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健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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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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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7/2023 [2024] HKCFI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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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8月30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398至402號Eastcore“集友銀行”內,偷竊一部牌子為“榮耀”的藍色手提電話,上述物品為林明川的財產,價值為港幣1,500元。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以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提出上訴申請,卻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庭上聲稱以為是自己的電話,而把電話拿回工作地方,及後放在工作處時已不見了等等。 案情 5.2022年8月30日,事主遺留在銀行櫃檯的手提電話被人取去,警方調查閉路電視及銀行文件後,發現上訴人正是取去該手提電話的人,於2023 年4月11日拘捕上訴人。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求情時指出,他現年45 歲,已婚,有中二學歷,是搭棚工人,月入大約四萬元左右,太太在內地生活,並要照顧與前夫所生的小朋友。他現在與母親一起在香港居住。上訴人亦表示,自己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多年前監禁出獄後便沒有再犯事,洗心革面,轉做搭棚工人。 7.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過往有11次刑事紀錄,當中4次與不誠實有關,但最近一次不誠實相關紀錄已是20年前。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及當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預謀地犯案,而且涉案手提電話價值並不高。裁判官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減為3 個月。 8.答辯方回應指出,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及價值、犯案手法、犯案背景作出考慮。而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2021] HKCFI 2376已指出,包括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CACC 358/2013指出,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以籠統的歸類方法,例如「順手牽羊」、「打荷包」又或「拾遺不報」等來作出判決。 9.答辯方亦援引多宗類同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輝盛HCMA 928/2008,該案上訴人承認拾獲事主的手提電話,但他有25次刑事定罪紀錄,20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屬犯盜竊罪的慣犯,法官以「拾遺不報」量刑是正確的,亦引述拾獲手提電話有關的案件,考慮案情、被盜物品、上訴人背景,認為上訴人在認罪後監禁6個月是恰當的。至於HKSAR v Mac Quang Bink(HCMA 234/2007)的上訴人承認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他有19次案底,其中16次為盜竊罪,法院認為一個認罪後6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敏(HCMA 460/2008),上訴人承認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他有20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6次和不誠實案件有關,法院認為認罪後應判監6個月。 10.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利蓉(HCMA 554/2011),上訴人是餐廳女侍應,她承認拿了顧客遺留在餐廳的手提電話,價值5,000元,法官認為案件接近拾遺不報的情況,但認為作為餐廳侍應把顧客遺下的電話不誠實地據為己有,比一般拾遺不報嚴重。考慮到上訴人一時貪心犯案,事主沒有損失,判以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1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2023] HKCFI 1798,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拿走別人遺留的電話,價值5,230元,該手提電話在上訴人寓所內尋獲。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官認為3個月量刑起點恰當,認罪後減為兩個月,但判以緩刑18個月,一方面向公眾顯示案件有嚴重性,以儆效尤,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2.同樣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魁[2019] HKCFI 59,上訴人被指拾到別人的手提電話後售賣,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主最終得回手機,上訴人初犯,具良好背景,一時貪念犯案,被判以9個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作警惕,可給予他自新的機會。 13.答辯人指出,綜觀上述同類型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判刑範圍介乎緩刑至監禁6個月。答辯人指出,本案上訴人在銀行拾獲手提電話,與一般路邊拾遺情況不同,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昇 [2022] HKCFI 307一案的上訴人在的士後座拾獲背包情況相類似,原訟法庭黃法官指出,上訴人在車程中是有時間思量、有機會詢問,難稱是見到物品一時控制不了貪念的情況,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同樣地,本案上訴人在使用銀行櫃檯服務過程中,有充分時間思考,亦有機會向銀行職員作出詢問,也可預計失主很大機會會返回銀行尋找,一般難以抱有拿走電話而不被發現的僥倖心態,上訴人的罪責較一般路邊拾遺者案件為高。因此答辯人認為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裁判官已作出酌情處理,其認罪扣減後3個月監禁已屬寬大,並非過重,刑期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4.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2024] HKCFA 7已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15.在判刑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在席前的證供、證據,包括案情及各求情理由作出處理。本案案情簡單直接,就是上訴人把事主遺留在銀行櫃檯的手提電話拿走,警方經調查閉路電視後找出上訴人。上訴人現在在庭上提出,當時以為是自己的電話而拿去工作地方,最後在工作地點不見了,此說法與上訴人原先在裁判法院認罪及承認所有案情完全不相符,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此說法。 16.首先,在判刑上,如上述案件朱光輝及吳阿珊指出,法院不應以籠統方式,例如順手牽羊或拾遺不報來作處理,而應以相關案情、物品價值、犯案手法、上訴人的背景作考慮,明顯地,上訴人把別人遺留在銀行櫃檯的手提電話據為己有,在過程中,上訴人必然有機會思量及作出查詢,更可直接把電話交予銀行職員。現今社會,手提電話所裝載的資料及相片及紀錄等等隨時比手機本身的價值為高及珍貴,上訴人可預期持有人定當有機會返回銀行查詢,但他卻把手提電話據為己有,案情嚴重。如上述丁輝盛、Mac Quang Bink及陳東敏等案,量刑起點均為6個月監禁。但上述各被告均有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上訴人過往雖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多年前,畢竟最近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已是20多年前,最終裁判官只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認罪後減為3個月。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證供證據、求情、案情等等,亦認為此判刑為適當的,且並非過重。 17.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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