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文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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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指被告人駕駛一輛汽車以高於法律上限的速度駛過行人路過路處,把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長者撞死,事後在其車輛上亦找到一些不合法的設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1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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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文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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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Ms Lisa Remedios,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L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車身或配件並非採用合適的材料亦非妥善及適當地構造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body work or fittings other than soundly and properly constructed of suitable materi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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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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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戴文奕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二) 使用車身或配件並非採用合適的材料亦非妥善及適當地構造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a)及121(1)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指被告人駕駛一輛汽車以高於法律上限的速度駛過行人路過路處,把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長者撞死,事後在其車輛上亦找到一些不合法的設置。

案情

4.案發於2016年9月23日早上約8時,地點是荔枝角道近上海街交界的一處有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段路分六線雙程行車,路面維修妥當。該行人路過路處之前是一段直路,其時正下微雨,路面濕,交通流量正常,而交通燈亦運作正常。該段路的時速上限為50公里。

5.案發之時,控制交通燈的燈號已轉為綠色,被告人的汽車以高速由右線左駛入中線,駛過行人路過路處。其車頭右邊把一位正在過馬路的長者(梁先生,87歲)撞到。後者被拋起再返彈墮地,而被告人的汽車事後在遠處停下。該名長者身體多處受傷,於同日早上9時在醫院被證實不治。

6.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當時見到有行人自右至左橫過馬路,他响號示警,但行人依然繼續前行。於是他把車向左駛,但依然撞及行人。根據被告人的汽車及一部在左線行駛的汽車上所裝有的錄影設備,被告人望向行人過路處的視線並無其他車輛阻礙。意外之前,該名長者自安全島走到左線上。但被告人卻加速駛過行人過路線,把該長者撞到。

7.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根據錄影片段及現場測量所得的數據分析之下,認為被告人在意外之前的車時速由32(3)公里增加至57(6)公里,在碰撞之前更高達77(8)公里。而如果被告人能遵從車速限制駕駛,他可以避免意外。

8.事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汽車的前防撞欄兩邊曾被非法改裝,加裝了有利口的膠片,所以加控第二項控罪。

討論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最高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10年。有鑑於有關罪行的嚴重後果,法庭的量刑原則不以威懾為主,亦得藉以教育其他人士(見Secretary of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令駕駛者會懾於嚴刑而不敢造次之餘,亦得教育社會大眾得要安全駕駛,同時要顧及他人安全,以避免人命及財產的損失。

10.法庭在量刑之時得考慮具體情況,評估肇事司機的刑責,然後作出一個持平與刑責相符及公正的刑令,其行為對其他人造成的惡果反而並非最嚴重的考慮,參考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的判詞。上訴庭於廖國鎮Secretary of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001] 1 HKC 70指出,就量刑應予考慮的事及有關的求情理由。

11.本席考慮的是本案案情,認為有以下的事實令案件更形嚴重:—

(1) 有關路面是直路,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事物阻礙駕駛者(即被告人)的視線。

(2) 發生意外之處是行人過路處,雖然本案有證供顯示當時指揮汽車的交通燈是綠色,但被告人作為司機,應該知道會有人在過路處過馬路,亦應知道會有人會不依從燈號指示過馬路,並得以特別警剔。再者,意外中死亡的長者已有87歲,其步速不可能太快,被告人斷無見不到他的道理。

(3) 意外之前被告人已目睹有行人在路上,但他不但沒有減速,反而企圖以响號嚇到該行人,以其不敢前進,同時更加速駛過行人過路處。這是他明知有險而犯的行為。

(4) 被告人的車速以對其最有利的計算,亦高達69公里,比法律上限多出19公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非短暫的判斷失當,相反,是一種自私不顧他人安全,即近魯莽的行為。

12.根據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比較接近魯莽,是廖國鎮一案判詞中所提及中至高的判刑的刑責,有關的刑期應為三年四個月。

求情理由

13.本案在2017年8月提堂之時,被告人表示不認罪,但在案件開審之日改變主意,所以他不能盡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無論如何,被告人的決定節省了法庭的人力、物力,所以本席將應有的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亦即是32個月監禁。

14.被告人25歲,為地盤工人,並無任何刑事罪行的紀錄,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再根據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是一個負責及有愛心的人;但本席得指出,有關之量刑是以懾震及教育他人為主,所以被告人個人的背景並非為最有效的量刑因素。但考慮到被告人從未干犯交通控罪或刑事控罪,這點本席特別例外酌情再減刑兩個月,所以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30個月。

其他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被告人在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之後,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得予以停牌,為期不少於五年。有關之停牌令的目的並非是處罰被告人是次的行為,而是前贍性的,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將來再以同樣的態度駕駛,又對其他人造成危險。辯方律師在本案中並無作出特別陳詞,本席亦看不出本案中有何特別的理由可以不予停牌,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得停牌五年。

第二項控罪

16.有關條例可判罰款10,000元及入獄6個月。有關違法的裝置是裝在車頭左右的一些膠質像魚鰭的裝置,可以想像如果發生意外,被撞的人或物件會受到更大的損害。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購入該車時,車上已有該等裝置。但本席認為這並非求情理由,經考慮過第二項控罪有關的裝置的地方及其大小之下,本席決定下令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罰款5,000元,由擔保金扣除。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