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對 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355/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ne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 Consent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Husband's income reduction and health issues – Wife's assets and earning capacity – Court adjusts maintenance to HK$8,000 per month –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Appropriate maintenance amount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granted. Wife's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8,000 per month. Eldest son's maintenance order cancelled. Youngest son's maintenance remains HK$7,500 per month.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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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355 /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53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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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由呈請人男方(以下稱為「男方」)所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答辯人女方(以下稱為「女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2.男方於審訊時56歲,擁有自己開設的公司,經營貿易及代理的業務。女方於審訊時42歲,是一位家庭主婦。雙方於1997年2月在内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兒子於1998年出生(以下稱為「大兒子」),於審訊時18歲,於英國修讀課程,小兒子於2005年出生(以下稱為「小兒子」),於審訊時12歲,現於香港讀書(以下統稱為「兩名兒子」)。 3.於結婚後的同一年,男方成立了XX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以下稱為「XX公司」),經營貿易、代理及採購的業務,他的工作主要是為海外客人擔當代理及採購的工作。其後男方成立了相關的公司並由他全權擁有股權,及持有其他與別人合股的公司。 4.於婚姻初期,雙方曾居於深圳沙頭角的物業,其後於2000年,購入並入住深圳AA山莊物業(以下稱為「AA山莊物業」)。於2006年雙方購入及入住粉嶺某屋苑19樓A室連天台物業作為前婚姻居所。 5.男方於2011年4月27日以女方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申請離婚。 6.於2011年8月24日,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以下稱為「同意命令」): -
7.於同意命令內,雙方確認「經2011年4月27日的同意申請及在呈請人[男方]及答辯人[女方]共同確認及同意下作出的條款為雙方分別向對方申索資本的或財物安排的完全及最終的解決方式包括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丶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丶已婚者地位條例及任何其他相關的法例」。另外,於同意命令內,雙方亦向法庭及向對方作出以下承諾 :-
8.法庭於2011年11月22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9.於離婚後女方與兩名兒子居於AA山莊物業。男方於2012年2月再婚,亦在2012年7月誕下一名兒子。男方於2015年6月買入價值港幣5,450,000元位於香港的物業,作為現時的婚姻居所(以下稱為「現時的婚姻居所」),與現任妻子及於2012年誕下的兒子一同居住。男方亦買入位於深圳的房子(以下稱為「深圳的房子」),作為於内地工作時的居所。 10.於離婚後至大約2015年年底,於雙方同意下,男方以每月人民幣12,000元租用女方名下的位於深圳的BB大廈辦公室物業(以下稱為「BB大廈辦公室物業」)。 11.男方於2016年1月15日存檔更改贍養費的傳票申請,要求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15,000元減至零元。 男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2.男方於1960年出生,於審訊時56歲。他於中六畢業後往意大利再繼續修讀兩年的課程。他於1989年離開香港往外地定居,於1993年回流返港。其後男方於1997年成立XX公司,經營貿易、代理及採購的業務。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的工作主要是為海外客人擔當代理及採購的工作,所以主要部份均由男方自己處理,公司管理事宜亦由男方負責,女方並沒有參與公司管理的工作。 13.根據男方的講法,雖然他於2011年提出離婚呈請,其實他早已在2010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港幣30,000元作為供養兩名兒子及女方的贍養費。男方表示當年除了將4個房產按市價平均對分外,他也將他手上的個人現金平均分配。男方表示基於女方當時沒有工作能力及需要繼續照顧兩名兒子的生活,所以以男方當時的能力,他同意給兩名兒子每人每月各港幣7,500的贍養費,另外給予女方每月港幣15,000的贍養費。另外,男方以當時市價租用女方名下的BB大廈辦公室物業,為了保障女方繼續有一筆相對可觀的收入。 14.男方指稱他於離婚後把手上的房產全部變賣,全心工作,本來無意再婚,但後來遇到現任妻子,於2012年2月再婚,亦在2012年7月誕下一名兒子。所以本來沒有任何經濟負擔的男方現在變成經濟負擔增多。男方進一步表示,過去幾年的收入逐年減少。由於2013至2015年的零售經營環境變差,男方幾家新開設的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之間相繼倒閉和停業,而男方自己獨自擁有的公司也虧損,因此他的整體收入每況愈下。 15.另外,自2015年,大兒子要求到英國留學,男方亦負擔大兒子英國留學的費用。 16.男方亦表示在2015年年底,他感到身體不適。經檢查後得悉他的頸椎病已到了嚴重及末期的階段,亦有頸椎移位、骨間突出及狹窄的情況。他表示過去多年來超時的工作量引致今天的勞損程度,而嚴重的情況已經不是五至六年前的普通狀況。醫生建議他必須調整生活模式,過退休的生活。男方認為他相信在不到60歲之前就必須退休。 17.男方希望在退休之前能夠繼續支持大兒子在英國讀書的費用,但希望可以減少或免除每個月支付給答辯人的贍養費。男方認為女方名下有辦公室物業可以出租,每月租金可達人民幣兩萬元以上,足夠滿足女方的個人生活。加上女方有日常股票買賣的活動,她能得到額外的收入,所以即使男方不再支付贍養費,女方也應並無生活之憂。 18.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
女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9.女方於1975年出生,於審訊時42歲。她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女方於1996年認識男方並開始交往,雙方於1997年結婚。根據女方的講法,雖然她一直沒有正式工作,一直當家庭主婦,但她一直幫忙照顧呈請人丶兩名兒子及家中一切,亦和男方共同處理一些投資房地產及管理公司的事宜。 20.女方的立場是,男方並未能向法庭證明在頒布同意命令後有任何重大的情況改變以支持他調低贍養費的申請。女方表示,除了於同意命令內所列出雙方曾對法庭及對方所作出的承諾外,雙方達成當年的傳票申請,亦是建基於一系列(共9項)的口頭協議(有關詳情可見下文第34段)。 21.女方指稱,男方並未能說服法庭他的資產及收入減少。女方認為男方的生意並非如他所說般不景氣,反而從男方披露的文件可見男方在香港及內地的生意均有可觀的收入。女方亦指稱男方與其現任妻子擁有幾套房子,生活水平甚高,絕對沒有他所指的經濟問題。另外,女方指稱男方未能於他的經濟狀況披露中向法庭作出完整及誠實的披露,因此法庭可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22.就女方現時的經濟狀況,她表示深圳AA山莊物業是用作自住用途。除此物業之外,她所擁有的唯一主要資產只是深圳BB大廈辦公室物業。女方表示,她並沒有工作及收入,面對經濟困難。如男方停止向女方支付贍養費,對她將造成極大的不公平。 23.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24.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25.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26.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27.另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也曾提及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28.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29.法庭亦曾經於 LMH v LWP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12] HKFLR 141一案中第22段曾經指出,即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再婚及與現任妻子有額外的子女,亦不構成他自動不須要對以往家庭及前妻負責的原因。 30.法庭同意,根據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判詞中的73段的法律原則,「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同意的事項 31.雙方同意以下事項︰-
爭議點 32.雙方同意及已簽定有關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33.就男方的申請,法庭須考慮是否信納男方有重大的經濟狀況轉變。如果法庭接納有重大的經濟狀況轉變,法庭應進一步考慮給予女方的贍養費應調整至甚麼金額。另外,考慮了雙方同意的爭議點及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需要先處理以下的爭議點 :-
法庭的考慮 決定在關鍵時刻雙方就財產分配的協議在本申請的適用及相關性 34.於2011年頒布的同意命令包括了雙方對對方及對法庭作出的一些承諾(見上文第6至7段)。女方指稱,2011年頒布的同意命令不單是基於同意命令内所作出的承諾的基礎下進行,亦建基於一系列(共9項)的口頭協議。根據女方的講法,有關的9項口頭協議如下 :-
35.法庭當然需要顧及和考慮2011年的同意命令的內容,就同意命令的進一部考慮,可見於下文第97至98段。 36.根據女方的講法,由於上述9項口頭協議記錄於她的反對誓章内,而男方於其後的回應誓章並沒有作出回應,可顯示男方同意有關9項口頭協議的內容。當中包括男方同意繼續獨力供養兩名兒子,「而至少大兒子一定會由他供養到海外升學」,所以男方支付大兒子海外升學的費用並不是一些新的狀況或重大情況的改變,只是履行他當年的口頭協議,所以並不應該被視為重大經濟狀況的轉變。 37.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他表示於回應誓章中沒有作出回應,是基於他當時時間緊迫,而他亦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沒有於回應誓章中作出回應可被理解為同意女方的講法。男方表示,他沒有回應並不代表他同意女方的指稱,而女方所指的9項口頭協議並沒有記錄於同意命令内。法庭接納男方的講法。法庭留意到2011年的同意命令中雙方有一些承諾部份,但並沒有涵蓋上述女方指稱的9項口頭協議。本席認為於雙方傾談離婚的階段,必然有談及很多不同的事項,當中可包括上述9項,但由於並沒有包涵於同意命令內,本席不會將上述9項作為具執行效力的同意事項。 雙方有否在本申請中作出誠實及完整的披露 38.根據女方的講法,男方並沒有在本申請中作出誠實及完整的披露,當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A) 指稱男方有可觀的收入,以及與現任妻子擁有幾套房子,生活水平甚高 39.根據女方概括的講法,男方有可觀的收入,以及與現任妻子擁有幾套房子,生活水平甚高。男方反對有關的指稱。本席留意到男方於表格E丶誓章及問卷的回覆清楚講述他及現任妻子現時所擁有的房產物業(男方擁有現時的婚姻居所及深圳的房子,而男方的現任妻子於結婚前擁有內地一個房產,供她的母親居住)。本席於考慮女方的指稱及男方的證供後,不認為男方有任何隱瞞房產物業的情況。至於男方是否有隱瞞收入及公司的利潤,本席將於下文作出考慮。 (B) 指稱男方並未如實披露他的收入及公司的利潤,例如XX公司於2015年的利潤高達港幣280萬元 40.根據男方的講法,就他所持有的公司,他的股權如下 :-
男方就以上述6間公司所持有的權益及股權,可見於男方於誓章中附件的公司周年申報表中。 41.女方指稱XX公司丶XX深圳公司及XX東莞三公司這三間公司密不可分,是男方主要收入來源,因此這三間公司的真正利潤在本案中尤其重要。女方指稱男方在回答問卷中指XX公司每年只給他一兩次薪水或花紅,而這就是他唯一的收入的講法並並非事實的全部。 42.女方指出從XX公司的財務報表可見,XX公司有可觀的利潤,例如於2015年有高達港幣280多萬元的利潤,只是男方選擇不分配利潤而已。女方表示,於盤問期間男方亦同意他可以選擇分配利潤,只是他個人選擇不分配利潤。女方認為如男方選擇分配利潤,於2015年理論上他可獲得每月額外月薪港幣23萬元以上 ($2,800,000 / 12)。 43.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及指稱。男方同意他可以選擇分配利潤,但他選擇不分配利潤,原因是女方所指稱於財務報表中可見2015年年底約港幣280萬元的盈餘,並不是該年的利潤,而是累積的利潤 (“accumulated profit”)。男方指「從2010年到2015年,如果沒有動用過利潤與花紅,呈請人[男方]又怎麼可以只靠他帳面上得到的薪水來過生活?儘管今天看到2015-2017年的財務報表是虧損的,呈請人[男方]的薪水每年也只不過是帳面上出65萬或75萬港幣的年薪,呈請人[男方]又何來額外的金錢去滿足 : 家庭生活開支丶贍養費丶供房貸款等多項遠超於帳面上能得到的薪水?答辯人[女方]所述的2015年底約港幣280萬盈餘(呈請人[男方]在審判中,已清楚指出是“accumulated profit”)乃5-6年之間所餘下的沒分紅利潤。那也只是呈請人[男方]沒有在帳面上撇除已拿走應得的工資花紅,換句話說 : 錢是拿走了,但在會計帳目中沒有體驗現。」 44.女方指稱男方的講法匪夷所思。如果利潤已經如男方所指稱已提取,從會計角度上不可能仍保留該金額。 45.男方解釋XX公司是一人公司,沒有其他的香港員工,整盤帳目都由外面的會計公司代辦,因此所有數據在會計公司內已全部登記。 46.男方進一步指出女方指稱男方每月能賺到額外的23萬元港幣只是猜測,並不正確,更無理據。男方於結案陳詞以表列的方式進一步解釋他的情況及講法,如下 :-
47.男方亦進一步概括計算他的開支,如下 :-
48.於結案陳詞中男方亦進一步以表列方式撮要他五年來的支出,他表示因為2010年和2017年相對沒有全年數據,所以只就2011年至2016年的費用作出撮要,如下 :-
49.從男方所顯示的計算中可見,基於男方於表格E每中所披露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50,000元,而他每月須支付共港幣30,000元贍養費($15,000給予女方+$7,500給予大兒子+$7,500給予小兒子)及其他家庭及個人開支,本席接納他每月確是入不敷支。另外,自2015年起男方負責支付大兒子往英國留學的費用,確實所費不菲。法庭不認為他有隱瞞收入。但法庭必須指出,就男方就港幣280多萬元盈餘去向的解釋,法庭有所保留。法庭難以理解為何港幣280多萬元已於過去數年提取,但仍然可見於財務報表中顯示為累積利潤。 (C) 指稱男方有未披露的佣金,沒有反映在公司帳目內,而男方亦有「逃稅或避稅」的情況,而被稅局罰款 50.女方指稱男方在問卷的回覆中解釋XX公司一直有固定的佣金或回扣收入,除了男方所指有佣金來自客人外,工廠及供應商亦有給XX公司佣金。由於以現金支付,所以有關款項並沒有在公司帳目內反映。女方表示在盤問下男方承認婚姻期間,這些回扣收入他「基本上都是[掛在]私人帳」,當男方被追問這是否表示有回扣沒有在XX公司帳目上反映,男方表示同意。當要求男方提供實際數字,男方舉例指2007至2008年高峰期間,每年收取的共港幣60萬至70萬元回扣,全都沒有在XX公司帳目上反映。女方亦表示,「根據呈請人[男方]的口供,就XX公司收取回扣(但沒有在文件上顯示)的事情,稅局似乎沒有深究,亦沒有刑事控告男方」。 51.女方進一步指稱法庭須考慮男方的證供,包括在盤問下男方承認他曾經因為「逃稅或避稅而遭受香港稅務局調查並責罰的口供」。女方認為法庭可根據男方自己這方面的招認,推斷男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女方認為,明顯地男方「是一個會為了達到避稅目的,從而隱瞞他真正收入的那種人」。女方亦邀請法庭作出推斷,「在本審訊中呈請人[男方]會傾向隱瞞自己真正收入與資產,從而令法庭作出有利他的裁決」。 52.男方否認女方的指稱,法庭亦必須指出男方於作供時並沒有承認「逃稅或避稅」或非法收取回扣或作出女方指稱的招認。女方就男方證供的引述並不準確。男方解釋,於1989年離開香港決定往外地定居時,是完稅離港的,亦把本身的繳稅戶口注銷。於1993年回流返港後,並沒有向稅局申報,因沒有正式在香港的公司上班。其後於1997年XX公司成立後,男方才以公司的名義報公司稅,但卻忘記了自身也要向稅局申報,所以於2008至2009年間被稅局發現及調查。男方指出,XX公司以往10多年的營運中每年都有交付利得稅,但於2008至2009年由於男方交付稅務局帳目中的失誤,加上XX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有不準確及錯漏的地方,所以稅局向男方追收稅款及要求他繳交罰款。有關稅款及罰款已全數交妥,男方並沒有「逃稅或避稅」。 53.至於收取佣金方面,男方解釋正正就是XX公司業務範疇所賺取得收入,因公司就是外商在國內的採購代理,賺取應得的佣金報酬。男方解釋,於多年前(大約2007或2008年),與內地的業務往來中曾經得到一些回扣,婚姻期間也有一部份額外收入,與內地工廠的交收以現金居多,但於2009年開始有轉變。男方表示XX公司收入均全數進入XX公司帳上,並沒有再在內地買賣生意中得到任何的額外報酬,而公司所賺取的佣金報酬,亦均已向香港稅局申報,並沒有觸犯香港的法律,亦沒有收受非法回扣。 54.男方進一步解釋,於2007至2008年生意較好的時候,每年的佣金收入可高達港幣200多萬港元,當年亦曾於股票市場賺取大約港幣60萬元至70萬元,因而他於2007年4月購買粉嶺屋苑物業時支付了一大筆金額,亦為家庭購買了汽車。 (D) 指稱男方並沒有披露文件證明他指稱只是名義上持有YYY公司及ZZ公司的情況 55.女方認為,男方指稱他在YYY公司及ZZ公司的股權只是名義上替Mr. I持有,但卻沒有任何文件(例如信托文件)支持他的講法。女方認為男方的說法並不可信,亦不符合商業社會的運作模式。 56.男方強調XX公司是他真正擁有的公司,已而其他其名下的多間公司或內地的公司,都是因為XX公司從成立開始到現在,一直都是擔任國外客戶採購代理的角色,因此才必須為客戶全方位服務,成立了與之相關的公司。 57.此外,男方表示他與海外客戶的關係非常密切,根本不需要書面的合同契約去綁定雙方多年關係。 58.考慮了女方的指稱及男方的解釋,本席不認為男方有任何「逃稅或避稅」的行為或情況,或有任何未披露佣金以瞞稅的情況。但不能否認的是,男方全權擁有XX公司丶XX深圳公司及XX東莞公司。男方亦表示,XX公司在過去19年的代理業務都有利潤,因此累積有一定盈餘,由於男方是唯一股東,所以不需要在跟任何人交代資金的情況下,可隨意將盈餘動用到生意上有需要的地方,作任何用途。男方表示雖然沒有按照盈利的金額在帳面上分紅,但其實紅利已經在男方的個人及家庭費用中全數使用。 59.本席考慮到,就男方指稱只是名義上持有YYY公司及ZZ公司,確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而男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當中指稱於BHK公司向男方的公司所付數百萬元的費用,於沒有進一步支持文件或證人的解釋下,實在令人難以信納。 60.本席留意到,男方已就他所持有的公司提交財務報表,本席不認為男方有刻意隱瞞收入的情況。但本席認為男方的披露並未全面,未能令法庭完全掌握實際的財務狀況,尤其是就公司盈利及累積盈利方面。 61.法庭須考慮的是應作出怎樣的推斷。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及作出推斷縱使男方的收入及公司的盈利有所減少,但他從所有持有的公司可獲取的收入及花紅,在他依然有工作的時候,足以應付他支付家庭開支、個人開支及子女開支的費用。 62.男方指稱女方並沒有如實交代及披露她的經濟狀況。例如,女方在審訊期間並沒有如實交代數十萬元名貴首飾的去向,一時說是給母親保管。一時說是已經變賣,甚至說過陳年舊事不值一提,逃避回答。另外,就BB辦公室物業裝修所花的費用,於庭上女方說是五至七萬元,經盤問下,女方表示他告訴父親裝修花了1萬元。男方表示,裝修費用花費了多少就是多少,從女方的證供可見,她並未作出誠實披露。 63.本席考慮了男方的講法及女方的證供,亦考慮了女方於表格E第2.10項內有關各項貴重私人物品的詳情,只披露了一輛價值35,000元的汽車。本席認同男方的講法,認為女方的披露也不全面。 64.法庭考慮到應作出怎樣的推斷。考慮到女方過往是家庭主婦的背景及各個因素後,本席認為及作出推斷女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當然她的賺錢能力遠不及男方。有關考慮將於下文第86至87段詳述。 雙方現時所擁有的資產及有關資產的價值 65.雙方現時所擁有的資產及有關資產的價值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男方現時擁有的物業有:- (a) 現時的婚姻居所; 及(b)深圳的房子。女方現時擁有的物業有:- (a) 深圳AA山莊物業; 及(b) 深圳BB大廈辦公室物業(詳情可見上文第31段)。 66.女方所擁有的兩個物業的價值並不爭議(詳情可見上文第31(i)及(j)段)。就男方所擁有的兩個物業,雙方同意男方現時的婚姻居所的買入價為港幣5,450,000元。男方指稱該物業的按揭貸款為港幣3,000,000元,而直至2017年3月31日,仍欠銀行貸款金額港幣2,780,000元。女方並不同意,並要求男方須嚴格證明他的說法。就男方位於深圳的房子,雙方就物業的價值有不同的看法,男方認為該物業的價值是港幣3,775,215元,而女方認為該物業的價值是港幣4,561,275元。 67.男方估計他的公司的價值如下 (而他的估值是考慮到公司所持有的車輛的估值):-
68.女方並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的立場是男方須嚴格證明其說法。 69.於本審訊中,就有關的物業及公司的價值並沒有任何專家報告,所以法庭並沒有任何專家證據作為基礎去裁定雙方土地物業的價格及男方公司的價值。本席須指出,本審訊並不是附屬濟助的審訊,法庭無須計算家庭資產的總值。但法庭亦會就現有的證供,考慮雙方現時所擁有的資產及有關資產的價值,以了解雙方的經濟狀況。當中就男方公司的價值及男方是否有完整及誠實披露他的收入及所持有公司的價值,本席已於上文第38至61段作出考慮。 70.另外,女方指稱,於同意命令內承諾部份第二段所處理的5個物業(即上文第31(a)至(e)段的物業)的價值並非如男方所指稱。雖然雙方已同意有關5個物業的賣出價,但女方認為該5個物業在扣除按揭餘額港幣600萬元後,男方共獲得港幣14,630,000元。女方表示她所獲得的物業的總值少於家庭資產總值的一半。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指稱,他表示於扣除5個物業的總按揭供款餘額後,他只獲得共港幣10,993,700元。雙方所獲得的總值約為家庭資產總值的一半。 71.本席認為,同意命令內清楚訂明雙方確認及同意有關同意命令內的條款是雙方對申索資本或財物安排的完全及最終的解決方案。如女方當時未能同意有關的安排,可以選擇不達成協議。由於雙方達成協議,及法庭頒下同意命令,法庭不會及不應該於本審訊中重新考慮當日雙方所持有的物業的當時的價值。 男方是否有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 72.女方認為在2011年的同意命令後,男方並沒有重大的情況的改變。於女方的結案陳詞中,女方表示男方是次申請的基礎主要為 :-
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講法,並逐點作出回應。 73.就男方指稱他的收入下降,女方並不同意。女方認為男方持有六間公司,而XX公司、XX深圳公司及XX東莞公司三間公司密不可分,亦是男方的主要收入來源。女方指稱男方並未如實披露三間公司的真正利潤。就男方是否有誠實及完整地披露他的收入及資產,本席已於上文第38至61段作出考慮。 74.本席必須指出,於2011年雙方達成協議及法庭頒下同意命令時,雙方並沒有就對方的收入作出任何詢問及文件披露,所以法庭無從比較男方現時的收入與頒布同意命令時的收入。本席認為只著眼於男方現時公司的收入並不公平,法庭亦應該考慮的是,究竟男方過去幾年的收入是否逐年減少及是否一個重大的經濟狀況的改變。 75.男方的講法是他過往幾年的收入逐年減少,公司也陸續倒閉,男方亦就有關的講法出示支持文件。 76.另外,就男方的身體狀況,女方表示男方並沒有呈遞足夠的醫療文件,以證明他的身體狀況。但本席考慮到,於本審訊開始時,男方56歲而女方42歲。就男方的證供,本席接納男方的身體狀況變差而由於年紀漸大,他的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因而他的收入也受到影響。但同時,本席亦須指出,男方的證供和所提交的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他沒有工作及經濟能力,本席接納他仍然能夠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但同時接納他的工作能力及收入會受到影響。 77.就男方已再婚及與現任妻子於2012年誕下一名兒子,所以他指稱經濟負擔有所增加的方面,法庭接納案例指出,再婚及與現任妻子有額外的子女並不構成自動不須對以往家庭及前妻負責的原因,但這確實是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而法庭須予以考慮。 78.女方於作供時解釋她現時的經濟狀況、每月開支及經濟困難,並表示她並沒有經濟能力維持生活。如男方停止繼續支付贍養費,對她將造成極大的不公平。就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本席將於下文作出考慮。 79.就男方已負擔兩名兒子的費用的方面,女方指稱於2011年同意命令達成之前,雙方有9項口頭協議,當中包括男方承諾會繼續獨力供養兩名兒子,「而至少大兒子一定會由男方供養到海外升學」,所以男方繼續負擔兩名兒子的費用,包括大兒子於英國留學的費用,並非新的狀況的改變,而是履行口頭承諾。本席已於上文第34至37段作出考慮,本席認為有關女方所指稱的口頭承諾並非具執行效力的協議。於本案中,雙方並不爭議大兒子於2015年往英國留學,及大兒子往英國留學的所有費用均由男方支付,而男方已支付約共港幣100多萬元總額。本席認為男方支付大兒子留學英國的支出並非一個小的金額,亦非於頒布同意命令時預料到的金額。 80.基於以上原因及考慮所有狀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有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須就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法庭應該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 81.就這個議題,法庭必需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
82.就女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19至22段。 83.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她的表格E。根據她於表格E中所披露,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84.就女方的資產,她擁有兩個物業,即深圳AA山莊物業(同意價值為港幣9,417,149元)及深圳BB大廈辦公室物業(同意價值為港幣6,400,000元)。另外,從女方的表格E可見,她有大約港幣80多萬元的股票及一些現金。根據女方的講法,部份股票是替代她的家人所持有的。 85.深圳AA山莊物業是女方與兩名兒子的居所。本席同意女方的講法,於現階段AA山莊物業不應出租或出售。就BB大廈辦公室物業,於雙方簽定同意事項時,BB大廈辦公室物業是空置的,但本席留意到,女方於較早前的誓章中提及,於男方不再租用BB辦公室物業後,有關物業曾以每月人民幣18,000元出租。BB辦公室物業是有價值的資產,可以出租或出售。 86.就女方的收入,她於作供時指出,她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多年來只依賴男方所給她的贍養費生活。男方表示,女方致富的能力相當高,除了房產的價值外,女方擁有的現金丶銀行存款丶首飾丶股票丶保險等總值超過200多萬港元。另外,從女方遞交的日常銀行股票買賣紀錄中,可見股票買賣交易頻繁,而買賣金額亦龐大。女方表示她原有一百多萬元的股票,由於股票價格下滑,只剩下80多萬元的價值,虧損嚴重。男方表示,那正代表女方能經得起買賣股票中的損失風險。而女方亦表示他的母親和姨母也把她們的金錢交托給女方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可見女方在這方面有能力去賺取報酬。 87.本席認為投資股票可賺可蝕,法庭不會將女方視為專業股票投資者。從背景上法庭亦接納女方過往是家庭主婦,於經濟上依賴男方賺取收入。但本席亦同時留意到,根據女方的講法,她於婚姻期間亦有於工作上協助男方。女方現時只是40多歲,正值盛年,而兩名兒子亦日漸長大,本席認為女方有時間及有能力找工作賺取收入。但由於女方欠缺於社會工作的經驗,法庭相信她可以做的工作有限,收入也會遠不及男方,但本席認為女方最少可以從事一些兼職的及無需太多工作經驗的工作。本席認為女方每月最少可以有數千元港幣的收入。 88.就女方的每月個人開支,她表示每月約有港幣3,000元給予父母。男方反對女方的講法,他表示女方的父親現於他於內地的公司工作,知道女方並沒有給予父親金錢,而女方與母親的關係並不好,男方相信女方並沒有供養母親。本席認為,就算女方每月用港幣3,000元供養父母,有關金額並不應該向前夫索取,女方可從自己的存款或收入中提取金額供養父母。
89.就男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12至17段。 90.男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他的表格E。根據他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他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91.就男方的資產,他擁有兩個物業,即現時的婚姻居所及深圳的房子。雙方未能同意這兩個物業的估值。就算採納女方的看法,採納較高的估值,現時的婚姻居所(於未扣除按揭貸款)的估值為港幣5,450,000元,而深圳的房子的估值為港幣4,561,275元。男方這兩個物業的總值比女方兩個物業的總值為低。 92.另外就男方的公司的價值,本席已於上文第65至69段作出考慮。本席必須指出,男方的公司並沒有任何房產,而本案中亦沒有專家報告就男方的公司的價值作出分析。由於男方公司業務的性質是經營貿易及代理工作,本席認為公司最有價值的地方必然是公司的信譽丶應收而未收的收入(如有的話)丶累積盈利(如有的話)及其他資產(例如車輛)。 93.另外,從男方的表格E可見,他的其他資產包括大約港幣60萬元的銀行存款丶大約港幣30萬元的退休金丶大約港幣100多萬元的保單價值丶少量現金及股票,以及手錶。 94.就男方的收入,他表示每月平均收取港幣50,000元,另外,如果公司盈利理想,亦可獲得分紅。 95.就男方的身體及健康狀況,本席認為男方現時仍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可以繼續支持個人及家庭的開支,以及須支付的贍養費。 總結 96.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以及文件證據後,接納本案有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97.就合理的贍養費金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包括以下幾點。第一,2011年的同意命令的內容,當中雙方共同確認及同意,有關的條款是雙方向對方申索資本的或財物安排的完全及最終的解決方案。本案只是就男方作出調低贍養費的申請,並非重新審理雙方附屬濟助的聆訊。 98.第二,本席考慮到就同意命令的內容及雙方所獲得的家庭資產。女方獲得AA山莊物業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居所,亦獲得BB辦公室物業可作收租之用,可獲得每月租金。男方獲得女方的同意將有關家庭資產出售並獲得所有款項,而男方其後購入現時的婚姻居所及深圳的房子。可見同意命令的內容有顧及雙方的住屋需要及其他需要。 99.第三,法庭考慮到雙方所獲得的物業現時的估值。女方兩個物業的同意估值共港幣15,817,149元($9,417,149 + $6,400,000)。就男方兩個物業,雙方未能就估值達成同意。根據男方的講法,兩個物業的估值共港幣6,445,215元(婚姻居所買入價$5,450,000 - 欠銀行按揭$2,780,000 + 深圳的房子的估價 $3,7754,215)。根據女方的講法,兩個物業的估值共港幣10,011,275元(婚姻居所買入價$5,450,000 - 沒有扣除銀行按揭 + 深圳的房子的估價 $4,561,275)。就算考慮女方的講法,她所擁有的房產的價值也比男方擁有的房產的價值為高。 100.第四,男方持有的公司並沒有房產,公司的價值及升值能力相對有限。女方並不爭議男方多年來從事的業務性質,是貿易及代理的工作,而男方亦是做生意丶與外商及顧客洽談工作以及賺取佣金的主力,其他員工只是協助性質。法庭接納男方公司的價值,及男方可賺取的佣金丶收入及花紅與男方的年紀丶身體及健康狀況有直接的相關性。就算男方現在仍然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隨着他的年紀漸大,工作及收入必然會逐步受到影響。 101.第五,男方願意繼續支付小兒子每月港幣7,500的贍養費,男方亦承諾繼續支付大兒子的教育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英國留學費丶留宿費及雜費,直接兩名兒子分別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女方並不爭議自從大兒子於2015年往英國留學,於英國留學的相關的費用由男方負責支付。法庭留意到,大兒子還未大學畢業,男方已支付約共港幣100多萬元,而他承諾將會支付給大兒子的教育開支也遠多於每月港幣7,500元。從雙方的證供中,法庭亦了解到當大兒子放假回港時,他曾於男方的公司工作,賺取收入,而男方亦有向他支付零用錢。 102.第六,法庭考慮到雙方的年紀、教育程度、背景及健康情況後,法庭認為雙方現時均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當然男方的賺錢能力遠比女方的高。 103.法庭同時亦考慮了雙方的開支及經濟需要。於考慮所有證供、證據、陳詞及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將每月贍養費金額調低至港幣8,000元直至男方65歲是公平的做法。 命令 104.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
訟費 105.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男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勝訴,女方理應支付男方訟費。但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案情及雙方的陳詞以及公開建議,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合理的頒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