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K H a

Case No.DCCC 844/2025[2026] HKDC 16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4/2025

[2026] HKDC 1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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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K H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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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4]、[6]、[8]、[10]、[12]、[14]、[16] & [18]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5]、[7]、[9]、[11]、[13]、[15] & [1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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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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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共面對十八項控罪,包括七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及十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八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及十八),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  條;以及三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  條。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背景

3.女童X於2012年3月出生;其哥哥Y於2010年出生。Z是兩名兒童的母親。X及Y的生父於2014年去世。

4.2014年底,X、Y及Z搬入元朗一個單位(“該單位”)。該單位有一個客廳及兩間睡房,其中一間睡房由Z使用,另一間放置一張雙層床,供X及Y居住。約於2019年,Z與被告人成為情侶,被告人其後搬入該單位,與 Z同住其房間。

5.2024年4月5日凌晨,Y與被告人在元朗某大廈外發生爭吵。事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查後,經查問,高級警員33832以「非禮」罪名拘捕被告人。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1–3)

6.被告人被帶返天水圍警署後,高級警員 33832在其銀包內搜出兩張屬於X的第1級兒童色情相片。一張顯示X躺在床上、雙眼閉上、T恤掀起,被一名戴銀色戒指的人觸摸其左胸;另一張顯示有人拉低X的褲子及內褲。警員留意到被告人所戴的銀色戒指與相片中的戒指相似,於是檢取該戒指及被告人的iPhone,並以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拘捕被告人(控罪一)。

7.同日下午,警方在被告人睡房內檢獲一部紅米平板電腦。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平板電腦由他使用。

8.iPhone載有名為「[X全名]12歲同[被告人全名]上床做愛扑嘢成為情侶」的相簿;平板電腦則載有名為「[X全名]愛上[被告人全名]再甜蜜恩愛親熱性愛」的相簿。

9.其後,警方在被告人的iPhone及平板電腦內共發現大量屬於X的兒童色情物品。

10.在iPhone內,共發現14段錄像,全部屬第3級;另有61張相片,其中45張屬第1級、10張屬第3級、6張屬第4級。iPhone內合共載有75項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二)。

11.在平板電腦內,共發現36段錄像,其中4段屬第1級、30段屬第3級、2段屬第4級;另有112張相片,其中100張屬第1級、10張屬第3級、2張屬第4級。平板電腦內合共載有148項兒童色情物(控罪三)。

12.兩部裝置內的兒童色情物品總數為 223 項,其中包括第1級102項、第3級42項及第4級4項[1]

事件1(控罪4)— 2023年5月31日

13.平板電腦內發現三段拍攝X洗澡的錄像,清楚拍到其臉部及胸部,沒有性行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錄像於單位浴室拍攝。

14.根據警察的分類,該等錄像屬 第 1 級兒童色情物品。

事件2(控罪5 – 6)— 2023年8月28日

15.平板電腦及 iPhone 內共14張相片顯示X躺在床上、雙眼閉上、上身裸露。被告人觸摸X胸部、拉低其內褲、露出其私處,並在內褲底下觸碰其私處。

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相片是在該單位趁X睡覺時以iPhone拍攝。

17.根據警察的分類,該14張相片中有12張屬第1級及2張屬第3級兒童色情物品。

事件3(控罪7 – 8)— 2023年9月9日

18.iPhone內有6張顯示被告人以陰莖接觸X的嘴唇,並握住X的手接觸其陰莖。

19.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相片於該單位拍攝。

20.根據警察的分類,該批相片屬第3級兒童色情物品。

事件4(控罪9 – 10)— 2023年10月7日

21.平板電腦內兩張相片顯示X躺在床上、雙眼閉上,被告人掀起其T恤並舔其胸部。

22.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掀起X的上衣及吻其胸部,並確認相片由他於2023年10月拍攝。

23.經庭上討論之後,控辯雙方確認同意把該兩張原列為第 1 級的兒童色情物品調整為第3級。

事件5(控罪11 – 12)— 2024年2月4日

24.iPhone 內有14段由小米家居保安鏡頭擷取的錄像顯示被告人與X在被告人床上的性行為。被告人僅穿內褲,露出陰莖;X穿T恤及牛仔褲。被告人摸X的胸部、背部及臀部,並伸手入其內褲觸碰其私處;X亦以手接觸被告人的下體。

25.根據警察的分類,該批錄像屬第3級兒童色情物品。

事件6(控罪13 – 14)— 2024年3月7日

26.iPhone內一張相片顯示被告人與 X 均未穿衣服,在床上擁抱及親吻。

27.經庭上討論之後,控辯雙方確認同意把該張原列為第1級的兒童色情物品調整為第3級。

事件7(控罪15 – 16)— 2024年3月10 - 11日

28.平板電腦內 23 段錄像顯示被告人與X在床上進行性行為。二人脫下褲子,被告人壓向面向床的X,並在多次變換姿勢後繼續貼着X的下身移動。錄像亦拍到X為被告人手淫,以及被告人觸摸X的私處。

29.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否認與X進行性交。

30.根據警察的分類,該批錄像分為23張影片載圖,當中1張 屬第1級、20張屬第3級及2張屬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

事件8(控罪17 – 18)— 2024年3月17日

31.iPhone 內一張相片顯示被告人與X在床上親吻。被告人上身未穿衣服,望向鏡頭;X雙眼閉上。

32.經庭上討論之後,控辯雙方確認同意把該張原列為第1級的兒童色情物品調整為第3級。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33.偵緝高級督察呂文迪及偵緝警員 10701於2024年4月5日及6日與被告人進行三次錄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於2024年4月5日2346時至翌日0220時進行,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1)  該iPhone及該平板電腦屬於他;

(2)  該平板電腦僅由他使用;

(3)  X是Z的女兒;

(4)  他知道X於2012年出生;及

(5)  X沒有使用該平板電腦拍攝相片。

34.第二次錄影會面於2024年4月6日1426時至1716時進行,被告人承認:

(1)  該單位的小米家居保安鏡頭的日期及時間準確;

(2)  該平板電腦安裝Google應用程式,並連結至他的電郵帳戶;及

(3)  他與X的關係如同父女。

35.第三次錄影會面於2024年4月6日1734時至1741時進行,被告人承認:

(1)  2024年4月5日在黑色銀包內發現的兩張X的色情相片,該銀包屬於他;及

(2)  相片中出現的銀色戒指屬於他。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36.被告人案發時44至45歲,現年47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七,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5歲女兒及一名13歲兒子。

37.被告人曾任職物流公司文員及電訊公司銷售員。被捕前,他任職搬運公司銷售部經理,月薪約港幣17,000元。

38.被告人在案發時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1年因干犯盜竊罪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此外,被告人現正就另一項盜竊罪服刑。

判刑前報告

39.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學家報告。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確認已向被告人解釋兩份報告的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同意當中的內容。

40.本席不再逐一覆述報告內容。總括而言,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於報告中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表示一直感到與X親近,在酒精影響下錯誤地把她視作女朋友,界線因而變得模糊。在其性方面的過度專注下,他似乎對X產生不當的性興趣,犯下本案罪行。心理學家在評估中未發現被告人有偏離常態的兒童性興趣。基於其年齡、沒有同類案底及受害人的特質,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再犯同類罪行的風險較低。然而,適當的輔導有助被告人建立健康的人際界線及更正向的生活態度。

41.就X的創傷報告,控方表示她不願接受精神科評估,故未能提交相關報告。本席尊重她的意願。

42.報告亦指出,被告人稱在2023年某晚飲酒後首次與受害人X發生不當行為。他表示雖然行為由他主導,但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威迫或利誘。被告人承認自己的過錯,表示感到羞愧,並願意承擔其行為的後果。

43.報告另顯示,調查人員曾嘗試透過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受害人的母親Z,以了解她對案件的看法,但該電話號碼已不再使用。被告人向調查人員表示,Z自2025年後未有再探訪他。

44.報告亦指出,被告人在財務管理上一直有困難,因欠下大量債務而以挪用僱主的款項解決問題。

輕判請求

45.潘大律師在書面求情中提出以下因素:

(1)  X於2012年3月出生,在最早的製作兒童色情物品事件(2023年5月31日)時僅11歲2個多月;在最早的猥褻侵犯事件(2023年8月28日)時為11歲5個多月。被告人與X年齡相差約33年。

(2)  事發時被告人與X一家同住,雖無血緣關係,但在家中實際上擔當後父角色,對X具有明顯的地位優勢,屬於利用位置及破壞信任的情況。

(3)  案件涉及七次猥褻行為,日期由2023年8月28日至2024年3月17日,歷時約六個多月。

(4)  犯案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對X施加暴力、作出威嚇,或以任何形式的利誘迫使她就範。

(5)  沒有證據顯示X有肉體傷害;雖未能取得創傷報告,但不排除事件對X及其家人造成心理影響。

(6)  被告人在犯案期間曾為X拍攝部分影像或相片,但沒有向他人展示。

(7)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精神健康問題,亦無同類案底。

(8)  被捕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合作並承認罪行。

46.此外,潘大律師援引 HKSAR v T.W.(CACC 115/2025)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為一名年逾六十的男子,承認三項對12至13歲女童X的非禮罪,涉及2023年6月、2023年8月及2024年1月在其深圳住所內發生的三次非禮行為。案情顯示,申請人與X的母親Y自2019年起維持婚外情。其間Y多次把X交由申請人照顧,X曾五至六次獨自留宿申請人住所。三次非禮均在凌晨發生。第一次事件中,申請人替X塗抹潤膚露後分開其雙腿,舔其私處內外(控罪一)。第二次事件中,他以手指插入X的私處並觸摸其胸部(控罪二)。第三次事件中,他再次以手指插入X的私處,歷時十多分鐘(控罪三)。X每次均感不適並以踢腿反抗。原審法官在考慮各項相關因素後,分別採用以下量刑起點:控罪二為3年9個月,控罪一和控罪三各為3年3個月。申請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2年6個月、2年2個月及2年2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原審法官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上訴庭認為申請人對其刑期毫無可訴之處,刑期並不過重。上訴庭認為上訴理由毫無實質基礎,亦不具合理爭辯性,駁回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47.潘大律師在進一步指出,本類案件因受害人年幼及罪行性質,如被告人認罪而令受害人無須出庭作供,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法庭有酌情權給予超過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1995-2000] HKCLRT 119 及 R v Pang Siu Hong, CACC 698/1995兩案為例。辯方請求法庭能判以合適的總刑期。

48.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潘大律師在求情中引用上訴庭於 HKSAR v IPP Tin Fan (葉天繁) [2016] 4 HKLRD 486 的判詞。上訴庭在第28段指出,成人與兒童之間涉及插入、手淫或口交的描繪,今後應歸類為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於第31段,上訴庭認為,製作第3級別兒童色情影像的量刑起點應不少於18個月監禁,而第4級別則應更高。上訴庭又在第35段指出,若製作者本身亦是影像中性罪行的施害者,拍攝或製作該影像的行為本身構成該性罪行的加刑因素;為避免「雙重計算」,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刑期應與相關性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49.潘大律師指,除控罪四外,被告人在干犯各項猥褻侵犯時均同時拍攝影片或照片。根據既有案例,該等製作行為屬相關性罪行的加刑因素,相關刑期一般與猥褻侵犯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避免「雙重計算」。

50.至於控罪四,涉及三段拍攝受害人洗澡的影片,並不涉及性行為。潘大律師指,該等影像屬第一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數量不多,請求法庭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將控罪四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51.潘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本案中自2024年4月5日被捕後一直被拘押。至於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另一宗盜竊案,他原於2017年5月18日因該案被捕,於2018年獲警方暫時釋放及發還保釋金;其後於2025年11月4日(即本案被拘押期間)再次被捕,並在認罪後於較早前被本席判處18個月監禁。辯方表示,據與懲教署職員的了解,如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預計可於2026年11月11日完成該盜竊案的服刑。

52.基於上述情況,辯方請求法庭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判以合適的總刑期。

53.辯方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因一己私慾而令X及其家人受傷害,對此深感歉疚,並希望向他們致歉。他亦表示因本案被還押而未能見其母親最後一面。被告人承諾服刑後改過自新,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猥褻侵犯(控罪五、控罪七、控罪九、控罪十一、控罪十三、控罪十五及控罪十七)

54.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上訴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

55.HKSAR v Lee Kwok Wai(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 一案,上訴庭在第13段指出,雖然涉及年幼兒童的性罪行並無既定量刑指引(見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C 181 及 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但以下因素一向被視為與量刑相關: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利用其職位或身分犯案,以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3)  被告人是否曾使用威嚇或利誘,令受害人屈從,成為其淫褻行為的對象;

(4)  犯案的次數及持續時間;

(5)  犯案時是否使用不當或不必要的暴力,以及受害人是否因此受到傷害或不適;

(6)  如涉及性接觸,是否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以及行為是否對受害人或公眾的健康及安全構成危害;

(7)  罪行是否對受害人造成身體或心理創傷;

(8)  罪行是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影響;

(9)  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或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拍照或錄影;及

(10)  被告人是否心理不平衡或有戀童癖及重犯風險。

56.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一)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宣示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及(三)為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在涉及長輩或親人褻侵犯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通常仍會判以即時監禁。

57.此外,上訴庭在 黃龍威 案第14段亦指出,由於每宗猥褻侵犯案件的案情均不相同,猥褻行為的形式亦各異,上訴庭沒有就此類案件訂立量刑指引。法庭因此必須以上述一般量刑原則為基礎,並同時考慮另外三項重要因素:-

(1)  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2007] 4 HKC 391;

(2)  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 (甘永賢) CACC 515/2005。」

58.本案涉及七項猥褻侵犯控罪,均針對年僅11至12歲的受害人X。被告人案發時44至45歲,與受害人年齡相差逾30年。X年幼、脆弱、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處於明顯弱勢位置。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以利誘、威迫、暴力或其他不當手段迫使X就範,如此懸殊的年齡差距本身已足以令X難以理解或處理成年人所作出的行為,更難以表達拒絕或避免接觸。

59.被告人與X的母親為情侶關係,與X同住一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家中自然處於被信任的位置,X視其為家庭成員。家庭本應是兒童獲得保護和安心的地方,但在本案中卻成為X遭受持續性侵犯的場所,被告人嚴重破壞了X對他的信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侯其聰 CACC186/2001一案第6段曾指出,性罪行在家庭環境中發生,對年幼受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折磨實是難以言表。

60.另外,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一案判詞第8段指出,在涉及長輩、親人或負有照顧責任的人士非禮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法庭一向認為此類行為屬極為嚴重,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清楚表明法庭必須保護兒童免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當被告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地位或信任關係犯案時,所造成的誠信破壞尤為明顯,法庭肯定是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以反映社會對此類行為的強烈譴責,並達致必要的阻嚇作用。

61.本案的七次猥褻行為歷時約七個月,反映被告人並非偶發或單一事件,而是反覆在家中不同時間性侵犯X。部分行為的性質遠較一般猥褻侵犯為重,包括以陰莖接觸X的嘴唇、迫使X接觸其下體、以及在床上進行性行為等,本席認為相關行為極其嚴重,對X造成明顯而重大的身體及心理傷害。即使沒有X的創傷報告,正如上訴庭在 黃龍威 一案所述,法庭亦不能忽視其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另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 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 [2007] 4 HKC 391。

62.不要忽略的是,本案多次猥褻行為均在拍攝相片或錄像的情況下進行,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直接相關。被告人在侵犯 X 的同時刻意拍攝影像,保存受害人的裸露或性接觸畫面,使 X 承受額外的心理壓力與傷害。犯案期間同時製作影像紀錄,令行為的性質更為嚴重,屬明顯的加重刑罰因素。

63.在量刑時,本席參考過以下判例:

(1)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 一案,申請人與兩名女童(分別為外甥女及侄女)有親屬關係,案發時她們的年齡介乎13至15歲。申請人於約兩年間多次在女童熟睡或無防備時觸摸其胸部及陰部。上訴庭認為,撫摸胸部的恰當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而撫摸陰部的恰當量刑基準則為30個月監禁;整體量刑起點為48個月,認罪後總刑期為32個月。上訴庭並強調,量刑並非單以身體部位劃分,若案情較嚴重,即使涉及相同部位,刑期亦可有所不同。

(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 H M [2019] 2 HKLRD 790,一名申請人分別對11歲及5歲的兩名姊妹作出猥褻行為,其中對年幼受害人以手指伸入陰道的行為,原審法官認為恰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對另一名受害人搓揉乳房的行為,恰當量刑起點則為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為38個月。考慮申請人初犯及案件延遲多年始被揭發等因素,最終總刑期為33個月。上訴庭認為個別刑期及總刑期均不屬明顯過重,維持原判。

64.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潘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心理學家報告的內容、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並顧及此類罪行在量刑時必須充分反映阻嚇、譴責及保障兒童的需要。此外,本案亦涉及受害人年幼及部分猥褻行為在拍攝情況下進行,相關因素已在訂立各項量刑起點時一併反映。本席現作出以下判刑:

(1)  控罪5涉及在X睡覺時,觸摸其胸部、拉低內褲以暴露私處,並在內褲底下觸碰私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  控罪7涉及以陰莖接觸X的嘴唇,並握住其手接觸被告人下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

(3)  控罪9涉及掀起X的上衣及以口部舔其胸部。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4)  控罪11涉及觸摸X的胸部、背部及臀部,並伸手入內褲觸碰其私處,亦包括X以手接觸被告人下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

(5)  控罪13涉及雙方未穿衣物的擁抱及親吻。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6)  控罪15涉及二人脫下褲子,被告人壓向面向床的X,並在多次變換姿勢後繼續貼近其下身移動;錄像亦拍到X為被告人手淫,以及被告人觸碰X的私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

(7)  控罪17涉及被告人上身未穿衣服,與X在床上親吻。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65.被告人在本案七項猥褻侵犯控罪上均於最早的情況下表示認罪。潘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提及,本案涉及年幼受害人,認罪可避免受害人出庭作供,法庭可酌情給予超過三分之一的扣減。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證據均來自被告人自行拍攝的影像紀錄,認罪屬必然結果。在本案的證據背景下,其認罪並不足以構成額外扣減的基礎。綜合各項因素,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令本席需要偏離一貫做法。除認罪外,本席認為本案並無其他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66.本席現按既定原則,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項控罪的刑期順序如下:

控罪5:由30個月 下調至20個月;

控罪7:由36個月 下調至24個月;

控罪9:由21個月 下調至14個月;

控罪11:由36個月 下調至24個月;

控罪13:由21個月 下調至14個月;

控罪15:由39個月 下調至26個月;

控罪17:由15個月 下調至10個月。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四、控罪六、控罪八、控罪十、控罪十二、控罪十四、控罪十六及控罪十八)

67.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8年

68.上訴庭在 HKSAR v Chow Yuen Fai (周遠輝) [2010] 1 HKLRD 354 的判詞第47段指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嚴重性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為高;然而,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律政司司長 訴 何恩橋 [2008] 5 HKLRD 519 一案所訂立的兒童色情物品分類指引,同樣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而相關判刑指引具參考及指導作用。

69.上訴庭在萬廣財何恩橋一案訂立了量刑指引,將兒童色情物品按內容的嚴重程度分為四級,即第1級別僅屬「兒童擺出色情姿勢但無性行為」、第2級別涉及「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自我手淫」、第3級別涉及「成人與兒童之間非插入式性行為」,與及最嚴重的第4級別涉及「成人與兒童之間的插入式性行為或性虐待」等情節,即使僅管有數張影像,一般亦招致12至36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強調,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一群受到剝削的兒童免受利用或摧殘,並保障社會。因此,除非案件具特殊情況,否則一般的刑罰均為即時監禁。

70.本席亦已考慮辯方所引用的 IPP Tin Fan 一案的相關量刑原則,即成人與兒童之間涉及插入、手淫或口交的描繪屬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而製作第3級別兒童色情影像的量刑起點一般不少於18個月,第4級別則應更高。本席在訂立本案各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的量刑起點時,已一併納入上述指引。

71.案中雖然檢獲若干屬於X的兒童色情物品,但現有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人曾把有關物品發佈、傳送、分享或提供予任何第三者。本席在考慮整體情況後,現按上述量刑指引,並根據各項影像及相片的數量、內容及所屬級別,訂下定各項相關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1)  控罪4涉及3段錄像,拍攝X洗澡,清楚拍到其臉部及胸部,屬第1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  控罪控罪6涉及14張相片,顯示X睡覺時上身裸露,被告人觸摸其胸部、拉低其內褲及觸碰其私處;該批相片當中有12張屬第1級別及2張屬第3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3)  控罪8涉及6張相片,顯示被告人以陰莖接觸X的嘴唇,並握住X的手接觸其下體;該批相片全屬第3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4)  控罪10涉及2張相片,顯示被告人掀起X的上衣並舔其胸部;該些相片均為第3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5)  控罪12涉及14段錄像,顯示被告人與X在床上的性行為,包括觸摸胸部、臀部及私處,以及X以手接觸被告人的下體;該批錄像屬第3級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6)  控罪14涉及1張相片,顯示被告人與X均未穿衣服,在床上擁抱及親吻;該相片為第3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7)  控罪16涉及23段錄像,拍攝被告人與X的性行為,包括脫下褲子、壓向X、變換姿勢、手淫及觸碰私處;按警方製成的23張影片截圖,當中1張屬第1級別、20張屬第3級別與及2張屬第4級別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

(8)  控罪18涉及1張相片,顯示被告人與X在床上親吻,被告人上身未穿衣服;該相片為第3級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72.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的刑期順序如下:

•  控罪4:由3個月下調至2個月;

•  控罪6:由15個月下調至10個月;

•  控罪8:由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

•  控罪10:由9個月下調至6個月;

•  控罪12:由21個月下調至14個月;

•  控罪14:由6個月下調至4個月;

•  控罪16:由27個月下調至18個月;

•  控罪18:由6個月下調至4個月。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一至三)

73.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5年。

74.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均針對X。本席考慮了相關物品的種類、性質和數量,現作出以下判刑:

(1)  控罪1涉及2張第1級兒童色情相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  控罪2涉及75項兒童色情物品,包括 45 項第1級、10項第3級及6項第4級。整體數量不少,並涵蓋第3級及第4級的影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3)  控罪3涉及148項兒童色情物品,包括100項第1級、10項第3級及2項第4級。數量不少,並涵蓋不同級別的影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75.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項控罪經扣減後的刑期順序如下:

控罪1:由3個月下調至2個月;

控罪2:由15個月下調至10個月;

控罪3:由15個月下調至10個月。

判刑

76.本席現總結各項控罪在認罪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控罪1:2個月監禁;

控罪2:10個月監禁;

控罪3:10個月監禁;

控罪4:2個月監禁;

控罪5:20個月監禁;

控罪6:10個月監禁;

控罪7:24個月監禁;

控罪8:12個月監禁;

控罪9:14個月監禁;

控罪10:6個月監禁;

控罪11:24個月監禁;

控罪12:14個月監禁;

控罪13:14個月監禁;

控罪14:4個月監禁;

控罪15:26個月監禁;

控罪16:18個月監禁;

控罪17:10個月監禁;

控罪18:4個月監禁。

77.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多次猥褻侵犯X時,同時拍攝相片或錄像。此等行為本身已構成猥褻侵犯的加刑因素,在判刑時已考慮在內。為避免「雙重計算」,本席採納上訴庭在 IPP Tin Fan 一案所述的原則,各事件中之猥褻侵犯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刑期將同期執行。

78.小心考慮各事件的性質、嚴重程度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一個合共4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18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為達致此總刑期,本席把各控罪按事件性質分成八組:第1組為控罪1至4;第2組為控罪5及6;第3組為控罪7及8;第4組為控罪9及10;第5組為控罪11及12;第6組為控罪13及14;第7組為控罪15及16;第8組為控罪17及18。

79.本席先下令把各組內的刑期同期執行,各組的事件刑期如下:第1組為10個月;第2組為20個月;第3組為24個月;第4組為14個月;第5組為24個月;第6組為14個月;第7組為26個月;第8組為10個月。

80.本席進一步下令第2組的刑期中3個月、第3組的刑期中5個月、第4組的刑期中2個月、第5組的刑期中6個月、第6組的刑期中2個月,以及第8組的刑期中2個月,與第7組的26個月分期執行;而第1組的刑期則與所有其他組別的刑期同期執行。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的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與另一案的刑期處理及整體量刑考慮

8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盜竊案性質截然不同,原則上,本案的刑期應與該盜竊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辯方在補充求情陳詞中援引 HKSAR v Lee Ming Yin(CACC 332/2010)一案。上訴庭在該案的第5及第6段重申,當被告人正就另一案件服刑時,量刑法官必須考慮其最終須承受的整體刑期(另見 R v Ng Chun Keung [1993] 2 HKC 171)。上訴庭亦指出,在適用整體量刑原則時,應把情況視作兩案同時審理(另見 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

82.在顧及整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原本打算下令把盜竊案刑期中的4個月與本案的總刑期46個月同期執行。然而,被告人就該盜竊案的餘下刑期於本案判刑時僅約兩個多月。由於該案餘下的刑期甚短,即使作出同期安排,對整體刑期的實際影響亦相當有限。在此情況下,本席下令把本案的總刑期下調4個月,並與盜竊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量刑原則的原意。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案情原本把 iPhone 內的相片列為第 1 級 47 張及第 3 級 8 張,並把平板電腦內的相片列為第 1 級 102 張及第 3 級 8 張。本席在庭上向控辯雙方指出,部分相片所反映的親密程度(包括事件 4、6 及 8 中被告人與 X 的身體接觸及親吻情況)與一般第 1 級的分類標準不符,較適宜評為第 3 級。辯方在獲取被告人指示後,控辯雙方均確認相關相片應被評為第 3 級。因此,本席最後將兩部裝置內的兒童色情物品總數為 223 項,其中第 1 級由 106 項調整為 102 項,第 3 級由 38 項調整為 42 項,第 4 級則維持 4 項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