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銘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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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11項控罪,其中7項是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另外4項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詳情如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2021[2021] HKDC 4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1

[2021] HKDC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銘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njamin Au & Billy Chan律師行律師Benjamin Au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6] 及 [8] 至 [1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4]、[5] 及 [7]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11項控罪,其中7項是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另外4項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詳情如下。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4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某學校的校園電視台室,猥褻侵犯女童Z;及在同日同地,製作有關女童Z的兒童色情物品(描劃女童Z的6張照片)。

3.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被告人於2017年11月8日,在同一學校的校園電視台室,猥褻侵犯女童W;及在同日同地,製作有關女童W的兒童色情物品(描劃女童W的一個錄像片段)。

4.第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6日,在同一學校的醫療室,製作有關女童Y的兒童色情物品(描劃女童Y的兩個錄像片段)。

5.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8日,在同一學校的醫療室,猥褻侵犯女童X;及在同日同地,製作有關女童X的兒童色情物品(描劃女童X的一個錄像片段)。

6.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被告人於2018年2月某日,在同一學校的醫療室,猥褻侵犯女童V;及在同日同地,在第八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猥褻侵犯女童V。

7.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被告人於2018年6月14日,在同一學校的校園電視台室,猥褻侵犯女童T(第十項控罪)及U(第十一項控罪)。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撮要

8.被告人在香港新界馬鞍山的小學(“該學校”)受僱為文書助理,在學校被稱呼為 “龍哥哥”。

9.2018年6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搜查他的住所,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部電腦(“該電腦”)及一部電話(“該電話”)。此外,在被告人身上發現7條學校鎖匙,包括一條 “校園電視台” 鎖匙。

10.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該電腦,發現內存兒童色情材料,4名描劃的兒童被認出是案發學校學生。

11.警方從該電腦擷取共7個圖像檔案(相片P[1]#1–7)及4個錄像檔案(錄像Q#1–4)。

12.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關於該電話及該電腦內發現的材料

i 被告人用該電話拍攝相片P#17及錄像Q#14,然後用該電腦備份。雖然涉案圖像檔案及錄像檔案並無顯示被告人容貌,但他是檔案內男子。

ii 該電腦及該電話屬於被告人所有,均以密碼上鎖。被告人是該些裝置的唯一使用者,也是唯一知道密碼的人。

13.涉案檔案描劃下列情況:—

控罪1及2 — 2017年10月24日(受害人Z)

相片 檔案名稱 描述
P#1 5423.JPG •  有關相片於2017年10月24日在學校 “校園電視台” 拍攝。
•  一名女童生殖器官範圍的特寫相片。有人用手指觸摸該女童的生殖器官範圍(上述相片沒有顯示受害人的容貌)。
控罪1 – 猥褻侵犯
控罪2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P#2 5424.JPG
P#3 5425.JPG
P#4 5426.JPG
P#5 5427.JPG
P#6 5428.JPG
P#7 5430.JPG •  Z(出生日期:2009年7月4日,時年8歲3個月)的容貌特寫相片。

控罪3及4 — 2017年11月8日(受害人W)

錄像 檔案名稱 描述
Q#1 20877141.MOV
(片長1分37秒)
•  有關錄像於2017年11月8日在 “校園電視台” 拍攝。
•  W(出生日期:2006年8月31日,時年11歲2個月)躺在地上,校裙拉高,露出內褲。一個沒有露出容貌的人把手放在W校裙底下,摸她腹部,並問她腹部哪處疼痛。
•  該人其後把W的內褲拉下,用手摸她生殖器官範圍一下。
控罪3 – 猥褻侵犯
控罪4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控罪5 — 2017年11月16日(受害人Y)

錄像 檔案名稱 描述
Q#2 20877179.MOV
(片長17秒)
•  有關錄像於2017年11月16日在醫療室拍攝。
•  Y(出生日期:2010年1月13 日,時年7歲10個月)坐在椅子上,影片拍攝到她的內褲,一個沒有露出容貌的人問Y關於她家庭的問題。
控罪5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Q#3 2087718.MOV
(片長21秒)
•  Y坐下,身體靠在桌上,影片拍攝到她的內褲。一個沒有露出容貌的人向Y說話。
控罪5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控罪6及7 — 2017年11月18日(受害人X)

Q#4 20877185.MOV
(片長8秒)
•  有關錄像於2017年11月18日在學校醫療室拍攝。
•  X(出生日期:2009年11月26日,時年近8歲)躺在床上。一個沒有露出容貌的人問X想怎樣,然後掀起X校裙,拍攝她的內褲約兩秒。
控罪6 – 猥褻侵犯
控罪7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14.按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繁 [2016] 4 HKLRD 486 及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 訂立的指引:—

(a)  上述相片P#1至P#6(控罪2,涉及受害人Z)及錄像Q#1(控罪4,涉及受害人W),顯示被告人用手指觸摸該女童的生殖器官附近範圍,屬級別3。

(b)  上述錄像Q#2及Q#3(控罪5,涉及受害人Y)及錄像Q#4(控罪7,涉及受害人X),顯示受害人的內褲,屬級別1。

控罪3及4 — 2017年11月8日(受害人W)

15.W(出生日期:2006年8月31日,時年11歲2個月)在錄像Q#1被認出。

16.2017年11月8日,在校務處的被告人前往醫療室,把W帶到 “校園電視台”。W按被告人吩咐躺在 “校園電視台” 地上。被告人其後掀起W校裙,問她身體哪處疼痛(控罪3 – 猥褻侵犯 )。

17.W指着她本人身體。被告人跪下,手持一部白色流動電話向着W(控罪4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W不知道被告人用流動電話做什麼。錄像Q#1拍攝到被告人的舉動。

控罪6及7 — 2017年11月18日(受害人X)

18.X(出生日期:2009年11月26日,時年近8歲)在錄像Q#4被認出。

19.2017年11月18日,X身體不適,前往學校醫療室。被告人是醫療室負責人,前來問X是否胃痛。X按被告人吩咐躺在床上,而被告人一隻手掀起X校裙(控罪6 – 猥褻侵犯 ),另一隻手則拿着流動電話拍攝X內褲(控罪7 –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X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拍攝任何相片或錄像。

20.錄像Q#4拍攝到被告人的舉動。

21.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關於控罪1及2(受害人Z)

i.  相片P#17是被告人在學校 “校園電視台” 拍攝的。相片P#7描劃的學生(受害人Z)因胃痛前往醫療室。被告人吩咐Z躺在地上,首先拍攝她的相片(相片P#7),然後隔着衣服摸她腹部位置以檢查她哪裏不適。之後,被告人掀起Z校裙,拉下她內褲,拍攝6張生殖器官相片(相片P#16)。

ii.  被告人用手指摸Z生殖器官範圍,而該些相片描劃被告人的手指。

關於控罪3及4(受害人W)

iii.  被告人拍攝錄像Q#1。涉案錄像檔案描劃的學校女學生(受害人W)前往學校醫療室,表示胃痛。被告人其後帶W到 “校園電視台”,叫她躺在地下,被告人然後如錄像檔案所拍攝作出該些舉動。被告人是錄像檔案中說話男子,也是拉下W內褲令她露出生殖器官的人。被告人並不認識W,因為好奇犯案。

關於控罪5 (受害人Y)

iv.  被告人在醫療室拍攝錄像Q#2–3,是錄像中說話男子,因為好奇拍攝女學生(受害人Y)裙底圖像。他並不認識Y。

關於控罪6及7(受害人X)

v.  被告人在醫療室拍攝錄像Q#4,是錄像中說話男子。錄像描劃的女童是學校女學生(受害人X)。被告人因為好奇掀起X校裙,拍攝裙底圖像。他並不認識X。

控罪8及9 — 2018年2月某日(受害人V)

22.2018年2月某日早上11時左右(午飯時間前),V(時年約11歲1個月)身體不適,因此前往學校醫療室。被告人入內替V量度體溫後離開。

23.被告人於15至20分鐘後回來,問V有否感覺好一點,然後伸手入她的校服裏面,按壓她胸口位置一下才縮手(控罪8 – 猥褻侵犯 )。V以為被告人替她測量心跳。被告人其後寫了一些筆記便離開。

24.被告人於10分鐘後回來,伸手入V的短褲及內褲裏面,按壓她的生殖器官範圍數秒(控罪9 – 猥褻侵犯 )。V感覺到被告人的皮膚碰到她的皮膚。案發時V穿着運動制服。

2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關於控罪8及9(受害人V)

i.  學校要求被告人考取急救證書。他自2017年11月起在學校醫療室幫忙。

ii.  2018年2月至3月期間某日,V(被告人相信V年約11歲)來到醫療室,表示發燒。V按被告人吩咐躺在床上,被告人進出醫療室約3次。

iii.  V躺在床上,被告人在V衣服底下摸她胸部,又用右手隔着V內褲摸她生殖器官數秒。被告人這樣做感到 “開心”。

控罪10及11 — 2018年6月14日(受害人T及U)

26.2018年6月14日早上11時左右,U(時年11歲1個月)帶T(時年10歲6個月)到學校校務處找被告人以參加填色比賽。被告人其後帶U及T到學校地下的 “校園電視台”。三人在房內時,被告人叫U及T坐在他大腿上。T不想,但被告人把她拉過來,她因此照辦。T坐在被告人左大腿,U則坐在被告人右大腿。被告人把流動電話放在桌上,向她們展示一些圖片。被告人摸T右胸約5至6秒 (控罪10 – 猥褻侵犯 )。T嘗試移動手肘反抗,被告人便停止摸她。被告人又用右手隔着校裙觸摸U右胸側約一分鐘。U推開被告人,並移動手臂反抗。被告人停手,接着卻將手放在U大腿(控罪11 – 猥褻侵犯 )。T及U挑選圖片後離開“校園電視台”。

2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18年6月14日帶着T及U沿1樓走廊步行,再行樓梯由1樓前往 “校園電視台” 位處的地下。7分鐘後,被告人與T及U一起在1樓行走。

2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 “校園電視台” 摸T及U。

29.被告人亦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背景

i.  被告人自2016年8月起在該學校任職文書助理,獲發 “校園電視台” 鎖匙。他的職責包括照顧學生。該學校學生(包括T及U)都稱呼他 “龍哥哥”。

ii.  被告人承認非禮T及U。

iii.  2017年11月,被告人認識當時10至11歲的小五學生U, 而T是U的朋友。

關於控罪10及11(受害人T及U)

iv.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在學校校務處當值。被告人走近T及U,叫她們參加填色比賽。被告人想非禮她們。

v.  被告人帶T及U到 “校園電視台”。T及U按被告人吩咐坐在他大腿上。他拿出電話,叫T及U挑選圖片。期間,他用左前臂輕撫T左胸約5至6秒,並用右前臂按壓U右胸約5至6秒。他摸T及U後感到 “愉快”。T及U其後離開現場。

vi.  被告人在學校閉路電視螢幕截圖認出他本人、T及U。

刑事紀錄

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紀錄。

經歷

30.被告人現年28歲(案發時24至25歲),完成高級文憑教育,曾當兼職侍應及文書助理,最後一份工作月入約港幣一萬一千元。被告人單身,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在馬鞍山一住宅單位。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31.被告人同意心理報告的內容及尊重臨床心理學家的意見。

32.基於本案的罪行,臨床心理學家懷疑被告人對小童有異常的性興趣。她估計被告人重犯的風險為中級的頂端。她觀察到被告人對管理性興奮及負面情緒顯現困難。

受害人受影響程度報告

33.控方只能提供受害人X的有關報告。該報告的結論為沒有足夠資料推論X因有關罪行而受到重大的心理影響。

輕判請求陳詞

34.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歐國義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35.以下是輕判請求陳詞的撮要。

36.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猥褻侵犯罪製定任何量刑標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遠輝(CACC 392/2008)案中強調(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繁(CACC 9/2016,上訴許可,日期為2016年5月26日,倫明高副庭長的判決理由書)案確認),就猥褻侵犯罪而言,鑒於可能發生該等罪行的各種情況,釐定量刑標準既不可能亦不切實可行。參考法庭以往的刑期判例往往幫助有限。

3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一案,上訴法庭訂立了量刑原則及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38.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4 HKC 565,針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案中,上訴法庭採納了兒童色情物品的4個分類級別。

39.正如周遠輝 案的判詞第47段所述,對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比單純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嚴厲,但萬廣財 案訂立的兒童色情製品等級的劃分同樣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

40.周遠輝 案判詞第55段指出,對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應與其相應的罪行同期執行。原因是,如果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人本身就是被記錄的性罪行的犯罪者,他製作了影片或照片本身就是該性罪行的加刑因素,需要提高該性罪行的量刑起點。這一原則亦套用於葉天繁 案(見葉天繁 案判詞第35段)。

41.本案的猥褻侵犯和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行為是相同時間針對相同受害人作出的。拍照/錄影本身可能是猥褻侵犯罪的一個加刑因素,及提高該控罪的量刑起點。然而,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仍然應當與猥褻侵犯罪同期執行。

42.至於本案的多項猥褻侵犯罪(以及兒童色情物品罪),上訴法庭在HKSAR v L.C.H. (CACC 435/2015)案判詞的第70段指出,儘管每項控罪牽涉的事件可能是相當獨立及不同的,容許分期執行,但在作出這樣的命令之前,我們必須套用整體判刑原則,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而作出公正的判决。(‘before making such an order we have to apply the totality principle and, standing back determine what a just sentence would be for the overall culpability of this [Defendant]’)

43.自約2017年起,被告人在學校的工作承受沉重的壓力。起初,被告人的工作職責僅限於簡單錄影一些學校活動,但後來他被分配兼任影片剪輯和其他行政工作,工作量大幅增加。被告人已經不能正常的每天在下午4點到5點離開學校,除校工外更通常是最後一個離開學校的人。被告人解釋,正是從那時起,被告人突然形成了尋求刺激的衝動,並第一次猥褻一名女學生及拍攝照片。其後便干犯了本案的一系列罪行。

44.被告人對他在本案中對受害人所做的一切感到非常後悔。他亦對自己的罪行作出了深刻的反省。他為自己對涉事學生和他們的家庭所犯的錯誤和造成的影響感到非常羞愧。被告人解釋,他不是戀童癖者。他在這件事上受到了慘痛的教訓,並承諾不再重犯。本案的罪行是包含在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的列表中的性罪行,因此被告人日後受僱從事與兒童有關的工作的可能性非常小。

45.被告人同時解釋,他從未將涉案照片和影片分享給任何人,也沒有在互聯網或其他任何形式或平台上分享。這些資料都儲存在被告人的個人電腦和手機中,而電腦和手機亦設定了密碼,因此除了被告人之外,沒有人能接觸到這些資料。

46.考慮到本案的犯罪行為比較同類案件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即時及毫無保留地承認罪責, 以及他在裁判法院儘早表明認罪,隨後在案件移交階段和在區域法院確認認罪,從而使受害人免於在法庭上作證的痛苦,辯方懇求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盡可能寬大的刑罰。

47.被告人呈上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為被告人向受害人、受害人家長及學校教職員道歉;被告人了解他的行為令受害人產生無法想像的童年陰影,及令學校的名聲毀於一旦;被告人深感悔疚,甚至希望法庭不要扣減掉那三分之一的刑期;被告人明白現在只剩下他的家人;他最擔心的是媽媽;但媽媽寄語他不要放棄自己;所以他決定服刑完畢後,辛勤工作做一個守法的好公民。

判刑

48.本席已經考慮了所有的輕判請求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而不限於上述的撮要。

49.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50.牽涉幼童的猥褻侵犯行為極度嚴重,阻嚇性刑罰為必須。在本案受害人的年齡為7至11歲不等,皆為同一學校學生。被告人在該校擔任文書助理,他濫用自已的角色,巧言令色對受害人(除受害人Y外)作出猥褻侵犯,並拍下相片或錄像(除受害人T、U、V外)。被告人的違反誠信行為乃一嚴重因素。

51.本席考慮了曾昭德 案中適用的各項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被告人違反誠信、犯罪的次數及時間、被告人拍攝或錄影有關過程、及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率。

52.在此,本席強調,本席沒有裁定被告人有戀童癖。

53.本席亦已經考慮辯方引述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2009] 3 HKLRD 136,CACC 5/2008,上訴法庭所列出的考慮因素,即是,對於成年人猥褻侵犯幼童的罪行,判刑應反映下列三個主要因素: (a)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 (b) 表達社會對這類罪行的痛恨;及 (c) 替受害人和其親友所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寃。此外,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另外三項重要因素,包括: (d) 即使缺乏受害人遭受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e) 這類罪行難以偵查,因為被性侵犯的幼童通常不知所措,而且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投訴遭受性侵犯;及 (f) 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以保護幼童為首要考慮因素。

54.本席留意,本案發生在學校,亦即是學生的家長有權安心地交託孩子學習的地方。家長理應可合理地期望孩子在安全的環境下專心學習及不受侵犯。可惜的是,被告人因一己的私利粉碎了這個期望及帶給家長自責的痛苦。

55.在考慮判刑前,本席參考了在同類案件比較新近的律政司司長申請判刑覆核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Yu Wai [2015] 1 HKLRD 400。

56.本席緊記,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以及本案的猥褻侵犯行為,並不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種。

57.本案的罪行始於2017年10月24日,終於2018年6月14日,橫跨約八個月,牽涉七名受害人(其中一名受害人Y沒有被猥褻侵犯)。本席認為在充分考慮過本案的嚴重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可以採納一個整體量刑基準。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五年監禁為適合的整體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可額外減刑的輕判請求理由。

5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及拍攝,加六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三年半。

59.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及錄影,加六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三年半。

60.就第六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及錄影,加三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兩年三個月。

61.就第八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加三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三年三個月。

62.就第九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加三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三年三個月。

63.就第十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加三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兩年九個月。

64.就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加三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兩年九個月。

65.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方面,第二項控罪牽涉六張級別3的相片(P#1-6);第四項控罪牽涉 一個級別3的錄像片段(Q#1);第五項控罪牽涉兩個級別1的錄像片段(Q#2-3);第七項控罪牽涉一個級別1的錄像片段(Q#4)。

66.本席已經觀看過有關的相片及錄像片段。

67.根據萬廣財案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指引,對一名初犯者的量刑基準如下:—

(a)  少量級別1的物品:社會服務令、感化或罰款;及

(b)  級別3的物品:6至12個月監禁,依物品數量而定。

68.但本席強調,以上是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指引,不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指引。明顯地,製作較管有嚴重。

69.本席認為,縱使製作少量級別1的物品,一個短期的監禁刑罰也不為過。

70.本案只涉少量的物品,但被告人違反誠信才能製作該些物品。此乃一嚴重因素,須要提升量刑基準。

71.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八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違反誠信,加一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九個月。

72.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八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同樣理由,加一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九個月。

73.就第五項控罪,本席採納八天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同樣理由,加一天,最終量刑基準為九天。

74.就第七項控罪,本席採納八天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同樣理由,加一天,最終量刑基準為九天。

75.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可額外減刑的輕判請求理由。

76.就猥褻侵犯罪,本席判被告人刑期如下:—

(a)  第一項控罪,兩年四個月監禁;

(b)  第三項控罪,兩年四個月監禁;

(c)  第六項控罪,一年半監禁;

(d)  第八項控罪,兩年兩個月監禁;

(e)  第九項控罪,兩年兩個月監禁;

(f)  第十項控罪,22個月監禁;及

(g)  第十一項控罪,22個月監禁。

77.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本席判被告人刑期如下:—

(a)  第二項控罪,六個月監禁;

(b)  第四項控罪,六個月監禁;

(c)  第五項控罪,六天監禁;及

(d)  第七項控罪,六天監禁。

78.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79.本席命令,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80.本席再作出以下命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聯合刑期的其中四個月、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的聯合刑期的其中一個月、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聯合刑期的其中三個月、第十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兩個月、及第十一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兩個月,互相分期執行,而這結果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聯合刑期分期執行。到此為止,整體刑期為三年四個月。

81.本席命令,第五項控罪的六天監禁刑期與上述三年四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被告人,請起立)

82.被告人的總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1]  相片的P標記及錄像的Q標記為本席額外加上,目的是方便讀者辨別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