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453/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y 202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李懷德.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Maintenance – University Fund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Costs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Tan vs Respondent Fan – Maintenance increased from $35,000 to $40,000 per child per month – Lump sum maintenance rejected – Duration extension rejected – University Fund management unchanged – Mortgage repayment reject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Maintenance Amount · Maintenance Lump Sum · Maintenance Duration · University Fund · Mortgage Repayment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 varied to $40,000 per child per month; University Fund order upheld with compliance ordered; Other applications dismissed.

Cites 9 cases

Case No.FCMC 11453/2018[2025] HKFC 9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May 2025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李懷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453/2018

[2025] HKFC 9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1145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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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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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懷德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5年 3 月 25-26 日
結案陳詞日期: 2025年 4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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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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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呈請人及答辯人均提出申請更改有關附屬濟助的命令。這是該兩項申請的審訊。在此判決書,本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A. 背景

2.男方現年57歲,在一所大學任職副教授。女方現年同為57歲,經營藝術相關業務。

3.雙方於1997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女兒現年17歲,而小兒子現年15歲。兩名子女均在香港就讀國際學校。

4.雙方自2018年初開始分居,並於2018年9月向家事法庭呈請離婚。於2021年6月29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雙方擁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則獲合理探視權。

6.於2021年5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在雙方同意下就附屬濟助案頒令 (“同意命令”)。此同意命令曾根據法庭期為2024年10月31日所作之命令作出修改。就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主要條款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兩名家庭子女每人每月港幣$35,000,合共港幣$70,000的款項,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男方須支付該贍養費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定期付款/定期付款命令”)。

(2) 男方須分期支付一筆港幣$1,800,000的款項,用作兩名家庭子女將來就讀大學的費用。該筆款項以六年分期付款方式平均支付(即每年港幣$300,000),每年直接存入至雙方共同持有的銀行戶口 (“大學基金/大學基金命令”)。

7.另外,就雙方的資產分配,主要條款如下:

(1) 男方獲分配一間顧問公司 (“AMCL”)。該AMCL持有 “堅道61物業”。

(2) 女方獲分配4間公司 (分別為 “AM”、“AML”、“YCL” 及 “MAPGL”)。YCL持有 “堅道22A物業” 及 “堅道22B 物業”。而 MAPGL則持有 “鴨巴甸街物業”。

(3) 另外,雙方將繼續持有其個人名下所持有的物業。男方將繼續持有 “貝澳28物業”、“荔枝山12物業”、“荔枝山13物業”、“貝澳地皮” 及 “大埔牌照屋” 的全部或部份業權。­­­而女方則繼續持有 “長富街物業”、“台南72物業” 及 “台南833物業” 的業權。

(4) 男方須把一份以大女兒作為受益人的銀行保單 (“銀行保單”) 轉移至女方名下。

(“資產命令”)

8.就定期付款命令而言,繼同意命令頒布後,男方有履行相關條款,此部分並無爭議。但就大學基金命令而言,男方並沒有履行相關條款。而就資產命令而言,有關銀行保單的條款曾為爭議點之一。但在審訊時,雙方均確認並沒有爭議。除此之外,雙方均已履行其餘條款。

9.雙方在簽署同意傳票時均有法律代表。

10.女方於2023年11月2日以表格8提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女方有關定期付款令的主要訴求如下:

(1) 從每人每月港幣$35,000,更改為每人每月港幣$50,000,合共港幣$100,000。

(2) 從支付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更改為 (i) 就大女兒而言,支付至其完成醫學系學位,(ii) 就小兒子而言,支付至其完成碩士學位。

(3) 從每月支付,更改為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

11.男方亦於2024年2月16日以表格8提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他的主要訴求如下:

(1) 有關銀行保單,從轉移至女方名下更改為待大女兒年滿18歲時,直接轉移至其名下。

(2) 有關大學基金,從由男方及女方共同管理,更改為由男方獨自管理。

(3) 有關定期付款,從支付給女方,更改為當家庭子女分別入讀大學後,直接向兩名家庭子女支付每人每月港幣$35,000的定期付款。

12.本席認為男方上述申請的焦點在於排除女方對所有有關款項的支配權。

13.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於2025年1月6日所作之命令,雙方獲批准修訂其表格8。

14.經修訂後,男方只維持他就大學基金的申請。他的訴求為:

(1) 有關大學基金,從由男方及女方共同管理,以及由男方分期支付共港幣$1,800,000,更改為由雙方各提供港幣$1,500,000,合共港幣$3,000,000,作為家庭子女的大學學費及就讀大學期間的費用。

15.根據男方所存檔的結案陳詞,他的最終立場為:

(1) 有關定期付款,金額由每人每月港幣$35,000,更改為每人每月港幣$36,500。

(2) 有關大學基金,更改為雙方均需支付港幣$1,500,000,合共港幣$3,000,000。

16.就女方的表格8,經修訂後,她的訴求為:

(1) 有關定期付款,除了上述金額之更改外,男方須支付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完成全日制學位,包括博士或直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26歲為止。

(2) 有關定期付款,從每月支付,更改為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共港幣$23,348,765的款項。該款項已包含大學基金及下述之按揭供款。

(3) 有關大學基金,更改為雙方均須支付港幣$3,000,000,並存入至雙方共同持有的銀行戶口。

(4) 有關長富街物業之按揭貸款,要求男方償還餘下款項。

17.根據女方所存檔的結案陳詞,她並不堅持以上述整筆款額方式支付子女的贍養費。除此之外,她大致維持上述經修訂後的表格8之立場。

18.在雙方存檔結案陳詞後,女方兩次在未經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存檔進一步的陳詞及證據。此舉並不公平,特別是對於女方的證據而言,部分文件應該能夠及早披露。再者,男方亦沒有機會對此進行盤問。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會就這些進一步的陳詞及證據作出考慮。

19.繼雙方的申請,雙方均提供了財產及經濟狀況的披露。雙方於2023年11月份均存檔了其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男/女方的第一份表格E”)。亦於2025年2月份,雙方均存檔了其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男/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此外,雙方均存檔了一系列的誓詞、問卷、及答覆書。 此外,雙方亦共同預備了一份家庭子女的開支列表。

20.於審訊的第一天,女方提出由男方所擬備的《審訊文件冊》並沒有包含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內所夾附的文件。本席亦留意到在《審訊文件冊》內的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根本並不完整。這情況完全不公平、不理想。經考慮後,本席告知雙方法庭將會依賴法庭檔案內的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及其附件。

21.同樣在審訊的第一天,男方突然要求呈上一張屬於MAPGL的大新銀行帳戶結餘查詢表作為證物之一。該文件從未在本案披露。正如上文所述,MAPGL由女方全權擁有。法庭曾就男方如何能取得此文件抱懷疑態度。再者,該文件期為2025年2月18日,而在該日期後,雙方均有繼續向法庭存檔其他文件,但期間男方並沒有知會法庭及/或女方他將依賴該文件,等到審訊的第一天才披露該文件。本席在上述情況下認為男方的行為及做法不公平、不恰當。

22.男方就上述情況作出解釋。他稱因為MAPGL名下之鴨巴甸街物業之按揭尚在他的名下,故他能向銀行查詢並獲取該文件。雖然如此,不爭的事實是該文件並非男方所擁有、亦不應由他管有,故他的行為始終不恰當。仔細考慮到女方並不爭議該文件的內容,只辯稱說是她經營生意的資金,本席認為該文件有助法庭對雙方的經濟狀況有一個更全面的理解,本席故批准男方申請,並將該文件列入為證物。就該文件及其內容之證據價值及/或比重,本席將在下文相關部份作出考慮。

23.此外,不論在審訊過程中或在書面陳詞上,女方多次以「極其厭惡」、「家庭寄生蟲」、「通姦者」等形容詞或字眼來稱呼男方。本席認為女方應該停止這種行為,否則只會加劇雙方矛盾,繼而影響兩名家庭子女的福祉。事實上,雙方都明顯疼愛兩名家庭子女。本席亦確信雙方均有以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前提。本席勸告女方放下對男方的成見,亦希望女方能往前看,並以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及福祉為重點。基於此,女方的言論及態度並不必要,只會阻礙雙方共同撫養子女的有效合作。

B.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24.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1 (1)條,法庭有權力就一項定期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25.根據該條例第11(7)條,法庭在行使該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亦即包括但不局限於該條例第7條所述的各項事宜。第7條所列出的事宜如下: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6.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第1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27.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判詞第16段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改變,否則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做出的命令。在同一判詞第42段,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法庭需提防一些實為反悔雙方協議的申請。

28.TCH v TYL HCMP 1595/2011 (未經彙編,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就更改同意命令有以下說法: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贍養費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29.由此可見,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更改贍養費命令時,需要給予之前的命令適當比重,尤其是一個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同時,命令後所發生的實質上或重大的改變是一個主要的考慮因素。在考慮應否及如何更改命令時,法庭不一定要以原判決或命令作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此乃法庭的酌情權,法庭的目標是要達致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0.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說服法庭應基於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31.至於在附屬濟助案中的披露責任,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L v L [2006] 1 HKFLR 121 一案中闡釋了法庭能就訴訟方沒有盡其披露資產的責任而對他的資產及財政狀況作出不利推論。特別在判詞第197至200段,林法官列出相關指引,包括:

(1) 披露一方有責任把資料清楚地展示給另一方,讓另一方能容易理解;

(2) 在考慮訴訟方是在善意地遵從其披露責任,或是在使用資料來混淆視聽,法庭可以考慮究竟所披露的資料及文件能否有效地協助另一方了解其財政資源及狀況;

(3) 若法庭認為披露一方頑固地不選擇作出真實及全面的披露,法庭應毫不猶豫地就其財政及資產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32.同樣地,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裡亦肯定了以上的原則: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C. 雙方的案情撮要

33.定期付款命令和大學基金命令在雙方同意下作出。正如上文所述,當時雙方都有法律代表。

34.男方的案情是他與女方不能共同管理大學基金。男方認為由他本人獨自去管理,更能靈活運用該資金。在誓詞中,他亦指稱女方曾在未得到他的同意下從公司私自取走港幣$1,225,000。他說此舉影響他履行大學基金的承諾。

35.女方的案情是兩名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大幅上升,現行定期付款金額已不足以應付其實際需求,所以需要更改同意命令以作反映。她亦指出,自同意命令頒布後,男方的月入有所提升,所以男方具備經濟能力負擔該升幅。

36.此外,女方亦指出因男方並沒有履行大學基金的條款,所以她對男方失去信心。同時,女方亦不希望再因金錢與男方糾纏,所以她要求男方以整筆款額方式履行大學基金命令及定期付款命令。

D. 法庭的分析

D1. 同意命令應否作出更改

37.本席將考慮在同意命令頒布後,有否發生了一個實質上或重大的改變或有一些預計不到的情況發生,以至須就同意命令作出更改。

38.就此,女方的案情是兩名家庭子女日漸長大。同意命令在2021年頒布時,大女兒只有13歲,而小兒子只有11歲。現在,大女兒已經17歲,而小兒子14歲,其開支隨年紀呈現增長趨勢。特別是兩名家庭子女的學費已增加約港幣$10,000。另外,女方亦說到兩名家庭子女比之前需要更多補習、出外旅遊等費用。再加上通貨膨脹,每人每月港幣$35,000已不足以應付支出。

39.男方並不爭議學費已增加。相比雙方在同意命令頒布前所存檔的表格E,當年的學費支出只是每月萬多元,現在不爭的事實是學費已經上升至每月約港幣$31,000。

40.單單就學費而言,本席認為需要就同意命令的相關條款作出重新考慮。

D2. 定期付款金額

男方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及需要

41.首先,就男方的收入及經濟能力而言,男方聲稱他並沒有能力支付每月港幣$70,000以上的定期付款。

42.本席並不同意。男方的月入由2019年所申報的約港幣$121,000遞增至現時的約港幣$164,000。雖然如此,本席亦留意到部份增長屬於資產命令下所分配的物業的租金收入,而該些物業亦有按揭供款或其他相應支出。所以並不能簡單地將男方的月入視作有每月約港幣$43,000的增長。

43.根據男方所呈交的資料,他現時每月租金收入為港幣$21,650。扣除按揭供款或其他相應支出後,男方的淨盈利為每月約港幣$8,600。

44.另外,如上文所述,男方為一位大學副教授。他的收入及房屋津貼每月共港幣$136,845。此外,男方亦有一些大學額外收入。根據男方的第二份表格E,該收入為每月港幣$9,240。

45.基於以上分析及計算,男方的每月收入總和為港幣$154,685。換句話說,倘若男方能以之前的收入支持每月共港幣$70,000的定期付款,以他的現時收入計算,他理應有經濟能力支付一筆更高的定期付款。

46.第二,就男方的開支而言,根據男方的第二份表格E,他所申報的現時每月開支撇除了上述物業開支。這並不恰當,令他的案情難以理解。同樣地,他亦在子女開支的部份填上了他所建議的金額,而非「現時」的支出。儘管如此,本席參考了男方的誓詞及表格E,得出他的每月支出如下:

項目 金額(港幣)
家庭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已計算在租金收入凈營利內)
公共設施雜費 $2,000
食物開支 $6,000
雜項家庭開支 $2,000
汽車開支 $2,000
家庭傭工 $6,000
其他(差餉地租及政府租地費) $6,560
家庭一般開支總額 $24,56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6,000
服裝/鞋費 $1,000
娛樂費/禮物 $2,000
稅款 $20,055
保險費 $2,068
供養父母 $5,000
其他(手提電話費及捐款) $1,100
個人開支總額 $37,223
子女開支
贍養費 $70,000
零用錢 $2,500
大學基金儲蓄 $25,000
子女開支總額 $97,500
總額 $159,283

47.根據男方的案情,他的月入並不足以負擔每月支出總額。但同時,男方除按揭供款及信用卡每月支出外,並無任何負債。故此,本席認為他所申報的每月支出或許存在輕微誇大之嫌。

48.儘管如此,就男方的支出,本席有以下看法:

(1) 食物及外出膳食:以男方個人而言,本席認為港幣$12,000預算過高。正如男方在庭上聲稱,他將竭力滿足子女的經濟需要,本席讚同此想法。亦因如此,本席認為男方需要節省本項開支。本席認為食物及外出膳食費用下調至港幣$5,000方屬合理。

(2) 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庭開支:本席認為港幣$4,000預算過高。根據男方的證供,他與父母同住於貝澳28物業。而在盤問下,男方亦說道他只須支付部份家庭雜費 (家庭傭工除外,並由他全數支付)。故此,本席將本項開支下調至港幣$1,000。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金額合理。

(3) 汽車支出:本席留意到男方有一輛電單車。但在男方的表格E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所申報的每月港幣$2,000支出。本席認為港幣$1,000合理。

(4) 供養父母:雖然本席理解及欣賞男方的孝心,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考慮到男女方供養子女的法律責任,本席在計算男方支出時將撇除供養父母的支出。

(5) 服裝/鞋費及娛樂費/禮物:本席認為該兩項支出應下調至各港幣$500方屬合理。

49.根據以上分析,男方的每月開支將下調至約港幣$141,283。為方便計算,本席將以$141,000作計算。 基於以上就男方收入的分析,男方每月理應有約港幣$13,000盈餘。

女方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及需要

50.根據同意命令,女方獲分配4間公司。當中的生意涉及經營畫廊、實體及/或網上刊物等與藝術有關的業務。根據女方的案情,這些公司一向由她經營,惟近年生意不景,需要縮減營運開支。她亦說畫廊生意長期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態,部分藝術項目更需要倚賴政府資助方能維持運作。

51.本席就女方的經濟狀況及收入有以下看法。

52.首先,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就她的收入作出應有的披露。根據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她並沒有在第3.1部份申報任何收入,亦沒有在表格E的其他部份說明她收入的具體情況。在盤問當中,當被問及實際收入金額時,她屢次以“只需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就清楚”作答。

53.本席認為僅憑公司財務報表難以準確推測女方實際收入情況。在盤問下,女方承認她會以公司戶口支付部份家庭及子女支出。她亦說到只要條件允許,她便會採取此支付方式。但就某些支出,如子女的食物支出,則不能透過公司支付。簡單而言,女方會盡量以公司戶口支付部份家庭及子女支出。

54.上述做法充分說明,單純依賴財務報表難以判斷女方的實際收入。該些財務報表所顯示的營餘,是在扣除女方用於私人、家庭、及子女的全部或部份支出後所計算的。該數字無法真實反映女方的實際收入。

55.雖然以上情況並不理想,但女方在盤問下接受該些公司能夠支持她本人的支出。基於以上情況,本席推斷女方不論自己及/或透過公司的收入足以支付她所申報的支出。

56.第二,根據雙方簽署的現時每月開支列表,女方的開支及男方的建議金額如下:

項目 女方申報金額 男方建議金額
家庭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127,880 $16,600
公共設施雜費 $7,819 (差餉) + $5,000 (其他) $2,000
管理費 $5,980 (所有) $0
食物開支 $10,000 $6,000
雜項家庭開支 $2,000 $2,000
家庭傭工 $9,000 (薪金 $4,990 + 食物津貼 $1,236 + 住宿 $2,500 + 交通補貼) $6,000
家庭一般開支總額 $167,679 $32,600
女方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N/A (男方立場是不應由他支付)
交通費 $2,000 同上
服裝費/鞋費 $1,000 同上
個人儀容 $1,000 同上
娛樂費/禮物 $2,000 同上
假期消費 $10,000 同上
醫療/牙齒護理 $1,000 同上
供養父母 $2,500 同上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1,500 N/A (男方立場是不應由他支付)
子女開支
學費 $31,220 $26,020
額外補習費 $14,242 $4,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300 $3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500 $800
課外活動費 $2,500 $2,500
娛樂費/禮物 $1,000 $0
假期消費 $20,000 $3,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500
保險費 $9,716 $0
午餐及零用錢 $4,000 $2,500
其他交通費 $1,000 $700
校服費 $500 $100
其他 (電訊及電子產品) $1,200 $0
子女開支總額 $88,178 $40,420
總額 $277,357 $73,020

57.換句話說,扣除男方所支付的港幣$70,000定期付款後,女方仍能支持餘下的約港幣$207,000支出。根據本席在上文所作出的推斷,女方本人及/或透過公司的收入達每月港幣$207,000。

58.第三,本案的關鍵事項為定期付款命令。就雙方不同意的開支,本席有以下看法:

(1) 按揭供款:女方所申報的金額顯然不是全數與子女有關。就此,男方說應以子女現時居所的按揭供款作計算基礎。女方不同意,並說應以在洽談同意命令時的住屋預算作計算基礎。數字上,雙方的建議分別為港幣$24,900及港幣$30,000。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以港幣$24,900再以三分之二比例計算為合理,即港幣$16,600。

(2) 公共設施雜費:女方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本席認為子女份數應為 港幣$2,000。

(3) 管理費:男方說此項支出已包含在他所計算的按揭供款內。本席同意。

(4) 食物開支:本席認為女方申報的金額港幣$10,000略高。雖然兩名家庭子女正值青春期,但亦考慮到本項預算並不包含在校午餐費用,本席認為港幣$8,000屬合理。

(5) 家庭傭工:女方在庭上說到,她現在的居所並沒有足夠空間給予家庭傭工居住,所以須替家庭傭工在外租房。本席認為此安排不合理。如女方的居所實在不能容納家庭傭工,她可以考慮僱用非全職的家庭傭工。本席認為港幣$6,000預算合理。

(6) 學費:男方稱每年只需繳交10個月學費,所以該支出應以10個月計算。本席並不同意。正如女方在庭上說到,即使在長假期期間,兩名家庭子女仍可能需要參加更多的補習或課外活動。這並不包括在恆常補習費或課外活動費內。經考慮後,本席採納女方的金額港幣$31,220。

(7) 額外補習費:雙方的金額分歧頗大。在庭上,女方解釋說現時兩位家庭子女分別需要補習三個及兩個科目。雖然男方曾要求女方提供最近期的額外補習費之文件證明,但女方並沒有提供。作出全面考慮後,本席認為港幣$8,000屬合理。

(8)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男方主張以乘搭小巴作為計算基準。本席認為此硬性規定並不理想。兩名家庭子女均有補習及/或其他課外活動,其交通開支實需更具彈性。本席認為港幣$1,200合理。

(9) 娛樂費/禮物:男方稱他每月直接給予子女零用錢,所以本項支出應為港幣$0。本席不同意。這個計算方法忽略了子女與女方一同消譴的支出。本席認為港幣$1,000合理。

(10) 假期消費:根據女方2019年所存檔的表格E,她當時申報的假期消費為每月港幣$3,000。與現時女方所申報的每月港幣$20,000相比,金額差天共地。女方主要說到男方頻繁出國旅行,子女理應享有同等的機會及生活質素。盤問下,男方解釋說有部份外遊是工作需要,部分行程的住宿及餐飲費用由相關單位承擔。本席亦考慮到兩名家庭子女現就讀高中,理應專注學業,不宜頻繁外遊。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港幣$5,000合理。

(11) 服裝費/鞋費:男方的建議金額港幣$500略低。本席認為每名子女港幣$500,共港幣$1,000合理。

(12) 保險費:男方說到根據雙方協議,他只須支付大女兒的保險費,而小兒子的保險費則由女方支付。考慮到同意命令的其中一個條款確是要求男方完成支付大女兒的保險費,而男方亦有履行該條款,本席接受男方的建議。本項支出不應納入計算之中。雖然如此,本席亦接受女方有相應的支出。

(13) 午餐及零用錢:男方說他每月直接給予每名子女港幣$1,500作為零用錢, 而就午餐,男方的預算是港幣$2,500。女方並沒有解釋她的金額是否已包含男方所給予的零用錢。雖然如此,本席認為午餐及零用錢總額港幣$4,000合理。

(14) 其他交通費:子女的上學交通費已在上文有所分析。考慮到本項支出只涉及非上學的日子,或出外消譴的交通費,本席認為港幣$800合理。

(15) 校服費:本席認為兩名子女每年校服預算港幣$3,000為合理。換算後,每月港幣$250。

(16) 其他(電訊及電子產品): 男方說他有替子女購買所需要的電子產品,但並沒有計算在每月支出內。女方並沒有爭議此說法。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亦不認為這些是恆常每月支出。故此,此項支出為$0。

59.總結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家庭子女每月合理支出為:

家庭一般開支 港幣$34,600
子女每月開支 港幣$55,270
總額 港幣$89,870

60.第四,基於以上分析,兩名家庭子女的每月支出增加了港幣$19,870。本席以港幣$20,000作計算。雖然本席認為男方每月能有大約港幣$14,000之盈餘,但本席並不認為將男方的每月盈餘全用作承擔這增幅是公平的做法,原因如下:

(1) 年齡與退休因素:男方今年57歲。根據他的案情,他年滿60歲便需要退休。女方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男方可以繼續擔任大學副教授。本席認為即使男方需要在三年後退休,他仍具備一定的謀生能力,不會完全喪失收入來源。然而,考慮到男方亦需要為將來生活預留資金,本席認為由雙方共同分擔此增幅更為合理。

(2) 財務負擔評估:除了定期付款外,男方還需要承擔每月大學基金的儲蓄義務。經核算,男方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現有開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由男方單方面承受增幅的壓力並不公平。

(3) 女方財務狀況:正如上文所述,女方並未完整披露其收入狀況。考慮到根據女方的案情,她能支持逾港幣$270,000的每月支出(已包含男方所支付的定期付款),本席認為她具備能力分擔部份增幅。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男方應支付50% 的增幅,即港幣$10,000。亦即是說,本席將更改定期付款命令為每名家庭子女每月港幣$40,000,每月共港幣$80,000。

D3. 定期付款應否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

62.雖然女方在結案陳詞中似乎並不堅持此項申請,為免有混淆之處,本席仍會就此項申請作出分析。

63.女方要求男方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日後的學費及生活費,直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完成碩士學位課程。女方所要求的總額為港幣$23,348,765。

64.本席並不同意這是適當的做法,理由如下。

65.首先,在一般的案件中,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需要隨年紀及其經濟需要的改變而作出調整。

66.在本案中,兩名子女均處於中學教育階段,法庭根本沒有可能預計兩名家庭子女日後接受高等教育時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不宜採用過於粗疏的計算方式。這有違公平原則,亦不能全面保障兩名子女的經濟需求。

67.第二,區域法院法官關天敏在 BK, GGB v BK, ND [2024] HKFC 206 一案中就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作出了一個整筆款額的命令。但該案的事實背景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在該案中,男方被命令支付子女的贍養費,但他不單沒有遵從,更不出席聆訊。簡單而言,該案的男方逃避付款責任。在此情況下,關法官正確地作出了一個整筆款額的命令。

68.相反,在本案中,男方一直有履行定期付款命令,並沒有任何基礎推斷男方將逃避其責任。

69.第三,女方所索的款項,即港幣$23,348,765,存在重大問題。有見上述分析,本席將簡短地處理這金額的問題。

(1) 女方的計算方法是預計大女兒將完成五年大學教育,實習一年,繼而攻讀兩年碩士課程及後續實習一年。小兒子亦同樣地在中學畢業後完成五年大學教育,一年實習,隨後攻讀兩年碩士課程,其後再實習一年。

(2) 女方的預測延伸至2037年,亦即12年之後,卻未提供任何穩妥依據支持其說法。

(3) 即便法庭暫且採納女方之計算方式,並要求男方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該款項,此舉等同迫使他變賣全部資產。本席認為這做法違背公平原則。

7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並不接納女方要求將定期付款改為以整筆款額方式支付之申請。

D4. 定期付款命令的終止期

71.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定期付款直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完成博士學位或直至兩名家庭子女分別26歲。

72.本席並不同意這條款合理或有需要,理由如下。

73.首先,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兩名子女均有攻讀博士學位之計劃或需要。

74.第二,考慮到男方或於4年後退休,屆時男方收入將顯著減少。本席對男方10年後的經濟能力存疑,現時難以作出準確評估。

75.第三,女方現經營四家公司,沒有明確的退休計劃。正如上文所分析,她的業務足以維持她的支出。倘若法庭現時要就雙方10年後的經濟能力作出裁斷,女方的經濟能力可能遠超男方。

7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接納女方所要求的終止期。

D5. 長富街物業之按揭貸款

77.女方要求男方負責償還長富街物業之剩餘按揭貸款。根據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該按揭欠款額為港幣$4,106,112。

78.本席並不同意,理由如下。

79.首先,根據資產命令,女方將繼續持有長富街物業。這是她的資產,沒有理由需要男方償還按揭欠款。

80.第二,亦根據同意命令,男方僅須承擔該物業按揭還款責任至絕對離婚令頒布之日為止。換句話說,在協商同意命令過程中,長富街物業之按揭貸款還款責任明顯是雙方協議的其中一個議題。這議題已作討論而女方亦已同意男方只須償還至絕對離婚令。本席認為無重新審酌之基礎及必要。

81.第三,在庭上,女方反復強調男方由始至終從未為子女提供一個固定居所。雖然如此,正如上文所述,當女方簽署並同意該同意傳票時,她理應充分理解並接受此項安排。在欠缺任何基礎,且並無出現任何預計不到的事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實為反悔雙方協議的申請。

8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要求,即男方須償還長富街物業的剩餘按揭貸款。

D6. 大學基金

83.大學基金的條款如下:

[男方]須支付家庭子女將來就讀大學的費用合共 $1,800,000,並以六年的分期方式付款,每年存入銀行戶口的金額為 $300,000,直接存入[男方及女方]共同持有的匯豐銀行戶口… 第一期存款限期為2022年12月31日,其後的供款期限為接續每年的12月31日,直至完成供款為止

84.本席認為大學基金的條款是一個以分期方式支付的整筆性款額。就此,在 LEYY v UKWK [2023] HKFC 37 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關天敏說到:

39.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in G v G [2001] 1 HKLRD 580, where Rogers V-P confirmed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for payment of lump sum by instalments; but however in confirming the decision, stated that:

‘But in the absenc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makes the agreement voidable due to duress, a mistake, fraud or the like,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should only be done where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so drastic and unforeseen as to make it only fair to vary.’

40.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of CH v MEH [2012] 1 HKLRD 751, Cheung JA (as he then was) stated that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must be exercised with caution. Further quoting from paragraph 24:

‘This strict approach was affirmed 32 years later in Westbury v Sampson [2002] 1 FLR 166 which was a negligence claim against a solicitor who had not advised the husband that a consent order for lump sum payable by instalments was liable to be varied. The wife had successfully varied the consent order. The judgment of Bodey J in the Court of Appeal is instructive:

85.同樣地,在 TDJ v WB CACV 214/2013 (未經彙編, 判詞日期2014年3月14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副庭長 (當時官階) 說到:

5. … It suffices to emphasize that the power to vary a lump sum order should be exercised with caution and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have regard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86.男女雙方所要求的更改已在上文詳述,不作重覆。

87.男方認為雙方作為父母均有承擔子女升學經費的責任。他亦坦承不能與女方有效地交談、協商並達成共識。他憂慮若將大學基金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雙方將因資金運用決策問題產生矛盾。此外,他亦指出如果款項由他獨自管理,他能運用該款項投資。他強調此安排能協助他履行大學基金命令。

88.相反地,女方嚴詞指責男方主張實屬「反悔」及「全心賴賬」之舉。她質疑男方作為父親的誠信度。根據女方經修改的表格8,她建議雙方均存入港幣$3,000,000至聯名戶口。

89.本席不接納雙方的申請,理由如下。

90.首先,將大學基金存入聯名戶口符合同意命令的精神。一方面確保資金使用透明度,讓女方得以監督男方履行大學基金責任。另一方面保留雙方共同管理及運用資金的靈活性。有見及此,本席認為男方主張的獨立管理模式不恰當。

91.再者,運用大學基金作投資並非同意命令的精神。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92.第二,男方指控女方根據資產命令將AMCL轉到他名下前,未經其同意從公司戶口提取了逾港幣$1,200,000。此舉影響到他履行大學基金的命令。女方解釋稱該些提款是為滿足資產命令要求。根據資產命令,她需將AMCL在沒有欠債的情況下轉移到男方名下。

93.不論女方的做法是否正確,關鍵事實在於男方並未曾就女方上述行為作出申請。此外,男方在庭上表示他有盡辦法儲蓄。根據男方的第二份表格E,亦能看到男方確有超過港幣$1,000,000的儲蓄。顯然,AMCL的資金變動未實質影響男方的儲蓄能力。再者,根據本席上文的分析,男方有能力每月儲蓄港幣$25,000。

94.第三,就女方的建議,即雙方均須存入港幣$3,000,000,根據上文分析,本席看不到男方有此經濟能力。再者,現階段亦未能了解兩名子女升學後的具體經濟需要。

95.第四,在男方的結案陳詞中,他說到有部份儲蓄現存於政府年金及基金之中。如途中取出,將會對其儲蓄帶來損失。就此,正如上文所述,男方由始至終都不應運用大學基金作為投資之用。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這理由。

9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現有大學基金條款合理,無充分理由予以變更。如女方樂意投入港幣$3,000,000作為大學基金,本席相信男方亦不會不同意。

97.自同意命令頒布後,男方持續未履行大學基金命令。到今天為止,男方理應已存入港幣$900,000到雙方的聯名戶口。基於以上結論,本席將勒令男方履行有關條款。

E. 結論

E1. 罰則通知

98.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凡有判決或命令規定某人須在該判決或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而該人在該段時限內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作為,該判決或命令可用作針對該人強制執行。根據第45號命令,強制執行的方法包括交付羈押令。

99.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規則列出了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其中一項為相關命令必須附有罰則通知。

10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將罰則通知附註在此判決的蓋印命令是合適的做法。此舉能讓男方清楚了解若他持續不履行法庭命令 (特別是大學基金命令),便可能面臨被交付羈押的嚴重後果。

E2. 訟費

101.在本案中,雙方都親自行事。

102.本席考慮到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確實存在實質上及重大的改變。

103.本席亦考慮到雙方之申請均失敗,而女方的經濟披露亦欠全面。

104.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不作訟費命令 (包括所有是次申請的保留待決訟費) 是最適宜的做法。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將成為絕對命令。

E3. 命令

105.因此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1) 2021年5月14日的命令第1段,即男方需向女方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每人每月港幣$35,000,共每月港幣$70,000,金額更改為每人每月港幣$40,000,共每月港幣$80,000,直至家庭子女完成全日制教育或年滿18歲,以較後者為準或直至法庭另有命令。

(2) 2021年5月14日的命令第2段,即男方須支付的大學基金,分期付款方式更改如下:

i. 第一期存款期限 :2025年6月30日,款額港幣$900,000 ;

ii. 其後的存款期限為接續每年的6月30日,每期港幣$300,000,直至完成供款為止。

(3) 本判決的蓋印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4) 豁免親自送達本命令;及

(5) 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李懷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