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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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3月15日約1750時,被告與7歲男童Y在位於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94至204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的男洗手間內遇上並曾互相交談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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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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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頴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iu Szeto & Che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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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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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罪行詳情

羅偉全於2016年3月15日,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94-204 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男厠,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Y ,與他或向他(即該羅偉全)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三項控罪罪行陳述

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1)條。

罪行詳情

羅偉全於2016年3月15日,在香港灣 仔莊士敦道194至204 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男厠,猥褻侵犯6歲男童Z 。

第二項控罪案發經過

2.2016年3月15日約1750時,被告與7歲男童Y在位於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94至204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的男洗手間內遇上並曾互相交談 。

3.於該男洗手間內,被告向Y展示載有港幣500元鈔票的錢包並問:「要唔要錢?」,Y說:「唔要」,然後被告用手指向自己的下體再問:「要唔要呢到?」Y不明所以,表示想離開,但被告卻先行離開洗手間。Y事後告訴外祖母以上經歷。

第三項控罪案發經過

4.2016年3月15日約1800時, 6歲男童Z於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94至204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德豐教育中心剛完成當天的補習班,準備由他的嫲嫲接送離開。離開前Z獨自前往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94至204號灣仔商業中心4樓樓梯的男洗手間,並使用其中一厕格,他沒有把厠格的門關上。

5.如厠後,Z穿好褲子轉身離開厠格,此時Z見到被告,被告蹲下把Z的褲子和內褲一次過脫下,用雙手按著Z大腿,及用口咬Z下體長達1至2分鐘。被告問Z是否感到痛,Z沒有回答痛。被告人接著再咬Z下體多下,動作與第一次相同。被告之後停止,Z穿回褲子並返回去德豐教育中心。

其後

6.Z把事件告知嫲嫲和媽媽。媽媽帶Z到醫院檢查及報警。

7.警方調查後,於Z的內褲及陰莖找到與被告相吻合的DNA拭子樣本。

8.被告於2016年3月15日2312時在住所內被警方拘捕。

求情

9.被告現年28歲,界乎輕至中度智障,曾在特殊學校完成中學課程,唯成績一直未達合格要求,父親上月剛去世,他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姊姊是大學畢業生,家中經濟支柱,他有以下4項刑事定罪記錄:

1. 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2014年2月25日被判入獄一個月);

2. 一項猥褻侵犯罪(同日被判入獄三個月);

3. 兩項刑事恐嚇罪(同日各被判入獄兩個月)。

10.兩位精神科醫生(Dr Oliver CHAN及Dr LUI Sing-heung)均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病。

11.臨床心理學家Felicia LAU 在報告中指出,被告的心智年齡相當於7歲兒童,屬於中度智障類別,可是他明白作出不當行為會有嚴重後果,他在社交技巧及解決問題能力方面還有待強化,綜合職業訓練中心及庇護工場會對他有幫助。

量刑考慮

12.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李大律師呈交四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ow Yuen Fai (周遠輝)CACC 392/2008,被告承認10項控罪,他在不同日子藉詞提供網上遊戲先後給多名男童玩,在家中向他們大肆性侵犯,期間拍下照片影片,就其中兩人更涉及肛交,他的電腦硬盤並儲存了大量兒童性交照片影片,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他有頗高的重犯機會,上訴庭認為扣除認罪後的總刑期11年可算較輕。上訴庭並羅列出量刑的因素,包括重犯風險、犯下多項控罪、被告是否性目標狩獵者、或有否刑事定罪記錄。

13.第二宗是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CACC 199/2008,被告在不同日子藉詞提供網上遊戲給多名男童玩,涉及多項非禮罪,上訴庭維持總刑期2年之餘,並將上述周遠輝案所提出的量刑因素與其他相關量刑因素整合成如下:

(1)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4.第三宗是HKSAR v IP Tin Fan (葉天繁)CACC 9/2016,41歲被告招聘一名13歲女童製作兒童色情物品,並在過程中將她非禮,總刑期是34個月,上訴庭考慮到二人的年齡差距是唯一加刑因素,給予被告上訴刑期許可。

15.第四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 (黃龍威)[2009] 3 HKLRD 136:18歲的被告曾在兒童社區中心當義工,在四個不同日子撫弄出入該中心的男童的陽具,共有兩名男童遇害,分別為7歲及9歲。被告認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感化過輕,須改判更生中心令。

本案判刑

16.被告(案發時27歲)與受害人(分別是7歲及6歲)的年紀表面上有很大差異,但被告的心智年齡只相當於7歲小童,然而他在兩年前已因同類罪行被判入獄,本案須加刑以增阻嚇力,相關第二項控罪有第二點加刑因素,即是他以港幣500元利誘受害人就範,相關第三項控罪也有第二點加刑因素,即是他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就範。

17.受害人及時離開,沒有身體接觸,本席以9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過往判刑未夠阻嚇力加3個月,以金錢利誘受害人就範加3個月,量刑基準是15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10個月。

18.受害人硬被侵犯,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過往判刑未夠阻嚇力加3個月,用暴力使受害人就範加3個月,量刑基準是18個月,扣除及早認罪可獲的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12個月。

19.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中之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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