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凱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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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訊前,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8及19項的「欺詐」罪及相關的案情下,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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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7/2016 [2018]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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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審訊前,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8及19項的「欺詐」罪及相關的案情下,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9項「欺詐」罪(控罪1、2、14至20)及四項「洗黑錢」罪(控罪21至23及25)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控罪24及25)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控罪27及28)罪名成立;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26)罪名成立。 有關訴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控罪1及2 — 欺詐罪 3.曹淑晶(PW12)的女兒與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就讀同一幼稚園, 她們自2011年起便成為朋友。當二人相熟後,第一被告人以豐厚的利潤作引誘,游說PW12進行炒賣不同名貴貨品,包括電子產品iPad和iPhone,手錶和手袋。 4.PW12投資商品包括iPad、iPhone和手袋的總值為4,395,788元(控罪一)。 5.有關投資炒賣名貴手錶,PW12親自購買名貴手錶共122隻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中,總值為9,339,560元。另外,2013年2月8日,PW12給第一被告人現金880,000元以作購買手錶作炒賣,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較低的價錢購買30隻勞力士手錶。換言之,在手錶的炒賣中,總數為10,219,560元(控罪二)。 6.PW12指在投資炒賣開始時,回報的日期是十分準時的。後來第一被告人便開始拖延,最後PW12更無法取回她的投資款項。 7.有關控罪1及2的實際損失分別為1,713,468元[1]及4,877,760元[2]。 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將PW12給她的金錢和手錶作炒賣投資之用。 9.證據反映第一被告人生活奢華,她稱自己擁有共20個Chanel手袋及兩個愛馬仕手袋;而她與第二被告人各自擁有自己的坐駕;在2010至2013年間,他們一家曾到過日本共14次。 10.證據也反映,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至2013年11月6日止,分別有未償還的貸款為682,613元及1,193,904元。從戶口的紀錄看到,受害人的投資款項用於償還他們的私人債務和自己的使費(見判決理由書的附表一)。第一被告人所謂的利潤,並非由投資所得,而是第一被告人將投資者甲給她的金錢,轉交到投資者乙、丙、丁手裏。 控罪14 — 欺詐罪 11.侯泳兒(PW2)為幼稚兒教師,因她任教第一被告人的女兒而認識第一被告人。 12.約於2013年7月尾,第一被告人問PW2是否有意投資炒賣勞力士手錶,每隻手錶約港幣70,000多元,手錶會向大陸客人炒賣,每隻錶的利潤為16,000元,約兩星期內,便可連本帶利歸還PW2,過程必定掙錢,不會虧損,最後PW2同意。 13.第一被告人欺騙PW2購買的3隻總值港幣232,296元的名貴手錶,訛稱會用來炒賣投資,轉售圖利。 14.在投資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給予PW12首兩隻錶的投資利潤,讓她得到甜頭,增強她的投資信心,放下戒心,繼續第三隻手錶的投資。 1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也沒有作出所謂炒賣投資。事實上,PW2的首兩隻錶經第三被告人到永安錶業變賣,第三隻手錶更遭第一被告人典當,第一被告人沒有把錢歸還PW2,令PW2蒙受不利。 控罪15至17 — 欺詐罪 17.羅燕娟(PW5)和傅國怡(PW3)任職幼稚園教師。經PW2的介紹下,她們認識第一被告人,並同意轉職到第一被告人所營辦的幼兒遊戲班中心工作,但因中心的裝修仍未完成,所以幾位老師到第一被告人家中的會所作幼兒遊戲班的前期預備工作。 18.2013年8月24日,PW5和PW3得悉第一被告人可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她們分別將12,000元和7,000元轉賬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表示貨物將於9月初得到。 19.隨後,PW3把半價購買Chanel產品一事告知其媽媽,媽媽將這消息跟其鄰居王少英(PW4)分享,最後PW4委託PW3代她購買一個原價48,000元的手袋,PW4把半價的價錢,即24,000元存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20.最後PW3至PW5沒有如期收到相關Chanel貨品,也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退款。 控罪18至19 — 欺詐罪 21.甘影嫻與甘影燕是姊妹,她們的女兒是與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在同一間幼稚園讀書,因而認識第一被告人。2013年9月4日,甘影嫻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說其叔父在澳門賭錢輸了港幣一百萬元,向甘影嫻借款港幣10萬元。 2013年9月5日第一被告人再向甘影燕用同樣的說法借港幣20萬元,但她們兩人分別只願意借出港幣5萬元,存入了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應承她們會在2013年9月13日全數歸還貸款。 22.2013年9月18日,甘影燕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欠款,翌日,第一被告人回覆說已開出了兩張港幣5萬元的支票,但戶口存款總結只有88.3元,兩張支票被退回。 23.甘影嫻與甘影燕至今尚未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還款。 控罪20 — 欺詐罪 24.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到名人站,以信用額9萬元的信用卡成功購買了5隻勞力士手錶,總值為383,000元,後來名人站接到銀行的通知指這次交易出現問題,銀行不會付款給名人站。 25.白佩雲(PW13)為雄利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部主管,名人站是雄利旗下的其中一間商店。PW13要求第一被告人繳付這5隻勞力士錶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回覆說是銀行問題,她會跟進這件事。約2013年9月初,第一被告人說她會跟銀行磋商,如果銀行拒絕付款,她本人會帶現金或信用卡來繳付這筆款項。 26.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發出兩張分別為150,000元及233,000元的支票,可是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2013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人稱將會在11月20日帶現金到名人站歸還,但當天並沒有出現,自此以後PW13沒法再聯絡到第一被告人。於是PW13在2013年11月底向警方報案。至今名人站還沒有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還款。 控罪21至23 及25— 洗黑錢罪 27.就控罪21,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012-885-1-058844-2(“戶口1”)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278次,總存款為港幣20,841,875.17元。 28.就控罪22,第一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09-400977-668(“戶口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有存款22次,總存款為港幣425,435元。 29.就控罪23,第一被告人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7989645(“戶口3”)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有存款77次,總存款為港幣7,733,793元。 30.就控罪25,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聯名戶口012-785-1-010833-7(“戶口5”)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有存款33次,總存款為港幣1,072,517元。 31.本席在審訊時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聲稱,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是源自其投資炒賣生意,代朋友墊支後,朋友所歸還的款項等的藉口。 32.就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1至3及5的存款總和,約3,000萬多元。 33.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干犯了9項欺詐罪的罪行,所有詐騙罪行的款項加起來,總數為1,500萬多元,第一被告人著受害人將款項存入其不同的戶囗,她必然是知道有關存款是直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顯然,第一被告人是從別的途徑取到餘下的1,500萬多元的,這方面,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這餘下的1,500萬多元是「黑錢」。 35.換言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處理,並知道及有理由相信戶口1至3及5內的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26— 串謀洗黑錢罪 36.第一被告人詐騙PW12共122隻手錶,但最後經第三被告變賣的只有107隻。另外,第一被告更欺騙其他受害人到名人站購買共66隻手錶,再經第三被告人變賣。換言之,經第三被告變賣的手錶共173隻(107 + 66),總價值為港幣13,084,126元。 3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知道是案中的173隻手錶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3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聯合行動,她們早前已達成的協議,並把之付諸實行。第一被告人將PW12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和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向第三被告人購買手錶,讓第三被告人變賣,然後二人瓜分變賣手錶所得的利潤。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從變賣獲得10,407,475元,而第三被告人獲得888,933元。 有關訴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控罪24及25— 洗黑錢罪 39.就控罪24,第二被告人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568-9-033859(“戶口4”)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668,491.66元。 40.就控罪25,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聯名戶口012-785-1-010833-7(“戶口5”)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有存款33次,總存款為港幣1,072,517元。 41.在審訊中,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聲稱她使用第二被告的私人戶口4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本席亦拒納第一被告人稱,只有她自己一人使用聯名戶口5,第二被告人沒有使用。 42.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43.就控罪24,本席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第二被告人知道戶口4的存款,本席裁定他處理該些存款,他是有理由相信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4.就控罪25,本席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處理戶口5內的存款,本席裁定他是有理由相信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有關訴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控罪26— 串謀洗黑錢罪 45.第三被告人聲稱相信第一被告人為明星保母。 46.第一被告人親自交給第三被告人共107隻手錶,稱明星需變賣手錶套現,她要求第三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更指出,從變賣的過程中,第三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也可從中獲利。最後第三被告人把107隻手錶拿到永安錶業所變賣,永安錶業以手錶的公價75折收購,之後第三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手錶可以原價7折收購,即第三被告人從中扣起5%作為自己的回報,而將餘數交給第一被告人。 47.此外,第一被告人選定手錶品牌、款式和數量,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經第三被告人購買66隻手錶。第三被告人相信這些人士均為明星保母,最後第三被告人把66隻手錶拿到永安錶業所變賣。 48.從變賣173隻(107 + 66)手錶中,第一被告人獲得共10,407,475元,而第三被告人所得的利潤為888,933元。 49.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刻意對手錶的來源不聞不問;保母代明星變賣手錶套現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極度荒謬。 5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達成協議,串謀處理173隻手錶,將會處理的手錶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三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27及 28— 洗黑錢罪 51.就控罪27,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58-211333-668(“戶口6”)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有存款30次,總存款為港幣336,500元。 52.就控罪28,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58-290188-882(“戶口7”)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1,791,026元。 53.就戶口6及7內的每項存款,第三被告人稱除了替第一被告人出售手錶後得到的利潤外,她稱部分款項是前夫給兒子的生活費、代客人維修手錶利潤、自己買賣手錶利潤等。根據第三被告人聲稱,戶口6及7內,只有分別65,380元及595,170元為變賣173隻手錶的利潤。 54.在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可信性時,本席信納她已在鐘錶行業工作了22年,在不同的鐘錶商鋪工作,她有這方面的人脈關係絕不為奇。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代客修理手錶首飾,買賣手錶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最後本席裁定戶口6及7內,只有分別65,380元及595,170元為變賣173隻手錶的利潤,即代表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三名被告的個人背景 55.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初犯,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女兒11歲,兒子3歲。第一被告人中學畢業後曾任職文員及手袋服裝銷售,羈押前為貿易公司主席助理。 56.第一被告自幼父母便離異,她在單親環境成長,因此婚後非常愛護其子女。 57.現第一被告與其丈夫第二被告入獄後,家庭粉碎,子女託寄於祖父母家。第一被告最遺憾是錯過子女成長的黃金歲月,禍及子女。 58.第一被告呈上共17封由親朋戚友所撰寫的求請信,內容均主要重複第一被告人自少在單親家庭長大,由祖父母照顧,現第一被告的一對子女將缺乏父母親的照顧,在此不贅。 59.第二被告入是初犯。中學畢業後即投身警隊,任職警員,迄今22年,除了親朋戚友的求請信外,他更獲上司撰寫求請信,力陳第二被告人專業,表現卓越,盡忠職守,乃難得的優秀警員。 60.第二被告入經定罪後將痛失所有,包括家庭粉碎,子女離散,前程盡毀,並損失達一百萬元的長俸。 61.第三被告入也是初犯。她任職鐘錶售貨員已22年。她的身世坎坷,丈夫在她懷有孩子時已離家而去,由她獨力照顧兒子,兒子有過度活躍症,令她工作及照顧兒子兩方面身心疲憊。 62.第三被告人獲其媽媽、舊同事和上司撰寫求請信,他們力陳第三被告人為人孝順,照顧患病的母親,工作態度誠懇,受人讚賞。 求請陳詞 63.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指,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法庭可參考張美嬌和吳國榮案件,但指出有關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 64.對於賠償問題,第一被告只能償還PW2至PW5共46,700元,作為代購Chanel產品的賠償。就其他欺詐罪的受害人,第一被告表示無力償還,款項總值為7,119,124元[4]。辯方也確認這數額為第一被告人就「欺詐」控罪1、2、14、18至20的實際得益。 65.劉大律師亦力陳,第一被告所干犯的洗黑錢罪行中,所涉款項部分源自本案的欺詐罪,兩者源自同一組行為,應將有關「欺詐」和「洗黑錢」的刑罰同期執行:HKSAR v Lam Chi Wa [2009] 1 HKLRD 483。 66.對於有關洗黑錢的控罪,並無判刑指引,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 67.第二被告入為第一被告入的丈夫,他雖被裁定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為黑錢,而他容許妻子使用有關戶口,其罪責自較容許陌生人使用其戶口略輕,另外,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入曾參予或知道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及莫志玲 CACC342/2011一案,兩名犯案人為夫婦關係,上訴庭指出妻子犯案原因極可能是因為受丈夫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 68.代表第三被告的馬大律師指,一般洗黑錢的罪犯都是用迂迴的方式避免執法者檢舉,但本案中第三被告人的犯事方式是明買明賣,直接簡單,犯事情節是低端的。而涉案的時間歷時約一年,不涉及國際元素,她也沒有參予第一被告人欺詐的罪行。 69.馬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達偉DCCC574/2016一案,兩名犯案人為父子關係,兒子借出戶口給爸爸使用,兒子是出於愚忠,協助其父親用戶口洗黑錢58萬,考慮到他受爸爸影響,減刑一年,最終刑期為1年監禁。馬大律師力陳第三被告在本案的角色類似孫達偉一案的特殊情況,希望法庭量刑時可予以特別折扣,予以輕判。 量刑考慮 欺詐的罪行 70.由於每宗案件涉及不同的情況,有關的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 71.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案件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定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款項的刑期為3年至5年監禁;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款項的刑期為5年至10年監禁。 72.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為博取受害人的信任,在投資炒賣初期,向某些受害人提供利潤,令致她們放下戒心,不斷注資,最後蒙受經濟損失。 73.有關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欺詐罪,個別的受害人所付出的款項及實際損失如下:—
74.第一被告人盜取金錢的目的並非救急,而是因為生活奢華,入不敷支,款項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和肆意揮霍,法庭不表同情。本席認為值得同情是那些受害人,他們的金錢財物盡失,第一被告人表明無力償還,牽涉金額高達711萬元。 75.本席認為,控罪中受害者數目甚多,涉案金額龐大,特別以PW12而言,其被欺詐的損失超過659萬元。雖然本案並非為違反誠信的案件,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利用PW12的極度信任,其行為不比違反誠信案件的嚴重性為輕。 76.本案的犯罪時間長達約22個月由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間進行,這些舉動顯示第一被告非是一時貪念,而是經過思量後依計而行。案件具非常嚴重的情節,第一被告人明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達到其詐騙的目的。 77.以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涉及600萬元款項的刑期約為6年。 78.本案並不是一種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法庭可參考張美嬌一案,以違反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然後將量刑往下調整。 79.本席以7,165,824元作為欺詐罪的量刑基礎的話,本席認為單只是9項欺詐罪的判刑是5年6個月監禁。 洗黑錢的罪行 80.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師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HKLRD 197。 81.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82.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2012] 2 HKLRD 33 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餘因素包括:—
83.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84.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85.涉案的「黑錢」即使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 86.此外,本席考慮到「洗黑錢」罪行中金錢,實際上,部份乃欺詐罪行的得益,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 432/2010一案指: —
87.因此法庭作出洗黑錢的量刑時,應考慮欺詐罪行是否有令案件性質變得更惡劣或嚴重化的因數(added culpability),本席留意到部分的欺詐罪的受害人(PW3至6、PW12和甘氏姊妹)將被騙的款項存至第一被告人的戶囗,因考慮到此因素的關係,法庭須把兩組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不然的話,第一被告人會面對雙重受罰。 88.至於控罪14及20分別涉及PW2使用其信用卡購買一隻手錶,第一被告人把手錶典當,與及第一被告人使用兩張未獲兌現的支票合共383,000元,跟第一被告人戶口的存款並無關係,刑期應分期執行。 89.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的「洗黑錢」罪行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90.至於第二被告人,辯方提出第一及第二被告為是夫妻的關係,力陳二人關係密切可視為減刑因素。本席認為,身為警察的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懷疑有關第一被告處理之存款金額為一些犯罪的得益。 91.第二被告本身擔任警察22年,有豐富社會經驗,應該對打擊罪案的知識比普通巿民為高,而防範意識亦相應較高,跟年少無知,單純樸實的婦人的情況不可以相提並論。為何第一被告人在生意上的轉賬會經第二被告人的私人戶口而不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戶口呢?為何第二被告人對於有關轉賬的宗數及頻密程度不感奇怪的呢?戶口4在兩年間,有存款共42次總值66萬多元,款項等同第二被告人兩年的總收入。在第二被告人而言,不能說存款總數不可觀。戶口5在兩年間,有存款共33次總值107萬多元,這情況是不尋常的,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懷疑。第二被告人一直選擇視而不見,不問不聞,他有甚麼基礎相信該些存款是合法呢?他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利用去洗黑錢呢?任何身處第二被告人處境的人,均會先弄清楚款項究竟從甚麼途徑而來,再考慮如何處理有關財產。本席認為,法庭絕對不能夠忽略他的出身與背景,因此本席認為黃永信一案在本案並不適用,本席不會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92.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辯方所援引孫達偉一案,根本與第三被告於本案的作為完全截然不同,在案中她並非純粹借出戶口給第一被告人使用,她還積極參與其中,第一被告人給第三被告人名貴手錶 173隻作變買之用,共值13,084,126元。第三被告人不可能不感到事有蹺蹊,她只是做了簡單的事情,卻可每隻轉售的手錶賺取手錶原價的5至6%作為報酬,總額為88多萬元,這完全超乎比例。 93.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案中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她協助此非法勾當,就是將手錶轉化成另一種財產,並且將賣手錶的現金來源掩飾或隱瞞,她所做的事對於成功清洗黑錢是相當重要。以本案為例,她將173隻手錶處置,並轉換成金錢,換言之,第三被告人在相當程度上協助第一被告人成功抽走黑錢。 家庭狀況 94.求請時,各被告指他們入獄的話,他們的家人將缺乏照顧,希望法庭盡量輕判。本席認為,他們一定要在犯事前,應考慮及顧及對家庭所產生之嚴重影響和後果,一旦鋃鐺入獄,固然付出沉重的代價,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延誤 95.本案是一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證人眾多,交易及銀行紀錄複雜,但被告早於2013年11月被拘捕,但警方於一年後,即2014年11月方才向律政司索取指示,至2016年5月律政司才落案控告各被告人,換言之,控方花了約兩年半時間方才完成調查及確定控罪,耗時較必需為長,為被告人造成經年累月的精神困擾,本席同意應酌情減刑,因此每項控罪扣減3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刑期 96.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97.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分為欺詐罪和洗黑錢罪。純粹以黑錢3,000萬元而言,考慮雲國強一案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5年6個月(66個月),本席重複上文第89段有關洗黑錢的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6個月,洗黑錢的總刑期為6年(72個月)。於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一合共75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14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21的60個月,與控罪1、2、15至19及26同期執行;控罪14刑期中的1個月、控罪20刑期中的2個月及各控罪22、23、25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即60 +1 +2 +4 +4+ 4個月,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75個月監禁,即監禁6年3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刑期 98.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99.原則上,上述各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重複上文第90及91段的因素,兩個戶口的涉案總金額為173萬多元,法庭認為一合共24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25的21個月,與控罪24的3個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即監禁2年。 第三被告人的刑期 100.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101.就控罪26的量刑,本席重複上文第92及93段的因素,本席認為45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控罪的刑責。 102.另外,本席裁定戶囗6及7內的存款乃變賣手錶的得益,為了不令第三被告人會面對雙重受罰,本席下令控罪26的45個月,與控罪27和28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即監禁3年9個月。
[1] $4,395,788 - $1,15,000 - $1,317,320 (三張本票) - $250,000 - $1,000,000 = $1,713,468 (詳見證物 [2] $10,219,560 - $396,000 - $197,000 - $899,000 - $438,800 - $1,670,00 - $200,000- $1,200,000 [3] $226,896 - $76,000 - $102,300 = $48,596 [4] 見本文第73段的列表,即 $7,165,824 – $46,700 = $7,119,124 [5] 辯方確認當中有7,053,224元為第一被告人的實際得益,她只能償還當中的46,700元予老師受害人,餘數700多萬元全無力償還。 [6]由第三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的賣錶所得的款項為10,407,4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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