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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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7/2024 [2025] HKDC 1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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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意外發生在九龍黃大仙采頤花園外面彩虹道GF4685A號燈柱附近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過路處”)。彩虹道案發路段由兩條西行線及兩條東行線組成,由中央分隔欄分隔,並設有行人安全島。案發所有期間,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交通流量稀疏。 3.案發期間,被告人是登記號碼LX1964公共小巴(“LX1964”)的司機,MOHAMMAD 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登記號碼TK4495公共巴士(“巴士”)的司機。意外期間,被告人沿彩虹道(東行)右線駕駛LX1964,車上沒有乘客。控方第三證人則沿彩虹道(西行)左線駕駛巴士。 4.2023年11月12日上午約6時57分,林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采頤花園外面步行,準備橫過涉案過路處。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剛由紅燈轉為綠燈,便與控方第二證人橫過彩虹道(西行)的一段過路處,到達位於中央分隔欄的行人安全島。當時,控方第三證人駕駛巴士駛近過路處,見到過路處的車輛交通燈已轉為紅燈,所以在過路處前面停下巴士。 5.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注意到一名女子(後知為司徒女士(“死者”),58歲)在她右前方走過。死者剛步出行人安全島踏入彩虹道(東行)的一段過路處,控方第一證人便聽到左邊傳來巨大的油門聲,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在行人安全島停步。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行人交通燈仍是綠燈。 6.同時,被告人沿彩虹道(東行)右線駕駛LX1964向前駛入涉案過路處,LX1964車頭撞到死者。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死者被拋前約一輛私家車長度的距離。LX1964於碰撞後停下。控方第二證人報警。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刹車聲,也見到LX1964停下來。他注意到當時行人交通燈的綠燈閃動著。 7. 8.上午約6時59分,救護隊目15822(“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現場,發現死者躺在彩虹道(東行)右線上,沒有反應,後腦大量出血,亦無呼吸及脈搏,在現場宣告死者死亡。 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 9.法醫隨後為死者進行屍體剖驗,死因識別為多處受傷。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指出,屍體剖驗顯示死者的頭部、軀幹及四肢遭受鈍力創傷的證據,這些傷勢可致命,並與被行駛中車輛撞擊的結果吻合。 拘捕及警誡 10.2023年11月12日上午約7時09分,警員27785(“控方第六證人”)到達意外現場調查。經初步查問,被告人向控方第六證人說:「當時我見綠燈,行緊二線,個啊婆過馬路,過一半,跟住佢見到我嚟緊,又掉返轉頭行,如果佢直接過埋去,我就唔會撞到佢。 11.被告人隨後於2023年11月12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拘捕,在警誡下陳述如下:
汽車檢驗 12.案發時,LX1964沒有機件故障。 交通燈號序列報告 13.運輸署工程師謝先生(“控方第五證人”)證實,意外時涉案過路處的交通燈運作正常。當行人交通燈是綠燈時,彩虹道(東行)及彩虹道(西行)的車輛燈號都必定是紅燈。 罪行 14.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LX1964,即沒有正確觀察管制他所在行車線的交通燈號,沒有遵從交通燈號,也沒有將LX1964車速減慢至足以令他在實際見到死者走進涉案過路處時能夠在過路處前面停下LX1964,引致死者死亡。 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在柬埔寨出生,1975年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現年77歲,案發時75歲,已婚,兩名兒女已成年,妻子及兒女分別移居海外。被告人多年從事公共運輸司機。 16.被告人2011年有一項普通襲擊定罪紀錄,被判罰款。交通紀錄方面,2022年10月7日被告人有一項違反交通規則被罰款600元。 減刑陳詞 17.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及對錯失感到內疚。第二,被告人多年來駕駛紀錄良好。第三,本案不涉及嚴重情節例如賽車。被告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辯方同意悲劇源自被告人沒有留意交通燈號。 18.辯方提到,類似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明白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 判刑 19.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先考慮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制定,立法的理由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3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更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即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20.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1.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上訴庭以後的案件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較為近期的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項的罪行,本案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應判以即時監禁。 22.在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紅燈時,有3名行人步出,而涉案的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申請刑期覆核,最終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3.本席有機會考慮意外時錄像,本案死者因被告人「衝紅燈」而傷重死亡,被告人事發時是職業司機,理應熟悉該段道路,仍然「衝紅燈」,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未認清燈號前有相當車速,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嚴重性屬於中度嚴重。死者當時遵守交通規則過路,可惜因此喪命。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亦屬於中度嚴重,包括遇事後仍誤導警方,指死者沒有遵守交通規則,這反映毫無悔意及影響警方調查工作,均是嚴重之處。 24.本案導致一人死亡,而非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必然令更多人蒙受風險。如上所述,被告人的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亦應反映在判刑上。本席亦參考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經律政司覆核後由18個月監禁改為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25.因此,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再扣減年老多病等因素的2個月,最後判被告人入獄14個月。 26.另外,本席亦依照第36A(2) 及 (3) 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由判刑日起計),及依照第72A條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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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