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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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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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022 [2023]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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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1年10月29日下午3時左右,家庭傭工TRI-SUSANTI女士(事主)在粉嶺景盛苑偉景閣外步行返家,當時她正在使用一部連電話套的三星流動電話,被告人突然從事主後方以右手搶走她那部價值港幣1,500元的流動電話,當事主轉向左邊時,被告人拳打她的頸部及推了她的左邊身一下,以致事主跌倒在地上。被告人隨即跑離現場。 3.事主隨即對被告人展開追截,並大叫救命,期間得到她當時遇上的一名友人幫手追截。被告人在花都廣場外登上一部車牌為VN1060的綠色的士(VN1060),事主叫途人報警。 4.事主的頸部感到痛楚,但沒有明顯傷痕,未經診斷便離開了醫院。 5.駕駛VN1060的司機於當日下午3時15分左右在花都廣場近偉明街接載了被告人,被告人坐在左後乘客座位,並指示司機前往上水站。約3分鐘後,被告人問司機往元朗的車資約多少,司機回覆說約一百多元;之後,被告人指示司機載他去元朗,但又表示自己無錢,要待他典當了三星電話才有錢支付車資。 6.司機遂建議被告人乘搭276號巴士,但被告人說“要快”,司機於是建議載被告人到上水轉乘17號小巴,被告人同意,並於下午3時30分左右,在上水龍琛路與新發街交界的17號小巴站下車。 7.下午3時33分左右,警方在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迴旋處附近截停VN1060,並在該的士後乘客座位地氈上檢獲一個後經證實是屬於事主的電話套。 8.當日晚上9時45分左右,警方在元朗福德街截獲被告人,並以“搶劫"罪拘捕他。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係我搶咗賓妹部電話"。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物品包括現金港幣470元。 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左右,前往粉嶺探朋友時,搶走了一名家庭僱工的流動電話,然後跑過馬路登上一輛綠色的士準備前往元朗,途中向該的士的司機表示需要在元朗賣掉流動電話才有足夠現金支付車資,司機遂建議被告人改乘17號小巴前往元朗。被告人其後在元朗炮仗坊以港幣300元把該流動電話賣掉;在他被捕時警方從他身上檢獲的金錢包括這筆款項;案中被檢獲的電話套屬於該名家僱所有,被告人把該電話套移除是為了避免流動電話被認出。 10.事主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是搶走她的電話的人。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有24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項搶劫,12項盗竊,對上一次判刑是於2010年2月27日。 12.他現年52歲,小學三年級程度,單身,與家人失去聯絡。 13.2015至2020年,被告人為地盤散工,日薪900元,月入平均約15,000元。被告人自2020年頭開始失業,依靠每月合共6,900元的綜緩及傷殘津貼過活。案發時,被告人因脚患而居於元朗一護老院,等候安排公屋。 求情 14.辯方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他所犯的是非持械搶劫,量刑應該低於持械搶劫。雖然他有2次同類前科,及十多次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紀錄,但他在干犯此案時已有12年沒有犯法。他並非專業搶匪,是次單獨犯案,是由於經濟拮据及貪婪。他於被捕後向警方作出招認,並已盡早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充分表現悔意。 判刑考慮 15.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犯的是非持械搶劫;上訴法庭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指出,非持械搶劫罪行的量刑起點應低於持械行劫罪;該案涉4名匪徒在沒有使用武器的情況下搶劫兩名行山人士,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是為合適。 16.在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一名17歲女學生在凌晨5時在所居住的大廈大堂等候升降機回家時,一名被告人在大廈外把風,另一名被告人進入大堂並使勁推這名女子的背部一下,及搶走她正在使用的流動電話,然後逃離現場。兩名被告人均承認一項搶劫罪。鑑於女事主當時只是面對一名劫匪,搶劫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搶劫是在公眾地方發生,事主沒有由於背部被推而受傷,加上兩名分別是21及22歲的被告人都是初犯,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17.本案的案情與Ku Kwok Kit案有甚多相似之處-本案亦是不涉使用武器,亦是發生在公眾地方,事主亦是面對單一劫匪。但本案所涉的武力比Ku Kwok Kit案稍多-事主除被推外,還被被告人拳擊了頸部一下,令她感覺痛楚,但沒有明顯傷痕。 18.就案情而言,本席認為3年3個月監禁是為合適。 19.但有別於Ku Kwok Kit案的兩名被告人,本案的被告人案底累累,其中超過一半是以不誠實手法犯案,被告人的屢次犯事,無疑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有見被告人在案發前12年內沒有犯事,本席會因為被告人的屢犯而將刑期稍為上調3個月,把本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6個月。 20.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他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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