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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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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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30/2022[2023] HKDC 9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0/2022

[2023] HKDC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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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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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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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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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月30日約下午1時50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UJ415的私家車(“V1”)沿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段路”)第二行車線行駛。當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號一直為紅燈。該車輛沒有減速,並一直駛向該行人過路處且越過停車線。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在被告人行駛中左二線的左一線有一大型水車(渠務車)收慢並停在左一線。

3.約於同一時間,58歲陳先生(“傷者”)正騎單車,剛從左方來到該行人過路處。他看見行人交通燈號為綠燈,於是繼續騎單車橫過該行人過路處。

4.當傷者來到該行人過路處約中央位置及V1的前方時,V1撞倒他。他從單車上拋出,被拋到V1的擋風玻璃上,然後跌在地上。

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她在事發前約4至5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15米)顧及前方有交通燈,有可能有途人橫過行人過路處,但她完全不為意有交通燈的情況下,衝紅燈這獨立地來說已經是非常危險。但事情的焦點所在,是被告人沒有讓自己合格和謹慎地駕駛,致使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在前方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的途人,才會引致她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減低車速。問題在於向前走不看清前方,明顯冒險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6.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1)被告人沒有在更早階段對前方路面作出觀察及準備;(2)沒有察覺交通燈的存在,更加談不上當時交通燈是紅燈;(3)嚴重不專注地讓自己可以在前進的時候仍然能顧及前方情況;及(4)車速沒有收慢致容許她安全處理(2)及(3)的程度。

7.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即被告人沒有減慢該車輛的車速,未能及時停車而撞倒遵守交通燈號於行人過路處踏單車橫過馬路的傷者。被告人沒有留意路面情況,駛近由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時未有保持警惕,更未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案中的所有特定事實及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傷勢

8.報告指傷者在現場失去部分意識,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急症室”)。傷者頭頂右邊頭皮裂傷、右邊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右腓骨遠端骨折。另外,他的右肩及右大腿亦觸痛。他留院6天至2022年2月4日岀院,獲發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3月16日的病假。傷者在庭上補充他仍需覆診及獲發病假至2023年12月。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3歲,已婚。被告人曾受教育至中五。職業為餐廳經理。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洪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1)被告人對錯失感到內疚,在事發後也無意再駕車,而事發時在車上的丈夫外公也在去年過世;(2)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3)被告人不是故意衝紅燈。希望法庭能考慮社會服務令。

12.辯方呈交了一封由被告人僱主撰寫的信件,確認被告人於受僱期間表現良好。其他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位好媳婦。

13.辯方亦指出,被告人自5年前開始獲得車牌,在本案之前有良好的交通紀錄,所以本案是一次個別事件。

14.辯方提到,類似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明白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但是,即使沒有案例可援,甚至有新近案例持相反意見,辯方仍然堅持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洪大律師更提及上述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背景構成特殊或罕有情況,而可偏離主流意見,也是沒有任何法律典籍或案例支持其說法,更加談不上有充足論據。

判刑

15.本席先考慮了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制定,立法的理由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3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更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6.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inal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7.潘永基案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的控罪,雖然大部分都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但上訴法庭認為沒有理由類似的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不應該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件裡被考慮及應用。當然,唯一作出區別的就是要考慮到假如沒有因為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而導致有人死亡,應該作出相關的扣減。

18.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是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案件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因為,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的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19.以上的原則在另一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CACC 249/2012裡再獲重申(見判詞第12段)。而判詞的最後一段,即第19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正如上述李有榮一案所指,判刑的重點是被告人的罪責,其良好品格及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就是阻嚇、懲罰及譴責。

20.再看上述提到的潘永基案,特別是判詞的第10及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提過的原則外,本席在此不再重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其中一個應被視作加重罪責的因素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又或帶有魯莽的成分。而另一個加重罪責的情況就是涉案的車輛是接載公眾的車輛,職業司機更應敏銳地知道不能以其他人的性命或安全來冒險。

21.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上訴庭以後的案件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較為近期的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項的罪行,即與本案一樣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判以即時監禁。

22.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紅燈時,有3名行人步出,而涉案的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申請刑期覆核,最終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3.本案和朱詠妍一案相似,本案中雖然沒有導致任何人死亡,傷者當時沒有違反交通燈號,幸好亦在受嚴重傷害後沒有造成永久殘缺。被告人有衝紅燈,均是嚴重之處。在案發時沒有受到其他車輛或任何事情干擾,在沒有任何迫切性的情況下,在平坦的直路上行駛,因嚴重不專注而罔顧地繼續直駛至傷者方向駕駛,明顯是存在的危險。

24.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駕駛方式若果不是不理行人的死活,也是相當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

25.雖然本席明白不同案件不能作直接比較,但可以作為參考。如果考慮上述的覆核案件朱詠妍案,該案涉及司機駕駛私家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到並導致兩名行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6.本案只導致一人,而非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必然令更多人蒙受風險。亦加上如上所述,被告人的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亦應反映在判刑上。因此,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傷者雖然仍然就一些痛症及物理治療需要覆診,但證據顯示他沒有永久殘缺。本席把量刑基準調低3個月至12個月。

27.此外,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案底及良好交通紀錄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其過往良好紀錄,特別是數年來在交通紀錄方面,也沒有違規的情況,屬相當難得,亦可見今次屬於單一事件。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最後判被告人入獄9個月。

28.另外,本席亦依照第36A(2)及(3)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及依照第72A條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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