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Luan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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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第二項控罪管有仿製火器罪、第三項控罪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第五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本案第四項控罪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與及第六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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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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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第二項控罪管有仿製火器罪、第三項控罪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第五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本案第四項控罪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與及第六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2.案情如下,2013年6月15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兩便衣警務人員在葵涌區巡邏,見兩名被告在葵涌廣場外向途人注目觀望,警員又見第一被告走入廣場,第二被告則留在外面,第一被告在廣場地下一間店舖拿走一包餅乾,沒有付款,他走回第二被告那處,兩人分享該包食品。警員上前向兩名被告調查,得悉二人都是非法入境者,二人都是違反了遞解離境令。針對第一被告的遞解離境令是在2012年4月18日發出的;針對第二被告的離境令是在2007年12月14日發出的。根據該等遞解離境命令,被告人被遞解離境後不得返回香港。 3.在拘捕兩名被告的現場,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腰間搜到一支氣槍(即本案證物一),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偷取了那包餅乾和第二被告分享,因為他們都肚餓。第一被告說那支氣槍是在中國買來作自衛用的。第二被告則對警員承認他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但他否認知道第一被告偷竊餅乾及管有那柄氣槍。軍火專家驗過那柄氣槍,發現該槍是由彈簧推動的,可發射6mm口徑的膠珠。不過,該槍的板製已經損壞,軍火專家因此不能測定槍口的能量(muzzle energy)。 4.第一被告現年已經44歲,他在香港有刑事定罪紀錄,2009年6月他因攜帶仿製火器而意圖犯刑事罪,在區域法院認罪後被判監40個月,他同時亦因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被判監15個月,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須合共入獄四年又七個月。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是在2012年5月左右離開香港的監獄。律師說第一被告的經歷書上個人資料是正確的,不過他所謂單身其實是已經離婚,三名子女都十多歲,跟著被告的前妻。律師說他沒有收到指示去補充被告的其他個人資料,他亦只能說第一被告今次來港是想找工作去賺取收入。律師求情時指,控罪一涉及的被盜餅乾價值不高,控罪二涉及的氣槍板機已經壞了,只能嚇人,不能發射傷人,第一被告亦沒有闖出禍來,律師叫法庭輕判第一被告,希望刑期不會太長。 5.至於第二被告現年則41歲,他在1993年已在香港有刑事定罪紀錄,是關於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的罪行,與及逃離合法羈留罪。2006年,第二被告因非法入境而逗留罪被判監15個月。一年多後(即2008年2月),被告再因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分別被判監15個月,其中一項刑期只有1個月和另一項刑期分期執行,即他實際須入獄16個月,但不夠一年(即2009年3月),被告再犯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各被判監18個月,但裁判法院的法官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二被告就該兩項罪只須合共入獄18個月。即是說,第二被告過往在港的定罪紀錄包括三次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及兩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6.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的經歷書上的個人資料是正確的,該文件說被告有愛滋病及肺癆,律師說第二被告仍需接受治療。根據經歷書上的資料,第二被告是獨身的。辯方律師說他亦沒有收到指示去補充第二被告的其他個人資料,他亦說第二被告今次來港是要找工作去賺取收入。同樣,律師叫法庭對第二被告從寬處理。 7.辯方律師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判刑案例作參考,但主控官就著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提出阮英強案(CACC 414/2011)給本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犯了七項罪行,包括第九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該上訴人是第四次犯此罪行,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實際判上訴人20個月監禁。上訴人的另一項罪,即該案的第八項控罪是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他不是初犯該罪,不過原審法官亦只以15個月監禁作判,並頒令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當然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過重,上訴庭在該案的上訴判決理由書第21段還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若被告人屢犯,單是此罪的判刑起點已可超過3年監禁。 8.事實上,上訴庭在更早的一宗判刑上訴案Pham Van Tuan案(CACC 272/2010),認同過關於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更嚴厲的判刑。在該案中,上訴人只有一次前科,原審法官對他犯的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以31.5個月作判刑起點,給了他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後,就此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21個月。上訴庭認同此項判刑,上訴庭認為違反遞解令罪和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不是分開的罪行,不過上訴庭最終也將該21個月的刑期其中3個月頒令和上訴人的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9.關於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仿製火器,主控官提及一宗上訴案件林光偉及林嘉文案(CACC 213/2003),不過該案雖涉及管有火器,但絕不涉及判刑的討論,所以本席認為該案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判刑的參考價值。第二項控罪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判刑指引的,因為這類案件的案情可以有很大的異同。 10.關於非法入境而逗留罪,上訴庭早已確立,初犯此罪者認罪後也應被判監15個月[見蘇文景(譯音)案([1989] 1 HKLR 144)],再犯的可作更重判刑(見CACC 54/2011連同CACC 221/2011及HCMA 360/2011的綜合上訴)。 11.關於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初犯及認罪的已可被判監18個月[見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002] 2 HKLRD 762)]。上訴庭在同類案件中屢次提及此案,並認同該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在Pham Van Tuan案(CACC 272/2010),上訴庭說若非法入境而逗留者,同時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行更重。上訴庭說這兩種罪行並非是分開的罪行,不過上訴庭在該案中最終也頒令違反遞解令的部分刑期與該上訴人的非法入境而逗留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該上訴人為此兩罪須入獄23個月。 12.上訴庭在阮英強案(CACC 414/2011)正確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屢犯者的判刑起點應訂得較重。第二被告過往已兩次違反此罪,今次屬第三次;他過往亦曾三次非法入境而逗留,今次屬第四次。本席對於第二被告所犯的第六項控罪(即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以33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第二被告此項罪行判監22個月。 13.第二被告承認的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而逗留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不過第二被告今次已是第四次犯上此罪,本席認為應採用接近最高刑罰作判刑起點,所以亦以33個月監禁作起點,給予第二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此罪入獄22個月。 14.對於第一被告所犯的第五項控罪(即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他是初犯,不過此項是嚴重罪行,上訴庭亦屢次認同初犯者認罪後亦應被判監18個月,本席因此對第一被告就此罪行採取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三分一寬減後,判他入獄18個月。 15.第一被告犯的第三項控罪是非法入境而逗留罪,初犯者認罪已可被判入獄15個月,但第一被告不是初犯,他今次是第二次犯此項罪行,所以本席亦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他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就此控罪判他入獄18個月。 16.第一被告還承認了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盜竊罪),不過此項罪行只涉及一包價值不高的餅乾,不算嚴重,本席只以6星期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第一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此罪入獄4星期。 17.第一被告的另一項罪行是第二項管有仿製火器罪,這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在普通的情況下,最高刑罰為兩年監禁。不過,若被告在十年內曾干犯第238章內的任何罪行或該章附表內的任何罪行,最高刑罰可調升至7年監禁。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2009年6月曾犯攜帶仿製火器而意圖犯刑事罪,屬238章內的罪行,所以本案的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應為7年監禁。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懷著的是一把氣槍,本來可發射膠珠,但因為板製已經失靈,因此不能發射傷人。第一被告進入葵涌廣場在一食物店內盜竊,亦沒有用上該柄氣槍。他對警方說他在國內買來該柄氣槍是作自衛,不過這亦不是合法用途。 1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該柄氣槍不能傷人,但能嚇人,第一被告不是初犯此類罪行,所以本席認為此項罪行的判刑不能過輕,本席引用33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就此罪對他判監22個月。 19.本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問題,有如下頒令: 20.關於第一被告,控罪一、二及五的三項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但控罪三的18個月刑期,其中只有3個月是和以上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本案的第一、二、三及五,四項控罪,須合共入獄四十三個月又四星期。 21.關於第二被告,本席頒令,控罪四的22個月刑期,其中只有4個月須和控罪六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就第四及第六項控罪,須合共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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