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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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朱文生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5日,在香港偷竊屬於罪行詳情所指的趙女士的一部Sony Xperia XA Ultra的手提電話。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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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9/2018 [2018] HKCFI 1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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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朱文生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5日,在香港偷竊屬於罪行詳情所指的趙女士的一部Sony Xperia XA Ultra的手提電話。 2.上訴人在何極輝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1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由當值律師服務安排律師出庭代表,為他求情。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4.於2018年1月25日,約19:11時,警員18446與他的同僚在灣仔修頓球場外的一輛開往跑馬地的電車上調查一宗「扒竊」案件,警員在上訴人的肩包發現罪行詳情所指的手提電話,該部電話的價值為港幣3,147元。調查證實,該部電話的物主趙女士在案發當天約13:30時於灣仔春園街遺失該電話。上訴人是國內居民,於2018年1月21日持雙程證進入香港,獲許逗留至1月28日。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5.上訴人現年51歲,於內地任職石雕工人,已婚,妻子47歲,兒子已成年,上訴人需要照顧八十多歲的母親。上訴人本人的健康情況欠佳,患有乙型肝炎和精神障礙病,需要定期接受治療,每次治療開支高達五千餘元人民幣。他干犯本案控罪是因為龐大的醫療開支。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屬於「扒竊」 (pickpocketing)。案發時,上訴人只是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上訴庭於該案指出,此類案件涉及對受害人造成不便,即他的個人身體或私隱及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需要重判,以儆效尤。經過審訊後定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桂新 ([2013] HKCU 886) 一案,該案指出,如果犯案者是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15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7.裁判官認為,電話內儲有物主的個人資料,此事已帶給物主很大的不方便和焦慮。 8.裁判官考慮了上述因素,採納15個月監禁為基準。 9.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 一案,因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把量刑基準提高至18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不算輕微,該次的判決不足以阻嚇他。再加上上訴人並非長居於香港,因此他的犯罪前科在十三年前發生並非重要考慮。 10.裁判官考慮本案的案發地點灣仔區是本地人和外國遊客聚集的地區,人流繁多。上訴人在灣仔犯案,更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加刑3個月。 11.因上述考慮,裁判官採納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於第一時間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判處上訴人監禁14個月。 上訴理據 12.謝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即:
13.上訴方陳詞指出,上訴人從來沒有承認本案的手提電話是他扒竊得來,本案亦無證據顯示物主是如何失去該手提電話及案發時上訴人如何在物主失去該手提電話後約六小時取得該失物。 14.謝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輝盛 (HCMA 928/2008) 一案。於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考慮了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件的判刑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暢麟 (HCMA 1185/2002)、HKSAR v Mac Quang Bink (HCMA 234/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 (HCMA 529/200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東敏 (HCMA 460/2008)。 15.上訴方陳詞,從以上案例可見,「拾遺不報」案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6至9個月監禁。上訴方陳詞,裁判官以上訴人二十三年前 (按:裁判官錯誤說是十三年前) 的定罪紀錄作為加刑因素,明顯有違Chan Pui Chi一案對積犯的定義。 16.上訴方陳詞,雖然物主在春園街失去失物,但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該處拿去失物,因此案發地點不應成為加刑因素。謝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世平 (HCMA 822/2012),該案的上訴人以訪客身分來港,他承認一項盜竊罪,他在人流眾多的港鐵大堂扒竊一部手提電話,上訴法庭認為15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監禁。 17.基於以上原因,上訴方認為本案的刑罰明顯過重。 答辯人陳詞 18.答辯人於書面陳詞指出,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法庭就著「扒竊」罪的判刑案例Ngo Van Huy,初次犯「扒竊」罪者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法庭須考慮加重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包括展示或使用武器工具打開手袋,犯案地點屬繁忙,糾黨犯法,同時干犯其他罪行,及被告人為積犯等。 1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階) 於Ngo Van Huy案對該案申請人的量刑起點以較高的15個月為開始;因應其差劣的刑事紀錄加刑9個月,繁忙地區犯案加刑3個月,即27個月監禁;認罪下減刑三分一,刑罰因此是18個月監禁;再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回應裁判官是否沒有合理基礎下認定本案是一宗扒竊案 20.答辯人陳詞,手提電話的物主在案發當天13:30時在春園街遺失她的電話,失物在同日19:11時,即六小時後,在上訴人身上撿獲,正構成「新近管有」案中的贓物,加上上訴人承認盜竊罪,裁判官是有合理基礎以「扒竊」為量刑基準。 回應裁判官是否應該以上訴人二十多年前的定罪加刑3個月 2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1995年在香港有一次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是裁判官以此理由便指上訴人是「積犯」,的確是有可爭議之處。 回應裁判官是否應該以上訴人於繁忙地點犯案加刑3個月 22.答辯人陳詞,盜竊案發生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3:30時,在灣仔春園街,當天是星期四,正當午膳時間,裁判官以地區人流繁多為加刑理由亦屬合理。 23.答辯人總結,裁判官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重,但並非明顯過重。 雙方陳詞的考慮 24.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警員在電車上調查一宗扒竊案件時,在上訴人的肩包找到事主的手提電話。明顯地「調查一宗扒竊案」只解釋警員為何向上訴人調查及搜查他的肩包,並不能支持本案為一宗「扒竊」案。手提電話的物主事實上不能指出她是如何失去她的手提電話,即她是被人扒竊或她是遺下她的手提電話於春園街某處,因此,不能因物主於春園街遺失該手提電話而認定本案為一宗扒竊案。縱使上訴人於物主遺失手提電話後約六小時被發現管有該手提電話,上訴人新近管有手提電話亦只能構成他盜竊該手提電話的環境證據,不能構成將盜竊案定性為「扒竊」案的基礎。 25.於本案,上訴人盜竊案中的手提電話的事實基礎不明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以「扒竊」案作為本案判刑的事實基礎,因此,裁判官以本案案發地點灣仔區人流繁多為理由加刑3個月的基礎亦是不成立的。如案件可能是一宗「拾遺不報」的盜竊案件,上訴人於那一地點拾獲本案的手提電話,根本與判刑無關。 26.裁判官以上訴人二十三年前的相類定罪紀錄,視上訴人為積犯亦是沒有基礎的。上訴人二十三年前的類同前科不應成為本案的加刑考慮。 27.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上訴人判以的14個月監禁刑罰是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28.上訴方及答辯方均不爭議上訴人自被拘捕後被拘留至今已約五個月,本席認為這完全足以反映本案盜竊罪的罪責,雙方亦同意本席對上訴人改判以一讓他可即時獲釋的刑罰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29.本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原來的刑罰撤銷,對上訴人改判以一個可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監禁刑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