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Ngoc Thu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4/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13.
1. 上訴人Tran,Ngoc Thuy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違反遞解令」罪(第三控罪),共被判入獄30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2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879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Tran,Ngoc Thuy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違反遞解令」罪(第三控罪),共被判入獄30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來自越南,之前6次非法逗留及5次違反遞解令。對上一次是2008年,兩項相同控罪合共判處監禁21個月。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上訴人分別有6次及5次同類紀錄,需要調高15個月量刑基準,以起阻嚇作用。裁判官每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認罪下減為20個月。裁判官引述案件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 指兩項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應部份分期執行。因此,下令第三控罪10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6.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引述多宗上訴庭案例,指出違反遞解令和非法留港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裁判官引述的Tran Viet Thanh案已不再被跟隨。 7.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將諸案例的要點表列(見附件),好使容易掌握理解。 8.在HKSAR v Pham Van Hung案CACC 14/2011,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指出,當被告人非法入港後再干犯與非法入境罪無關的其他罪行,判刑應與非法入境罪分期執行。但違反遞解令和非法留港罪的犯罪行為根本是相同的,故兩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9.在HKSAR v Bui Van Khai案 [2013] 2 HKLRD 471,答辯人引述9宗案件(包括裁判官引述的Tran Viet Thanh案及HKSAR v Pham Van Tuan案 CACC 272/2010;[2011] HKEC 239),指出法庭時有就下令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然而,上訴法庭跟從Pham Van Hung 案,將兩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0.在Bui Van Khai案,頒布上訴法庭判詞的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提及 Pham Van Tuan案,該上訴人有3次非法留港及1次違反遞解令案底。原審區域法院就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分別以30個月及3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及21個月,其中10個月部份分期,總刑期30個月。上訴法庭批准上訴,將違反遞解令刑期的3個月與非法留港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 11.張慧玲法官引述 HKSAR v Nguyen Cong Su 案CACC 286/2012;[2013] CHKEC 101,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所指出,違反遞解令及非法留港罪的犯罪基礎相同,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楊振權法官解釋上訴法庭在Pham Van Tuan 案件中將違反遞解令刑期的3個月和非法留港刑期分期執行,並不表示上訴法庭認為部份分期執行是適當做法。因爲上訴人干犯違反遞解令及非法留港罪,較沒有違反遞解令為嚴重,要判處較重刑罰(Phan Van Tuan案)。上訴法庭下令3個月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目的是反映上述原則。 12.鄭大律師指出,單就刑期來看,於Pham Van Hung 案,該上訴人有5次非法留港及4次違反遞解令罪紀錄,上訴法庭改以30個月及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20個月及2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本案上訴人有6次非法留港及5次違反遞解令罪紀錄,相比之下,30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3.然而,鄭大律師指出,涉及多次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紀錄的案例,原審判刑都是在區域法院進行。基於裁判法院就違反遞解令罪的判刑轄權限制,考慮與區域法院原則上不同。 14.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3條規定:
15.裁判法院就違反遞解令罪的判刑上限是3年,認罪下扣減三分一至兩年。這是罪行的最高刑罰,並非僅法庭的判刑轄權。法庭無權如Pham Van Hung 案將判刑基準定為42個月,認罪下因應裁判法院的轄權給予真實的扣減。若法庭依照上訴法庭指引,將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的判刑同期執行,認罪下最高判刑為兩年。 16.上訴法庭在Pham Van Tuan 案曾下令違反遞解令與非法居留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違反遞解令最屬較嚴重的罪行。問題是該例外是否能引伸至本案。 17.本案問題癥結是控方把本應轉介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交付裁判法院審理,因而受制於較低的判刑轄權。但為了達致與區域法院相稱的判刑,法庭是否應不跟隨上訴法庭就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刑期應同期執行的指引? 18.鄭大律師公平地指出,一名於裁判法院答辯的被告人對裁判法院受制於《入境條例》第43(1)(b)(ii)條的權限,及依從上訴法庭判刑指引下而判處一個比區域法院較輕的判刑會有合理期望。 19.本席同意,爲彌補不適當的法院轉介而不依從判刑指引的例外做法並不可取。因此,本席認爲應該跟從同期執行的原則。 20.就第三控罪,裁判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審理上訴的法庭有權將刑期增加。與訟雙方均沒有就第一控罪判刑陳詞。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爲第三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認罪下減為兩年。沈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將第三控罪的刑期改爲兩年監禁,與第一控罪的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兩年監禁。 22.最後,本席對沈大律師、尤其是鄭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