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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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發於凌晨三時許,受害人是一名男子,36歲,獨自坐在商場便利店旁的梯間喝啤酒。被告人走近問他,受害人以為被告人是商場的職員,從自己的斜孭袋取出香港身分證給被告人看。被告人用右手打向受害人左邊太陽穴兩下,並拉扯受害人的斜孭袋,受害人於是抓緊自己的斜孭袋,糾纏了一至兩分鐘後,斜孭袋的帶斷裂。被告人搶走了斜孭袋逃去。該斜孭袋裡藏著控罪所指的物品。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34/2017[2018] HKDC 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4/2017

[2018] HKD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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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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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1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黃耀德先生,代表 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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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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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事發於凌晨三時許,受害人是一名男子,36歲,獨自坐在商場便利店旁的梯間喝啤酒。被告人走近問他,受害人以為被告人是商場的職員,從自己的斜孭袋取出香港身分證給被告人看。被告人用右手打向受害人左邊太陽穴兩下,並拉扯受害人的斜孭袋,受害人於是抓緊自己的斜孭袋,糾纏了一至兩分鐘後,斜孭袋的帶斷裂。被告人搶走了斜孭袋逃去。該斜孭袋裡藏著控罪所指的物品。

4.在上述位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手持住一個類似的斜孭袋離開上址。

5.翌日凌晨時分,警員在荃灣區截查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在梨木樹商場搶走了一名男子的斜孭袋,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受害人的一張八達通卡。

被告人的背景

6.年45歲,已離婚,有兩名兒子,與前妻及兒子同住,2016年起開始無業。他有十二次的刑事紀錄,一次類同,四次涉及盜竊。

量刑

7.本席考慮了以下幾點:—

(1) 本案的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

8.本席亦考慮了以下三件案例:—

(1)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CACC 174/2003);

(2) 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CACC 14/2012);

(3) HKSAR v Thapa Min Bahadur(CACC 284/2014)。

9.根據Ku一案,法庭考慮到,只涉及一名搶匪,沒有使用武器,在公眾地方搶劫及所使用的武力只是從後推了受害人一下,沒有受傷等的因素。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合適。

10.而根據Thapa一案,涉及只有一名搶匪,使用面巾掩面,在凌晨時分與一名女受害人糾纏下搶走手提電話。上訴庭認為4 年的監禁是合適的。

本案案情

11.本案涉及凌晨時分在公眾地方發生。受害人為一名男性,但被告人一開始使用武力打了受害人的太陽穴兩下,然後搶受害人的斜孭袋,糾纏一至兩分鐘後,成功搶走受害人的袋。

12.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Thapa一案略為嚴重。同時被告人有一次類同的紀錄。

判刑

13.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的求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因素,本席以4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14.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