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民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7.

1.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5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民 (第一被告人)
  陳嘉欣 (第二被告人)
  陳國雄 (第三被告人)
  陳寶如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子遷先生, 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甘淑儀小姐,代 表第二被告人
  盧敏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先生,代 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

控罪

1.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答辯

2.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將第六被告人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控罪一

3.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是姊妹,與她們的母親(即第六被告人)居於大興邨一個單位。第一被告人是她們的鄰居。於2014年12月16日,當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莊姓朋友在單位外的走廊時,第一被告人持刀走向她,並恐嚇她們。第二被告人報警,警方以刑事恐嚇罪拘捕第一被告人。稍後,第二被告人和莊女士向警方提供了證人供詞,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施襲者,並認出從第一被告人家中撿獲的一把刀。

4.於2015年5月6日,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他於2015年5月11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出庭,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6月29日提訊,待警方作進一步調查。第一被告人被還押荔枝角收押所。

5.其後,警方未能聯絡到莊女士。於2015年6月16日,第六被告人向警員聲稱無法清楚記得有關事件,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之後,警方於勵顧懲教所與第二被告人會面,她同樣地表示記不清楚事發經過,並不願意出庭作證。基於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意願,控方決定就刑事恐嚇的案件對第一被告人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人就該案獲判無罪釋放。

6.及後,在監獄探訪紀錄中,發現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轉達訊息,如第二被告人同意不上庭指證他,第一被告人會給第二被告人數千元作為報酬。之後,第五被告人在探望第二被告人時把此訊息轉達予第二被告人。其後,當第四被告人探訪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指示第四被告人將部分款項支付予第二被告人。當第五被告人探望第二被告人時,她就告知第二被告人已從第四被告人收取了2,000元,作為同意不指證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款項。第二被告人指示她妹妹(即第五被告人)向有關人士追收其餘的欠款。

7.經調查後,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找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幫忙以阻止第二被告人上庭指證他。第三被告人也承認將此訊息轉達給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再經她們轉告第二被告人。

控罪二

8.當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他被帶往一個單位進行搜查。期間在單位內搜出1.92克「冰」毒。第一被告人承認管這些「冰」毒供自己服用。

各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9.年37歲,已婚,有一幼子,與父母同住,為跟車工人。他有二十四次刑事紀錄,大部分涉及危險藥物,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

第二被告人

10.年27歲,未婚,有一幼女,無業。她有十次刑事紀錄,與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

第三被告人

11.年43歲,與母及兄弟同住,現無業;年幼時曾發高燒,影響他的記憶力及表達能力。四、五年前證實腦內有一個良性腫瘤,需要定期覆診,但並沒有做手術。他有十七次刑事紀錄,與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

第四被告人

12.年54歲,已婚,有一兒子,曾任電腦技術員。他有兩次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

量刑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各被告人的求情及呈上的求情信;

(3) 他們的刑事紀錄。

14.另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AG v Yeung Sau Shing,CAAR 21/1980

(2) AG v Chan Siu Wai,CAAR 11/1996;

(3) 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ther,CACC 469/1999;

(4) HKSAR v Yuen Sun Wing & another,CACC 414/2008;

(5) HKSAR v Khan Ibrar,CACC 149/2012;

(6) 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HCMA 258/2013。

15.Chan Siu Wai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警員,強逼某一名人士到商店偷取一支沐浴露,經覆核刑期後,改判15個月監禁。

16.Chan Pun Chung 一案中,被告人多次要求證人不要在庭上指證另一位被告人,但該證人最終沒有這樣做。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兩年零三個月的監禁。

17.Yuen一案中,被告人是一間上市公司的董事,在提供司機詳情通知書上填上一名“替代”司機的姓名,令到真正的司機不會被扣分。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刑期為3年監禁。

18.Khan一案中,被告人要求一名人士撤回該人士向警方較早時所投訴的刑事案件。否則會誣告該名人士行劫及綁架。上訴庭認為4年的監禁刑期是合適的。

19.Chong 一案中,被告人在一件區域法院的案件開審前數天,要求一名證人作證時“手下留情”。法庭認為18個月的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0.本席也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絶大部分均與本案的案情有很大不同之處,本席認為不可相提並論。

本案案情

21.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事緣他向第二被告人亮刀指嚇,引致立案被告上法庭。案件押後提訊,他被還押。但在他身繫囹圄之際,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去探監時,第一被告人指示他們聯絡第二被告人以金錢換取第二被告人不告他。

22.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將此訊息告知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即第五被告人)及母親(即第六被告人)。第四被告人亦將2,000元交給第五被告人,其後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向警方說記不清楚有關事件,也不願意出庭作證。此舉令控方未能夠檢控第一被告人,需向法庭申請撤控,第一被告人即時獲釋。

23.本席認為本案的串謀行為既浪費警力,又浪費法庭的時間,更嚴重影響法律制度及其威信。

判刑

24.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各人所參與的程度、各人的背景及有關案例,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25.就串謀控罪,他是始作俑者,角色主導,又是最大的得益者,因為控方的撤控,他可以即時獲釋。本席以兩年零三個月(即27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26.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27.就控罪二,涉及1.92克「冰」毒,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本席判處他監禁8個月。

28.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21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

29.她只看金錢,置法治於不顧,即使自己身在獄中,讓妹妹(即第五被告人)及母親充當與對方溝通的橋樑,還指示妹妹追收其餘的尾數。本席以21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30.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

第三被告人

31.雖則他只是從中協助第一被告人,沒有他的首肯,第一被告人的想法亦不能付諸實行。但考慮到他只是轉達訊息,沒有參與任何金錢交收,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由於他是在案件排期審訊之後與審訊日期之間才提出改為認罪,按上訴庭新近的指引,本席只給予四分之一的扣減。

32.經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13個月零2星期。

第四被告人

33.同樣地,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第一被告人的想法便不能成事。他的參與程度比第三被告人較大,他將現金2,000元交給對方。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與第二被告人相若,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34.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監禁14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