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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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及一項勒索罪,經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後,被判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代表。上訴人在2017年6月13日上訴聆訊當日缺席,由其祖母楊永華出庭,聲稱上訴人「因頭撞傷」要到急症室,不能出庭。本席只能把上訴聆訊押後至7月14日,並且明令上訴人一定要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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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6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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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及一項勒索罪,經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後,被判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代表。上訴人在2017年6月13日上訴聆訊當日缺席,由其祖母楊永華出庭,聲稱上訴人「因頭撞傷」要到急症室,不能出庭。本席只能把上訴聆訊押後至7月14日,並且明令上訴人一定要出庭應訊。 2.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 控方案情 3.女受害人 (第一控方證人) 是台灣來的遊客,她在中環蘭桂坊一間酒吧消遣時,發覺她的電話不翼而飛。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她以 $1,500 換回電話,否則會把電話棄掉。雙方相約在柴灣會面。第一控方證人報警。警方安排有記認的鈔票。第一控方證人和她的姓游女性朋友在柴灣和上訴人見面。游問上訴人電話在哪。對方說「錢呢?」雙方討價還價,最後上訴人願以 $1,200 了事。第一控方證人把鈔票交給上訴人。警方跟著便採取行動拘捕上訴人。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2016年9月22日填寫表格101和102,主要是依賴列印的字句。 5.上訴人在本聆訊時作出口頭陳述。上訴人說他並沒有勒索女事主,他大可簡單地直接地變賣電話,而不需要勒索 $1,500 。上訴人說那事主因感激他,給他 $1,000和請上訴人吃飯。上訴人說不用,因此事主才打算給他 $1,500。上訴人說他不同意他的會面紀錄是自願的。但上訴人同意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提及事主請食飯的說法。上訴人亦說他「執到」那電話時,電話內的SIM卡已經不見了。但上訴人不能說清楚為何電話沒有SIM卡,但上訴人仍然可以打電話給女事主。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應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女事主在凌晨2時許 ,在跳舞後發現她的手袋被打開,她的iPhone被人偷去。事主嘗試使用手機的尋找程式。這程式一經啟動,便會在電話顯示該手機是一部遺失電話,亦會顯示手機的衛星定位位置及由機主所輸入的聯絡電話。同日早上9時許,尋找程式顯示手機在小西灣,亦有人致電事主所留下的聯絡電話。在同日下午1時許,有人致電事主留下的聯絡電話,說撿到了她的手機 ,要求 $1,500才會交還 。雙方約在柴灣見面 。同日2時45分 ,同一男子再致電給事主。在到達柴灣後,那男子再致電給事主確認位置。上訴人和事主見面後亦有對話。上訴人在事主討價還價後,曾經說「沒有錢就沒有手機」。上訴人最終同意收取 $1,200 。上訴人在收取已記號的鈔票後便被警員拘捕。 8.在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他的會面紀錄成為證物[1]。事主的手機約值 $3,750,而上訴人承認從事主得到 $1,500,而上訴人把那手機 (證物P1) 交給事主。[2] 9.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開脫」部份[3]。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認為上訴人的作為「符合了法律勒索罪之定義元素」[4] 。但裁判官認為「法庭基於辯方證人所說,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據,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5] 10.就第一項盜竊罪而言,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據,但裁判官似乎沒有考慮因應上訴人的「新近管有」事主所失的電話,以及本案案情,可以引用《盜竊罪條例》的附表所列出的「轉以他罪裁決」而判處上訴人第24條「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雖然本上訴案可視作重審,但本席為公平起見,並不打算干預裁判官就第一項盜竊罪的無罪裁定。在這一點,上訴人可算是「幸運」,否則上訴人所面對的刑期可能有所增加。 11.在現今社會,手提電話已經成為市民不可或缺的電子產品,手機猶如小型電腦,亦儲存不少個人私隱的資料、相片和錄像。這才是本案第二項勒索罪的重點。這亦使裁判官判以重刑。就有關盜竊的判刑案例,不少的判刑是在認罪後判監6個月[6]。但上訴人是面對勒索罪,判刑可以更重。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並沒有犯錯,而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 結論 1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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