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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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一)、非法入境(控罪二)和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8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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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VAN 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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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律師李國麟先生,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偽造身分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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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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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一)、非法入境(控罪二)和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三)。

案情

2.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3.2017年2月14日,勞工處、入境處和警方採取聯合反非法行動,同日,約上午10時46分,勞工處因督察喬裝顧客,到達控罪一所述位於筲箕灣的新榮興粥店進行觀察,他看見被告人捧著碗在餐廳的廚房內,於是他通知警員。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6495到達餐廳,並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交給他一本越南護照,內裡沒有任何入境紀錄,入境處確認護照屬於被告人,而且他於過去十年沒有進入或離開香港的紀錄。該餐廳的東主許先生指出,2014年11月中,被告人應徵洗碗工,並向他提供了一張名為範文軍的香港身分證,證上的照片與被告人相似,由2014年11月21日開始,被告人便在該餐廳上班,月薪10,000港元。根據紀錄顯示,2002年12月17日,入境處向被告人發出遞解離境令,並於2003年1月3日把被告人遣返越南。控方第四證人拘捕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和非法留在香港,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從深圳以人民幣500元買得該偽造身分證,以便來港找工作,他只在向該餐廳申請洗碗工作時,使用該張身分證一次,其後把它丟掉,經調查後,該身分證證實為假證,他又承認在越南有債項,所以來香港找工作。

4.在錄影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承認:—

(a) 2014年11月12日,他離開越南,偷渡到中國,再乘坐巴士到深圳;

(b) 2014年11月14日,他在深圳匿藏在一個貨櫃車的車底,偷渡進入香港,並在葵涌碼頭落車;

(c) 全程費用為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在2002年4月12日,因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和違反逗留條件,而被判入獄共15個月。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6.被告人的認證供詞顯示,他現年58歲,生於越南,接受小學程度教育。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對認證供詞有以下兩點的補充:—

(1) 被告人在越南是一名漁夫,收入低微;

(2) 他已婚,太太57歲,育有兩名分別是34歲已婚的女兒,和28歲失業的兒子,他需要供養年紀老邁的母親,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8.被告人來港犯案,是因在越南收入少和要維修漁船而欠下債項。自2002年遞解離境令簽發後,他於十一年後,2014年才非法入境找工作,在逗留香港期間,他勤奮工作。

9.李律師提供HKSAR v Nguyen Thi Phu CACC 221/2011供法庭參考,他指出,該案的上訴人因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令,被判入獄共22個月。

10.在作出量刑時,本席參考了下列案例,包括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HKSAR v Cristian Alberto Cardona Quinchia CACC 106/2016,HKSAR v Pham Van Tuan CACC 272/2010和HKSAR v Do Thi Hue HCMA 873/2001。

11.就控罪一而言,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4-2005] HKCLRT 193第41段指出,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而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訂為15個月監禁。案情顯示,被告人即時出示偽造身分證,並獲得僱用,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在2002年有相似的定罪紀錄,他因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而被判入獄15個月,換言之,他已有前科,所以本席會把此罪行的量刑起點,由原先的二十二點五個月,向上調至27個月。

12.就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14年11月14日從深圳偷渡來港,他在香港非法逗留兩年三個月才被揭發,根據R v So Man King蘇文景 [1989] 1 HKLR 142,上訴庭明言,在認罪後,應判處15個月監禁。被告人首次干犯非法入境,本席會以二十二點五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控罪三,違反遞解離境令,這也是被告人首次干犯此罪行。就著控罪的嚴重性而言,法庭認為違反遞解令較諸非法入境一罪更為嚴重,明顯地,被告人再度進入香港的行為是漠視有關當局向他發出的遞解令。在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HCMA 457/2002 一案,法庭指出,被告人干犯違反遞解令,在認罪後,應判處18個月的監禁。本席採納27個月為量刑基準。

三分一刑期扣減

14.被告人在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時,已表示會就這三項控罪認罪,故此他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18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監禁15個月;控罪三的刑期為監禁18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15.經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和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Tran Viet Thanh,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8個月;控罪三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6.被告人被判監21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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