之前所聽的辯方證人的證供有所不明白。該等問題是合情合理和必須的,裁判官沒有因此而採納了檢控一方的角色;

(3)  裁判官向辯方證人完成發問、釐清辯方證人的證供後,有給予雙方作跟進發問的機會。

50.考慮過上訴人的投訴及相關的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在顧及裁判官有責任去澄清證供,裁判官的行為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合理並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她有偏見、或是有參與盤問證人、或輕忽及貶低辯方的案各證據、又或上訴人有「真正危險」可能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實際情形與上訴方所援引的Michal v The Queen[62]是截然不同的。

總結 定罪上訴

51.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無一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判刑理由

52.裁判官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理由如下:

「80.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性質十分嚴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偉成及朱梓雲案 提及,於考慮判處時,必須謹記這項罪行的訂立,是為了反映社會不容一般市民在公共地方帶備攻擊性武器,主要目標是為了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環境,而且也為了防止人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解決糾紛、甚或施罰。這罪行是防範性的,干犯者要面對嚴峻的法律責任,立法當局就判處的規限可見這點。換句話說,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已帶有相當刑責,即使為了自衛亦然,如果有其他加刑因素,例如為了不法目的,刑責更高。

83. 本席認為,每宗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情節都會有所不同,因而難以直接比較。每宗案件的被告所管有武器的性質,能夠引起的傷害程度,管有武器最終意圖,與及相關周遭環境,根本不會相同。

84. 就本案而言,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攜帶相關的攻擊性武器,與太子站3號月台發生的事件有關,但本席認為,單純管有相關武器,已是十分嚴重的情節。彈弓配合金屬螺絲帽,與及一支最危險級別的鐳射筆,基本上有相同的作用,就是以小及遠,可以作出相對較遠距離的攻擊,而且一旦命中目標人士身體相對較脆弱的部分,例如眼睛,可以造成嚴重傷害。

85.  本席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之後,認為被告雖然沒有案底,但不足以作為有力的求情因素而將刑期下調,本案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足以將刑期下調。因此控罪一,判監十二個月。」

上訴理據

53.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似乎忽略了P2於測試中折斷以及只能於5米外在1分厚的層板上造成凹痕的事實。倘若上訴人於現場使用P2傷人,他少不免需要瞄準,因此會導致拉弓的時間比測試的時候長;這麼,很有可能連一顆螺絲帽都未能射出前丫叉已經斷裂,導致丫叉並無實際殺傷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健中[63],法庭表示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偉成及朱梓雲[64],所涉及的物品包括丫叉及鋼珠,於測試中可在30米距離外射穿卡紙靶,於5米的距離外,該丫叉彈珠能射穿1/8吋的木板。該案所涉的物品的殺傷力較本案的大,但裁判官採用與翁偉成案一樣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考慮

54.本席注意到在 翁偉成案,第一被告管有一枝伸縮警棍和一枝屬第3B類激光儀器的鐳射筆[65],而第二被告則管有一枝彈弓和一包鋼珠。刑期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較高,但仍在合理範圍內,並非明顯過重。

55.在本案,上訴人同時管有一把彈弓(P2)、48粒金屬螺絲帽(P3)及一枝屬第4類激光儀器的鐳射筆(P4)。正如裁判官所說每宗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情節都會有所不同,因而難以直接比較。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武器曾經被使用,而且上訴人沒有前科,但根據涉案武器的性質,能夠引起的傷害程度,涉案物品是在什麼情況下被發現,上訴人當時身於一個有一定人流的鐵路站[66]等各種環境因素,本案的12個月監禁並不明顯過重。

56.本席須進一步指出,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究竟在甚麼時候到達3號月台,亦不能說出他是否曾參與太子站內出現的打鬥和破壞,也沒有證供支持他是在得悉太子站有事故發生後,才攜同相關物品趕赴現場[67]。不然的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有上調空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68]

總結 判刑上訴

57.基於以上,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3] 分成兩包,一包是32粒,另一包是16粒。

[4] 證物P5和P6,是控罪二的標的物。

[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段。

[6] 同上,第31段。

[7] 同上。

[8] 同上,第39-40段。

[9] 同上,第42段。

[10] 同上,第41段。

[11] 同上,第43段。

[12] 同上,第44段。

[13] 同上,第69段。

[14] 同上,第73段。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HCMA 574/1996

[2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2段。

[22]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提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23] [2005] 2 HKLRD 397

[2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34段。

[25] [2018] 1 HKLRD 968

[26] [1994] 3 HKC 68

[2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3段。

[28] 同上,第24段。

[29] 同上,第25段。

[30] 同上,第70段。

[31] 證物P29

[32] 證物P19,測試經過的錄影片段。

[3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

[34] 同上,第71段。

[35] HCMA 609/2007

[3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3段。

[37] 同上,第54-60段。

[38] 同上,第61段。

[39] 同上,第63段。

[40] 同上,第64段。

[41] 同上,第72段。

[42] 同上,第45段。

[43] 上訴宗卷第213頁R-U行。

[44] [1970] HKLR 25, at 39-40

[45] 上訴宗卷第229頁H-P行。

[46] [2011] 2 HKLRD 293

[47] 上訴宗卷第114頁K-O行。

[48] 同上,第253頁U行-第254頁T行。

[49] 同上,第260頁P行-第261頁S行。

[50] 同上,第262頁H-S行。

[51] 同上,第264頁B-P行。

[52] 同上,第266頁F-L行。

[53] 同上,第273頁M行至282頁Q行。

[54] 同上,第273頁M行至274頁A行。

[55] 同上,第274頁B行至276頁E行。

[56] 同上,第276頁E行至276頁T行。

[57] 同上,第276頁U行至280頁L行。

[58] 同上,第280頁M行至282頁O行。

[59] 同上, 第273頁M-S行。

[60] 同上, 第275頁D-S行。

[61] 同上,第276頁P-S行。

[62] [2010] 1 WLR 879

[63] HCMA227/2012 (日期:2012年10月4日)(未經彙編)

[64] HCMA101/2020(日期:2020年8月6日) (未經彙編)

[65] 即較最危險第4類激光儀器低一級。

[6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7段。

[6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6段。

[68] [2018] 2 HKLRD 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