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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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

Cites 2 cases

Case No.FCJA 380/2002
Court
FCJA
Date2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380/200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02 年第 38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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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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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8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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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象徵式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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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

2.這一個審訊是有關女方要求將象徵性贍養費上調為每月$5,500元的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都是紀律部隊成員,在同一部門工作。男方現年51歲,女方現年47歲。他們在1995年6月結婚。在1998年7月雙方誕下一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

4.夫婦二人因意見不合而關係惡化,在2002年3月以分居一年為由共同提出離婚申請。按共同申請書所說,自2000年7月起,訴訟雙方已分開生活,這段婚姻關係只維持了約5年。

5.在2002年8月15日,麥莎朗法官在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以及每月支付$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滿18歲或完成全日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6.在2008年8月12日,應女方在2007年1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經審訊後,麥莎朗法官頒令將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增加為每月$4,500元,由2008年11月1日起生效。因為男方有欠繳贍養費的記錄,麥莎朗法官發出扣押入息令。

7.至2016年7月,兒子已經年滿18歲,高中畢業,並投身社會工作。

8.在2016年10月17日,法庭接受男方的申請,解除上述入息扣押令。在審理男方這一個申請時,女方向法官提出,若要解除入息扣押令,男方須照顧兒子、和兒子同住。法官拒絕了女方這一個要求。

9.在2016年10月17日,女方以傳票提出本申請。

10.在2016年10月17日,女方以第二張傳票提出,在過去的審訊過程中,麥莎朗法官給予女方「不公平的感覺」,「未能了解“受害人”」的感受,申請麥莎朗法官不再處理本案。在2016年11月2日,麥莎朗法官頒令將本案移交到本席前審理。

11.在2017年1月10日,女方提出以下的公開建議:

(1) 男方付女方每月$5,500元,直至女方再婚;或

(2) 每月$3,500元,但男方須照顧兒子,和兒子同住,或

(3) 每月$2,000元,但女方要求追回以往十年之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

12.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男方的說法如下:

(1) 在1996年,訴訟雙方以¥200,000以女方名下購入一個位於東莞市之單位(以下簡稱“東莞物業”)。

(2) 在1997年3月,訴訟雙方聯名以$175萬購入一個位於觀塘的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香港物業”),付首期30%,餘款$123萬以按揭借款支付,月供約$9,000元。他們住公務員宿舍,將單位租出,但租金收入只有約每月$4,000元至$6,000元。

(3) 在2002年3月,訴訟雙方將香港物業的業權由聯權共有形式轉為分權共有,女方擁有該業權的99%權益而男方只保留該業權的1%權益。因為當時香港物業的分期付款尚未全數還清給按揭銀行,按揭銀行要求男方維持最起碼的業權權益。

(4) 香港物業及東莞物業乃訴訟雙方所共同擁有的家庭資產,男方已經將該兩項物業的權益全部無償轉至女方名下。

(5) 女方在2007年4月將香港物業以$1,100,000元售出。

(6) 至於女方是否仍持有東莞物業之業權,則有待其向法庭作出交代。

(7) 女方一直有一份穩定工作,如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指出,其每月約$3萬元收入,足以應付每月約$2.4萬元開支。由此可見,她並沒有增加贍養費之需要。

(8) 在2016年,兒子投身社會工作,有固定收入,女方對兒子之開支理應相對減少,經濟負擔亦有所舒緩,故取消兒子贍養費不會對女方構成任何影響。

女方的案情

13.女方的說法如下:

(1) 東莞物業是女方在認識男方前購入的,因此並非家庭資產。

(2) 男方所謂送贈女方的香港物業其實是負資產。因為這項負資產,女方至今尚未清還家人的借款。

(3) 多年來,女方花在兒子身上的費用,遠超男方所付之贍養費。

(4) 兒子仍依附女方生活,因此女方對兒子仍有經濟上的負擔。

(5) 在2002年時,因為體諒到男方入息不高,又每月須付$4,000元贍養費給兒子,所以女方當時接受象徵式贍養費。男方已停止支付贍養費給兒子,現應有能力付贍養費給女方,減輕她的經濟負擔。

(6) 女方將婚姻失敗的原因歸咎男方,又認為多年來,女方筋疲力盡地獨力照顧有特殊需要的兒子,浪費了十多年青春,導致至今尚未再婚,男方應對此作出補償。

有關法律

14.女方現時的申請是要求法庭將日期為2002年8月15日的贍養費命令作出更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5.在2008年8月15日的判決書第9段至第12段,麥莎朗法官已就有關法律原則作出介紹。本席不再複述。

16.但補充一點,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主要爭論點

17.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

(1)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的經濟需要。

(2)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她的經濟需要。

(3) 在2002年8月15日的命令作出以後,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出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4) 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以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本席的意見

男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18.多年來,訴訟雙方在同一政府部門工作。男方現時之收入比女方略多,月入為約$33,000元。在2008年,男方再婚,現任妻子為文員,月入為$10,000元,他們在部門宿舍居住。在2016年11月17日的表格E,男方填報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6,472元和個人開支$14,300元,共每月$30,772元。

19.在2017年1月6日之誓章,男方說他與現任妻子每月開支為:

 
$   
租金
1,600
公共設施雜費
2,500
食物開支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汽車開支
5,000
外出膳食費用
3,500
交通費
2,500
服裝/鞋費
3,000
個人儀容
700
娛樂費/禮物
2,000
假期消費
600
供養父母
4,000
供養外父外母
3,000
每月開支總額:
$36,400

20.男方說他和現任妻子計劃生育,那是未來之事。現在來說,除了可每月付$4,000元和$3,000元供養父母、外父外母外,男方尚有約$3,000元用作儲蓄。男方也說,他已在早前申請公屋,可望退休後也有一個安居之所。資產方面,雖然男方每月有盈餘,但按男方在表格E填報,他的銀行戶口只有不足$1,000元,除持有一輛現值$20,000元之私家車外,並無其他資產。當然,相信他在約4年後退休時,會有一筆過退休酬金和每月退休金。

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21.由1989年至現在,女方一直為公務員,收入穩定,月入為約$3萬。從女方2016年10月17日的表格E可見,她的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5,850元,個人開支$5,300元,子女開支$3,000元,共每月$24,150元。她的收入足以應付每月開支外,每月有約$6,000元盈餘。

22.在資產方面,女方有少量現金,有債權總值$140,000元,都是朋友未還之借款,名下一份現值不高的人壽保單。女方現年47歲,她將在55歲退休,預計退休時可得一筆過退休酬金$167萬和每月退休金約$1萬。

23.另她欠其哥哥債務$100,000元。

24.女方說她已以約$110,000港元將東莞物業蝕讓。所得主要用來還債。

是否發生了重大的、又不可預料的轉變

25.男方接受在2002年3月,訴訟雙方將香港物業99%權益轉讓給女方時,該物業是一項負資產,也不爭議物業的租金收入,不足以用來供樓。女方說若當時將樓「俾番」銀行,須「賠」約$20萬,在2011年將香港物業出售所得也只是僅足以清還按揭餘款。她說這個負資產累她欠債,至今尚未清還家人的欠款。但也無爭議,當時雙方同意,女方將來將物業出售,若有收益,將全歸女方所有。從以上各點看來,本席認為當時女方同意接手物業的權益,固然是幫了男方一個忙,因為若非如此,男方須賠錢給銀行,然後才可以離場,但同時也是一個女方的投資的決定。在這些的情況,本席認為女方不能因為投資失利,而現在向男方要求贍養費作為補償。

26.女方說多年來她花在兒子身上的費用,遠超男方所付的贍養費。就這一點,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在2002年8月15日,法庭是按雙方同意作出兒子贍養費為每月$4,000元的命令。換言之,女方是同意這個安排的。

(2) 女方以2007年1月25日的傳票申請上調兒子的贍養費。在2008年8月12日,在考慮過兒子的需要和男方的經濟能力後,麥莎朗法官頒令將兒子贍養費增加至每月$4,500元,由2008年11月1日起生效。換言之,法庭認為這是合適的做法。

27.按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男方已盡了法律責任,給予兒子贍養費,直至兒子自立,因此女方也不能以男方並沒有付足兒子的贍養費的說法來作為本申請的理據之一。

28.在2017年5月,兒子從女方住所搬走,和朋友一起租地方住。在2017年10月,更搬到男方住所,與男方同住。女方所說兒子仍依附女方,女方對兒子仍有經濟上的負擔的說法也不再成立。

29.女方將婚姻失敗的原因歸咎男方,又說浪費了十多年青春。但顯而易見,這些都不可能成為支持本申請之理據之一。正如終審法院在在LKW DD(FACV 16/2008)(2010年11月12日)案中指出(見第62段)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0.兒子現年19歲。在2017年7月,女方收到部門來信通知,在兒子滿21歲時,即約二年後,女方須從現住之公務員宿舍搬走,到時她須租地方住。若在同區租一個約120至160平方呎之小單位自住,女方說月租為約$6,000元。女方現住宿舍每月租金$1,650元。對此,男方說女方應早知道部門的政策是兒子滿21歲後女方須搬離宿舍,也應早為之籌謀,譬如申請公屋,以女方的情況,可以豁免入息審查申請公共房屋,雖然女方沒有這樣做,但這並非女方不可預見和及早想辦法應對的事情。

31.就這一點,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本席相信女方所說,就是在收到部門2017年7月之來信之前,她沒有料到2年後她須搬離宿舍。

(2) 就如男方所說,女方本可預料她須在2019年7月前搬離宿舍一事,本席相信訴訟雙方無論如何是無法在2002年8月,作出雙方同意之贍養費安排時,能預料到十多年後滿足女方住屋的需要所需要的租金開支。

(3) 因此,本席認為在2年後女方面對的額外租金開支,是一個在同意命令作出時,女方不可以預料的重大轉變。

(4) 男方埋怨女方沒有及早申請公屋。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本席認為本申請的關鍵的考慮應是在女方目前的需要,而非將重點放於互相指責對方過去的不足之處。

(5) 在2002年8月的同意命令中,雙方加入一個象徵式贍養費安排,目的便是在將來有需要時,女方可向男方作出申請,要求濟助。

(6) 當然,若女方須儘早申請公屋,以避免部分額外的租金開支。並無證據若女方今天作出申請,何時可獲編派公屋單位。以男方的例子來說,他申請了5年,仍未獲編派單位。為了評估女方應得之濟助之目的而言,本席以5年計算。又女方在2年後才須搬出宿舍,換言之她須租私人單位居住3年,期間她須額外付每月$6,000元 - $1,650元 = $4,350元。

(7) 雙方現時收入相若,每月也有盈餘,男方更有餘力供養父母、外父外母。本席認為若安排訴訟雙方各負擔一半這個額外的開支,未嘗不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3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4,350元 ÷ 2) x 36 = $78,3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為$2,175元。訴訟雙方的謀生能力均足以照顧自己,因此,本席認為可替雙方作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頒令

33.本席頒令:

(1) 男方付女方一筆付款$78,3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為$2,175元。首期在2018年1月1日支付,此後在繼後每個月之第1天支付餘下期數直至付清為止。

(2) 在上述第(1)段獲得遵行後,雙方對對方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撤銷。

訟費

34.女方的申請並非完全成功,也並非完全失敗,訴訟雙方都有部分案情並不為法庭接受。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