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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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稱她在2017年3月25日在石籬天主教中學偷竊一個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7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美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稱她在2017年3月25日在石籬天主教中學偷竊一個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

2.2017年6月16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聽取過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輕判求情的陳詞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3.在本聆訊中,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答辯人反對上訴。本席最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刑期由四個月更改為兩個月,以下是本席所持之理由。

案情

4.2017年3月25日下午,上訴人帶同她12歲的兒子到涉案地點的那所中學進行入學面試。他們在食堂的用餐區等候。受害人是12歲的一名中學生。她在用餐區休息及飲東西。離開時,她不為意地留下了銀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捕捉了上訴人拾獲銀包,然後離開。

5.受害人後來報失,警方調查後獲得上訴人的資料,並於5月1日在上訴人的住所中拘捕她。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她表示已經將銀包中的現金花掉,其餘失物就在她的家中起回。

判刑理由

6.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交代了上訴人的背景之後,解釋了他的判刑理由。本席引述如下:

求情理由

3. 被告人現年44歲,於2001年由大陸來港。她與前夫育有一名19歲女兒(中六畢業)及一名12歲兒子。她丈夫突然過身,她亦因此患有情緒病,將於12月4日需要到精神科中心覆診。現時被告人已再婚,其現任丈夫在國內。被告人一家人倚賴綜援,約有7,000元一個月。

判處

4. 被告人有1次已失時效的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將被告人視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處理。

5.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與扒竊的行為十分接近,而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定下的判刑指引,扒竊的量刑基準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定罪恰當的刑罰為即時監禁12至15 個月。

6. 此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就盜竊行為是否構成扒竊,上訴庭認為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的理由。

7. 因此,本席邀請辯方就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扒竊以及吳阿珊案作出陳詞。辯方指出在吳阿珊案中,上訴庭認為若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犯罪行為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

8. 於這方面,控方提出可以安排播放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協助本席了解被告人是否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辯方亦同意,但最後本席由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沒有任何顯示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進行盜竊的情節,而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有任何存疑的地方,本席應給予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此決定不觀看該閉路電視片段。

9. 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即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被告人可被視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而被告人亦願意賠償受害人。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十分嚴重,跡近扒竊,而事實上被告人的行為亦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不便。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12歲的女童,而其銀包、學生證、個人八達通咭、鎖匙等都是在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才尋回,換言之,被告人犯罪的行為令一名12歲的女童處於在街外沒有學生證、個人八達通咭、鎖匙及任何金錢的彷徨的景況。

10. 因此,本席認為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緩刑都不適合。

11. 基於上述,本席以6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考慮。被告人於本案第一次出庭時便認罪並同意案情,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扣減,因此被告人需即時監禁4個月。」(強調後加) (上訴宗卷第14至16頁)。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並沒有法律代表,亦沒有提出詳細上訴理據。上訴人在囚兩個星期後才正式透過懲教署提出上訴。當時的書面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觀看當時錄像情景,判刑太倉促及沒有考慮當時的處境是否有意犯案,她認為四個月刑期太重。

8.在本聆訊中,上訴人強調裁判官不應視她為扒竊或接近扒竊,她只是拾遺不報,一時貪心,在囚兩個月已經深刻反省,因此懇求本席輕判,讓她能即時釋放,回家照顧兒子。

答辯人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同意本案不是扒竊案,只是一宗發現棄置東西或「拾遺不報」的盜竊案。這類案件沒有適用的量刑標準。不過就本案的嚴重性,大律師認為四個月的刑期不是明顯地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

討論

10.本席對答辯人的立場不能同意。細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不明白當初為何他會在庭上提出案情是否十分接近扒竊的行為這觀察。本案定罪基礎為案情摘要,但縱觀整份案情摘要,完全沒有提及受害人留下銀包時,上訴人正在附近。案情中根本無交代受害人在遺留下銀包後多久,上訴人才拾起該銀包。這也解釋了為何裁判官在短暫押後之後決定不應控方邀請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而當時裁判官亦已明言:-

「本席應給予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此決定不觀看該閉路電視片段」。

11.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一開始,開宗明義裁判官已表明接納辯方說法:—

「即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

可是言猶在耳,裁判官接着筆鋒一轉,卻突然又說:

「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十分嚴重,跡近扒竊」。

12.裁判官卻沒有進一步闡述他究竟憑甚麼事實根據達致這結論。而以上結論明顯與他之前的表態是南轅北轍。裁判官的思維在這部份似乎有點混亂令人摸不着頭腦。

13.接着他亦進一步解釋了為何他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嚴重。他指出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便,更指出令一名12歲女童在街外沒有證件、鎖匙及金錢,處於「彷徨」的景況。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本案情節嚴重,接近扒竊案,明顯缺乏事實基礎,亦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5.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d)及(e)條,本席在處理上訴時可更改裁判官的決定,而有關今次處罰上訴人的決定,本席可用「重審」方式處理,重新判刑。

16.首先,由於本案只涉及「拾遺不報」的盜竊案,這類案件並無適用量刑指引。

17.第二,上訴人已獲裁判官視為沒有犯罪紀錄。她雖然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定罪紀錄,但因為是在1998年而且當時只被罰款,因此已經過時失效。

18.第三,雖然失竊物品中涉及證件,但只是學生證和八達通咭,並不涉及補領身份證的手續及費用,也沒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八達通咭。

19.第四,同樣原因,雖然本席同意失竊令受害學童不便,但卻未致於「極大」不便。而且本席也不能同意裁判官有甚麼事實基礎說受害人當時因遺失銀包而感到「彷徨」。裁判官的說法似乎是有點「想當然」,流於臆測,但就達致了一個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推論。即使受害學童真的感到極大不便及彷徨也主要是因為她自己不小心遺失了銀包而引致。裁判官歸咎上訴人,但在「拾遺不報」的事實基礎下是不公平的。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輝盛 ,HCMA 928/2008 (未經彙報)一案,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宗「拾遺不報」的盜竊刑期上訴案時,引述了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例:

6.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暢麟案,HCMA 1185/2002,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名同樣是『拾遺不報』並把價值18,000 元的拾獲手錶典當的上訴人時,認為即使上訴人在第一次犯偷竊罪後不久重犯,手錶亦相當名貴,適當的起刑點應為6 個月。

7. HKSAR v. Mac Quang Bink, HCMA 234/2007的上訴人被檢控的事實基礎和本案相若,亦涉一手提電話,該上訴人有19 次案底,其中16 次均為盜竊 。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一個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

8.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 529/2003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所處理的上訴人趁車門打開時,一時貪心順手牽羊,把軚盤旁放置的手提電話偷走。上訴人有5 次犯案紀錄,其中3 次是相類罪行,張法官認為『手提電話事實上看來似乎不是太貴重的物品($1,000)』,她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9.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東敏,HCMA 460/2008的上訴人有20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 次和不誠實案件有關,該案也是涉『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本席在該案認為,一個9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給予認罪扣減,應判監6 個月」。

21.本案上訴人是初犯,失竊物品價值不高,不及上述案件的名貴手錶或手提電話。手提電話一般涉及遺失重要個人資料及私隱在本案並沒有出現。本席認為顧及本案獨特情節,失物價值及上訴人背景,合理刑期為三個月,由於認罪可扣減一個月,下令原有刑期擱置,改判為兩個月。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