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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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8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52/2023[2024] HKDC 16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 /2023

[2024] HKDC 1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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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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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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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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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被控8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她承認控罪1至7。控方申請並獲批將控罪8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7,承認2項虐兒罪。

4.黃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1個月。

本案的案情

6.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7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是孤兒而在童樂居留宿。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 (涉及男童B,6個事件)

8.被告不論在洗手間、睡房和活動室都故意襲擊B。被告拉扯B頭頂的頭髮,把他的頭前後晃動 ;捏著B的面頰將B往後推;大力拍打B後腦和頭部; 雙手抓起B頭頂頭髮並往上扯;大力地把B的頭髮往嬰兒床扯;多次大力將B頭頂上的馬尾向上拉;執住B的頭髮將他的頭部往前推;大力拍打B的右臂; 揑B大腿;執着拳頭把B面部推向牆。被告進行以上行為時,B曾反抗、哭泣、雙手掩面、別過臉。

控罪2 (涉及女童C,1個事件)

9.被告用雙手從後提起C,猛力地把她摔到附近的地墊上,C背部及後腦著地,雙腳彈起並哭泣。

控罪3 (涉及男童K,1個事件)

10.被告拾起一個彈力球大力擲向K頭部。K的正面被該彈力球擊中,頭部猛地向後傾並隨即跌倒在地上,臀部著地。

控罪4 (涉及女童S,1個事件)

11.被告捉住S的右手,大力掌摑她的左臉,令S的頭部猛然右晃;拉扯S頭頂的頭髮。

控罪5 (涉及男童U,1個事件)

12.被告大力拍打U的後腦,男童U面部朝下跌在嬰兒床上;隨即連續大力拍打U後腦大約四下;打U的肩膊。

控罪6 (涉及女童Y,1個事件)

13.被告大力拍打Y左臂兩次。

控罪7 (涉及女童AC,1個事件)

14.被告用手捉住AC的左臂拉往身邊;捉住AC的雙臂把她整個人提起,又快速地把她放在地上;AC坐在靠牆的長櫈上嘗試掙脫被告,被告突然鬆開手,AC便立即從長櫈往後跌倒在地墊上,後腦及背部著地;用手拍打AC的頭部和胸口位置。

求情

15.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94至98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16.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17.涉案7 項控罪,涉及12宗虐兒事件,發生於2021年11月20 日至同年12月20日,即1個月,涉及7名年齢為1至3歲的幼童。部份兒童因被告的作為而遮掩雙眼、雙手掩面、躲避被告、雙手護頭、後退幾步、大哭。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

18.經考慮案情、求情和相關事項之後,本席以被告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以及因她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並下令:

第一組

控罪1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6個月;

第二組

控罪2、4、 5、7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8個月,同期執行;

第三組

控罪3和6各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之後是6個月,同期執行。

19.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是33個月,認罪後是22個月。為了達致這個刑期,現下令第二組罪行的刑期與第三組同期執行,即8個月,這8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組刑期分期執行(16+6=22)  。換言之,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22個月。

20.如前述,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1個月。

21.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9項控罪,涉及14宗虐兒事件。在1個月裏,她向8名幼童施襲,當中情節屬中等嚴重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6個月,扣除三分一後,是24個月。為了達致24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22個月刑期中的13個月與合併案分期執行(11+13=24)。

22.被告需要就兩案入獄24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7)

94.  D7現年36歲,未婚,案發時33歲。她於1988在內地出生,10歲時來港定居與父母、妹妹及弟弟居於葵涌一個公屋單位。

95.  她於2011年7月取得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並在一所幼稚園任教一年。之後她到澳洲工作假期兩年,隨後在國內協助家人一起經營窗簾生意,直到2018年12月回港加入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案發時她在童樂居任職剛滿3年,月入約港幣$25,000元,每月會供養父母港幣$10,000 元。

96.  D7於求情信中表示,她熱愛幼兒工作,在任職童樂居期間,自費在晚間修讀一年的嬰幼兒遊戲導師課程,希望讓幼兒開心。被捕後,她亦報讀了中大的兒童心情及EQ情緒管理課程,又反思自己在童樂居的所作所為,對自己的錯誤有深刻的認識,現向幼兒及他們的家人道歉。

97.  D7的家人在求情信中指D7每月助養兒童,亦在童樂居任職期間參加義務工作。D7的朋友均指她對教學充滿熱誠,而D7任職文員期間,她的上司形容她表現出色,盡心盡力,公司承諾在D7服刑完畢後再次聘用她。

98.  黃大律師指D7事後明白她的所為可能對受她照顧的幼兒造成傷害,深感歉意。她懇請法庭考慮D7的良好背景、為人熱心,在本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時認罪、犯案行為不符她的品性、及相關兒童並沒有受到任何長遠的影響或傷害而採納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