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輝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28/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8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
HCMA 9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6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8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從其褲袋搜出一部事主於兩天前橫過馬路時失竊的手提電話,他承認較早前拾獲該電話。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屬慣犯。鄒暢麟案的上訴人祇有兩次偷竊案底,而阮世仲案的上訴人亦祇有三次偷竊案底,故此兩案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9 個月及6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起刑點。而麥光平案的上訴人有16 次偷竊案底,其中4 次為扒竊,最後一次扒竊案底被判刑14 個月;而陳東敏案中的上訴人有31 次偷竊案底,其中4次為扒竊,最後一次扒竊案底被判刑15 個月。本案的上訴人有37 次案底,其中4 次為扒竊,最後一次扒竊案底被判刑16 個月。答辯人指,上訴人之案底既比陳東敏案中的上訴人還要多,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以12 個月作量刑起點,量並沒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就本案證供而言,裁判官正確以「拾遺不報」量刑。 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暢麟案,HCMA1185/2002,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名同樣是「拾遺不報」並把價值18,000 元的拾獲手錶典當的上訴人時,認為即使上訴人在第一次犯偷竊罪後不久重犯,手錶亦相當名貴,適當的起刑點應為6 個月。 7.HKSAR v. Mac Quang Bink, HCMA234/2007的上訴人被檢控的事實基礎和本案相若,亦涉一手提電話,該上訴人有19 次案底,其中16 次均為盜竊 。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一個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 8.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529/2003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所處理的上訴人趁車門打開時,一時貪心順手牽羊,把軚盤旁放置的手提電話偷走。上訴人有5 次犯案紀錄,其中3 次是相類罪行,張法官認為「手提電話事實上看來似乎不是太貴重的物品($1,000)」,她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9.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東敏,HCMA460/2008的上訴人有20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 次和不誠實案件有關,該案也是涉「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本席在該案認為,一個9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給予認罪扣減,應判監6 個月。 10.本案上訴人有25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 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屬犯盜竊罪的「慣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11.即使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87/2002一案涉店鋪盜竊的積犯,本席認為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所列的量刑原則亦適用於扒竊案,甚至「拾遺不報」案件。他指出,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必須顧及加幅前的起刑點和加幅幅度,前者須配合涉及控罪之嚴重性,後者幅度須合理,而前者的起刑點須反映案件嚴重性及被盜竊物品的價值。 12.Mak Quang Bink和陳東敏案的上訴人之刑事紀錄和所涉物件價值與本案相似,上訴法庭均認為9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看來以物件價值而言,加幅前的起刑點應為6 個月,就上訴人為積犯予以3 個月的加幅,本案裁判官以12 個月作起刑點,等同把加幅前的起刑點向上調百分之五十。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是上訴人在相對上一次定罪服刑16 個月監禁不久之後干犯,就本案案情及被盜竊的物品而言,一個調高至9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 ,給予認罪後扣減 ,應判監禁6 個月。 13.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監禁6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