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Ngoc 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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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Nguyen, Ngoc Yen於 鄭 紀 航 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控罪一)及「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控罪一入獄15個月,控罪二入獄18個月,兩項控罪之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時由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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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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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Nguyen, Ngoc Yen於鄭紀航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控罪一)及「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控罪一入獄15個月,控罪二入獄18個月,兩項控罪之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時由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有關控罪一及二的案情 2.控罪一及二之案情並不復雜,早於2000年7月27日保安局局長向上訴人簽發「遞解離境令」,該命令一直有效。案發當天,即2016年3月4日晚上7時35分左右,警員發現上訴人於青衣美景花園外巴士站徘徊。警員上前查問,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本越南護照,但當中並沒有香港入境紀錄。 3.警員拘捕上訴人,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她於2016年3月4日從深圳乘坐快艇非發進入並逗留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4.上訴人於干犯本案之前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是管有偽造旅行證件,另一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該兩項定罪紀錄均發生於2000年。 於裁判官席前之輕判請求 5.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來港是為了逃避在越南的債務,她的丈夫在越南且患有肝病,上訴人希望早日回家。律師亦告知裁判官上訴人本身亦有病。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5頁)交待了他的判刑理由。 7.就着控罪一「違反遞解離境令」一罪,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於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判處上訴人入獄15個月。裁判官於撰寫裁斷陳述書於參考HKSAR v 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 CACC 221/2011及HCMA 360/2011)一案後,裁判官認為就着「違反遞解離境令」一罪,他應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方為正確的判刑。 8.就着控罪二非法逗留香港,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己有一項非法逗留香港的前科。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一案,時任上訴法庭副庭長的司徒冕法官於該案判詞第8段指出 於犯案者第二次干犯非法逗留香港罪,於認罪下監禁18個月是適當的判刑。因此,就着控罪二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認罪三分之一的一貫減刑,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 9.裁判官指出案中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有效求情因素。裁判官最後考慮了HKSAR v Bui Van Khai CACC 175/2012一案,烖判官認為本案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責基本相同,因此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於她的一份書面陳述書中指出她要求上訴減刑。 11.於陳述書中,上訴人表示「本人丈夫有病,母親亦有病,本人希望早日返家照顧他們。」於本席席前,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她本人患有糖尿病及血壓低的問題,她沒人照顧,希望可盡早回家與家人團聚。上訴人指她於越南的丈夫患病已六七年,近期更病重,丈夫的糖尿病,病情已到生死關頭的地步。上訴人的父親和弟弟已過身,年邁的母親亦患有糖尿病,上訴人希望法庭可對她減刑,讓她回到越南與家人團聚。 答辯方之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出就着上訴人本人的身體狀況,一般而言上訴人服刑的監獄應有醫生及充分的醫療設施治療上訴人的糖尿病,因此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構成減刑理由。李大律師表示他對上訴人丈夫及母親的境況感到同情,但另一方上訴人所說有關丈夫、母親的問題只屬她片面之詞,她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證明情況如她所說。再者,便如上訴人所說上訴人的丈夫患病已有一段頗長時間,換言之,上訴人自願選擇離開越南到香港時,她便應知道丈夫和母親的身體健康問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家人的身體狀況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13.就着本案的控罪一,裁判官於判刑時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但於撰寫裁斷陳述書時,裁判官於參考案例後[1]認為18個月監禁方為恰當。答辯方指出,因裁判官最終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的刑罰之判處並不影響最終的刑期。 14.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干犯非法留港罪,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的 18個月監禁一般是適用於沒有違反「遞解離境令」的非法留港罪重犯者。上訴人干犯「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同時,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那她非法留港罪的罪責亦同時加重。答辯方認為於本案裁判官既已就着「違反遞解離境令」對上訴人判刑,法庭亦毋須再調整控罪二非法留港罪的判刑,免致最終刑罰有雙重計算之虞。 15.答辯方的結論是控罪一的刑罰是稍微輕了些,但總體而言,控罪一及二的18個月總刑期監禁卻並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因此,答辯方認為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本席對上訴理由及答辯方回應之考慮 16.本席聽取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答辯方的陳詞。就着上訴人自身的體狀況,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一般監獄應有醫生及足夠醫療設施治療上訴人的糖尿病及血壓低等問題,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並不是一減刑理由。 17.就着上訴人丈夫病重及母親的身體健康問題,便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未能就着丈夫病重及母親的身體健康問題提供任何有力的醫療證明。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知道丈夫、母親患病已有一段長時間,但她仍自願選擇離開越南來港避債,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家人健康問題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18.總體而言,上訴人自身的身體問題以及上訴人丈夫、母親的健康問題,不論個別考慮或整體考慮,均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19.就着控罪一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15個月監禁刑罰,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5及16頁)所說就着「違反遞解離境令」,適當的刑罰應為18個月監禁。但因裁判官最終指令控罪一的15個月的監禁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的刑罰稍輕並不影響總體刑罰。 20.就着控罪二上訴人於2000年已干犯同類罪行,於本案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給予她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後判罰的18個月監禁絕不為重。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Bui Van Khai一案後,因控罪一及二的罪責跟本相同,他指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的決定亦是恰當的。 結論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案情、有關案例,最後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個別控罪的判處及整體刑罰的判處恰當。上訴駁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 CACC 221/2011 及 HCMA 360/2011):— “12. This Court has considered the sentence for each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cases based on a guilty pl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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