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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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李 錦 志 於2016年10月31日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上訴人「故意襲擊兒童」罪,第三項控罪控上訴人「故意虐待兒童」罪,而第四項控罪則控上訴人「故意忽略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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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2016 [2018] HKCFI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8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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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李錦志於2016年10月31日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上訴人「故意襲擊兒童」罪,第三項控罪控上訴人「故意虐待兒童」罪,而第四項控罪則控上訴人「故意忽略兒童」罪。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才被定罪。2016年11月14日被判處總刑期9個月即時監禁。其後,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要求推翻控罪或減刑。 3.本席處理有關上訴。2017年11月10日經聆訊後,即時駁回所有上訴,維持定罪及判刑,並於12月22日將詳細判案理由頒下。上訴人其後依然不服,現申請作出動議,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 答辯方之立場 4.答辯方由蔡天安檢控官代表,並於聆訊前已經存檔一份四頁紙的書面陳詞,逐點回應申請人在今次申請裡面所提出之論點。簡單而言,答辯人認為本案涉及的全屬事實的爭議,以及裁判官就證人之可信性的裁斷。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今次所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故此認為今次申請應被拒絕。 申請理據 5.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3日呈交上訴登記處的信件之中,夾附一份誓章,當中列出了申請的理據,有關申請理據是以英文書寫,答辯人已經清楚歸納有關的理據為以下五點:
6.在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向法庭表明,由於他現在已經服刑完畢,因此今次的申請只針對有關定罪的上訴,他會放棄有關針對刑期的上訴。申請人亦表示,經過本席解釋有關《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之後,他亦明白條例之要求,亦深知他所面對的門檻非常之高,但由於他認為自己只是一介普通市民,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仍然會據理力爭,因為他認為在本案之中,法庭在處理案件的時候,並沒有小心、慎重地考慮案中之證據,對他造成不公。簡單而言,申請人認為無論原審抑或本席在處理他的上訴申請時,所採取的並非一般刑事標準所應該有的高標準。在陳詞時,他亦舉例案中涉及的證物是一支「不求人」,在被警方撿取時,依然完好無缺,當中已經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曾經是用作為襲擊他的武器的說法。 7.另外,申請人亦向本席重新投訴,警方處理他的時候是有一不公平的情況。他認為由於警方在處理刑事案件之中,採取不公平的做法,甚或有捏造證據,誣蔑被告人士的情況,因此是涉及廣泛而重要的法律觀點。單憑此一點,他已經認為法庭應該給予上訴的許可。 8.蔡檢控官在書面陳詞已經逐點回應申請人在誓章裡面所作出之投訴。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回應合理,成功反駁申請人所謂的論點。蔡檢控官認為本案法庭要考慮的只是案件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而不是重新進行第二次上訴。翻查紀錄,申請人在上訴聆訊的時候,已經用了大概一小時去闡述他的觀點和說法。基本上申請人只不過是希望重申他審訊時之辯護理由。蔡檢控官亦正確指出,本席已經在判案理由書第18至49段,清楚解釋裁判官是有充分之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而在第50至57段,亦清楚解釋判刑如何合適和正確。蔡檢控官認為本席的書面判案理由,已經詳細陳述了判案的理由,而另外一點很重要,就是本席當日亦有在即時駁回上訴理由時,給予一個口頭上的簡單理由,所以並不存在申請人因為未能夠及時得到書面理由,而對他有任何不利。 9.另外一點,申請人投訴有關他對法律制度的無知,以致他在羈押時而對所準備上訴的困難,例如他較難聽取原審時之錄音光碟或聘用律師代表申請人等等,這些的一切考慮,對於案件有否涉及具有重大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根本完全無關。 10.申請人亦在他的誓章提到投訴上訴法庭沒有給予他機會重新盤問證人。蔡檢控官亦認為與本案現時的考慮無關,申請人的上訴為何被拒絕,法庭已經清楚在庭上和判案理由詳細解釋。本席亦在此補充,申請人亦需知道上訴法庭並不會再傳召證人,此乃上訴程序,因此申請人不應亦不能夠投訴上訴法庭並沒有給他機會重新盤問證人。 11.最後,蔡檢控官亦重申,本案純粹是事實裁決,是一宗「一對一」之案件。基本上,裁判官是根據席前之證供,在評估了證人的可信性及整體的證供之後,而作出的一個事實裁決。有關裁決亦已經過上訴法庭,即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沒有明顯犯錯,最後駁回上訴。正如本席在書面判案理由提及,其實申請人在上訴時候所提出的理由,都是圍繞著裁判官對於男童與他母親陳女士的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之裁決。本席再次強調,裁判官是處於較本席更加有利的優勢,因為她能夠親自在原審時,耳聞目睹所有的證人作供,包括控方證人以及申請人。對於最後應該裁定哪一位證人要接納或者哪一位證人不接納,一般而言,都是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之內。本席不應該亦不適宜干預,特別是在她沒任何明顯犯錯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上訴提出之理據,其實在原審時已經提出過,其他的只不過是作出一些補充。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可供爭拗。上訴法庭亦不是提供上訴人作一個沒完沒了爭拗的之地方。 12.今次申請人要求為自己的定罪申請終極上訴許可,本席尊重他的法律權利,但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論點裡面,可以提供任何一點證明有關的上訴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至於申請人提出在上次聆訊的時候,法庭是同意了他大部分觀點,對此,本席亦不同意。事實上,若果本席真的同意了他大部分觀點,本席亦不會作出一個對他不利的裁決。至於申請人指他是因為沒有審訊謄本給法庭作交叉參考此一點,本席強調,這並不是令致他上訴被駁回之原因。 13.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警察對他的處理不公此一點已涉及廣泛及重大法律觀點,本席也不能苟同。本席認為就算假設他的說法是對,都只能夠證明在處理本案的某一隊警員有問題,但這也並不能泛指全港的警察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均會採取相同之標準或者相同的手法。因此申請人這個論點牽強,也不能延伸為廣泛而重要的法律觀點。 14.為此上述理由,本席經過慎重考慮之後,決定不會批出有關的上訴許可,最後亦正式拒絕有關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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