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L.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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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3/2021 及 CAAR 13/2021, [2023] HKCA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1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目錄段落
引言 ................................................................................................... 1 D1、D3及D4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 8
D1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律政司司長就D1、D3和D4判刑 的覆核申請 ..................................................................................... 84
引言 1.本案共有5名被告人。根據經修訂的公訴書[1],L.C.L.(在本判案書中以D1代表)、L.M.Y. (D3)、L.C.Y.(D4)及L.C.F.(D5)(在CACC 193/2021案中統稱“申請方”)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2](控罪一),罪行詳情指4 人於2018 年10 月8 日至2019 年1 月2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致使X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 年第162 號審訊程序中更改原擬作出的證供。另外,D1和W.H.P(D2)以共犯身份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3](控罪二),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8 年10 月20 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致使D2及X離開香港及意圖致使她們不以控方證人身分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 年第162 號審訊程序中作供。 2.D2是D1的太太,X是二人的女兒。事發時,X為14 歲。D3是D1的母親,D4則是D1的弟弟。所有被告人均不認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審訊後,D1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D2控罪二罪名成立,D3及D4控罪一罪名成立。所有的裁決均為一致。 3.在聽畢求情陳詞後,原審法官於2021年8月23日判處各定罪被告人以下監禁刑期:
4.D1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3僅不服定罪,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D4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後提交了「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其定罪上訴同日被法庭正式撤銷。D4現在要求上訴法庭視其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為無效(nullity)及重啟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放棄上訴視作無效的申請」)。 5.律政司司長則不滿D1、D3及D4就控罪一的判刑,認為遠遠未能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原則有錯及/或明顯不足,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 年9 月29 日獲批,上訴法庭並在2022 年1 月17 日指示兩案一拼審理。 6.聆訊後,就CACC 193/2001案:
7.就CAAR 13/2021案,本庭裁定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有錯,明顯不足,批准刑期覆核,撤銷原審的刑期,改判D1監禁9 年6 個月,D3和D4監禁6 年。 D1、D3及D4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8.X在2003 年12 月於深圳出生,X和D2先後在2006和2009移居香港,與D1及D3同住一粉嶺公屋單位。D2於2012 年為D1誕下兒子LH。 9.於2017年10月14日晚上,D2陪同X到上水警署報警,X指D1當天較早時間在粉嶺居所強姦她,翌日D1被捕。10 月16 日,X在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指控D1強姦和猥褻侵犯。 10.D1從同年10月17日起被落案後,一直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D1被控2 項強姦及5 項猥褻侵犯X的案件(高院刑事案件2018 年第162 號)(「該案件」),原定2018 年10月2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彭法官)席前開審,D2和X收到法庭傳票,D2陪同X在2018 年10 月5 日到法庭作審前探視。 11.在該案件開審前5 天,即2018 年10 月20 日,D2帶同LH到荔枝角收押所探訪D1後,同日下午4 時29 分與X和LH經落馬洲口岸離開香港進入深圳後,不知所終,沒有在10 月25 日出席該案件的審訊。原本訂下的審訊日期在2018 年11 月2 日被取消。 12.2018 年11 月4 日晚上,D2帶同X和LH從深圳經落馬洲口岸回港時,D2隨即被警方以「藐視法庭」罪被捕,警誡下她表示明白及保持緘默。D2在彭法官席前宣誓下,承認她有心逃避上法庭作供,因恐怕家人身份資料被記者報導,不想家醜外傳。該案件重新排期定於2019 年1 月18 日開審。 13.2019年1月21日早上,X被傳召作供,其錄影會面在法庭播放後,她在被當時代表D1的大律師盤問下,同意D1沒有強姦及猥褻侵犯她,又稱早前在錄影會面中所述的內容是她編纂的。在2019 年1 月23 日,彭法官裁定該案件(以下稱「第一案」)7 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D1隨即獲釋。 14.當日傍晚,D1、D2及D3相繼被警方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警誡後,D1說:「我冇做過」;D2說:「明白」;D3說:「冇嘢講」。D4則在2019 年2 月1 日被警方以「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 15.X在本案獲得免予起訴,出庭作供。控方也依賴D1在2018 年10 月8 日至2019 年1 月19 日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期間中的9 天,他接受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探訪時的視像、錄音和錄音中文謄本[4],該些證據經承認事實,納入為本案證供。 16.控方指D1、D3和D4的串謀(控罪一)早於2018 年10 月8 日當D3探望D1、D1向D3表示專家的報告顯示他清白開始,延續至2019 年1 月23 日D1最後獲釋為止。期間D1為了確保他能脫罪,要求D3、D4及D5(D1的父親)協助,設法令X改變針對D1的證供。控方認為在雖然D1、D3、D4及D5在該些探訪時沒有明目張膽地討論串謀細節,有關的錄影和錄音可顯示他們均以隱晦的說話、動作比劃及字條的溝通;雖然各人可能是在控罪一所指期間的不同時間加入,但均有參與該妨礙司法公正的串謀。再者D3、D4及D5更有作出顯見行為(overt acts),把與D1的串謀付諸實行。 17.根據X的證供,她和D2回深圳期間,D3曾到深圳並給予她小恩小惠。從深圳回港之後,D3在X家中曾向X暗示想X扮傻[5]。D4則曾叮囑X在上庭為強姦案作供時要濃妝艷抹[6]、不說真話 [7]、扮不知道和扮傻[8]。在2019 年1 月18 日案件再次開審前不久,發生了「公園事件」和「韓燒事件」。在「公園事件」期間,D4扮警察和律師盤問X,D3和D4分別給港幣500 元和人民幣200 元。「韓燒事件」時,D3買了Miniso公仔給X、給她港幣500 元乘的士回家。 18.就控罪二,控方指D2是應D1的要求,帶同X離開香港,意圖是要避免二人在D1的審訊出庭作證,從而達到妨礙該案件審訊的目的。控方依賴D2在2018 年10 月20 日探訪D1的錄音,指探訪期間D1多次叮囑D2在屋企住兩個月,不要回港,不要傾電話,D1未釋放亦不要回港[9]。 辯方案情 19.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他們的辯護方向主要是透過盤問,打擊X的可信性,從而削弱控方的案情和證據。 D4「將放棄上訴視作無效的申請」 20.D4在2022年9月19日的誓章中表示,他是因缺乏法律意見,所以取消上訴,並在2023 年2 月23 日的誓章中進一步表示,他在簽署及存檔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時,真誠地以為堅持進行定罪上訴會影響他需服的刑期。 21.故此,代表D4的關百安大律師陳詞指,D4簽署並存檔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的行為不應被視為「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放棄上訴」,因為他以為堅持上訴會影響其刑期,在簽署並存檔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時並不清楚了解該舉動的後果,在缺乏法律意見情況下,未有機會糾正此誤解: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惠恒[10]、HKSAR v Ip Wai Ho Micky[11]、HKSAR v Lai Siu Cheung[12]及R v Bridges[13]。法庭可視其放棄為無效。 22.答辯人反對法庭恢復D4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指出D4的撤銷放棄上訴申請是在法庭於2022 年9 月8 日的聆訊後才作出,明顯地是因為他現在對其上訴的勝算有不同的想法才提出申請,有別於誤解或不明白「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性質和效用(nature and effect of the notice of abandonment)」,D4只是機會主義者,有關的放棄行為,不能被視為無效。 23.本庭在聆訊時,以「暫時採納(de bene esse)」的形式,聽取D4就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本庭最後裁定,拒絕D4將放棄上訴視為無效的申請。 24.上訴許可通知書(表格 VII)的註 2列明,通知書一經司法常務官接納,上訴當作已遭駁回,除非放棄上訴一事,被視作無效,否則上訴法庭無固有司法管轄權批准重新處理上訴。註 3:
25.鄭惠恒案中撮要案例的以下兩項有關撤銷放棄上訴的法律原則,適用本案:
26.鄭惠恒案第39段說:
27.由此可見,受錯誤意見影響和對堅持上訴後果有所誤解,是互為因果的。本庭在考慮申請人就著簽署「放棄上訴通知書」時心態為何,及有否提出可信納的證據時,把有關的時序綜合如下:
28.從上述時序可見,D4就著他簽署及作出「放棄上訴通知書」時的心態的說法前後不一,有砌詞之嫌,也令人難以接受。無論如何,事實上,Bridges 案已表明:
29.根據R v Richards[14],倘若誤解或錯誤意見關乎對上訴本身的性質或效果的「根本誤解(fundamental misconception)」,則基於該誤解而放棄上訴的行為可被視為無效,但英國上訴庭同時指即使申請人對上訴的後果存在「根本誤解」,該誤解必須是申請人放棄上訴的「實質考慮因素(material consideration)」,其放棄行為方可被視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30.Lai Siu Cheung案也表明,有關「上訴勝算(prospect of success)」的錯誤意見有別於有關「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性質和效用(nature and effect of the notice of abandonment)」。D4的情況,也與Bridges 案中援引的Johnson[15]不符,卻和Green[16]有點相似:
31.D4的立場沒有貫徹始終,他先是指律師告訴他沒有上訴理據、缺乏法律意見,最後又稱沒有法律意見,並誤解堅持上訴的後果而放棄上訴。本庭認為D4沒有提供可信的證供。 32.即使D4真的以為堅持上訴會影響刑期,而簽署放棄上訴通知書,也非鄭惠恆 案所指受錯誤意見影響以致對堅持上訴後果有所誤解。首先,D4沒有提出證供顯示他誤解堅持上訴的後果,是因為錯誤法律意見所影響。再者,因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法庭確有在定罪或刑罰上訴中作出「減時命令」的權力。假如D4是因此而作出評估放棄上訴的話,則該放棄便是申請人權衡輕重後所作出,即使是放棄基於有欠準確或智慧的意見,根本不構成「對於堅持上訴的後果的誤解」,這也是Lord Goddard CJ在R v Healey[17]案中所說:
33.因此,本庭拒絕D4將放棄上訴視為無效的申請。但在考慮所有被告的定罪上訴時,也把D4的大律師提出的理據一併考慮。 D1、D3及D4的上訴理由 34.三名申請人的共同上訴理由,投訴原審法官在所有涉案被告人均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而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或繁複的情況下,錯誤容許控方作出結案陳詞或於結案陳詞中作出詳盡和密集的論據,程序上犯錯和不妥當,以至三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相關的定罪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35.代表D4的關大律師另再列舉一項上訴理由[18],指D4是否真的如X所述吩咐她「順着律師嘅意思去講」、「唔好講真話」,本身已是一個陪審員須作出裁斷的議題,如果陪審團不能肯定D4曾對X說過這種說話,加上探訪錄音又有些部份可以顯示D4可能相信D1清白,則原審法官未有充分指示陪審團如他們接納D4相信D1清白,他們應該何考慮D4的控罪是否成立。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夠充分和持平,D4亦因而未有獲到公平的審訊,定罪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有關控方在被告沒提證供下作結案陳詞的法律問題 36.在2022年9月8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本庭就控方在原審中作出結案陳詞是否影響審訊的公平性提出了以下四項法律問題:
申請方的陳詞 37.就法律問題一,即一名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時,控方作結案陳詞的權利及行使,三位大律師均陳議,控方有權作結案陳詞。但林大律師強調,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只局限於Right to sum up submissions,有別於Right to reply。 38.就問題二,上訴方倚賴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19]及R v Bryant[20]就控方結案陳詞所列的法律原則,指出此權利只在有明顯有需要時(obviously [demands] the use)才行使而控方必需謹慎節制地(exercised sparingly)使用。 39.就問題三,申請方認為控方行使結案陳詞的權利須受限制,在有可能的不公平及在控辯雙方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一) 控方陳詞的內容需從簡或適當地簡潔;長度和內容均應與審訊議題的數量和複雜程度相稱、應避繁就簡;及(二) 控方擔當“minster of justice”一角,尤其需要符合公平審訊的基本原則。林大律師強調,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就證供作出不當的意見或評論是越界。 40.就問題四,三位大律師均指,如控方的結案陳詞超出合適的範圍,令致被告被剝奪公平審訊的權利,則定罪不穩妥法庭可判處上訴得直。在此情況下上訴法庭不宜運用「但書」維持各被告的認罪,案件應發還重審。 答辯方的陳詞 4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就四項法律問題的立場如下:
42.另劉專員就D4的上訴理由二回應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4干擾證人的目的是為了說服證人不要作假證和要證人說真話,反之,根據X的證供,D4曾叫她不要說真話及扮唔知道。再者,D4的辯護理由是X對他的指控不可信不可靠。 本庭的意見 43.就問題一,即控方作結案陳詞的權利及行使,三位大律師均陳議,在本案的情況,即各被告人都有法律代表,但卻沒有出庭作供,控方仍有權作結案陳詞。 44.問題二和三:上述權利是否只能有節制地,並只在有需要時才能使用,及在使用時是從簡或適當地簡潔(the becoming hallmark of brevity)。Blackburn J 在R v Berens[23]、R v Holchester[24]兩案中對控方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下作結案陳詞的權利的限制,用意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避免訴訟中出現強弱懸殊的現象:控方為了取勝而以訟辯技巧不當影響陪審團。這種百多年前建立的法律原則,為1977 年Bryant 案所沿用,把控方結案陳詞的權利限制為「節約地行使」及從簡。 45.這種要避免的強弱懸殊現象,即使在現今,也可見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作供的情況。上訴法庭在曹建成案指出:
46.上訴法庭在曹建成案特別指出,「案例顯示控方結案陳詞的權利在被告人是否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有所區別」[25]。 R v Bryant和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 案 47.Watkins J在 Bryant 案中表示[26]:
48.終審法院在Leung Chun Kit Brandon 案中引用了Bryant 案,但須注意Leung Chun Kit 案中關注的議題,是在刑事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不作供、不傳召證人,致令控方失去結案陳詞的權利的情況,與本案有根本上的分別。Leung Chun Kit 案對控方在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不作供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並沒有深入討論和分析。判詞第31 段旨在引述英國上訴法庭在Bryant 案就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不作供情況下控方結案陳詞的權利的看法,對Bryant 案是否適用於本港現今的刑事審訊制度,並沒作出定斷。 49.然而,從上述引述Bryant 案的段落(特別是後加強調的部分)可見,不論是控方還是辯方,陳詞均不應冗長。「從簡」的要求,並不局限於控方亦適用於辯方陳詞。 50.香港上訴法庭在Man Ching-ip & Others v The Queen[27] 案確認,《Criminal Procedure Act 1865》第2 條下控方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作結案陳詞的權利,是適用於英格蘭的刑事訟案及事宜的「常規與程序」(practice and procedure),憑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3) 條適用於香港:
51.Man Ching-ip案中引用了Bryant案以顯示,刑事審訊程序自Bryant案後發展至今,已有很大改變:
52.事實上,英國上訴法庭在較後的R v Hoggard[28]案已表明,法庭的考慮在於審訊是否公平,而審訊公平包括了審訊程序對辯方及控方的公平性:
53.由此可見,現今的刑事審訊中即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辯方律師往往可透過其演繹案情和盤問證人的能力和技巧,或倚賴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開脫性供詞:見上Hoggard,引導陪審團採納對辯方有利的看法。雖然申請方大律師強調控方的結案陳詞屬二次性陳詞,但控方在開案時不會預先得悉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或辯方的答辯理由,故開案陳詞中一般只會陳述控方將援引的證據。假如限制控方作結案陳詞的權利,陪審團有可能因為控方不能充分地向陪審團陳述其論點和反駁辯方的論據而不能獲得適當的協助,更容易因為辯方律師的訟辯技巧而被說服接納辯方的說法。這樣無助保障司法制度的公平,有違公平審訊的原則。法官也不能在導辭中取代控方的角色闡述控方的立場,否則會給予客觀旁觀者法官逾越其職能,不持平地充當了主控官的角色。如何理解及應用Bryant 案中所指控方不應作結案陳詞或其陳詞必須從簡的表述,必須適合現今法學對公平審訊的要求,如Hoggard 案所強調的。 54.就著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長度、內容是否與審訊議題的數量和複雜程度相稱一點,李大律師要求本庭作出指引,當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不作供時,控方結案陳詞中可涵蓋以下的事項的指引:
55.林大律師續指,控方不應作出偏頗、不中立或錯誤的證供陳述;關大律師則指,控方陳詞在理順證供和闡釋控方立場時,羅列證據要客觀,使用字眼不能帶有色彩或渲染成份的字眼。申請方也指,為公平起見,控方在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如需作結案陳詞,應先向法庭作出申請,但同意此陳述或要求並沒有得到任何普通法國家的案例支持。 56.劉專員同意李大律師指出的七個合適事項,但認為這不是一個全面的清單,也有其他視乎案情而定情況。 57.本庭認為,刑事審訊所涉及的證人、證供、提問可出現的變數林林總總,不能一概而論,就控方結案陳詞應該包含的事宜,法庭不應作出硬性指引。 本案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長度和內容 58.本案庭審的錄音記錄顯示,X主問作供約3 天、四名大律師(包括已判無罪的D5的大律師)的盤問約5 天,辯方對X的盤問鉅細無遺,藉著盤問X來提出多項辯方的指稱,當中包括各名被告沒有教導X在庭上作假證、X有否和PW2串謀誣蔑各名被告等。盤問範疇方面,衆大律師的焦點也各有不同。D1的大律師專注問及X與D1的關係、X在2018年10 月20 日和D2返深圳的原因、及向X指出她三次探監時D1聲稱她曾說過的說話;並就X在2019 年1 月19 日在庭上作供的謄本進行盤問;D3的大律師則專注D3是否一向也有送生日禮物給X的習慣、「公園事件」中D3的參與、D3在「韓燒事件」中給予X利是的原意,以及X在2019 年1 月23 日是否以「願望清單」作為與唐幫辦交換的條件;D4對X的盤問則專注「公園事件」中D4所扮演的角色,及X有否在2019 年1 月23 目睹母親被捕後擔心她與弟弟的去向而決心協助警方,及為何X在第一份口供中只指證D3未有提及D4,而是延至1 月29 日的口供才首度指證D4和D5等。 59.由此可見,本案指證D1、D3和D4的主要證供來自X所講述三人的顯見行為,及D2、D3和D4多次探D1監的錄音謄本(P13)。本庭不同意李大律師和林大律師所指,本案事件的時間線和時序清晰不繁複。事實上,本案的案情錯綜複雜,人物眾多。由2017年10月15日D1被捕至2018年10月25日第一案首次開審前,D2、D3、D4和D5分別多次探望D1。控方所指各人的串謀和顯見行為,部份在這時段發生。D2更在第一案首次庭審前5 天帶同X和弟弟離開香港前往深圳。控方也指,當D2和X在深圳期間,D3也曾前往深圳,向她們作出串謀的顯見行為;及後D2在11 月4 日帶同X和弟弟回港後至第一案在2019 年1 月18 日再次開審前,又再發生其他如「公園事件」、「韓燒事件」;控方也依賴D4和D5再度探望D1時的對話以支持串謀已達成的立論。而X在是次庭審的證供內容亦是辯方在本次審訊的盤問焦點。 60.錄音記錄顯示,控方陳詞包括了解釋控罪、串謀的法律定義及控方提交證據類別等,當中重溫X的證供及分析其證供的可信性佔了23 分鐘,就P13共9 段探監的錄音撮要及把X的證言拼合該些錄音佔了66 分鐘,總長度也並非如李大律師所指的三個半小時而是約兩個半小時,相對辯方長達3 天的陳詞,控方結案陳詞的長度絕不算是過於冗長,亦非與審訊議題的數量和複雜程度不相稱。 61.代表D1和D3的大律師也投訴,控方在陳詞中把P17謄本的一些內容形容為隱晦、及徑自作出帶有色彩的個人演繹及錯誤的陳述,令至審訊不公。 62.控方的結案陳詞不應有違基本審訊的訟辯之道:
63.本庭需先考慮控方結案陳詞是否如申請方所述,帶有色彩及錯誤陳述,若然是的話,是否有違公平審訊的原則、被告人是否因而不能得到公平審訊。Randall v The Queen[30]案指出,被告的公平審訊權利是絕對的,但法庭認為:
64.Lord Bingham of Cornhill指,法庭只會在持續、偏頗及嚴重越界、而不能被糾正的情況下,裁定定審訊不公、定罪不穩妥:
6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Sau Man[31]就曾處理上訴方投訴原審主控大律師多次不當地對案中的證供表達了她的個人的意見。被告被指 “not an innocent young man”、“a big shot with his BMW car”和“fancied his chances”,上訴法庭認為該些情感化的言詞 (emotive language),實屬不幸,與良好訟辯技巧不符,但卻不至於導致審訊不公。 66.本庭現分析D1和D3的大律師所投訴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導致審訊不公的陳述。 67.D1和D3的大律師分別指出,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有以下的越界言論。李大律師指,X在覆問時覆述一個D2向她作出D2理解為D1所作的「走路」手勢,但控方錯誤在缺乏證供顯示X形容的手勢和D1向D2作出的手勢相同下,兩度在陳詞向陪審團表示兩者相符[32],實把控方的立場當作不爭議事實般告訴陪審團,增加了陪審團錯誤理解證據的風險,逾越了陪審團的職能。 68.然而,含該手勢的錄影片段是呈堂證物,陪審團在庭上也有機會看過片段的播放。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向陪審團指出[33]:
69.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只告訴陪審團「可以」自己翻看錄影片段,而沒有強調他們「理應」作出比較,並不足夠,陪審團有可能過分倚賴謄本和控方的不準確陳詞,作為考慮的基礎。 70.然而,就着該9 段錄音及錄影片段原審法官清楚指出 [34]:
71.本庭認為即使主控大律師就「走路手勢」的陳詞不盡準確,任何的可能不良影響已被《導詞》有關部份抵銷或中和,亦是Randall案中 “cured by judicial discretion” 的做法。 72.代表D3的林大律師則指,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兩度錯誤引述X的證供:(1)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把X感覺D3給錢賄賂她說成D3對X說要X幫D1;(2) 控方錯誤地要求陪審團作出推論D3有參予「拜山事件」。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糾正控方陳詞的錯誤的指引並不足夠,應指示陪審團不應理會或給予任何比重予檢控官在此方面錯誤的陳詞。 73.X在主問作供時提及D3買Miniso公仔給他一事時說[35]:
74.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在X作出有關證供時已即時向陪審團指出,這只是X的個人感覺。其後主控鄭大律師再與X澄清,X再重申那單是她「自己感覺」[36]。 75.主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段也再因應辯方大律師的要求,澄清上述兩點[37],兩度就著「拜山事件」作出澄清[38]。原審法官也在《導詞》中向陪審團指出X所稱D3想賄賂她以救D1出來是X自己的想法[39]、及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3曾在「拜山事件」的場合出現[40]。本庭不認同林大律師所指控方在結案陳述就證供的描述連番出錯、引致複合效應的觀點,陪審團不可能誤以X的想法等同證明D3是想用金錢或禮物賄賂X的直接證供、D3沒有參與「拜山事件」一點亦是清晰不過。控方結案陳詞中就證供的錯誤陳述,已被適當及足夠地糾正。 76.另外,李大律師特別指出控方大律師在陳詞中在復述X的證供時,不必要地強調X稱呼D1為「我所謂嘅爸爸」,帶有負面色彩。觀乎X作供時,她確實曾用過「所謂爸爸」的字眼,當時原審法官亦有告誡X不要把個人感受帶進證供內。而主控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段落旨在重複X的證供,並沒有引進個人化的色彩:
77.李大律師又指,控方多次以「隱晦」二字來形容D1與探訪他的D3、D4的互動[43],不當地引導陪審團去裁斷D1的言詞閃縮,有所隱瞞,屬具負面、帶有色彩和個人立場的陳述,李大律師陳議應以「不清晰」來代替「隱晦」二字。本庭認為此投訴有矯枉過正之嫌。陪審團在庭上看到和聽過P13的播放,又有謄本輔助,必定明白主控大律師所指「隱晦」為何。D1在其他被告在獄中探望他時言詞是隱晦、含糊其詞,或清晰明確,陪審團自是心中有數,至於內裏的隱含意義,或D1的目的,陪審團可自行判斷。李大律師把此二字引申為具色彩及負面字眼,從而投訴控方結案陳詞偏頗,有欠公允。 78.辯方在控方作出結論陳詞後,曾向原審法官投訴主控大律師就該9 段錄音作出的演繹:
80.另外,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也清晰向陪審員作出以下指引[46]:
81.代表D4的關大律師則力陳,原審法官應先引導陪審團考慮D4是否曾作出X所指的作為,從而考慮D4是否有可能在真誠相信D1清白的情況下作出X所供稱的言行。本庭認為此乃一偽命題,因為從P13(3)的謄本多處可見,D4根本對D1自圓其說的說法抱有懷疑(記項 17、33、47、55)。D4甚至質疑為何D1的精液出現在X的上陰位置,要求細看X的驗身報告(記項 65)、並就報告內的事項作出質疑。關大律師向本庭指出的某些記項沒有兼顧上文下理,屬斷章取義。事實上,整份謄本,可正面顯示D4相信D1清白的證供完全欠奉。 82.本庭認為,控方結案陳詞的內容,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極度帶有個人意見的色彩,本庭認為控方陳述的內容和長度也並非與本案審訊的議題不相稱(“not commensurate with the number and complexity of the issues that have arisen”),也沒有違反公平審訊的原則。 83.李大律師最後陳述,控方的陳詞在星期五結束,控方不當的陳詞在陪審團的腦海中沉澱了兩天,辯方始有機會作出回應。然而,同一枚硬幣的另一面是,各辯方大律師隨後所作、長達5 天的密集式結案陳詞,除了比較接近陪審團退庭商議的時間,也可以以幾何形式累積,蓋過控方陳詞在陪審團心目中所佔的份量。本庭不接納李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8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無論在審訊過程中、各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期間,均有向陪審團作出公平、公正及中立的指引,充分確保陪審團的思維,不受任何不當的影響。本案並沒有出現上訴方所指的司法不公的情況。所有被告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D1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律政司司長就D1、D3和D4判刑的覆核申請 85.本庭把D1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和D1、D3和D4的刑期覆核申請一併處理。 D1 的上訴理由 86.D1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他在通知書中,投訴 (1) 原審法官沒有了解案中的刑責便重判;和(2) 原審法官沒有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聆訊時,D1認為原審法官錯誤沒有就他在前案被扣押的466 天作出扣減。 87.劉專員倚賴他就刑期覆核提出的觀點,概指D1被判處6 年6 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不但非明顯過重,反而是明顯不足和過於寬大,遠遠未能反映D1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和令人厭惡的程度。 律政司就D1、D3和D4的刑期覆核申請 88.劉專員提出以下三項理據:
89.劉專員指出,至2008 年的立法修訂顯示,社會及立法當局現針對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已採取更為嚴苛的態度。案例清晰指出,法庭在判處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時,須顧及案件的嚴重性、持續性和影響法庭執行公義的能力。如涉及干擾證人,具阻嚇性的長時期的監禁實有必要。本案各被告濫用X對他們作為至親的信任,成功作出對審訊涉及的嚴重性罪行進行了實際干擾的妨礙行為,令致X在庭上更改口供。該罪行涉及D1侵犯年幼的受害人(年僅14至15 歲),違反誠信、亂倫、長時間及重複犯案等屬多重加刑因素。D1和其他被告的妨礙干擾行為令他逃避了一旦被定罪後不少於10至12 年監禁。干擾受害人的犯案行為幅蓋3 個多月,具相當持續性。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D3及D4的作為嚴重違反誠信,濫用了X的信任,和X須兩度出庭作供指証自己親人等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反而錯誤考慮二人可能出於親情犯案及沒有個人獲益、及兩人的年紀及個人情況的不相干因素,本案實屬同類案件之最差類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47]案的判刑原則,沒有在各人的刑期中彰顯。劉專員陳議,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應為7 年監禁。而因D1是整個串謀的始作俑者,慫恿親友令他逃過審訊,情況一如R v McCalla (Trevor)[48] 。劉專員陳議,D1就控罪一的適當判刑,應從最少7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向上調至,合適最少應9 年監禁。 90.劉專員又指,原審法官就D1兩項控罪作出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命令,未能從充分他的整體實質罪責。此外,劉專員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把D1在等候強姦案審訊期間被羈押的460多天從其總刑期扣減。 D1、D3及D4的陳詞 91.三位大律師均認為他們代表的各被告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不是明顯不足或過於寬大,判刑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92.代表D1的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正確考慮了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49]案例中所列的量刑原則。D1的作為涉及的手法簡單、並非具相當的持續性。D3和D4牽涉違反誠信的作為,只屬「軟功」而並非「硬功」。Tunney的第3個因素是干擾的行為的後果,是否成功妨礙司法公正,X需要於原審作供這因素已包括於內,並已於D1經審訊後罪成得不到認罪扣減而彰顯出來。X曾兩度作供不應被賦予任何或過多比重。 93.李大律師認為,覆核申請人沒有提出具相似的案情的案例和來支持判處7 年或大幅高於7 年的立場,妨礙司法公正罪也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或準則。李大律師不爭議McCalla案提及的原則,但指各名被告的判刑已充分反映整體的嚴重性和他們角色上的分別。 94.李大律師特別指出,原審法官從8 年6 個月的總刑期中,行使酌情權扣減2 年,是考慮了460 多天的實際羈押期等同因行為表現扣減前的刑期。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除非牽涉重大的錯誤並且沒有合理的法庭會如此行使酌情權。退一步的考慮,就是假若原審法官在判刑時不給予有關扣減,刑期是否存在壓碎式(crushing sentence)的效果。再者,原審法官正確表示不考慮D1面對的原控罪應否被定罪,故D1在前案被羈押不應被視為任何不利D1的因素。因此,原審法官的做法沒有錯誤,更遑論是需由上訴法庭干預的重大錯誤。 95.代表D3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對D3的量刑事實基礎是她的目的是為D1脫罪。林大律師並不爭議妨礙司法公正這罪行是嚴重的罪行,而監禁式刑罰在本案是合適的判刑,但D3的刑期相比Tunney及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50]的被告重,而覆核申請人提出的最少7年監禁式刑罰也缺乏任何案例支持,等同一個干犯了強姦或嚴重猥褻侵犯罪的被告被定罪後的刑期。她強調,D3現在已年屆70 歲,有老人病和行動不便,對所作所為感到極後悔,並已服畢原有的刑期,並在2022 年3 月23 日出獄,即使刑期覆核後上訴法庭認為他本來的刑期不足以反映其罪責的嚴重性,但因刑期覆核也會作出一定的扣減後的刑期,可能與現時的刑期相距不遠,故沒有必要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法庭應拒絕本覆核申請。 96.代表D4的關大律師認為,覆核申請人倡議D4的判刑最少7 年監禁的倡議,似乎只是由覆核申請人憑空想像出來,原審法官不排除D4起初有可能是出於真誠及愚昧,相信D1是無辜的及出於對D3的愚孝,D4的犯罪行為實有別於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其他常見案情,該因素亦因此尤其值得考量。再者,在本案中D1才是始作俑者,D4所作的顯見行為並無涉及威嚇或陷無辜者於不義。他在2022 年4 月1 日已服完所有刑期並獲釋。 97.原審法官已正確地理解針對D4的案情,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及正當地運用其酌情權賦予該些因素各自應得的比重,從而判處D4監禁4 年9 個月。判刑並不明顯不足或不當地寬大,沒有原則上犯錯。 本庭的意見 98.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屬嚴重罪行,因為涉及直接挑戰法治社會制度的根本的作為,影響法庭施行公義的能力,假若干犯此罪行的人得逞,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會被動搖。由於此類型的案件可以有相當不同的犯案情況和手法,法庭沒有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嚴重性亦因應個別的情況而不盡相同。上訴法庭在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51]一案中指出:
99.要注意的是,2008 年的立法修訂後,原訟法庭就這類案件判刑時,不再受制於本來的七年最高刑期,故過往的案例的量刑必須從此角度作考慮。 100.Tunney案就此控罪的量刑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52]案已詳細闡述:
101.司徒敬副庭長在Brian Alfred Hall[53]案中指出:
102.面對原先指控或審訊的人避過了應負的法律責任和後果是一重要的考慮:Brian Alfred Hall[54]。在McCalla 案中,原本被控有意圖傷人控罪的被告串通他人誘使受害人撤回早前對他的辨認。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考慮該被告一經定罪可被判處9至12 年監禁,並指出:
103.再者,若妨礙司法公正罪行涉及干擾證人,有關行為的意圖顯然為了一己私欲而不惜動搖法治基礎,嚴重破壞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對審訊制度造成莫大的損害,法庭實有必要判處具阻嚇性的長時期監禁來懲治涉案者,以示公眾對這些故意干擾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及以儆效尤:HKSAR v Kanjanapas Chong Kwong Derek and others[55]。R v Younis[56]案清楚指出即使缺乏恫嚇的誘使也有其嚴重性:
104.上訴法庭在Brian Alfred Hall案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au Shing[57]案時指出:
105.把Tunney一案所列下的量刑考慮因素套用於本案中,D1原被控告的多項罪行,涉多項加刑因素,一經定罪,可被判處10至12 年的刑期,屬嚴重罪行。 106.就堅持程度而言,D1在2017 年10 月18 日被扣押在荔枝角約半年後,已開始嘗試在D2帶同X去探望他時,說服X改變初衷。其後在2018 年10 月5 日至19 日,D1再次與到獄中探視他的D3、D4以暗示或明示方式,誤導他們X的醫療報告內容,要求他們幫忙干擾X作工。同年至10 月20 日,他向D2暗示要她帶同X離開香港,令至原定在2018 年10 月25 日的審訊在缺乏主要證人而不能進行。期後,D1又向到獄中探視他的D3繼續暗示,他們要阻止D2和X回港。 107.同年11月4號D2帶同X回港後,案件再排期於2019 年1 月18 日審訊。開審前,D1向探視他的D4和D5暗示,要他們引導X如何在庭上回答代表他的大律師的問題。D4就說他們盡力。最後D1在2019 年1 月23 日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無罪釋放。 108.由此可見,D1是一而再,再而三地操控其他被告去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109.至於D3,根據X的證供,當D2和X尚在深圳時,D3已到深圳向X施以各式各樣小恩小惠。當D2和X回到香港後,再發生了「公園事件」和「韓燒事件」,案件再次開審前5 天,D4探望D1時也表示「到時盡力」。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就兩項控罪,個別被告的犯罪作為是有計劃並有一定持續性[58]。 110.至於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X的證供確實是被各被告人串謀合作下各自作出的行為干擾了,X最終在強姦案審訊中推翻了對D1的指控。各人串謀的目的成功達到。 111.D1無疑是整個全無妨礙司法公正的策劃人和始作俑者,也是最後受益人。根據McCalla案:
112.事實上,各大律師也同意,他們沒有找到任何與本案情節嚴重性相類似、涉及受害人被家人施以利誘或壓力而翻供的案件的案例。本庭認為,向年幼受害家人施壓導致她在庭上推翻證供,實對其成長的價值觀有着深遠影響,情節尤為嚴重。原審法官以6 年半作為D1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沒有充分反映他所指「本案的嚴重性,屬同類中看見,達到駭人聽聞的地步」。 113.本庭接納覆核申請人建議的9 年刑期為D1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控罪二的刑期不在本次覆核範圍內,本庭採納原審法官的4 年9 個月的量刑基準。
115.但是,原審法官錯誤考慮了二人的行為可能是「基於(對)D1錯誤導向的親情、D4也可能出於對D3的愚孝」[60]。事實上,家人聯成同一陣線對無助的X所造成的傷害可能更甚於陌生人,錯誤導向的親情或愚孝在本案的案情中不構成任何減輕罪責的理由。就D3和D4而言,親人避過牢獄之苦,對他們雖未必一定涉及經濟上的得益,但也應有一定程度的無形私人得益。本庭認為,他們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7 年判監。 D1就控罪一和二的量刑整體性及前案扣押期的扣減 116.原審法官考慮整體原則,認為D1控罪一和二的合適總刑期應約8 年6 個月,但因為D1已因前案被關押了466 天,酌情下令將D1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入獄6 年6 個月。 117.首先,控罪一和二雖有着令D1避過審訊的共同目標,但屬兩項獨立的控罪。在Brian Alfred Hall 案中,司徒敬副庭長表明,法庭在考慮不同罪行同期或分期執行時,重點考慮是:
118.HKSAR v Pau King Kong[61]一案指出:
119.D1干犯了本案的兩項控罪,旨在干擾X作供指証自己,令自己脫罪,但控罪二涉D1向D2暗示要她帶X離開香港以期令他避過審訊,實有別於控罪一的串謀致使X在第一案中更改和推翻其證供。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原則性犯錯,合適的做法是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2 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20.D1就第一案被捕後至他最後獲釋共被扣押了460 天。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從刑期扣減審前扣押的期間的大前提是扣押命令是法庭就「任何與該刑罰或判處該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產生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該460 天的扣押期是關乎第一案而並非本案的,但原審法官卻應D1的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該460天的扣押期並酌情把他認為合適的8 年6 個月總刑期下調至6 年6 個月。 121.事實上,原審時代表D1的大律師也同意,第67A 條的扣減,在本案並不適用[62],但他以HKSAR v Iqbal Zahid[63]一案所指,法庭不應對被告人因不符合第67A 條令至其審前喪失自由的日子不能被扣減的情況視若無睹(shut its eyes),要求法庭酌情把第一案的全數460 天審前扣押期從刑期中扣減[64],大律師亦指,從另一角度而言,假如兩第一案和本案合併處理,則460 天會根據第67A 條獲全數扣減。 122.本庭同意申請人所指,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Ho Kwok Ho & Another[65]和Iqbal Zahid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Ho Kwok Ho 案的被告涉及超過一宗不相關連的案件,其羈押期部份已被運用在其後被判上訴得直的案件中。Iqbal Zahid 案的其中之一被告在該案前曾被行政和司法拘留;後者涉及一些最後他獲判無罪釋放的或沒有被檢控的案件。法官考慮了HKSAR v Cheung Lai Sing Dickson[66]案中所指,假如兩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中,則第67A 條將會適用;加上被告在其他案件被司法扣留的期間不短,故酌情作出把司法拘留期間的時間作出扣減的命令。 123.正如在原審時代表D1的大律師所指,第67A 條在本案並不適用,運用酌情權把他第一案審訊前的扣押期全數從本案的刑期中扣減,等同繞過法例(第67A 條)的前設。但本案的本質,就是D1一手策劃,自己和他人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導致他在一旦被定罪後可能被判處長時間刑期的案件流產。法庭如果在D1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下,再酌情繞過法例的前設給予他本來不應獲得的扣減,與法律精神不符;不但不能體現案例所指,此類案件必須嚴懲判處阻嚇性長時間的監禁已懲處吸咗客意圖動搖法治根基的行為,反而等同向社會大眾發出,干犯這類嚴重罪行的被告仍可在刑期上享有法庭酌情處理的錯誤訊息。再者,本庭不容忽視,本案的兩項控罪是D1在羈押的460 天中干犯的,一如擔保期間犯罪、在一案的扣押期間再干犯其他控罪屬加刑因素,原審法官考慮了D1在第一案的460 天羈押期後,從8 年半的總刑期中作出2 年刑期的扣減,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最終刑期 124.就D1而言,雖然有關的460 天扣押期基本上與本案無關,但本庭把此作為考慮,再因這是刑期覆核,酌情扣減1 年;由於他在刑期覆核聆訊前(2023 年6 月2 日)已經獲釋,再酌情扣減6 個月,即兩項控罪總刑期為9 年6 個月。 125.就D3和D4,基於刑期覆核,本庭酌情扣減1 年,二人分別在2002 年3 月及4 月獲釋,再酌情扣減6 個月,即就控罪一改判監禁6 年。
CACC 193/2021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刑罰上訴)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尹麗儀律師行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梁家揚大律師(義助服務形式)代表 CAAR 13/2021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尹麗儀律師行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梁家揚大律師(義助服務形式)代表 [1] 日期2021年6月25日 [2]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4] 證物P13(1)-P13(9)。 [5] 上訴卷宗51頁G至I。 [6] 上訴卷宗49頁G。 [7] 上訴卷宗49頁F。 [8] 上訴卷宗50頁C至D。 [9] 上訴卷宗45頁D至F。 [10] [2017] 1 HKLRD 146。 [11] [2015] 5 HKLRD 567。 [12] [2005] 1 HKLRD 1。 [13] (1998) 104 A Crim LR 322。 [14] [2010] EWCA Crim 3330。 [15] (1992) 57 A Crim R 290 [16] [1989] 1 Qd R 408; (1998) 32 A Crim R 417 [17] (1956) 40 Cr App R 40 [18] 上訴理由二。 [19] (2018) 21 HKCFAR 298 [20] [1979] QB 108 [21] [2014] 3 HKLRD 721 [23] (1865) 176 ER 815 [24] (1866) 10 Cox 226 [25] 曹建成5.7段 [26] 117頁D-E [27] [1980] HKLR 890 [28] [1995] Crim LR 747 [29] [2019] 1 HKLRD 861 [30] [2002] 1 WLR 2237 [31] [2001] 3 HKLRD 593。 [32] 上訴卷宗147頁A-B, H-I [33] 上訴卷宗44頁O-S。 [34] 上訴卷宗31頁H-I [35] 上訴卷宗294頁Q-R [36] 上訴卷宗295頁C-D [37] 上訴卷宗141頁S-142頁D [38] 上訴卷宗142頁B-D 、151頁C-D [39] 上訴卷宗51頁E-F [40] 上訴卷宗52頁D-F [41] 上訴卷宗132頁E-G [42] 上訴卷宗132頁N-O [43] 上訴卷宗135頁S-T、137頁N、137頁R [44] 上訴卷宗153頁P-R [45] 上訴卷宗155頁E-K [46] 上訴卷宗20頁P-R [47] CACC 132/2015,2016年10月27日,未經彙報。 [48] [2019] 4 WLR 31。 [49] [2007] Cr App R(S) 91 [50] HCMA 258/2013,2013年8月2日,未經彙報。 [51] [2013] 5 HKC 202,215頁E-F。 [52] CACC 132/2015,2016年10月27日,未經彙報。 [53] [2013] 5 HKC 202 [54] 212頁H-I [55] [2009] 6 HKC 135 [56] [2015] 1 Cr App R(S) 27 [57] [1981] HKC 129 [58] 上訴卷宗266頁H-J [59] 上訴卷宗117頁J-K [60] 上訴卷宗117頁L [61] [2013] 3 HKLRD 676 [62] 上訴宗卷236頁J-N [63] [2018] 2 HKLRD 832 [64] 上訴卷宗236頁T-V [65] [2006] 4 HKLRD 365 [66] CACC 137/2003,2003年9月11日,未經彙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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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L.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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