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氏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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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阮氏貞被控三項控罪,即 (一) 管有偽造身分證;(二) 違反遞解離境令;及 (三) 非法入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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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018 [2018] HKCFI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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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阮氏貞被控三項控罪,即 (一) 管有偽造身分證;(二) 違反遞解離境令;及 (三) 非法入境罪。 2.於2015年12月2日,上訴人首先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被判監15個月。由於當時上訴人向入境處提出了酷刑聲請,因此法庭沒有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聽取上訴人答辯。 3.其後上訴人就著控罪一服刑完畢,她去信法庭要求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在2017年12月11日,上訴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並同意案情,徐綺薇署任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對上訴人作出以下判刑:(一) 控罪二,監禁18個月;(二) 控罪三,監禁15個月。裁判官考慮了量刑總體原則後,下令控罪三的15個月監禁當中3個月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個別判刑合理及並非明顯過重,但是答辯人同意上訴人的整體判刑明顯過重,答辯人建議法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2015年11月30日晚上約11時12分,警員在新界屯門啟文民徑與鹿苑街交界巡邏時截停上訴人進行調查,上訴人出示一張控罪一所指的偽造身分證。 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 6.調查發現,有關當局在2012年3月8日向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在2012年3月27日將她遣返越南,禁止她在任何時間留在香港。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在2015年大約11月從越南步行到中國大陸,然後乘船偷渡來港,有關的偽造身分證是她在深圳購買的。 不爭議的案件時序 7.本案的發展及法庭聆訊的時序可撮要如下:2015年11月30日本案發生,上訴人被拘捕。2015年12月2日上訴人承認控罪一,被判監15個月,當時法庭沒有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聽取答辯。2016年11月28日,上訴人就著控罪一服刑完畢,獲法庭擔保外出。2017年3月1日,上訴人因干犯另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被法庭判監12個月,案件編號屯門案件TMCC 541/2017。該案的管有偽造身分證罪並非本案的控罪一,亦與本案無關。 8.2017年10月27日上訴人就著TMCC 541/2017亦服刑完畢,之後上訴人因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被行政拘留46天。2017年12月11日,上訴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判監21個月,裁判官並行使酌情權,從21個月的刑期中再扣減46天上訴人被行政拘留的時間。 輕判請求 9.上訴人56歲,來自越南。2010年至2017年間,她於兩宗案件一共干犯四項控罪 (見上訴宗卷第23至24頁),當中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一項為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及管有偽造身分證罪 (即TMCC 541/2017)。辯方於輕判請求時要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自2017年10月27日已被入境處行政拘留,上訴人於本案自願要求法庭處理控罪二及三,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整體量刑。 裁判官的考慮及判刑 10.裁判官考慮了非法留港罪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相關判刑案例後,她於量刑理由書第11段 (上訴宗卷第21頁) 說:
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的判刑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後,作出如下判刑:就著控罪二,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裁判官採納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後判處她1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三,非法留港罪,裁判官採納二十二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後,判處她15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刑期量刑的總體性後,下令控罪三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從21個月的刑期中再扣減46天行政拘留時間。 上訴理由 11.關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2.蕭啟業高級檢控官就著控罪一至三的個別量刑陳詞指出,就著控罪一,上訴法庭在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一案認為以一名非法留港而管有偽造身分證的被告人而言,認罪後被判處15個月的監禁刑罰與法庭就有關控罪一貫採納的判刑一致。 13.答辯人認為,本案的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干犯與偽造身分證有關的罪行,裁判官其實大可採納高於15個月刑罰以增加阻嚇作用。就著控罪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 一案,首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人認罪下被判18個月監禁並不為重。 14.就著控罪三,上訴法庭於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一案,就著非法入境罪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認罪後恰當的刑罰是15個月監禁。 15.答辯人指本案上訴人就著每項控罪被判處的刑罰合理及並非明顯過重。回應上訴理由一,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罪一與控罪二和控罪三緊密聯繫,但認為另一宗案件TMCC 541/2017的控罪則與本案毫無關連。上訴法庭在Tran Viet Thanh一案,認為一名非法留港而管有偽造身分證的被告人認罪後被判處15個月監禁與法庭對有關控罪一貫採納的判刑一致。上訴法庭同時指出,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法庭就這兩項控罪一般會頒令刑期同期執行,原因是相關控罪主要針對被告人非法留港這一元素。上訴法庭並指出,若被告人僅在被截查時出示偽造身分證,這不屬特殊情況,法庭亦毋須為此而偏離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之做法。 16.答辯方指出,本案控罪一與控罪二及三均在同一天及同一場合發生,亦明顯地與上訴人非法在港一事緊密聯繫。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沒有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原則性的錯誤。如果一名被告人在一名法官席前同時承認這三項控罪的話,控罪一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絕對不會完全分期執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早已就著控罪一的15個月監禁服刑完畢,當裁判官再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判監21個月,三項控罪的總刑期便高達36個月。答辯人同意整體刑期明顯過高。上訴人是在法庭擔保外出等候其酷刑聲請結果期間干犯另一宗案件TMCC 541/2017,答辯方指根本沒有基礎顯示該案與本案有任何關連。 17.回應上訴理由二,就著上訴方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9至11段(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 已考慮了上訴方所引用的案例及原則。裁判官是考慮到上訴人蓄意違反不准回港的遞解離境令,認為需要將刑期部分分期以反映整體控罪的嚴重性。 18.答辯人同意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離境令兩項罪行都是針對上訴人非法出現在香港,所以一般情況下刑期都是全部同期執行的。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應否下令控罪三的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有可斟酌之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最重要的考慮問題是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不可忽略的是,裁判官已經行使酌情權從她21個月的刑期中扣減46天,使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實際刑期為大約十九個半月。 19.答辯人陳詞指出根據Cortez Emily Bisoy,首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認罪下被判18個月監禁並不為重。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3年監禁 (見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 及 43(1) 條)。答辯人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最終的21個月監禁雖然偏重,但仍然屬於裁判官酌情權的範疇,絶非明顯過重。 建議處置 20.答辯人陳詞提出Tran Viet Thanh一案,其中一名上訴人Nguyen Thi Phu的案情與本案非常相似。他同樣被控本案相同的管有偽造身分證、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入境罪。上訴法庭認為認罪下22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答辯人陳詞建議,本席可考慮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至大約22個月的總刑期。答辯方和上訴方均同意,上訴人自2017年12月11日判刑至上訴聆訊已經服刑四個半月,考慮到監獄扣減假期的因素,上訴人就著三項控罪已經服刑超過21個月。答辯方認為法庭可以在衡量三項控罪總刑期時考慮這個因素,使上訴人可以即時獲釋。 雙方陳詞的考慮 21.本席認為倘若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否認控罪一、二及三,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裁判法院對上訴人可以判處的最高刑罰,就著三項控罪總刑期亦不過是3年監禁。案中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最終被判以合共36個月監禁,即15個月加21個月監禁。本席同意答辯方及上訴方陳詞所說,於本案而言,三項控罪合共36個月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亦有違判刑原則。 22.當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並接受判刑時,上訴人已經就著控罪一服刑完畢,因此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判刑法庭是不能如答辯方所建議下令將控罪二及三的部分刑期或全部刑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遇到本案的情況時,對控罪二及控罪三作出判刑的裁判官應考慮就著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多少,即顧及三項控罪的總體量刑原則考慮。倘若上訴人是於同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二及三,上訴人應被判的刑罰為何。 23.於本案的情況,因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時,她已就著控罪一服刑完畢,控罪一的刑期為15個月監禁。於此情況下,裁判官可因本案的特殊情況對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二及控罪三判處較短的刑罰以達至一合適的總刑期。就著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同意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與答辯方案例中Tran Viet Thanh一案的其中一名上訴人Nguyen Thi Phu的案情非常相似。該名上訴人同樣被控管有偽造身分證,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入境罪。上訴法庭認為認罪下,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 24.倘若裁判官於考慮本案的三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訴人已就控罪一的15個月監禁服刑完畢,裁判官大可對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二及控罪三判處合共7個月的監禁刑罰以達至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的最終判刑。當然,裁判官若對上訴人判以前述的7個月監禁時,亦應清楚解釋判刑理由並指出,一般而言,違反遞解離境令的認罪下的監禁刑罰應為18個月,而非法留港罪一般認罪下的刑罰是15個月監禁,但裁判官是基於案件的特殊背景而對上訴人判處較一般刑罰為短的刑罰。 25.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建議處置方法。法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就著控罪二和控罪三對上訴人改判以一個可讓她即時獲釋的總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延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