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前稱何 對 羅前稱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4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2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至偉.
Maintenance variation – Financial disclosure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Credit card debt – Consent order – Respondent applied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claiming inability to pay due to Petitioner's unauthorized credit card use. Court found Respondent's financial evidence inconsistent and unreliable. Held: No substantial or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Respondent has sufficient ability to pay. Application dismis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Petitioner's financial situation · Respondent's financial situation · Substantial or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utcom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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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5/2017 [2022] HKFC 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84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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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 ) ----------------------- 背景 1.答辯人(丈夫) 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2.呈請人(妻子)與答辯人於2009年結婚,然後於2015年6月起分居, 呈請人於2017年1月20日以1年分居及雙方同意作為理由申請離婚,絕對離婚令於2017年10月16日頒布。 3.呈請人與答辯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1歲與6歲,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獲法庭頒予呈請人。 4.法庭於2017年7月31日根據2017年3月15日的協議傳票作出同意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500作為呈請人的贍養費與每月$5,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每人$2,500) 的贍養費。 5.呈請人於2018年6月13日以判決傳票追討贍養費。呈請人指答辯人自2017年10月起拖欠贍養費,每月只支付呈請人本身的$500贍養費, 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則只支付$2,000,即每月只支付總數$2,500的贍養費。 6.答辯人於2018年9月20日以傳票申請更改以上贍養費命令,申請由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間,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改為每月$2,000,2020年12月後回復為$5,000,呈請人的贍養費則由$500更改為每年$1。 答辯人申請的理據 7.答辯人指於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間,呈請人多次未經他同意下,使用他的附屬信用卡消費共$124,083購入貴重的金飾和物品。雖然答辯人要求銀行向呈請人作出追討,但因呈請人所使用的是答辯人的附屬信用卡,銀行維持要求答辯人清還欠款。與銀行磋商後,銀行容許答辯人以每月$3,212分期償還該欠款。因此答辯人沒有經濟能力按2017年7月31日的命令全數支付贍養費。 呈請人的反對理由 8.呈請人指答辯人隱瞞收入,他指沒有充足的經濟能力按命令全數支付贍養費並非事實。 法律原則 9.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須予顧及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10.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一案(於判詞第14段)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法庭在考慮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1.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於判詞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2.上訴法院法官袁家寧於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亦有以下解釋:
13.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在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其申請。 披露責任 14.在家事法庭的案件中,與訟雙方均有責任把其經濟狀況,向法庭作出全面和誠實的披露。如任何一方違反該責任,法庭將採納強硬的態度,對其付款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 15.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判詞第73段)中,清楚表明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及不作披露的後果:
16.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 v. L, HCMC 1/2003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一案(判詞第197和198段)中解釋, 雙方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披露各自的經濟情況:
17.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在第17.28段中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沒有盡此責任, 法庭將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案的爭議事項 18.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
信用卡簽賬 19.呈請人承認曾以答辯人的附屬信用卡簽賬。原因是答辯人2017年5月在其家中取去了呈請人價值十多萬的財物、首飾,她才以答辯人的附屬信用卡簽賬。而答辯人是一直知情的,他每次均會收到銀行的短訊,呈請人相信答辯人因私取她的財物、首飾,所以容許她以附屬信用卡簽賬購物。 20.呈請人就答辯人取去其財物、首飾曾到警署報案,並提供了她所錄取的證人供詞。不過呈請人表示夫妻一場,才不再進一步作刑事追究。 21.呈請人提供了與答辯人之間的電話通訊軟件對話的截圖,當中顯示答辯人自己表示一直有收到銀行短訊並一直對呈請人的簽帳知情。而且答辯人在收到2020年8月份的月結單後,並無制止呈請人繼續購物,顯然答辯人是知情的。從呈請人提供雙方的電話通訊軟件的對話截圖,可見答辯人確有取去呈請人的財物、首飾。 22.雙方在2017年3月15日簽署協議傳票,其中的序言包括以下:
23.按以上協議傳票與同意命令,本席認為雙方私取對方財物、首飾或以對方附屬信用卡簽賬的情況根本不應該發生。不過本申請是答辯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而不是雙方追討對方私取財物、首飾或私自簽賬的申索,故此以上事宜只會是用作本案的背景作為考慮。 呈請人的經濟背景 24.呈請人並無工作,亦無物業或高價值的存款或資產。除了答辯人的贍養費外,她現時的男朋友有對她有作出經濟上的援助。 25.呈請人報稱的開支如下:
26.兩名家庭子女理應分擔家庭一般開支$14,110的三分之二,即約$9,407,加上子女開支$13,700。家庭子女的總開支為$23,107。考慮到本案中家庭子女的家庭背景,本席認為以上各項開支金額合理,屬合理經濟需要。 27.呈請人總開支應是$10,903,即是家庭一般開支$14,110的三分之一約$4,703,加上個人開支$6,200。本席認為以上各項開支金額合理,屬合理經濟需要。 合理的贍養費金額 28.根據2017年7月31日的命令,答辯人要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只是$5,000,比家庭子女合理經濟需要的四分之一還少。儘管呈請人沒有工作,答辯人仍舊是只以這個比例及金額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實在不能說金額不合理。 29.答辯人按現行命令要支付的$500只是佔呈請人合理經濟需要當中極小比例,客觀來說也是一個小數目。本席認為呈請人本人贍養費的金額,也是完全無法可以說不合理。 答辯人的經濟狀況 30.答辯人於2018年9月20日在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時,他的職業是兼職的士司機,他指他當時的收入約$13,000,他的開支(不包括贍養費)如下:
31.答辯人在2018年10月25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作為兼職的士司機的收入改為$8,000,有約$40,000的銀行存款,呈請人的附屬信用卡欠債仍有約$83,404.4。 32.答辯人在2018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的總開支為$19,112,明細如下:
33.答辯人又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他於2018年8月再婚,妻子懷孕並於2018年12月分娩,孩子將加重其經濟負擔。答辯人作供指妻子並無收入。 34.答辯人在2019年5月31日提供了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所報稱的職業、收入與資產不變,但更新了的支出大幅提升為$31,222,明細如下:
35.答辯人在2019年8月14的誓詞中交代他的最新工作狀況,他於2019年6月與兩名朋友合資經營服裝店。答辯人的證供是合資經營的投資$200,000,他出資$10,000,另外兩名主合夥人各出$95,000。店舖由答辯人一人打理,並由他以個人名義承租經營的店舖。他可分得盈利,即每月營業額扣除開支後利潤的20%,另外兩名合夥人則各佔40%。 36.答辯人表示服裝店以來,受社會原因影響生意變差,以致每月處於虧損狀態,並且要每月追加$5,000至$10,000的資金付租金,由答辯人以個人名義向親友借款支付。 37.2020年7月後,兩名合夥人想退股,由答辯人獨自經營。而答辯人因由他簽租約,需承擔毀約賠償的後果,故此他惟為有苦苦經營。答辯人在2020年10月份仍有$20,000收入,2020年11月份只得$8,000。 38.按答辯人的2020年1月20日的誓詞,他表示生意一落千丈,一直欠缺租金,要借錢渡日,沒有任何入息。 分析 39.答辯人在2018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月入$8,000,以他每月只支付呈請人$2,500贍養費來算,他的支出高達$19,112一個月,每月差額達$11,000。按答辯人在2019年5月3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述,在其收入維持在$8,000的情況下,他的支出更激增至$31,222,每月差額更高達$26,000一個月。 40.不過奇怪的是,答辯人長時間高差額入不敷支,他竟然可以一路維持,他亦未有解釋支持生計的方法,又不見他報稱有借貸,本席感到匪夷所思。 41.答辯人2019年8月14日的誓詞中,他表示與朋友合資經營服裝店。雖然他聲稱只是投資$10,000,但以答辯人一直以來報稱他的拮据經濟狀況,這顯然是一個高額,並非答辯人可以輕易負擔的金額。 42.答辯人證供形容的合夥經營,與他提供的合夥經營合同副本更是互相矛盾。答辯人作供說他可分得利潤的20%,兩名合夥人各佔40%,但答辯人提供日期為2019年6月20日的合夥經營合同副本,卻表明三人共合資$200,000,當中答辯人出資$10,000,按比例佔權益只有5%,並非他證供所說的20%。 43.答辯人證供說他每月可在營業額扣除支出後得到收入,也是與合夥經營合同內容不一致。合夥經營合同中有以下條款:
44.按照合夥經營合同,答辯人其實是不會每月有收入的,他只會在每年年底得到分紅。 45.正如之前所說,本席十分疑惑答辯人可以在一直長時間的高差額入不敷支的情況下維持生計。及至2020年1月20日的誓詞,答辯人才表示要借錢渡日。雖然答辯人表示借錢,但他向誰人借款、借款金額、借款的條款及詳情,在審訊前卻一點資料或證據都沒有提供。 46.審訊中被問到時,答辯人才首次說是母親、哥哥、鄭姓與黃姓朋友,而他們亦沒有提及需要什麼時候償還借款。本席認為若果真有這些借貸,答辯人沒有理由會不在之前的誓詞清楚表明。本席認為答辯人聲稱的這些借貸,亦無紀錄、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僅是答辯人的片面之詞,完全不可信。 47.答辯人有責任提供他的財務資料及文件。不管是作為兼職的士司機或是經營服裝店,答辯人一直都沒有證據、紀錄足以證明他的收入來源與金額。 48.尤其是合資經營的服裝店,答辯人除了提供了一張完全遮蓋了合夥人名字與資料的合夥經營合同副本外,一切有關經營服裝店的租約、單據、紀錄、收入或支出的資料或文件完全欠奉。本席認為答辯人不可能完全沒有這些文件,根本是答辯人刻意不提供。本席認為答辯人說關於服裝店是合夥經營及其經營狀況,根本並非事實。 對答辯人經濟狀況的裁斷 49.基於以上對答辯人的 證供、證據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證據前後不一致、互相矛盾、不合情理和存在故有不可能性,其案情誇張失實。故此本席拒絕接受答辯人有關他經濟狀況的證供、證據。 50.本席亦裁定答辯人的財政披露的明顯不盡不實、有所隱瞞,故此對答辯人的付款能力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裁定答辯人有足夠付款能力按照原有命令全數支付贍養費。呈請人的附屬信用卡簽賬每月還款,對答辯人亦不構成什麼重大的經濟壓力。 重大的轉變 51.基於本席以上對於答辯人經濟能力與有足夠付款能力的裁斷,本案中在2018年7月31日的命令頒下後,並不存在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結論 52.基於以上原因,答辯人的申請理據、證據全不成立,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53.訟費方面,呈請人親自行事,她亦並無工作,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命令。 54.本席撤銷答辯人於2018年9月20日存檔申請更改贍養費的傳票。以上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不作命令。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