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凱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7/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October 2024.
1. 被告被控17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Cites 6 cases
|
DCCC 147/2023 [2024] HKDC 1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被控17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她承認控罪1至4,6至7以及9至17,共15項控罪。控方申請將並獲准將控罪5和8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能繼續提控。 3.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2,承認6項虐兒罪。 4.馬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6個月監禁。 本案的案情 6.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有15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而在童樂居留宿。 8.被告向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涉及男童G,2個事件) 9.被告捉住G的雙臂把他整個人提起,將他摔到沒有軟墊的地板上。隨後,被告拾起G的一隻鞋擲向G,差點擊中G;又拉住G的右臂,將G摔到地墊上。 控罪2(涉及男童L,1個事件) 10.被告執住L的衣領後方向後拉,令L向後跌,頭部撞牆,雙腿彈起來。 控罪3(涉及男童P,2個事件) 11.被告把P的雙臂扯起,再把他整個人摔在地墊上,P因而後腦着地;雙手大力捏P的臉,還把手指伸入P口內;向P擲鞋打中胸部;用手中的黃色鈴鼓不斷敲打P的後腦及頭頂;把鈴鼓擲向P腹部。 控罪4 (涉及女童V,1個事件) 12.被告捉住V的手臂及衣領後方,將她整個人提起,並把她由一處提到另一處;用V的身體大力撞向「控罪11兒童」;把V摔在地上因而令她跌在控罪11兒童身上,再反彈到地墊上。 控罪6 (涉及女童AB,2個事件) 13.被告猛力扯起AB的左臂扯到她的大腿上,然後用力把AB擲在地上;向上扯起AB的左手,拖行她數米;用雙手捉住AB的雙臂,將她整個人提起,雙腳離地;捉住AB的雙臂,摔她到軟墊上,令女童AB臀部着地,後腦及背部撞到身後的軟墊牆。 控罪7(涉及男童AD,1個事件) 14.被告捉住AD雙臂使他雙腳離地,把他提到別處又摔他到軟墊上;猛力用手打AD的頭。 控罪9(涉及控罪9兒童,1個事件) 15.被告用手拍控罪9兒童的頭頂;抓着該兒童頭頂的頭髮向後扯,令該兒童整個人仰後倒地,雙腳彈起。 控罪10(涉及控罪10兒童,1個事件) 16.被告用自己腳所穿的波鞋踢控罪10兒童的臉。 控罪11(涉及控罪11兒童,1個事件) 17.被告用V的身體大力撞向「控罪11兒童」使他倒地。 控罪12(涉及控罪12兒童,1個事件) 18.被告推控罪12兒童的頭令他絆倒。 控罪13(涉及控罪13兒童,1個事件) 19.被告捉住控罪13兒童的雙臂,把他整個人凌空提起,摔到軟墊上。 控罪14(涉及控罪14兒童,2個事件) 20.被告大力拍打控罪14兒童的頭部數下;該兒童沒穿褲子,被告搶去該兒童的褲子,用左手大力地把該兒童往後推。 控罪15(涉及控罪15兒童) 21.被告用手打控罪15兒童的頭令他後跌。 控罪16 (涉及控罪16兒童) 22.被告用手將控罪16兒童的頭部往後推2下令他倒地。 控罪17(涉及控罪17兒童) 23.被告執起控罪17兒童的衣領後方,拖拉該兒童,再把他擲向軟墊牆前。 24.2021年12月22日2228時左右,被告被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她說出包括以下事情:她在童樂居的職責主要包括照顧兒童;根據標準指引,抱起兒童的正確方法是雙手放在兒童雙腋下,慢慢抱起(然後放下)。 求情 25.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38至43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26.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復(見附件3)。 27.被告是單獨被控本案的控罪。案發於202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歷時少於4個星期,涉及15名年齡為1至3歲的幼童,大部份控罪只涉及1個事件。 28.本席檢視了涉案罪行的片段,涉案幼童受虐時作出不同反應:摸頭、掩面、掙扎、大哭、雙手護頭等。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被告的行為實在離譜。 29.就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席以被告的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而分為三類,然後因被告認罪而扣減每項控罪刑期三分之一:
30.本席認為15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該是45個月,扣減三分一之後是30個月。為了達致30個月監禁,本席下令,各類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14+10+6=30),即30個月。 31.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32.如前所述,被告是合併案的D2,她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6個月。 33.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21項控,涉及19個虐兒事件。在短短6星期裏,她向23名幼童施襲,當中較多是次嚴重類別。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1個月,扣除三份一後,應該是34個月。為了達致34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30個月刑期中的18個月與合併案分期執行。 34.被告就兩案入獄34個月。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2) 38. D2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9. D2與父母、丈夫、一歲的兒子以及一名兄長同住。母親是一名二級工人,父親是點心主管,丈夫是一名髮型師。 40. D2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取得幼兒教育高級文憑。之後,她便在童樂居擔任幼兒工作員,月入$24,000。期間,D2一直有參與院舍舉辦的義工服務,例如在工作以外的時間帶院舍幼兒外出、陪同幼兒參與院方舉辦的中秋節以及遊車河活動。事發後,D2在一間中醫專科診所擔任中醫助理。 41. 馬大律師解釋D2犯案的背景。D2畢業後便在童樂居工作。2021年9月,D2剛被時任院長調動到B組做老師。她正處於學習階段,需要參考其他同事如何應對幼兒。當時她見到前輩同事怎樣應對幼兒的行為,所以便「有樣學樣」。加上,她聽聞如果沒有能力維持幼兒秩序,會被較資深的同事責備和杯葛。D2害怕被排斥、杯葛,又出於好勝心,所以便「跟風」用不當手法對待幼兒。加上,疫情關係,不同年齡組別的幼兒需要混合管理,又需作出隔離措施,令工作量增多,而經驗尚淺的D2還未有機會學習處理較大歲數的幼童,對她而言造成一定壓力。但是在被捕之後,D2反覆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覺得自己的行為十分可恥,與她當初選擇攻讀幼兒教育的理念相違背。 42. 馬大律師呈上英國Sentencing Council 的判刑指引,並表示雖然該指引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它仍然具有參考價值。根據該指引,法庭可以從兩方面着手:第一方面是評估相關行為的刑責,第二方面是評估相關行為的傷害。她指D2的行為屬於中度刑責,而D2對幼童所造成的傷害不屬嚴重,他們沒有明顯傷勢或永久心靈創傷或情緒受困擾。 43. D2呈上多封求情信。D2表示她為自己的行為進行了反思,承認自己的行為可恥,願意接受一切的刑罰。家人及朋友均對D2作出正面的評價。前上司表示D2出獄後,他願意繼續聘請D2在中醫診所工作。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