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Thi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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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王詩麗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 (控罪一) 和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控罪二) ,分別判處監禁13和15個月 (同期執行, 另減2天)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2/2018[2018] HKCFI 21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2018

[2018] HKCFI 2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77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VU THI HA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24日

案書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王詩麗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 (控罪一) 和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控罪二) ,分別判處監禁13和15個月 (同期執行, 另減2天) 。

2.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求情及判刑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4.2012年5月27日,上訴人被警方拘捕。2013年1月16日,當局向上訴人發出遞解令,終生禁止她進入香港。該遞解令於20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她於翌日遣返越南。

5.2015年11月2日,上訴人向入境處自首,她偷渡來港。 2016年2月3日,她被拘留作進一步調查。上訴人遭拘留了2天。 2016年2月4日,她獲發「行街紙」。

6.2016年2月3日,入境處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她承認,2015年10月20日從內地偷渡來港。同時,她知道上述遞解令仍然生效,終生禁止她進入香港。

7.2015年11月2日,上訴人沒有入境處處長的許可非法入境並留在香港 (控罪一) 。同日,她身懷上述遞解令,卻違反該遞解令而留在香港 (控罪二) 。

上訴人的背景

8.她現年33歲,寡婦 (2017年12月丈夫去世) ,育有2名女兒 (11歲及6歲) 。上訴人有3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項「非法入境」罪。2018年1月22日,她因「店舖盜竊」判處監禁20星期。上訴人稱,再次偷渡來港,是因為丈夫在越南沾染毒品,所以逃避他。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她表示,她在獄中其間,丈夫去世;自己的父母亦年紀老邁,故希望盡快返回越南,照顧女兒。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1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 10. 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包括: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HKSAR v Gabriel, Malou Lantin (裁判法院上訴案2004年第716號,未經彙編) ,HKSAR v Dev Mani Subedi (裁判法院上訴案2010年第393號,未經彙編) 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 和HKSAR v Bui Van Khai [2013] 2 HKLRD 471。

11. 上訴法院署理首席大法官康士在R v So Man King一案中指出,

『……[判刑] 15個月……應繼續用作 [此類案件的] 基本指引。此判刑指引已顧及認罪幾屬必然 [的事實],但如被人投案自應給予大幅減; 又如有充份人道理由,此等理由無論如何應予重視,即使因而延緩執行任何本應判處的監禁刑罰,有時亦未嘗不可。反之如被人有非法入的前 (不論曾否因此被檢控),或有其他情況令其罪加一等,例如為取得特定利益而實際使用偽造身份證或他人身份證,法庭則應考慮此等因素,重刑。』[1] (畫線部份,本席加以強調)

12. 另外,在HKSAR v Gabriel, Malou Lantin[2]HKSAR v Cortez EmilyBisoy[3],原訟法庭闡明,初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

13. 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出現,致使本席須要偏離上訴法院或原訟法庭就兩項控罪所頒下的量刑指引。

14. 上訴人曾在2012年干犯與控罪一相同的罪行而被判監12個月。本席不知道當時該案有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的出現。據R v So Man King,首次犯案者也需在認罪下判處15個月監禁。本案的上訴人是第二次干犯同樣罪行,所以本席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調高至24個月。 上訴人承認控罪,她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故此,她被判入獄16個月。

15. 至於控罪二,跟據上文第12段所述的案例,本席採納27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在認罪下,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上訴人被判入獄15個月。

16. 本席留意上訴人向入境處自首,這是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4]。本席就每項控罪的刑期再減三個月。控罪一的刑期減至13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刑期則減至15個月監禁。

17. 上訴人現希望盡快返回越南照顧兩名女兒,但這並不是求情因素。她偷渡來香港時,已明知在離開越南的日子裏,不能盡母親的責任照顧兩名女兒,所以現不能藉此要求減刑。

18. 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HKSAR v Bui Van Khai [5] ,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5個月監禁。

19. 與此同時,上訴人被行政拘留的原因獲控方確認與本案兩項控罪有關連,所以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的規定,認為她被行政拘留的日子也可在總刑期中扣除。」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完全正確,無可批評。本席不厭其煩再說一遍,即使上訴人要逃避丈夫,亦沒有必要違反遞解令偷渡來港。她再次踏足香港那刻,便應預期不能在港正常過活、 工作謀生,以及被發現後須在港服刑。本席明白,家家有本難唸的經。既然當天選擇了逃避丈夫而撇下女兒,今天便須承擔女兒缺乏照顧的後果,不能怨天尤人。

12.本席駁回上訴,維持控罪一至二的刑罰及相關命令。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譯文源自《刑事案例摘錄》一書第321頁

[2] 第6段 “The authorities indicate that for a first offence of 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a starting point of 27 months would be appropriate.”

[3] 第6段 “In my view, a sentence of 18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plea for such an offence cannot be criticized.”

[4]HKSAR v Dev Mani Subedi第8段 “…, I am of the view that a further 3 months discount can be given.”

[5] 第26段 “… the sentences [unlawful remaining and 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imposed on these two offences should have been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