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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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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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7/2021 [2022] HKDC 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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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被告人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 案情 3.案情顯示,於2021年4月9日晚上9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KX4017的士沿震寰路南行第二線駛向與建榮街交界處;與此同時,本案傷者梁子健先生則騎著電單車從建榮街東行線進入上述交界處。上述交界處由交通燈管制,於案發時,交通燈運作正常,當管制建榮街東行線交通燈亮起綠燈或黃燈時,震寰路之交通燈則會亮起紅燈。 4.根據梁先生本人及其電單車上裝設的攝錄機所拍下片段,於事發當日晚上9時01分42秒,梁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正停在交界處前等待交通燈轉綠;於9時01分54秒,上述交通燈由紅轉黃,梁先生的電單車開始移動,駛入交界處;於9時01分56秒,上述交通燈由黃轉綠,而梁先生的電單車於該時已到達上述交界處中央,並即時被由其左面駛至(由被告人駕駛)之的士撞到。 5.上述碰撞之經過部份亦由現場附近一間酒店的閉路電視所拍下。有關片段顯示,梁先生駕駛的電單車首先進入交界處;當電單車駛至交界處中央位置時,被告人所駕的士瞬即移至,並將梁先生所駕電單車撞到;梁先生因此跌下,並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整段期間,被告人的士沒有減速。 6.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向警方人員承認「係我衝紅燈,所以撞到架電單車」。 7.但在其後錄影會面,被告人則變得有點模稜兩可。他一度指稱當他駛入交界處時,交通燈為黃燈,但他又不能向警方指出他看的是哪一盞交通燈。之後被告人又解釋,說由於案發時車上乘客與他談話,他因而分心。由於他一直沒有留意到梁先生的電單車,故他一直保持50公里左右車速,直至與電單車碰撞;期間被告人承認他既沒有減速,亦沒有響號示警。 8.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所駕駛的士被拖往政府驗車中心,驗車結果確認的士並無任何機械故障。 9.另一方面,梁先生意外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理,梁先生送院時清醒。醫療結果顯示:—
10.因是次意外,梁先生需要住院15日,並獲批共409天病假。 11.在本聆訊前,警方再次向梁先生了解其目前身體狀況。梁先生向警方透露,他於意外後一直於屯門醫院骨科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直至本年5月6日。根據他向警方提供之口供,「他本人現時已康復,並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並無影響工作或活動能力」。 犯案原因 12.雖然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向警方人員承認「係我衝紅燈」,但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實情不是明知地在看到管制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為紅燈情況下故意衝燈,而是他在遠方曾看過該燈號為綠燈,但之後因思考如何將乘客載往目的地,所以沒留意交通燈已轉為紅燈。根據大律師的形容,被告人在進入交界處時是「發雞盲」。 13.但當法庭問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提及他曾經見過燈號為黃燈這方面的問題時,辯方大律師則承認他無法解釋兩者之間的顯著差異。 14.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上述事項後,認為被告人經其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所指的所謂實情並不可信。本席認為較大可能是被告人希望在燈號由黃轉紅前可以及時橫過上述交界處。但不幸地,事與願違,梁先生之電單車在其面對之燈號由黃轉綠前已開始進入交界處,而導致兩車在交界處碰撞。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5.被告人現年60歲,國內出生及長大,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於1980年來港定居,他已婚並育有兩名分別為24及31歲子女。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接近30年。按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收入約35,000元一個月。肇事的士由被告人所擁有。為此,他需要每月俗稱「供車會」18,000元。由於他本人在意外之後沒有駕駛的士,故目前的士由他租予其他人駕駛;在扣除供車款項後,按辯方指,被告人每月仍然虧損約3,000元。 16.據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意外前每月需要提供約15,000元家用給其太太;另外,亦需給予他在國內居住之母親每月2,000元資助。在意外後,家庭經濟變得較為拮据。 17.健康方面,被告人本身一直患有脂肪肝。而不幸地,他於今年4月,在工作期間因乘客遇襲,結果讓他誤中副車,導致他頸部受傷,這亦是他停止駕駛的士的原因。 18.本席面前亦有由被告人妻子及其兒女以及行家同事為他撰寫之求情信件。總括而言,被告人在他們眼中為一名好丈夫、好爸爸及好同事;在行家眼中,被告人亦是一名好司機。 19.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罪名為非法取用他人汽車。但這項定罪已是接近37年前的事,本席在考慮本案之刑罰時,會將被告人視作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看待。 20.在交通定罪上,被告人有兩項分別於2016年7月及2020年10月不小心駕駛之定罪紀錄;另外,他亦曾於2012及2019年分別為違反交通燈號及非法切線而被定罪及罰款。 21.綜合以上各項,本席基本上接受被告人是一名善良的人,亦有良好嘅家庭背景。 量刑原則 22.本席考慮過控方呈上的四宗案例,其中包括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CAAR 2/2006等。就案件情節而言,本席認為本案與控方呈上的另一宗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 5/2018有若干相似之處。在裁定原審法官將被告人判處社會服務令之判刑過輕時,上訴庭麥機智法官有以下數段論述: 23.第35段:—
24.第40段:—
25.第58段:—
26.上訴庭於判詞第63段另外提及,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係蓄意衝紅燈(原文說法“Had there been evidence of the respondent deliberately jumping or running a red light”),法庭將處以24個月監禁作為起點,但由於案件沒有此等證據,故量刑起點可被定於18個月。 27.當然,本案與Chu Wing Yin案有以下兩點分別:—
28.本席在考慮過本案各項情節,以及在上訴庭於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所強調的三項量刑重點:—
本席認為本案刑期起點應被定於15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之刑期寬減。除此之外,本席沒有見到其他可予進一步減刑理由。故此,判處被告人入獄10個月。 29.另外,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停牌24個月,被告人須在停牌期間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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