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301/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22 before 勞杰民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Burden of Proof – Adverse Inference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financial mean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Burden of proof for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Duty of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onsent order dismissed. Petitioner to pay costs.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5301/2017[2022] HKFC 7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Apr 2022
Judge勞杰民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301/2017

[2022] HKFC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5301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7月13日及2022年1月31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1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4月 11 日

-----------------------------

判決書

( 更改贍養費 )

-----------------------------

引言

1.於2017年9月7日,謝沈智慧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經雙方同意後頒令:呈請人須於首兩年向答辯人支付贍養費為每月$25,000,第一期款項於暫准離婚令之日支付,及所有其後款項於每月之第一日支付,直到頒佈絕對離婚令,及此後繼續支付相同比率作為定期付款,及此後在雙方仍在世期間,或答辯人另行改嫁為止,以比率 $10,000支付(以下簡稱「同意命令」)。

2.於同日,謝沈暫委法官亦頒佈暫准離婚令。其後法庭頒佈絕對離婚令。

3.於2018年9月10日,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向呈請人去信追討拖欠未付的贍養費,金額為$213,400。

4.於2019年3月15日,答辯人存檔判決傳票。

5.判決傳票的聆訊因呈請人嘗試申請法律援助兩度押後。呈請人的兩次申請均被拒。

6.於2020年5月21日,呈請人存檔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申請更改同意命令,要求改至每月$2,000。

7.於2020年12月29日,杜潔玲暫委法官將判決傳票無限期押後,呈請人的更改申請則先進行聆訊。

8.本席現處理呈請人的更改申請。

法律原則

9.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規定,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列明在該條例第7條的以下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0.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案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1.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2.針對雙方同意的命令,在TCH v TYL案(HCMP 1595/2011,2011年10月19日的判詞,未經彙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說(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3.故此,在更改贍養費的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的,必須提供足夠證據,向法庭證明因應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法庭才會接納申請。

14.在家事法庭的案件中,雙方均有責任把其經濟的狀況,向法庭作出全面和誠實的披露,這是一貫的有關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15.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 v L(HCMC 1/2003,2005年11月18日的判詞,未經彙報)中的第197和198 段, 提及在家事案件中, 雙方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披露自己的經濟情況:

“197. … A good litmus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 bona fid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from an attempt to obfuscate is to ask whether the answer or the material can on its own meaningfully assist in informing others as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ty…

198. It is high time that litigants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those advising them should appreciate that affirmation of means and answer to questionnaire are not a game of hide and seek. Too much legal costs and judicial time had been spent on such wasteful exercise. As stressed by Mr. Mostyn, the onus falls squarely and fairly on a party to giv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or her own means. To adopt a wait and see approach with a hope that the opponent might fail to ask the right question is a tactic to be deplored. That by itself is a breach of the positiv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As Coleridge J. put it recently in J v V [2004] 1 FLOR 1042 “all cards must be put on the table face up at the earliest stage if huge costs bills are to be avoided.”

16.簡單來說,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沒有盡此責任, 法庭可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呈請人的證供

17.呈請人的支持誓章只簡單表示現時收入減少,無法支付。而呈請人的財政狀況可見於三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21日及2020年12月21日。

18.答辯人曾兩次對呈請人作出問卷,日期分別是2020年2月3日及2020年6月22日,呈請人亦作出書面回覆。

19.訴訟雙方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現年27歲,已自立),與答辯人同住。呈請人現時54歲,與女朋友(“龐淑芬”)同住,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20.呈請人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聲稱患上「鼻咽癌四期」。在盤問時,他指接受過化療,並且鼻咽癌已經康復。他承認還有吸煙。

21.呈請人的立場是他作為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菱崎印刷”)的僱員,扣除強積金供款後,他的月入只有 $9,500。而支出方面,每月約 $9,500 - $10,000。而他在問卷的回覆中表示,不同使費都是由龐淑芬為他支付。

22.由於菱崎印刷是以現金支付薪金給他,他的儲蓄戶口長期只有 $0.04。

23.在三份表格E中,呈請人均在第2.4 段,即關於他在任何私人公司所持有或享有的股份或實益的詳情,均寫上「不適用」。但他同意是菱崎印刷的股東之一,甚至曾經是董事。周年申報表全表示呈請人和龐淑芬兩人均為董事。

24.就呈請人在菱崎印刷的持股,由50% 變成49%,他的回應是:「2016年因借貸還款,所以賣股份」。

25.菱崎印刷的周年申報表顯示:

(a)  呈請人在2017至2018年度將菱崎印刷的1% 股份轉讓龐淑芬,而即使在股份轉讓後,呈請人仍是一名重大的股東,佔股49%。

(b)  對這個百份之一的股份轉讓,呈請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合約或是明細證明轉讓的背景,條件或是代價。呈請人只表示「文件已遺失」。

(c)  菱崎印刷只有兩名股東,呈請人在表格E形容自己為菱崎印刷的「合夥人」

(d)  即使股權由50% 變成49%,呈請人仍是公司董事。

26.文件明顯顯示菱崎印刷有實質及長期的業務。但呈請人指菱崎印刷已經虧損多年,他會在短期內把菱崎印刷結束營業。呈請人說已呈交文件把菱崎印刷申請清盤,但是至今公司註冊署沒有顯示。

27.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他表示由2020年10月11日起,已失業。

證供分析和討論

28.首先,呈請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有重大情況改變支持其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

29.菱崎印刷作為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在答辯人多翻要求下,呈請人亦沒有出示菱崎印刷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有關百份之一的股份轉讓文件。本席認為呈請人顯然是為了逃避披露責任,法庭可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30.此外,呈請人將自己包裝為月入只有數千元的僱員或「打稿員」(見2020年5月21日之表格E附件)、「印刷工人」(見2020年5月21日及2019年12月16日之表格E附件),但這和事實不符,呈請人明顯是擁有菱崎印刷重大權益的股東、董事以及合夥人。

31.本席認為菱崎印刷的是有家庭性質,類近合夥的公司(quasi-partnership),由呈請人和其同居女朋友龐淑芬操控。

32.呈請人指他在菱崎印刷的持股由50% 變成 49%,是因為就2016年的借貸還款。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可信:

(a)  呈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無論是相關的借貸 / 還款文件、股份轉讓的合約等等。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貸款款項或是股份轉讓的代價。呈請人在問卷的回覆表示「文件已遺失」,但這不成不提供文件的藉口。任何股份轉讓,不僅要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9條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並加蓋印花,而成交單據須包含代價等的資訊,也要《公司條例》進行註冊。即使假設這些文件「已遺失」,呈請人憑藉他在菱崎印刷的角色也可以從稅務局以及公司註冊處再次取得這些文件的副本。

(b)  如果菱崎印刷是如呈請人所述,處於虧損狀況,只有1% 的賣股可以套現的現金也只能有限。呈請人沒有解釋為何不把所有的股份轉讓式或出售,他更在庭上表示,股份轉讓給龐淑芬的代價(consideration)只是 $0或是 $1,那賣股還債的說法不能成立。

33.就菱崎印刷的財政狀況,呈請人的立場是,菱崎印刷長期虧損。可是,呈請人沒有就佔每月開支甚大的 “Operation Expenses” 提供明細或是文件證據,只籠統表示是「租金、水電/什項開支」。

34.2018至2019的財政年度的總收入為 $2,489,319.6,但淨虧損為 $129,444.5,而其中 $790,991.9為 “Operating Expenses”。

35.同樣地,2019至2020的財政年度的總收入為 $1,379,991.4,但淨虧損為 $605,052.35,而其中有 $678,655.3的 “Operating Expenses”。

36.呈請人未能就菱崎印刷巨大的 “Operation Expenses” 提出合理的解釋,或是任何文件支持。如果 “Operation Expenses” 是如呈請人所說,屬於租金、水電等等的日常開支,不可能沒有相關的文件證據。

37.除了可以顯示公司虧損的文件,答辯人在問卷要求呈請人提供的文件,呈請人一概辯稱沒有。關於他任職「印刷公人」、「Managing Director」、「打稿員」的僱傭合約沒有,股份轉讓的相關文件一概沒有,公司的報稅表和年報也沒有,他稱因為「冇錢做」。他以上的解釋,都只是為了逃避披露責任而作出的狡辯,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說法。

38.就「公司車」的問題,他承認公司車是菱崎印刷的固定資產。事實上,公司車的登記車主是他女朋友龐淑芬。他承認會以該車輛替自己代步,包括用以出席法庭聆訊,甚至提出可以兜載答辯人。

39.在2017年9月當他簽署同意傳票時,他已指稱生意虧損,而他當時有律師代表。但他仍然在表格E對於「資產有否任何重大改變」的回答,是「不適用」。如果菱崎印刷的「長期虧損」是從2017年下旬已經開始,呈請人(當時有法律代表)沒有理由會向法庭申請同意命令。而當年他的法律代表理應有向他解釋同意命令的法律含意和後果。

40.此外,呈請人未有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要在答辯人提出判決傳票才在2020年5月申請更改同意命令。

41.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此外,基於上述,法庭可就財務方面對呈請人作出不利推論,實際上呈請人是利用自己在菱崎印刷的身份,把自己的日常開資,紀錄成公司的不明確的營運開支“Operating Expenses”,一方面營造自己低收入的情況,另一方面為公司營造長期虧損的假象。

42.呈請人並沒有對答辯人作出盤問,答辯人的證供和提出的證據不受挑戰。答辯人現時57歲,多年來為家庭主婦,本席同意每月 $10,000 贍養費,是合理和有實際需要。

結論

43.基於上述理由及經詳細考慮所有有關事項,本席認為呈請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有重大情況轉變或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支持更改同意命令。現頒令駁回呈請人的申請,並須支付訟費給答辯人,包括所有有關的保留訟費,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跟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張博彥律師行代表

陳 對 陳 [FCMC 5301/2017]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