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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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控罪一) 和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 (控罪二)。他在鄭念慈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2個月監禁和罰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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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3/2020 [2021] HKCFI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47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1] (控罪一) 和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2] (控罪二)。他在鄭念慈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2個月監禁和罰款5,000元。 2.控罪一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太子鐵路站內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彈弓(證物P2)、48粒金屬螺絲帽(證物P3)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證物P4)。 3.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4.原審時,辯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其中包括:
5.上訴方亦承認於同日大約2250時,譚督察在4號月台閘門5-3外對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從後者的左邊褲袋內搜出證物P2,從右邊褲袋內搜出證物P3[3],又從他的背囊(證物P7)搜出證物P4及兩個無線收發器[4]。 6.承認事實亦包括於同日大約2305時,譚督察在4號月台閘門5-3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並安排他坐於上址。大約2345-2359時,偵緝高級警員58125從P7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護目鏡(證物P8),一個防毒面具 (證物P9),一隻黑色護膝(證物P10),一隻黑色護脛(證物P11),膠索帶(證物P12),一頂黑色帽(證物P13),一條灰藍色背心(證物P14),一條黃色短褲(證物P15)及一個黑色頭盔(證物P16)。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弟弟鍾日傑先生(“鍾先生”)為辯方証人。鍾先生指他與上訴人當晚一起在天后吃飯,其後轉乘地鐵,原意是前往黃大仙與上訴人的一名朋友食甜品,但列車抵達太子站後沒有再開行。其後他聽到一些廣播,理解到他們不能再乘搭列車前往黃大仙,最後二人打算返回青衣居所。另外,鍾先生亦提及上訴人管有的鐳射筆、金屬螺絲帽及對講機等,與後者的工作有關。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裁判官基於她席前不爭議的案情,認為控罪一的主要爭議在於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亦即他是否有意圖管有P2、P3及P4作傷人之用[5]。 9.就控罪一,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1.就針對刑期的上訴,上訴方指裁判官於判刑時沒有考慮涉案物品的有限殺傷力,以致量刑明顯過重。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3.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0]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有罪推論 14.本席認為,就相關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已經給予她自己充分和準確的指引:
15.就代表上訴方的郭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2於警方測試中折斷一事,相關的證據如下:
16.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忽略或未有足夠考慮以下他認為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17.關於P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考慮不周的地方: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有充分考慮P2在測試後折斷的情況。 18.關於P3,郭大律師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把螺絲帽(P3)配合丫叉(P2)使用。再者,基於辯方案情是上訴人身上的螺絲帽是為了固定「地下金屬探測儀」的支架之用,兩袋的數量均為四的倍數(分別為32粒及16粒),這似乎支持辯方的案情。因為以常理而言,支架通常都有四個上螺絲帽的位置。郭大律師指裁判官似乎亦沒有注意到上訴人身上的螺絲帽數量的特點。 19.本席不接受以上陳詞。有關螺絲帽(P3)可能是為了固定「地下金屬探測儀」的支架的說法,來自辯方證人鍾先生。然而,裁判官已就她為何不接納鍾先生的證供,提供了充足的理由:
再者,正如答辯方指出,「地下金屬探測儀」支架上會有四個上螺絲帽位置的「常理」,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0.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把螺絲帽(P3)配合丫叉(P2)使用,這需要從整體證據作出考慮,以判斷裁判官的推論是否能夠成立。本席將會回到這個議題。 21.關於上訴人背囊內的裝備,郭大律師陳詞指屬「防禦性」,難以稱得上是「適合打鬥之用」,以此作基礎達至上訴人有傷人意圖的有罪推論是不合理。又指 裁判官稱P2-P4均為「遠距離傷人」的武器[41],但同時指背囊內的裝備適合打鬥(即近距離攻擊)之用,造成意念上的矛盾。 22.本席不認同以上的陳詞。首先,裁判官說的是: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背囊內的物品屬方位「保護性裝置」。其次,說某人帶備的「保護性裝置」,是「完全適合與其他人打鬥時所使用」,並不代表該人一定是「準備」,但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當然這個可能性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須視乎所有的證據,包括環境因素而定。 23.回到上訴人管有P2-P4的意圖是否為了傷人,裁判官就她的推論有如下的說明:
24.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多次在上文及《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內其他地方用「可以」這字眼,是忽略了控方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對此,本席不敢苟同。 裁判官在上文以及其他地方用「可以」,明顯是在列舉她認為能夠構成推論基礎的基本事實。然後,她基於那些事實裁斷,在第73段說「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用作「傷人武器」,因而裁定P2、P3及P4,均是「攻擊性武器」。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偏離「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必須要是基於已被證明的事實所得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 25.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面前的證據,她完全有權作出她所得的推論。若然她沒有,反而會令人驚訝。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案中所有證據,認為以上訴人的一身打扮和背囊內的裝備,於當時在月台出現,而且P2和P3又分別是在他的左、右褲袋內被發現,他管有P2和P3的意圖是用作傷人的武器,簡直呼之欲出,毫無懸念可言。 上訴理由(2):專家證據 26.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裁判官在接納盧永佳督察(PW4)為專家證人時,沒有裁定他是哪一範疇的專家,也沒有詳述PW4於哪一方面有特別的知識,只是籠統地稱他是「一名有知識、學歷、經驗的人士」。在上訴耹訊時,郭大律師撤回他這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他這樣做是明智的,因為審訊謄本清楚顯示,控方申請PW4以「一個電子工程同埋檢驗雷射筆方面以專家嘅身份作供」,在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是郭大律師或李大律師)表示沒有反對後,裁判官接納PW4以專家身份作證[43]。 27.郭大律師陳詞指PW4沒有醫學資格,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就鐳射筆的傷人效果方面以專家身份所作的供詞。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將PW4的相關證供撮要如下:
28.值得注意的是,PW4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3和14段的證供,是根據他的專家報告(證物P25)內容,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但沒有反對PW4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而且也沒有反對將PW4的報告呈堂作為證據。 29.本席同意陳檢控的陳詞,認為雖然PW4不是醫學專家,但這並沒有影響到《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3和14段中所引述證供的可接受性。原因是PW4的相關證供,是基於他的實驗結果。根據裁判官席前沒有爭議的P25附件一:
30.PW4引用的IEC60825,並不是醫學標準,而是激光儀器行內通用的國際標準。PW4擁有倫敦大學電子工程及光學電子學系(optoelectronics)一級榮譽學士學位, 所學包括激光、光學儲存、光學處理、光學通訊等等;又擁有香港公開大學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又是電子工程學會(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的會員;並且有相關的工作經驗;亦曾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以專家證人身份就雷射裝置作證。既然雙方同意他是電子工程及檢驗雷射筆的專家,他自然有資格引述IEC 60825作為他證供的依據:Leung Chi Kin v The Queen[44]。 31.郭大律師陳詞,指倘若使用原本的電池便不會令P4的最大激光功率跌進第四級別,那隨後關於傷人效果的結論便不成立。然而,此陳詞不但沒有證據支持,而且無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根據PW4的專家證供,採用完全充電的電池做檢驗是依照國際標準的做法[45]。 上訴理由(3):裁判官進入競技場 32.關於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早有案例確立,雙方無甚爭議。本席謹引述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榮[46]案中的判詞:
33.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有不恰當地詢問鍾先生之嫌的部分如下。
Mr Cheung : 係;
Mr Cheung : 唔該晒你,法官閣下。
35.本席看不到上述有任何可能顯示偏見或有偏幫一方之嫌的地方,若然有的話,裁判官也只是幫助上訴人當時的大律師加快主問的節奏,而大律師顯然認為他沒有需要再詢問鍾先生有關背囊的問題。
37.由以上明顯可見,裁判官是在嘗試澄清和理解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38.鍾先生接受盤問時,被檢控官問及他和上訴人打算如何從太子站到黃大仙與朋友見面[49]:
Mr Cheung: 等陣先,法官閣下,我唔知主控話, 喺太子站除咗嗰一班車係去黃大仙之外,鍾先生係咪可以有其他嘅列車…
Mr Cheung : 係 …
Mr Cheung : 我知,我明,我明。
Mr Cheung : okay,唔該法官閣下。 Miss Chan : 係。
Miss Chan : 唔好意思,唔好意思,法官閣下。
(底線後加) 39.從以上的段落可見,檢控官問了一個頗長及複雜的問題,裁判官將問題簡化,以協助證人回答。 證人還未有完整地回答問題,檢控官便追問,於是裁判官要求檢控官讓證人把問題答完,又澄清證人的回答,問他是否若沒有其他方法去黃大仙,便會返屋企。證人回答:「是」。裁判官確認證人的答案後,檢控官繼續發問。至於裁判官說:「不得了嘞」,明顯是指當時在太子站發生的事情,這是客觀的描述。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可能被視為是進入了格鬥場的情況。 40.檢控官盤問鍾先生,為何他會和上訴人分開,為何上訴人會停留在三號月台[50]:
(底線後加) 41.從上文可見, 裁判官只是重複和確認證人的答案。裁判官問「點解會咁嘅」, 因為證人未有交代為什麼他一上到上層,便被警察拘捕。檢控官未有就此澄清裁判官的疑問,因此裁判官在控方盤問完畢之後,親自向鍾先生詢問他被警方制服的緣由。 42.檢控官再問鍾先生,他上到上層時,發生什麼事情[51]:
43.從上文可見, 裁判官介入發問,只是為澄清證人的答案,並不是參與盤問。 44.盤問期間, 檢控官請鍾先生翻閱控方證物相片冊的其中一張相片[52]:
Miss Chan :嘅第十張相.
Miss Chan : 第十張相。 官 : 第十張相, 係,好呀. 問 : 係, 鍾先生. 官 : 你... 問 : 你見到呢, 咁...
45.明顯地,裁判官是在協助證人尋找相應的照片,本席不明白為什麼裁判官這樣做竟會受到批評。 46.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於控方完成了盤問後,向辯方證人提問了大量問題,提問目的似乎是在質疑辯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而非純粹澄清。 47.本席有詳細閱讀過上訴宗卷內, 裁判官詢問證人的相關謄本[53], 基於篇幅所限, 本席不打算把相關部分抄錄在本判案書之內。裁判官向鍾先生發問嘅事情,包括以下幾個題目:
48.本席已經反複閱讀裁判官向鍾先生發問的相關謄本,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對鍾先生作出了盤問, 或是對辯方證供有任何既定的立場。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提問,目的是為了澄清鍾先生證供引起的一些看來重要,但控、辯兩方都未有詳細處理的議題,使她能夠全面了解鍾先生的證供,以及他的證供對上訴人的案的相關性。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發問之前,每每先表明她不解的地方,請鍾先生作出補充, 具體例子包括:
…
(底線後加) 49.本席同意答辯方就裁判官向鍾先生提問的以下觀察:
50.考慮過上訴人的投訴及相關的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在顧及裁判官有責任去澄清證供,裁判官的行為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合理並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她有偏見、或是有參與盤問證人、或輕忽及貶低辯方的案各證據、又或上訴人有「真正危險」可能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實際情形與上訴方所援引的Michal v The Queen[62]是截然不同的。 總結 – 定罪上訴 51.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無一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判刑理由 52.裁判官採納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53.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似乎忽略了P2於測試中折斷以及只能於5米外在1分厚的層板上造成凹痕的事實。倘若上訴人於現場使用P2傷人,他少不免需要瞄準,因此會導致拉弓的時間比測試的時候長;這麼,很有可能連一顆螺絲帽都未能射出前丫叉已經斷裂,導致丫叉並無實際殺傷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健中[63],法庭表示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偉成及朱梓雲[64],所涉及的物品包括丫叉及鋼珠,於測試中可在30米距離外射穿卡紙靶,於5米的距離外,該丫叉彈珠能射穿1/8吋的木板。該案所涉的物品的殺傷力較本案的大,但裁判官採用與翁偉成案一樣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考慮 54.本席注意到在 翁偉成案,第一被告管有一枝伸縮警棍和一枝屬第3B類激光儀器的鐳射筆[65],而第二被告則管有一枝彈弓和一包鋼珠。刑期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較高,但仍在合理範圍內,並非明顯過重。 55.在本案,上訴人同時管有一把彈弓(P2)、48粒金屬螺絲帽(P3)及一枝屬第4類激光儀器的鐳射筆(P4)。正如裁判官所說每宗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情節都會有所不同,因而難以直接比較。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武器曾經被使用,而且上訴人沒有前科,但根據涉案武器的性質,能夠引起的傷害程度,涉案物品是在什麼情況下被發現,上訴人當時身於一個有一定人流的鐵路站[66]等各種環境因素,本案的12個月監禁並不明顯過重。 56.本席須進一步指出,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究竟在甚麼時候到達3號月台,亦不能說出他是否曾參與太子站內出現的打鬥和破壞,也沒有證供支持他是在得悉太子站有事故發生後,才攜同相關物品趕赴現場[67]。不然的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有上調空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68]。 總結 – 判刑上訴 57.基於以上,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3] 分成兩包,一包是32粒,另一包是16粒。 [4] 證物P5和P6,是控罪二的標的物。 [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段。 [6] 同上,第31段。 [7] 同上。 [8] 同上,第39-40段。 [9] 同上,第42段。 [10] 同上,第41段。 [11] 同上,第43段。 [12] 同上,第44段。 [13] 同上,第69段。 [14] 同上,第73段。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HCMA 574/1996 [2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2段。 [22]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提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23] [2005] 2 HKLRD 397 [2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34段。 [25] [2018] 1 HKLRD 968 [26] [1994] 3 HKC 68 [2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3段。 [28] 同上,第24段。 [29] 同上,第25段。 [30] 同上,第70段。 [31] 證物P29 [32] 證物P19,測試經過的錄影片段。 [3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 [34] 同上,第71段。 [35] HCMA 609/2007 [3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3段。 [37] 同上,第54-60段。 [38] 同上,第61段。 [39] 同上,第63段。 [40] 同上,第64段。 [41] 同上,第72段。 [42] 同上,第45段。 [43] 上訴宗卷第213頁R-U行。 [44] [1970] HKLR 25, at 39-40 [45] 上訴宗卷第229頁H-P行。 [46] [2011] 2 HKLRD 293 [47] 上訴宗卷第114頁K-O行。 [48] 同上,第253頁U行-第254頁T行。 [49] 同上,第260頁P行-第261頁S行。 [50] 同上,第262頁H-S行。 [51] 同上,第264頁B-P行。 [52] 同上,第266頁F-L行。 [53] 同上,第273頁M行至282頁Q行。 [54] 同上,第273頁M行至274頁A行。 [55] 同上,第274頁B行至276頁E行。 [56] 同上,第276頁E行至276頁T行。 [57] 同上,第276頁U行至280頁L行。 [58] 同上,第280頁M行至282頁O行。 [59] 同上, 第273頁M-S行。 [60] 同上, 第275頁D-S行。 [61] 同上,第276頁P-S行。 [62] [2010] 1 WLR 879 [63] HCMA227/2012 (日期:2012年10月4日)(未經彙編) [64] HCMA101/2020(日期:2020年8月6日) (未經彙編) [65] 即較最危險第4類激光儀器低一級。 [6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7段。 [6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6段。 [68] [2018] 2 HKLRD 1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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