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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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兩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除案發日期不同之外,兩項控罪罪行詳情是一樣的。控方指第一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提供港幣 $200,000元給X和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控罪一發生於2019年8月4日,而控罪三則在2019年10月21日。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95/2020[2021] HKDC 1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5/2020

[2021] HKDC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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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強 (第一被告)
  陳昌國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3] 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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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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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兩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除案發日期不同之外,兩項控罪罪行詳情是一樣的。控方指第一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提供港幣 $200,000元給X和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控罪一發生於2019年8月4日,而控罪三則在2019年10月21日。

2.同樣,經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方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湯志偉先生(PW1)的證言。首先,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a)  在高等法院有一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號 (HCCC 244/2019),該案的被告是黃興國Hancock(下稱黃氏),他被控在2018年11月強姦X(該強姦案)。該強姦案於2019年12月5日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

(b)  「家樂律師事務所」本來是該強姦案於2019年12月5日在原訟法庭審訊時代表黃氏的律師事務所。在所有相關時段,第一被告是「家樂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他又名LC。

(c)  第一被告於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拘捕。故此「家樂律師事務所」不再在該強姦案代表黃氏。

(d)  黃氏經審訊後在該強姦案被判罪名成立,現正服刑。

4.本席裁定的事實簡述如下。案發時,PW1是X的男朋友。PW1認識X時已得悉X是該強姦案的投訴人。2019年5月21日,PW1和X透過朋友介紹,在一酒吧認識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後第一被告經常找PW1,還相約外出吃飯。

5.2019年5月30日,第一被告提議與PW1上契,稱他「契仔」,PW1也改口稱第一被告為「契爺」。第一被告更提議第二被告和X上契。X改口叫第二被告「阿哥」,第二被告叫X「阿妹」。此後,PW1和第一被告有見面,洽談生意並一起尋找商機。而第二被告間中向PW1推介海味、樓盤及機場海沙生意,但從沒有成功的交易。

6.2019年8月4日,第一被告忽然間打電話問PW1識唔識黃氏,PW1回答認識。第一被告向PW1講:「老豆因為你賺少咗百幾萬」。第一被告問PW1知不知道X涉及一單官司。PW1反問他為何知道。第一被告說他的律師樓是黃氏的辯方律師。PW1表示:「唔喺呢嗰世界咁細吖?」。第一被告談及X案件,指出「X如果出庭會受到不舒服的對待,俾人糟質,十分難堪的」。他再説:「嚟緊睇吓有乜幫到你」。他又提出如果用$200,000去和解,PW1及X「願唔意咁做」。他説:「如果用$20萬你哋會唔會考慮唔出庭?」PW1很快地說:「唔會,因為X想面對返件事。」第一被告說:「哦,咁樣由得佢啦」。

7.201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約PW1吃飯。當時第一被告駕駛車輛接載PW1由九龍城往沙田,途中第一被告問及X的狀況,然後二人有以下對話。第一被告:「駛唔駛幫手?」PW1:「點幫?」第一被告:「會唔會考慮之前叫X唔好出庭,Hancock會比$20萬X做補償」。當時PW1激動地拒絕他,並說「唔好再提件事,X想面對呢件事,唔好再提,再提父子都無得做」。

8.至於第二被告,他在2019年9月26日透過WeChat 急速相約PW1見面。二人最終於2019年9月30日約晚上8時於尖沙嘴一茶餐廳見面。PW1說由於(i)自8月份他與第一被告有上文提及的電話對談之後對第一被告起了戒心,覺得當初他在同一場合認識兩名被告不似是巧合;(ii)加上,以往與第二被告見面時X也在場,第二被告從沒試過不叫X參與,但今次第二被告在訊息中卻說:「兄弟單獨見你,不要叫阿妹」,令他覺得好奇怪,所以決定把是次面談對話內容錄音,以備不時之需。

9.當晚他們對話相關內容包括:—

(a)  第二被告說黃氏請第一被告協助處理有關案件。第二被告游說X不要作證;

(b)  第二被告得悉有人會向LC支付$20萬,而第一被告會「搞掂」該案;

(c)  PW1回答第二被告,LC曾聯絡他,並叫X不要作證。然而,他拒絕「有關請求」,並告訴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並沒提及有關支付金錢;

(d)  第二被告指他與黃氏已「上契」,但他並不代表黃氏,黃氏「衰鹹濕」。他只是主動聯絡PW1查問PW1和X會否「給他面子」及「拆咗佢」;

(e)  第二被告又指由於X憎恨黃氏,因此盡快將事件「搞掂」實屬上計,他們將不會重提事件,但PW1拒絕有關請求;

(f)  第二被告多番查詢他們會否接受和解「即係你哋商量咗㗎嘞,冇得拆㗎嘞?……冇得拆?……開--開唔到牌頭?」

10.二人對話期間,第二被告收到黃氏來電。第二被告告訴黃氏PW1不接收和解。

11.PW1與第一被告於2019年8月4日通電之後,不知道事態嚴重,以為刑事案件可以「庭外和解」。但在10月21日之後,他徵詢法律意見,決定在2019年12月3日報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在2019年12月4日和2020年2月5日被拘捕。

求情

第一被告

12.根據認證口供,第一被告現年6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任職律師樓文員。他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的作為 (i)  沒有影響該強姦案進行審訊;(ii)  第一被告的作為只是初步叫X考慮,並沒有花太多時間與PW1深入研究他的提議;和 (iii)  第一被告勸X不要出席法庭聆訊,如果X聽從,法庭仍可發作出相關命令要求X出庭,所以X不出庭的乘數不高。

13.黃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之所以干犯涉案控罪乃出於他過份熱心,受情感影響。他指涉案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可考慮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

14.黃大律師呈交多封求情信,由第一被告本人、他的家人、工作夥伴和朋友所撰寫。

15.第一被告在信中提及他於1986年在香港浸會大學經濟系畢業,1994年獲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現正在香港城市大學攻讀法律學士學位,已經完成一年課程。他早年從事攝影行業,開設一間小型攝影公司。其後業務發展順利,他擁有超過10間婚紗影樓。1997年,他更獲得青年企業家獎。

16.2016年他確診ADHD,翌年他設立「樂家發展基金」,致力為ADHD兒童及家庭服務,贊助ADHD小朋友接受音樂治療等等。

17.他的收入主要來自自己的貿易公司。他恆常捐款給慈善基金。

18.他的太太在求情信中形容丈夫(第一被告)是一位富有責任感的好爸爸,也是一位十分孝順的兒子。三名子女讚賞爸爸對家庭的付出,又以身作則,教導他們。

19.其他的朋友描述第一被告樂善好施,積極投入公益事務,貢獻社會。

第二被告

20.根據認證口供第二被告現年46歲,過去有三個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1993年因非法賭博而被罰款;1995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接受12個月感化;和1996年又是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

21.關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求情時指,上述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第二被告已重新做人,多年沒有犯事。第二被告與太太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和一名7歲的女兒。第二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

22.關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沒有因本案得到任何利益。黃氏是第二被告的「細佬」,而X是他的「細妹」,他只想調停和協助擺平事件。當PW1不接受和解,第二被告也沒有再做其他事情。他可以說是「好心做壞事」。

23.關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第二被告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中描述他因本案感到十分徬徨和焦慮,又對家人歉咎。他說父母年紀老邁,父親曾接受腦部的大手術,照顧兩老的重責由他承擔。關於本案,他說他並沒有與第一被告合謀犯案。

24.第二被告的太太形容被告熱心、善良,是一位好爸爸。第二被告積極參與子女學校所舉辦探訪弱勢社群的活動。而第二被告的母親形容兒子善良及有孝心,積極參與義工服務。油尖旺社團聯會會長楊子熙先生的求情信中表示,第二被告在疫情期間擔任義工服務,派發物資給居民,是一個熱心服務社會的人。

背景報告

25.感化官在其報告裡詳列第一被告的家庭背景及他過去職業生涯的發展和成就。第一被告向感化官指出他今次犯案與他患有ADHD有關。他希望法庭知悉他已感到後悔,並尊重裁決,會接受法律後果。

26.至於第二被告,他向感化官表達他與X和黃氏相熟。他承認(i)他嘗試幫助他們和解和平息該強姦案;(ii)他勸喻X和PW1不要出庭作供指證黃氏是不當的。他重申他這樣做並沒有任何利益,現已感到後悔。

判刑

27.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和背景報告。就判刑上,辯方沒有援引任何案例。

28.本席參考了一些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包括A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266、AG v Chan Siu Wai [1997] HKLRD 699、HKSAR v Chan Pun Chung(未經𢑥編CACC 469/1999,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30日)、HKSAR v Kanjanapas, Chong Kowng Derek(CAAR 8/2006,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1日)、AG v Yeung Sau Shing未經𢑥編CAAR 21/1980,判案書日期:1981年7月13日)和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未經𢑥編HCMA 258/2013,判案書日期:2013年8月2日)。

29.AG v Yeung Sau Shing,上訴法庭闡明:—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at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s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30.AG v Yeung Kwong-chi,上訴法庭指出:—

“The normal sentence... we have just indicated, is one of immediate custodial imprisonment. 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unish and deter such wicked behavior, but to mark the absolute repugnance with which the public views such deliberate abuse of criminal process. It follows that in order to justify any other sentence abnormal circumstances must be present.”

31.R v Tunney (Reynolds) [2007] 1 Cr App R (S)  91,英國上訴法庭列出一些涉案控罪的相關判刑因素:—

“In our judgement the sentence which is appropriate for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depends effectively on three matters...The particular factors which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are, firs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The second matter ...is 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 Thirdly, one must consider 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n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

32.根據上述案例,涉案控罪是嚴重的,若一名被告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能成功達到其目的,這必然徹底摧毁公眾對司法公義的信心。一般而言,法庭對於這類性質的罪行,都會判處即時監禁,除非出現不尋常或特別的情況,法庭才會判處緩刑。

33.另外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等等。

34.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要有阻嚇性,判處監禁是唯一的選項。正因為如此,本席在上一次的聆訊中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35.本席留意兩名被告不是共同行事,每項控罪也只是針對個別被告。本案沒有證據指出

(i)  他們是合謀犯案;

(ii)  他們各自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會得到報酬;

(iii)  他們曾向PW1施予恐嚇或暴力;

(iv)  第一被告雖作出兩次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但每次他的提出被拒後也沒有鍥而不捨地追問PW1並繼續向他施壓;同樣,第二被告的提出被拒後,他也有沒有窮追猛打地向PW1施壓。

36.另外PW1和X並沒有接受他們的提議,換言之,兩名被告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均沒有達他們想看見的結果。

37.話雖如此,本案有其嚴重之處。第一被告分別在2019年8月和10月透過PW1提供金錢X,和要求PW1勸阻X不要在該強姦案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供。他所提出的金額也不少,即港幣$20萬。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嘗試以金錢利誘X,提出非法交易,而第一被告當時任職家樂律師事務所的文員,該事務所正是黃氏在該強姦案的的辯護律師。

38.第二被告雖沒有明言以金錢利誘X,但從他和PW1的對話中,清晰可見,第二被告叫PW1和X開出條件,又要求他們給他面子接受和解。第二被告又說應把事情盡快平息,以後黃氏和X也不再提起這件事。

39.他們二人各自擔當積極角色,直接向PW1提出「和解」。據PW1所述,第二被告猶如「説客」。兩名被告的作為正是視法律如無物,嘗試暗地裡私下解決即將進行公開審訊的爭議議題。司法公正的彰顯就是在司法程序中,無論任何人士均須按相關法律的規定而行事,不可透過任何特殊關係和關連來影響或終止審訊,否則這必然嚴重影響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打擊公眾對司法程序的信心。

40.另外,本席不能忽視黃氏牽涉的正是十分嚴重的強姦罪行,若是被告們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得逞,該審訊便不能彰顯司法公義。

41.還有,X作為這類性罪行的投訴人,她必然對於出庭作證有一定的緊張和焦慮。PW1作供稱由於X因該強姦案而情緒很低落,所以他在第一被告第一次作出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之後的兩星期才向X透露此事。不難想像X會因被告們的作為承受額外的壓力。

42.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2年3個月作量刑基準。由於兩名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他們不能得到認罪後可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43.從多封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熱心公益,經常回饋社會。他成立慈善基金,幫助患上ADHD的兒童;他積推廣全民運動,舉辦慈善長跑;擔任香港運動員協會會長,為運動員爭取權益;他又長時間擔任義務工作,組成愛心攝影隊,為長者拍攝證件人像照片。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對社會的貢獻,下令把每項刑期向下調至2年。

44.第一被告患上ADHD,即專注力不足症,但在本案案情裏,這絕不是減刑因素(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他是有計劃地在8月4日致電PW1提出「和解」,又再10月份如PW1所述「舊事重提」。

45.第一被告分別在8月和10月干犯同樣的控罪,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三的8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8個月。

46.至於第二被告,他只是數次在2020年參與油尖旺區內舉辦派發物資的義工服務,本席不認為這可被視為熱心公益活動。本席不會因此減刑。至於他的家庭狀況包括父親的健康問題也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因此,第二被告被判入獄2年3個月。

47.AG v Chan Siu Wai,上訴法庭指出:—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 i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A sentence other than immediate sentence would only be justified in abnormal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like a clear record might justify suspension of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some much lesser offence, but they are by no means abnormal.”

48.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別情況的出現致使上述的監禁刑期可獲判處緩刑。第一被告雖患有ADHD,但這不構成特別情況。

總結

第一被告:

控罪一: 2年;

控罪三: 2年,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2年8個月。

第二被告:

控罪二: 2年3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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