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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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2/2022[2023] HKDC 7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2022

[2023] HKDC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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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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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3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姚俊熙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何珮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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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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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1日,在香港新界西貢大網仔路N2630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H8170的電單車),引致黃瑋政死亡。

案情

3.毋庸置疑,這是一宗非常不幸的意外。意外於2021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在新界大網仔路某段路段。案發路段是雙線雙程車道,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路面維修妥善,車流稀疏。

4.當晚,被告人跟包括黃瑋政(“死者”)在內的朋友駕駛電單車「兜風」。當時死者在大網仔路(東行)往北潭涌方向駕駛登記號碼為TZ4070的電單車(“V1”),而被告人就在大網仔路(西行)往九龍方向駕駛登記號碼為VH8170的電單車(“V2”)。當V1到達案發地點時,一隻流浪狗突然從路的左邊跑出來,被V1撞到。V1翻側,死者拋向對面行車線,然後死者被V2撞到。

5.V1及V2均告損毀。路面遺留一具狗隻屍體。被告人與死者嚴重受傷送院。死者同日稍後時間被證實不治。被告人身體不同部位骨折,留醫65天。因為嚴重受傷的關係,被告人未能進行檢查呼氣測試。

6.V2的行車記錄儀被警方撿取,裡面拍攝到以下事情:—

(a)  約22:51:19時(片段所顯示時間),V2在連續雙白線分割的雙線雙程車道上非常高速行駛。“SLOW慢駛”道路標誌不時在V2的行車線上出現;

(b)  約22:51:36時,V2駛進回旋處,隨後駛進連續警告線分隔的雙線雙程車道;

(c)  約22:51:56時,V2繼續非常高速行駛。連續雙白線取代連續警告線,“SLOW慢駛”道路標誌不時在V2的行車線上出現;及

(d)  約22:52:14時,V1在反方向行車線行駛,突然翻側滑向V2的行車線。V1滑向V2的行車線時,其司機拋離V1。V2隨即撞到V1的司機。V2碰撞後也失控翻側倒地。

7.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顯示,直接死因是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受傷,而該傷勢符合意外時死者受鈍力撞擊的結果。

8.法證科學專家潘嘉俊博士翻查V2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後估計意外發生前,V2行駛的速度為時速102公里(+/- 10)。

9.法證科學專家陳凱耀檢驗了死者頭盔以及V2的整流罩,發現兩者曾經發生碰撞,導致油漆從整流罩轉移到死者頭盔上。

10.法證科學專家衛永剛博士檢驗意外現場取得的不同血液樣本,結論是死者頭盔上的血跡可能源於死者。

11.V1和V2經檢驗後均沒有發現機件故障。

12.控方呈遞了警員到場拍攝的相片以及於庭上播放上述片段。從片段可見,除了上述被告人承認的事情外,本席留意到以下進一步事項:—

(a)  如上文所述,片段顯示於22:51:19時,V2以非常高速行駛。

(b)  被告人於片段時間22:51:36時駕駛V2駛進回旋處時,車速正常。

(c)  V2於22:51:45時離開回旋處後,V2進入一段大致上為直路的路段(只有少量微彎),其前方有兩部電單車。辯方告知法庭前車均為被告人的朋友所駕駛。

(d)  V2在該路段的初期以不算高的速度駕駛。

(e)  在22:51:53時,前方兩車明顯加速,被告人隨即於22:51:55時加速。因前車速度比V2更高,V2沒有跟上。

(f)  正如上述,碰撞於22:52:14時發生。當時以V2的方向是一個向右的微彎,以V1的方向是一個向左的微彎。

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和駕駛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自2013年考獲駕駛執照,至今只有兩項於2021年的交通罰款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14.被告人40歲,有正當及穩定職業。他任職酒店待客泊車人員3年多。離婚後與父母同住及照顧他們。前妻照顧兩名子女,而被告人每月都會支付子女的生活開支。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除了兩次交通罰款紀錄亦沒有交通違法。

15.案發時,被告人與死者屬朋友,他們與其他友人在「游車河」,沒有任何追逐、互相胡亂切線等的非法賽車行為。被告人意想不到在該處會有一隻流浪狗突然跑出馬路。事後,被告人身體嚴重受傷和骨折,並須留院65天。

16.辯方呈遞了四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姐姐、上司及朋友撰寫。被告人指他對此事感到傷心、後悔和內疚。他的姐姐指被告人為人孝順和有責任心。他的上司指被告人為人勤奮,工作表現良好,與同事相處融洽。而當被告人服刑後,上司會優先錄用被告人,讓他重投社會。他的朋友指被告人為人友善及熱心助人,亦看到被告人對此意外的悔意。

17.辯方亦呈遞了一份由法證顧問Ir PW Wong 撰寫的專家報告,就著意外即將發生前V2在每個時段的行車速度和與死者相應的距離。就V2的速度上,辯方專家的結論與控方的相約。就時間和距離上,辯方專家計算得到就算被告人的駕駛速度是時速50公里,也難避免碰撞。控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陳詞。

法律原則

18.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1]一案中,在考慮判刑時採納了英國上訴庭R v Cooksley[2]一案中的量刑原則。

19.該案例的第15段亦提供一些加刑及減刑因素作為參考之用。而香港上訴法院亦應用了該案所列出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20.該些加刑因素為:—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人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車,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然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和休息而仍然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份駕駛,未獲同意擅自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l)  案中有多於一人死亡;

(m)  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傷者受嚴重傷害;

(n)  案發時的行為,例如未能停車,錯誤地指責其中一名受害人應負上相關責任;

(o)  企圖逃避偵察或截停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

(p)  保釋期間犯案。

21.案例亦提出一些減刑因素,包括:—

(a)  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適時認罪;

(d)  真誠的震驚或悔意;

(e)  犯案人年齡(只適用於犯案成因是歸咎駕駛經驗不足的個案);及

(f)  犯案人亦嚴重受傷。

討論

2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片段和相片,亦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專家報告以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上述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譴責(denunciation)三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proportionate)、平衡(balanced)、公正(just)的刑罰[3]

23.就著加刑因素而言,本案中被告人駕駛車輛的時速約以每小時102公里高速行駛,超出該段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限制。辯方同意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的確是危險的。再者,片段顯示被告人在駛離回旋處後不久,以非常高的速度駕駛了約20秒,意外便發生了。

24.另一方面,本案中有以下減刑因素:—

(a)  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紀錄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b)  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節省了法庭和控方證人的時間;

(c)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朋友離世令他良心責備,而他亦有出席死者的喪禮。被告人的情緒亦受到困擾,顯示出被告人真誠的震驚及悔意;

(d)  被告人因意外而身體嚴重受傷和骨折,並留院65天。

25.被告人在本案的確是嚴重超速,但沒有其他不良的駕駛態度如超越雙白缐或左穿右插。另外,本席考慮到辯方呈遞的專家報告結論,即縱使被告人的車輛的車速較案發時慢(約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雙方車輛的碰撞無論如何都是不幸地不能避免。本席接納辯方專家的意見。觀看片段,明顯地被告人能看見V1翻側和進入V2的行車線至碰撞,是電光火石之間的時間。話雖如此,如果被告人以時速限制内的速度駕駛,相信不但會令碰撞的後果減輕,更可能不會被檢控。

26.再者,本席留意到案件的起因是因為一隻狗隻突然衝出馬路而引致死者駕駛的電單車翻側,繼而進入被告人的行車線。這一連串的突發事件能夠顯出這宗交通意外的獨特性和不幸性。

27.但是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超速的行為是極度不負責任以及危險的行為。本席相信相關部門訂立時速限制的目的就是要配合道路的設計,為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設,亦使駕駛者能應對一些特發事情。而這宗意外的起因正是被告人的超速行爲。本席認爲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的嚴重程度為中度。本席亦考慮了死者的離世以及其家人和朋友所承受的傷痛。

28.而另一方面,考慮到這宗意外即使在較低行車速度依然會發生,被告人因為自己的駕駛行為而受到嚴重傷害,以及被告人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引致自己朋友的離世所衍生的震驚以及悔疚,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受到相當程度的間接性懲罰。

結論

29.綜觀上訴法院的案例及參考Cooksley一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6個月(即監禁30個月)。被告人因為適時認罪,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考慮到以上所提及的減刑因素,本席將酌情將刑期進一步扣減3個月。故此最終的刑期為17個月監禁。

30.另外,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按有關法律被告人需取消駕駛資格最少5年。本席考慮了取消駕駛資格將對被告人的生計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但這不構成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所以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或申請駕駛執照;而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之前3個月之內,被告人得向運輸署申請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2]   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

[3]   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