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17.
1. 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稱她在2017年3月25日在石籬天主教中學偷竊一個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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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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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稱她在2017年3月25日在石籬天主教中學偷竊一個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 2.2017年6月16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聽取過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輕判求情的陳詞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3.在本聆訊中,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答辯人反對上訴。本席最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刑期由四個月更改為兩個月,以下是本席所持之理由。 案情 4.2017年3月25日下午,上訴人帶同她12歲的兒子到涉案地點的那所中學進行入學面試。他們在食堂的用餐區等候。受害人是12歲的一名中學生。她在用餐區休息及飲東西。離開時,她不為意地留下了銀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捕捉了上訴人拾獲銀包,然後離開。 5.受害人後來報失,警方調查後獲得上訴人的資料,並於5月1日在上訴人的住所中拘捕她。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她表示已經將銀包中的現金花掉,其餘失物就在她的家中起回。 判刑理由 6.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交代了上訴人的背景之後,解釋了他的判刑理由。本席引述如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並沒有法律代表,亦沒有提出詳細上訴理據。上訴人在囚兩個星期後才正式透過懲教署提出上訴。當時的書面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觀看當時錄像情景,判刑太倉促及沒有考慮當時的處境是否有意犯案,她認為四個月刑期太重。 8.在本聆訊中,上訴人強調裁判官不應視她為扒竊或接近扒竊,她只是拾遺不報,一時貪心,在囚兩個月已經深刻反省,因此懇求本席輕判,讓她能即時釋放,回家照顧兒子。 答辯人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同意本案不是扒竊案,只是一宗發現棄置東西或「拾遺不報」的盜竊案。這類案件沒有適用的量刑標準。不過就本案的嚴重性,布大律師認為四個月的刑期不是明顯地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 討論 10.本席對答辯人的立場不能同意。細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不明白當初為何他會在庭上提出案情是否十分接近扒竊的行為這觀察。本案定罪基礎為案情摘要,但縱觀整份案情摘要,完全沒有提及受害人留下銀包時,上訴人正在附近。案情中根本無交代受害人在遺留下銀包後多久,上訴人才拾起該銀包。這也解釋了為何裁判官在短暫押後之後決定不應控方邀請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而當時裁判官亦已明言:-
11.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一開始,開宗明義裁判官已表明接納辯方說法:—
可是言猶在耳,裁判官接着筆鋒一轉,卻突然又說:
12.裁判官卻沒有進一步闡述他究竟憑甚麼事實根據達致這結論。而以上結論明顯與他之前的表態是南轅北轍。裁判官的思維在這部份似乎有點混亂令人摸不着頭腦。 13.接着他亦進一步解釋了為何他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嚴重。他指出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便,更指出令一名12歲女童在街外沒有證件、鎖匙及金錢,處於「彷徨」的景況。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本案情節嚴重,接近扒竊案,明顯缺乏事實基礎,亦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5.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d)及(e)條,本席在處理上訴時可更改裁判官的決定,而有關今次處罰上訴人的決定,本席可用「重審」方式處理,重新判刑。 16.首先,由於本案只涉及「拾遺不報」的盜竊案,這類案件並無適用量刑指引。 17.第二,上訴人已獲裁判官視為沒有犯罪紀錄。她雖然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定罪紀錄,但因為是在1998年而且當時只被罰款,因此已經過時失效。 18.第三,雖然失竊物品中涉及證件,但只是學生證和八達通咭,並不涉及補領身份證的手續及費用,也沒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八達通咭。 19.第四,同樣原因,雖然本席同意失竊令受害學童不便,但卻未致於「極大」不便。而且本席也不能同意裁判官有甚麼事實基礎說受害人當時因遺失銀包而感到「彷徨」。裁判官的說法似乎是有點「想當然」,流於臆測,但就達致了一個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推論。即使受害學童真的感到極大不便及彷徨也主要是因為她自己不小心遺失了銀包而引致。裁判官歸咎上訴人,但在「拾遺不報」的事實基礎下是不公平的。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輝盛 ,HCMA 928/2008 (未經彙報)一案,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宗「拾遺不報」的盜竊刑期上訴案時,引述了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例:
21.本案上訴人是初犯,失竊物品價值不高,不及上述案件的名貴手錶或手提電話。手提電話一般涉及遺失重要個人資料及私隱在本案並沒有出現。本席認為顧及本案獨特情節,失物價值及上訴人背景,合理刑期為三個月,由於認罪可扣減一個月,下令原有刑期擱置,改判為兩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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