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599/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rriage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maintenance – Family assets – Economic needs – Loan vs investment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acted in person – Court found no family assets to distribute – Maintenance reduced due to changed circumstance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family assets · Economic needs of parties · Nature of HK$183,710 transfer · Reduction of child mainten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dismissed; Child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1,500 per month.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5599/2014[2020] HKFC 23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Nov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599 / 2014

[2020] HKFC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559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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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8月21日至24日及2019年4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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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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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由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女方」)向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男方」)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雙方最大的爭議包括男方須給予家庭子女每月港幣5,000元贍養費應否調低、雙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和收入以及法庭應否就附屬濟助事宜作出命令,如有的話(包括女方指稱她應獲分配男方的一半物業資產、男方指稱他應獲分配女方於內地的一半生意及資產,以及女方應否歸還港幣183,710元給男方)。  

背景

2.男方於1973年於香港出生, 而女方於1979年於内地出生。男方與女方於2009年5月在香港結婚,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兒子於2008年10月出生,而小兒子於2010年6月出生,兩名兒子均於本地的小學讀書。

3.於大兒子出生後,女方與大兒子來港居住。一家人居於男方的公屋單位,與男方的父母同住。男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而女方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兒子。

4.雙方大約於2011年4月開始分居,但仍然於同一居所一同居住。

5.男方因應女方的要求,於2012年5月17日,向女方父親的戶口轉賬了港幣183,710元(以下稱為「該10多萬元港幣」)。由於男方並沒有足夠金錢,所以須向銀行借款才有足夠金額轉賬給女方的父親。男方的講法是有關金額是女方向他的借款,女方理應向他歸還金額;而女方的講法是有關金額是男方投資於她的父親於內地的生意,由於生意虧本,根本無須歸還金額。

6.於2014年2月,女方帶同兩名兒子搬離開與男方一同居住的公屋單位。   

7.女方獲得法律援助提出離婚呈請。透過法律援助署,女方於2014年11月24日以分居2年為基礎存檔離婚呈請,要求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她亦於同一天存檔了表格25,要求附屬濟助。   

8.於2015年3月24日,法庭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

9.法庭於2015年5月26日頒佈暫准離婚令。

10.於2015年6月8日,於聆聽代表女方的法律援助署律師及代表男方的律師分別陳詞後,法庭頒令雙方可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而照顧及管束權批予女方,男方於其後獲頒令獲得兩名兒子的合理探視權。法庭亦頒令附屬濟助聆訊押後有待雙方存檔同意傳票。

11.於2016年1月21日,男方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並開始於本案中親自行事。

12.於2016年6月21日,女方透過法律援助署存檔了另外一份表格25,當中特別指出要求財產轉讓令,要求男方把他在碧桂園的單位(以下稱為「碧桂園物業」)的權益轉讓。

13.由於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女方於2016年9月9日提出判決傳票的申請。

14.於2016年9月20日,於聆聽代表女方的法律援助署律師及代表男方親自應訊分別陳詞後,法庭於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包括 :-

(a)     「准許呈請人[女方]撤回於2016年6月21日呈交的「關於擬繼續進行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表格25)(表格A)」向答辯人[男方]申索他在以下物業即[碧桂園物業]享有的權利、業權及權益。

(b)     男方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女方支付由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贍養費欠款港幣84,500元及判決傳票訟費港幣710元 ,合共港幣85,210元。

(c)     「法院原於2015年3月24日的命令,即答辯人須由2015年4月1日起,向呈請人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中期瞻養費(即每名子女2,500元),由2016年10月起予以凍結。上述中期贍養費命令轉為最終命令,並於2019年10月30日起恢復執行,直至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或完成他們的全日制學業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15.法庭於2016年10月16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16.男方於2017年2月15日存檔了表格8,提出變更贍養費的申請,主要是要求將該10多萬元港幣作為應給予兩名兒子的一整筆款額的贍養費。

17.男方於2017年3月再婚。

18.男方其後於2017年6月19日存檔了一份傳票,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亦存檔了支持誓章。男方申請調低贍養費的理由,主要包括他的父親患上肝硬化須接受化療,而父親身體虛弱,須額外購買中西藥物。另外,男方再婚,現任妻子沒有工作,並須在家照顧男方的父親。就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除了須支付租金和基本生活費外,亦須應付該10多萬元港幣招致的債務,所以申請調低贍養費。

19.女方反對男方更改給予兒子贍養費金額的申請,並於2017年10月18日存檔了反對誓章。

20.於2017年9月4日,女方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並開始於本案中親自行事。

21.案件進行了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未能成功解決有關事宜,所以男方所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事宜押後及轉至本席處理。於押後準備排期審訊期間,雙方同意就女方之前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一拼進行審訊,以解決案件所有有爭議的事宜。

22.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雙方共提出多個不同的申請,當中包括兩名兒子的探視及離境事宜,及其他各項申請。就兩名兒子的各項爭議,雙方於2018年7月26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達成同意。由於雙方未能就贍養費及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同意,所以案件排期審理。

23.於本案中,共有三個涉及的物業 :-

(a)     上文第12段所指的碧桂園物業,於2013年男方與他的母親以聯名方式購入,於2015年男方將他所持有的物業權益轉給他的弟弟。如上文第14(a)段所指,法庭於女方有法律代表的聆訊中已准許女方撤回就碧桂園物業的權利、業權及權益的申索。

(b)     於2008年,即雙方結婚前,男方及他的弟弟(下稱「弟弟」)以人民幣483,050元及以聯名方式購入內地鹽田區的一個單位(「鹽田區物業」),該單位於2015年出售。根據男方的講法,他於鹽田區物業並沒有實益權益(詳情見下文第37(b)段)。

(c)     於2017年,即雙方分居後,男方以單名方式購入位於內地淡水的一個單位(「淡水物業」)。根據男方的講法,他於淡水物業並沒有實益權益(詳情見下文第37(c)段)。

證人及證供

24.雙方均於審訊出庭作供,男方亦傳召了他的弟弟出庭,就涉及的物業男方是否有實益權益的事項作供。

25.雙方均採納表格E 及於各自的文件冊中的各份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弟弟亦倚賴兩份於2017年11月21日存檔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於審訊期間,雙方同意男方及弟弟存檔進一步誓章及夾附有關的銀行月結單作證,所以於續審時,日期分別為2018年9月11日、9月12日及9月28日的3分誓章亦被採納為證供。

女方的證供

26.女方於審訊時39歲,於内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她曾任職幼兒園老師,賺取大約每月人民幣2,500元,其後曾任職服裝公司的主管,賺取大約每月人民幣6,000元。

27.大兒子於2008年出生。雙方於2009年於香港結婚後,女方帶同大兒子來港。女方於2013年獲批香港身分證於港定居。

28.女方來港後與兩名兒子一同居住,居住於男方的公屋單位,與男方及他的父母同住。

29.於婚姻期間,女方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兒子。根據女方的講法,雖然男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男方每月只給予大約數千元作為家用,並不足夠,女方表示她每月也有從自己的積蓄及家人的幫助下負責部份的家庭開支。

30.於雙方分居後,女方與兩名兒子曾入住庇護中心,其後轉至居於一個政府提供的公屋單位,女方現時倚賴綜援生活。

31.女方認為男方擁有資產及有收入,他有能力及有責任繼續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女方亦指稱男方及他的弟弟大話連編,要求法庭處理及懲罰。女方的立場如下 :- (a) 女方不同意男方調低兩名兒子贍養費的申請; (b) 女方應獲得男方所擁有的物業的一半業權; (c) 就大兒子遊學費用港幣13,695元,女方認為男方應該負責當中一半的費用; (d) 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於內地因調查男方所擁有物業所支付的費用8,000元。

男方的證供

32.男方於審訊時45歲,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三,畢業後男方從事物流丶辦公室傢俬裝鉗及司機的工作。自2009年開始,男方受聘為一位技術員,月薪大約港幣13,300元。於2010年轉至另外一間公司,亦是任職技術員,月薪不變。其後男方的月薪亦逐漸加至港幣17,500元,男方一直任職技術員,現時月薪為港幣18,500元。   

33.於婚姻期間,一家人居於男方的公屋單位,與男方的父母同住。男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而女方是家庭主婦。

34.男方指稱於婚姻期間,女方掌控家庭的財務及開支,應女方的要求,他必須將銀行咭給予女方保管及使用,而女方每月只分發數千元給男方作為他的個人日常開支。就一般家庭開支,男方表示女方往往要求男方的父母也須支付他們所佔的一份,而女方於支付所有家庭開支後,將每月剩餘的金額全數寄往內地給她的家人。女方否認有關指稱。

35.根據男方的講法,於給予兒子贍養費的命令頒布後,他的父親患病須接受化療,亦須額外購買中西藥物,加重了男方經濟上的負擔。加上男方再婚及就較早前借給女方的該10多萬元港幣,由於男方沒有收到還款,他須如期向銀行償還貸款,亦大大增加了他的經濟負擔,所以申請調低給予兒子的贍養費。男方亦表示,於婚姻的中段至尾段,女方曾三次搬走家裏的物品,令男方須花費重新添置。

36.男方於2017年3月再婚,他與現任妻子及父親居於相同的公屋單位,即前婚姻居所。男方的現任妻子是内地人,現時持雙程證來香港,是一名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男方患病的父親,沒有任何收入和資產。男方的父親現年90多歲,與男方同住,而男方的母親現年70多歲,另居住於一個社工安排的單位。

37.男方的證供是,以他的教育程度、背景、工作及收入,根本沒有能力置業。他就幾個相關的物業作出解釋 :-

(a)     碧桂園物業是母親購買及負責支付金額的物業,母親只是於購買時加入男方作為共同持有人。男方於碧桂園物業所擁有的名義上的業權於2015年已將業權轉至弟弟的名下,而女方由於清楚有關情況,就碧桂園物業已於較早時有律師代表她的聆訊中向法庭確定不再作出任何業權的追討(詳情見下文第54至56段)。

(b)     鹽田區物業於2008年(即雙方結婚前)以男方及他的弟弟以人民幣483,050元以聯名方式購入,該單位已於2015年出售。男方解釋,於2008年購入單位時,是弟弟打算置業作結婚之用。單位的首期是由父母出資贈與弟弟人民幣10多萬元,按揭餘額是由弟弟負責支付,從弟弟的戶口轉賬。男方於鹽田區物業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購入物業時加上男方作為物業的共同持有人的原因,是由於當時弟弟剛開始新工作,影響按揭的申請,所以弟弟請有穩定工作的男方作為物業共同持有人,以游說內地的銀行批准弟弟的按揭申請。男方及弟弟作供時表示,男方的講法有支持文件顯示(詳情見下文第59、63至69段)。

(c)     於2017年,男方協助弟弟以單名方式購入位於內地的淡水物業。購入淡水物的資金來源完全是來自賣出鹽田區物業,來自弟弟。由於弟弟當時已經持有一個內地物業(即碧桂園物業),當時的政策是如弟弟再購入第二個物業便需要支付很重的稅項,所以弟弟請求男方協助,以男方的名購入淡水物業。男方表示,他於淡水物業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男方及弟弟作供時表示,男方的講法有支持文件顯示(詳情見下文第57至71段)。

38.男方的立場是:- (a) 調低給予兒子的贍養費至零元,即無須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兒子(但男方同時表示,他明白有供養兒子的責任,於經濟能力許可的情況下,男方表示願意支付合理的贍養費); (b) 女方須向男方歸還男方之前所借的該10多萬元港幣,或將該10多萬元港幣作為應給予兩名兒子的一整筆款額的贍養費; (c) 由於男方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的實益權益,女方不應獲得任何物業或金額的分配; (d) 男方指稱女方及她的家人於內地擁有生意、物業及車輛,所以男方應獲得有關資產的分配。  

適用的法律原則

39.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就附屬濟助事宜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40.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41.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42.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43.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44.於本審訊中,法庭亦須處理男方調低給予兩名兒子的贍養費的申請。

45.就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根據該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46.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該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47.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48.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爭議點

49.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須處理的爭議事項如下 :-

(一)     確定家庭資產,當中包括以下細項 :-

(a)  碧桂園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b)淡水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c)  雙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

(二)     雙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三)     男方於2012年轉賬給女方的父親的該10多萬元港幣,究竟是貸款還是投資,以及女方應否歸還有關款項

(四)     其他相關的事項及考慮

50.就女方向男方申索有關大兒子遊學費用的港幣13,695元,於審訊時(於審訊第四天的下午),由於雙方達成同意,男方同意以分期方式還給女方,每月還大約港幣1,000元。所以法庭無須就有關事項作出裁定。

證據分析

51.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 確定家庭資產

52.於本案中,除了現時於男方名下的淡水物業,雙方並沒有其他物業資產,而雙方除了非常有限的銀行結餘及男方的強積金結餘約港幣32,047元外,雙方基本上沒有任何有價值的資產。

53.但雙方分別對對方作出多項指稱,所以於這個爭議事項中,本席會考慮以下細項 :-

(a)     碧桂園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b)     淡水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c)     雙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

(a) 碧桂園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54.根據女方的講法,她要求獲得碧桂園物業四份之一的業權,因為她認為男方與他的母親於2013年以聯名方式購入碧桂園物業,屬於家庭資產,而男方擁有二份之一的權益,所以她應分得當中的一半,即四份之一的業權。

55.男方並不同意。男方指他於碧桂園物業所擁有的業權已經於2015年轉回給他的弟弟,男方解釋他於碧桂園物業中從來也沒有實益權益,而女方向來亦清楚有關的情況。男方於作供時及於問卷的答覆中解釋,就碧桂園物業,男方亦於較早前通過他的代表律師已經向女方的法援律師及向法庭交代及披露文件證明,法庭因而亦於2016年9月20日的聆訊,於聆聽代表女方的法律援助署律師的陳詞後,批准女方撤回有關申索碧桂園物業的權益的申請(有關命令可見上文第14段)。

56.本席同意男方的講法。於2015年男方將碧桂園物業的業權轉回給他的弟弟後,他不再擁有碧桂園物業名義上的權益。法庭於2016年9月20日的命令亦已經批准女方撤回就碧桂園物業的權利、業權及權益的申索,而女方亦沒有再就碧桂園物業實益權益誰屬的爭議正式提出申請。本席考慮了所有因素,包括男方的當時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碧桂園物業不應該被視為家庭資產。

(b) 淡水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57.淡水物業是於2017年以男方單名購入,物業購入價是人民幣230,000元,全數付清,無需按揭。

58.女方表示,由於淡水物業是於男方名下購買,所以是家庭資產,而她亦應獲得分配當中一半的權益。女方進一步表示,男方於婚前與他的弟弟聯名購入的鹽田區物業,雖然已經於2015年賣出,但女方亦應獲得賣出物業的部份權益。

59.男方並不同意,他解釋淡水物業是他以信托方式替他的弟弟買入及持有。男方亦詳細解釋有關物業的背景,他表示由於他的弟弟與內地人結婚,他的弟弟於2008年決定於內地置業及購買鹽田區物業。但由於他的弟弟當時的新工作,未能獲批按揭,所以弟弟請求男方幫忙,因男方於香港有穩定的工作,可以協助按揭申請,所以弟弟與男方一同成為鹽田區物業的共同持有人。男方表示就鹽田區物業,首期是由父母贈予弟弟,按揭是由弟弟負責供款,而男方並沒有任何付出。

60.於賣出鹽田區物業後,男方的弟弟將賣樓所獲得的款項先繳清所欠的按揭,再用於購入淡水物業,所以淡水物業並沒有任何按揭。由於弟弟於內地已經持有另外一個物業,所以弟弟要求以男方的名義持有淡水物業。男方表示他於淡水物業並沒有任何權益,而他亦沒有支付任何金額。

61.本席考慮到男方的弟弟於庭上作供時與男方的講法一致,而弟弟能更詳細解釋購買有關物業時的情況、詳情、他的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就女方的反覆盤問,弟弟作出詳細的解釋,亦提供了相關的文件支持他的講法。

62.本席考慮了女方的盤問以及男方和弟弟的證供,也考慮了相關的支持文件。雖然淡水物業是於2017年購入,而當時男方與女方已分居數年,本席於考慮淡水物業是否家庭資產時,並不會只考慮購入的年份。本席會着重考慮購買淡水物業的資金來源。如有關的資金來源來自男方或婚姻資產,就算物業是於分居後購入,也可以被視為婚姻資產於附屬濟助審訊時作出分配。

63.由於淡水物業並沒有作出按揭申請,而男方及弟弟的講法是購入淡水物業的資金來源是來自賣出鹽田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本席須考慮鹽田區物業的購入及按揭供款的資金來源,是否來自男方或婚姻資產。

64.女方的講法是鹽田區物業是男方和弟弟聯名持有,男方有就物業作出供款,或給予弟弟金錢以作出供款。女方表示不相信男方及弟弟的講法,他表示弟弟並沒有足夠的收入作出供款,因女方得悉弟弟曾被「大耳窿」追討欠款。

65.就女方的盤問,弟弟作出詳細的解釋,他表示於2008年決定於內地置業作結婚之用時,他剛入職不久,所以未能遊說銀行批出按揭,因而有需要請求男方協助令銀行批出按揭,但弟弟表示他有能力作出供款。作供時弟弟詳細講述過往的工作及收入,及講述他與太太結婚後並沒有生小孩,他有足夠的收入及經濟能力作出供款。弟弟亦就女方指稱他曾被「大耳窿」追討欠款作出澄清,指出他並非欠債纍纍,而是曾經幫朋友申請貸款成為擔保人,所以曾經收過追討欠款的信件,但他多年前已經解決事件,而他亦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財政穩健。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66.女方於盤問時指稱男方及弟弟提交了虛假的文件。女方表示,就其中一張購買物業付款收據副本的文件,當中顯示的內容並非與女方印象中見過的文件一樣,男方或弟弟必然刪改了文件內容,提交虛假文件以瞞騙法庭。女方亦指稱男方大話連編,她認為購入鹽田區物業的首期的資金並非來自男方的父母。男方及弟弟否認女方的指稱。

67.女方亦表示,她可提交文件的核實副本以證明男方及弟弟所提交的文件是虛假的文件。本席考慮了女方的盤問以及男方及弟弟的證供及回答,女方並未能提供基礎或證據證明她的指稱,於相對可能的基礎下,本席不認為男方及弟弟提交了虛假的文件。

68.女方亦指稱物業的首期並非來自男方的母親,但女方並未能提交實質的證據。考慮到男方的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背景,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有關物業的首期。

69.本席留意到弟弟於女方的反覆盤問下,證供並沒有動搖,而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回避問題,他的證供亦與男方的證供大致上及於重要的事項上一致。弟弟亦能就重要的事項提交支持文件,例如就鹽田區物業提交了貸款資料[參閱男方文件冊第75至79頁],當中顯示貸款的客戶名稱是弟弟,並非男方,而從文件中亦可見每月還款的金額。文件中亦顯示一個扣款的帳戶號碼,弟弟亦提供了證明,有關的扣款帳戶正是他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考慮到弟弟證供及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及於相對可能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弟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指出鹽田區物業的按揭全由他支付,而男方並沒有就鹽田區物業作出任何付款。

70.另外,就購入淡水物業的情況,弟弟解釋訂金及餘款均是由他支付。就訂金人民幣22,000元,弟弟解釋當中他有現金人民幣4,000元,而人民幣18,000元是他從銀行帳戶中提取,共分六次,每次人民幣3,000元[參閱男方文件冊第86至88頁]。從弟弟披露的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可見相關的交易。弟弟亦能出示文件,當中顯示買入淡水物業的餘款人民幣208,000元,於弟弟披露的文件及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亦有相應的交易,可見有關金額全數從他的戶口中扣除[參閱男方文件冊第87, 89及90頁]。

71.於考慮弟弟證供的整體性以及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及於考慮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弟弟的證供,認為鹽田區物業及淡水物業的資金來源均並非來自男方或家庭資產,所以不應該於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中作出分配的考慮。

(c) 女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

72.男方指稱於2012年於婚姻期間,女方要求男方將港幣183,710元(即人民幣150,000元) (即該10多萬元港幣)轉給女方的父親供她的家人於內地的生意之用,而現在女方於內地擁有運輸車輛三部、私家車兩部、獨棟房屋兩楝及混凝土工廠,每月亦有固定收入。但女方並未披露這些資產及收入。

73.女方否認男方的講法,她現時在香港領取綜援。她的家人於內地有做生意,但家人於內地的生意、資產及物業並非屬於女方。

74.本席留意到女方現時在港領取綜援,必然已經過資產的審核。本席亦考慮了男方的盤問以及女方的證供及解釋,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提供實質的證據以支持他的指稱。本席必須指出,女方於內地的家人有生意及有資產並不等同於女方的資產,亦不應在附屬濟助審訊時作出分配。本席不認為女方有未披露的資產。至於有關事宜會否影響男方要求女方歸還他於2012年轉賬的該10多萬元港幣及女方的家人對她的經濟協助,有關事宜將於下文作出考慮。

(d) 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

75.女方指稱男方未有披露他於內地的資產,男方否認女方的指稱。除了上文所述的碧桂園物業、鹽田區物業及淡水物業,本席不認為本案有涉及其他物業,本席亦不認為男方有未披露的物業、資產或收入。

家庭資產

7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已就相關物業作出考慮,本席不認為有關物業屬於家庭資產以供雙方於附屬濟助審訊中作出分配,亦不認為雙方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本席認為於本案中,雙方基本上沒有有價值的資產以供分配。

77.就債項方面,女方並沒有任何債項,而男方於表格E表示他有債項共港幣274,056元,但他卻沒有夾附所有相關的支持文件。男方於表格E第2.13部份表示,債項港幣274,056元的明細包括尚欠大眾財務港幣151,272元的貸款、欠匯豐銀行港幣115,800元的貸款及欠匯豐銀行港幣6,984元的貸款($151,272 + $115,800 + $6,984 = $274,056),三項貸款於2016年,以月供方式,分24期還款。男方亦於表格E第2.13部份表示,「向親友共借款$12萬元由2014年至今內應付生活及各開支」。但男方並沒有解釋有關向親友借款的明細及詳情。

() 雙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7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a) 女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79.就女方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26段至第31段。

80.女方現時與兩名兒子一同居住,她是一名家庭主婦,依賴綜援生活。從女方披露的文件可見,她平均每月領取綜援大約港幣15,000多元。根據法庭的命令,男方須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男方所支付的贍養費可說是女方的經濟來源之一,但男方有欠付贍養費的情況,亦作出了調低贍養費的申請。

81.根據女方的講法,當中她亦有於表格E第5.3部份說明,雖然男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男方每月只給予大約港幣2,000至3,000元作為家用,並不足夠,女方表示她每月也有從自己的積蓄及家人的幫助下負責部份的家庭開支。女方確認而本席亦接納女方於內地的家人是她的經濟來源之一。

82.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每月開支,可見於她的表格E,明細如下 :-  

(a)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2,037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食物開支 300
雜項家用開支 6,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9,337

(b)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交通費 200
服裝/鞋費 100
個人儀容 1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400

(c)     兒子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額外補習費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上學交通費 1,640
課外活動費 100
假期消費 2,000
服裝/鞋費 100
午餐及零用錢 1,000
校服費 5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7,09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6,827
  =========

83.從女方的表格E可見,她及兩名兒子的每月總開支共港幣16,827元($9,337 + $400 + $7,090)。就家庭的一般開支,本席認為雜項家用開支港幣6,000元過高,但考慮到食物開支只是港幣300元,本席認為以整體性的考慮,一般家庭開支總額約9,000元是合理的。本席亦接納女方的個人開支是港幣400元。就兒子的開支,本席認為額外補習費港幣2,000元及假期消費港2,000元過高。女方於作供時解釋了額外補習費的詳情及假期消費主要涵蓋了大兒子遊學團的費用。本席明白母親希望達成兒子希望參加遊學團的心願及認為額外補習的必要性,但本席必須指出有關決定須量力而為,本席認為兩項金額過高,應分別調低港幣約1,000元。於考慮附屬濟助合理的經濟需要時,考慮到雙方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每月開支共港幣約5,000元是合理的,即每月的家庭總開支大約港幣14,400元($9,000 + $400 + $5,000)。

84.由於女方每月獲得綜援約港幣15,000多元,本席認為有關金額足以應付她與兩名兒子的每月開支。

85.女方表示她並不想倚賴綜援生活。本席亦同意,於男方有經濟能力及可以負擔的情況下,男方應支付贍養費給兩名兒子,好讓女方無須部份依賴綜援或完全依賴綜援生活。

86.另外,本席亦觀察到,雖然女方現時是全職家庭主婦,專心照顧兩名兒子,但考慮到女方的教育程度及於結婚前的工作經驗,本席認為將來於兒子長大一點時,女方可以重新工作。本席認為女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同時本席亦沒有忽略女方於單親家庭中照顧兩名兒子,而兒子亦有情緒方面的問題需要須加以關注,女方自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就算女方重新投入職場,賺錢能力亦有限。

(b) 男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87.就男方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32段至第38段。

88.男方與他的現任妻子及他的父親一同於公屋單位居住。考慮到男方的證供及講法,他與家人,尤其是與弟弟的關係良好,弟弟於購買物業及申請按揭有需要時會找男方幫忙,而男方亦願意幫忙。另外,家人於弟弟置業時亦有於經濟上幫忙,而男方表示有向親友借錢以應付生活及各開支,本席認為男方於經濟上有需要時他的家人亦是他的經濟來源之一。

89.就男方的經濟需要,他每月的開支可見於他的表格E,明細如下 :-

(a)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2,249
公共設施雜費 2,000
食物開支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1,500
其他-妻子往返内地辦證及零用錢 約2,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約13,749

(b)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𥄱用 1,300
交通費 1,500
個人儀容 3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中期贍養費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5,000

(c)     兒子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學校書簿及文具 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20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7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約$19,449
  ===========

90.從男方的表格E可見,他及兩名兒子的每月總開支共港幣19,449元($13,749 + $5,000 + $700)。

91.就男方的一般開支,本席認為總額每月港幣13,749元過高,當中食物開支港幣港幣6,000元、公共設施雜費港幣2,000及雜項家用開支港幣1,500元應調低。就男方給予現任妻子的金額及零用錢,本席會於下文第112段作出考慮及分析。考慮到雙方的背景、收入、於婚姻期間及現時的生活水平等的因素,本席認為一般開支的總額大約是港幣11,000元。

92.就男方的個人開支總額港幣5,000元,當中包括了中期贍養費港幣500元,本席認為應在計算上先扣除。另外,本席認為個人開支的假期消費港幣1,000過高。考慮到雙方的背景、收入、於婚姻期間及現時的生活水平等的因素,本席認為港幣500元是合理的金額,所以個人開支總額應是港幣4,000元。就兒子開支總額港幣700元,本席理解及接納男方於探視兩名兒子時有一些消費、娛樂、禮物等方面的開支,本席認為每月港幣700元是合理的金額。

93.所以本席認為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總金額大約是港幣15,700元(一般開支$11,000 + 個人開支$4,000 + 家庭子女開支$700)。

94.就男方指稱因再婚及父親生病而已經及預計增加的開支,本席會於下文第113至114段繼續作出考慮及分析。

95.就男方的債項,可見上文第77段。就男方欠銀行的債項,理應現已逐漸還清,而男方指稱欠家人的債項,男方並沒有說明明細,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證供,本席認為男方指稱欠家人的債項屬於男方的家人對他的經濟協助,正如女方的家人對她作出經濟協助一樣。

() 男方於2012年轉賬給女方的父親的該10多萬元港幣,究竟是貸款還是投資,以及女方應否歸還有關款項

96.男方指稱,於2012年轉賬給女方的父親的該10多萬元港幣(即人民幣150,000元),是應女方的要求幫助女方於內地的家人的生意周轉。由於男方本身並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協助,他需要向銀行貸款以獲得金錢借給女方及她的家人,而有關金額從來沒有還給男方。根據男方的講法,他其後於內地發現女方於內地的家人的生意做得非常好,擁有物業及車輛,但仍然拒絕歸還金錢,所以男方要求女方須歸還該10多萬元港幣的款項。

97.女方的講法是有關的金額是男方投資於她的家人於內地的生意。由於生意虧本,男方的投資金額也泡湯,所以不能亦無須歸還任何金額。女方亦表示,內地的生意是屬於她的家人,有關的生意、物業及車輛均不屬於女方。所以,就算男方於2012年是應女方的指示轉賬給她的父親,女方也不須就有關金額負責。如果男方應追討,對象亦不應該是女方,因收取款額的並不是女方。

98.法庭指出,雙方不爭議的是於2012年5月17日,男方確實轉賬了港幣183,710元(即該10多萬元港幣)給女方的父親[參閱男方文件冊第18頁]。而男方亦提交了證明文件,證明他:-

(a)     於2012年5月14日向星展銀行借貸港幣48,000元,分36期還款[參閱男方文件冊第16頁]

(b)     於2012年5月15日向匯豐銀行借貸港幣103,000元,分48期還款[參閱男方文件冊第15頁]

(c)     於2012年5月17日向匯豐銀行借貸港幣29,000元,分36期還款[參閱男方文件冊第17頁]

99.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及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男方呈交的銀行貸款證明文件,本席接納男方須向銀行貸款才有足夠的金額轉賬給女方的父親,本席亦接納有關轉賬是透過女方的要求及安排而作出。

100.就有關款額是貸款還是投資金額,以及女方應否歸還有關款項,雙方各執一詞,亦使勁的指稱對方的不是。本席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後,認為雙方的證供均有誇張失實之嫌,只著重重複對自己有利的講法,本席不能肯定他們是否已說出事實的全部。

101.本席認為,男方轉賬給女方父親的金額,由於是須向銀行借貸才獲得,無論是投資於女方家人的生意,還是借給女方的家人以協助生意渡過難關,也是雙方共同作出的決定。就算根據男方的講法,有關款額是借款,女方也並非款項的得益人,於這個附屬濟助審訊,本席不認為應該命令女方歸還該10多萬元港幣。

102.但同時,本席接納有關金額確是應女方的要求及安排轉至她的父親,而有關金額並沒有歸還,令男方負上了債項,亦影響了他的經濟狀況及過往支付兒子贍養費的能力。所以本席會於考慮相關事項時作出相應的考慮。

() 其他相關的事項及考慮

103.本席有考慮到該條例第七條所述的相關事宜。就雙方的背景、經濟狀況、收入及謀生能力,以及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負擔等方面,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

104.雙方現年分別47歲及41歲。於2009年5月結婚,約於2011年4月開始分居,女方於2014年11月提出離婚呈請,雙方的婚姻可說是一段短的婚姻。雙方育有兩名兒子,現年分別12歲及10歲。

105.就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從雙方的證供及於表格E上的資料可見,於婚姻期間,雙方、兩名兒子及男方的父母一同居於一個面積約400尺的公屋單位。男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賺取月薪一萬多元,除了每年有回鄉探親,基本上沒有度假或特別的享樂。本席認為家庭只享有一般的生活水平。

106.雙方並沒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但雙方均表示由於對方向自己於婚姻期間作出的傷害,雙方均須接受情緒及心理上的輔導,但並不影響男方繼續工作及女方繼續照顧兩名兒子。

107.就雙方作出的貢獻,男方主要負責賺錢養家,而女方主要負責照顧家人及兒子。雖然雙方就對方為家庭的福利所作出的貢獻作出批評,但本席認為雙方均有就家庭的福利作出不同的貢獻。

108.就雙方的行為,雙方均對對方作出不同及嚴重的指稱,本席不在此逐一列出。總括而言,女方指稱男方對她作出家暴、瞞騙及出軌等行為;男方亦指稱女方對他作出家暴、取用他的銀行咭、控制了他的經濟及迫使他代女方支付各種款項等行為。本席有考慮雙方的指稱,亦留意到雙方對對方的不信任、不認同及憤怒。

109.本席考慮了雙方就對方行為上的指稱,本席必須指出,於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不應審查婚姻觸礁的原因,而本席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一方的行為嚴重或卑劣至影響到法庭就附屬濟助事宜的考慮。

總結

110.就附屬濟助的考慮,基於上述的分析,案例所定立的步驟止於第二個步驟(即考慮雙方的經濟需要)。經考慮所有的證供、證據、陳詞、雙方的背景、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不認為於本案中須作出任何有關物業資產的命令,或任何附屬濟助的命令。本席認為雙方對對方的附屬濟助申索應予以撤銷。

111.就男方調低給予兩名兒子贍養費的申請,本席接納男方的講法,接納有實質上的轉變令法庭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至於法庭應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法庭必須考慮男方及女方各自的經濟來源、需要及狀況,包括該命令第7條所指的各項事宜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本席亦已經於上文一一作出考慮。

112.本席必須指出,男方再婚不應該是自動調低贍養費的原因及基礎。但男方再婚確是事實,而雙方於離婚後亦應開展新生活。但本席認為如果男方選擇再婚及支付現任妻子零用錢及其他給予現任妻子的開支(如表格E第4.1部份所述,見上文第89段),男方理應同時減省一些家庭及個人生活上的開支以作出調整。

113.另外,男方指出,由於父親患病,醫療開支增加。本席認為男方的父親可以於政府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的開支不應該有大幅度的增加,但本席亦同時接納由於男方的父親的健康狀況,一些因共同居住及於照顧上的額外開支會有所增加,但不會是一個大的金額,每月大約港幣500元應該足夠。本席必須指出,孝順是一種傳統美德,但是於附屬濟助審訊的考慮中,法庭亦須考慮照顧子女的責任,作出平衡。

114.本席於本案中考慮到雙方的背景、雙方的經濟來源和經濟需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男方的工作及收入等等的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男方有責任及有能力支付每月港幣1,5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115.但本席同時留意到家庭的經濟狀況及各項因素,尤其是港幣183,710元的貸款全數由男方負責,而女方於有關時間一直倚賴綜援生活。本席認為於2016年9月20日的命令中,尚欠的港幣85,210元贍養費應被視為抵銷,而贍養費命令由2019年10月30日開始予以凍結,直至2020年11月30日恢復執行(背景及相關命令參閱上文第14段)。調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則由2020年12月1日開始生效。

116.為免雙方進一步爭拗,本席必須指出,於過往支付贍養費的命令的凍結期間,男方有任何已經支付的贍養費或金額,將被視為既出的金額,男方不可向女方追討。法庭提醒男方自2020年12月1日開始,應準時支付贍養費,為免爭拗,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女方於中國銀行的戶口中。而女方亦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收到的贍養費及金額,以作綜援金額的調整。

117.另外,於審訊時(於審訊第四天的下午),就女方向男方申索有關大兒子遊學費用的港幣13,695元,由於雙方達成同意,男方同意以分期方式還給女方,每月還大約港幣1,000元,所以法庭無須就有關事項作出裁定。考慮到男方須每月支付贍養費,本席認為港幣13,695元可分27期支付,每月支付大約港幣500元。

命令

118.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2)     於2016年9月20日給予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的命令,由2019年10月30日開始予以凍結,直至2020年11月30日恢復執行。

(3)     批准更改於2016年9月20日給予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的命令,批准更改為男方須於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女方港幣1,5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750元),由2020年12月1日起生效,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女方於中國銀行的戶口xxx-xxx-xxxxxxxx,直至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13,695元作為大兒子遊學費用男方負責的金額,有關金額分27期於27個連續月份支付,第1至第26期每月支付港幣500元,第27期支付港幣695元,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女方於中國銀行的戶口xxx-xxx-xxxxxxxx。

訟費

119.就訟費而言,一般法庭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男方的調底贍養費申請勝訴,但雙方就對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的申索均敗訴。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而男方須於審訊時就已呈交的文件向女方及法庭詳細解釋他的情況才被法庭信納,所以本席認為公平的訟費命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

120.另外,就女方向男方申索因調查及懷疑男方隱瞞於內地的物業所招致的費用8,000元,及就男方向女方申索他因女方的懷疑而申請銀行月結單所招致的費用,基於以上的分析及所述的原因,本席不認為雙方就有關費用的申索成功。

121.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就本審訊的訟費及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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