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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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13項控罪, 11項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兩項是「普通襲擊」罪(即控罪11和13,為控罪10和12的交替控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8/2023[2024] HKDC 16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8/2023

[2024] HKDC 1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潔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10] & [1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1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第十控罪的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to the 10th Charge)
  [13]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第十二控罪的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to the 12th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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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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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被控13項控罪, 11項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兩項是「普通襲擊」罪(即控罪11和13,為控罪10和12的交替控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她承認控罪2、4、7、8、9(共5項控罪),否認其餘控罪。

3.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1、3、5、6、11和13(共6項控罪),罪名成立。

4.換言之,本席需要就9項虐兒罪以及兩項普通襲擊罪作出判刑。

5.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她在合併案是D3,面對一項虐兒罪並於審訊後被定罪。

6.陳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7.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3星期。

本案的案情

8.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9.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的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11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而在童樂居留宿。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認罪的控罪

控罪2(涉及男童B,4個事件)

10.被告4次故意襲擊或虐待幼童:在活動室,被告捉住B左手並用毛巾大力揉搓他的面,再推他往地面;在睡房,B跪在嬰兒床上,被告拉扯B的上衣、把他的頭埋在嬰兒床的一邊、大力拉扯他的頭髮及手腳;在洗手間𥚃,被告屈曲B的手腕,捉住他的雙臂,把他連同其便盆一併轉動面向廁所間隔板,拍他的頭、推他的面,使他前額碰到間隔版,又大力扯他的頭髮;在遊樂場,大力扯B的頭髮,使他失去平衡。

控罪4(涉及控罪4幼童,1個事件)

11.被告推控罪四的兒童,又拍打他的面部兩次,該幼童用手護頭。

控罪7(涉及男童U,4個事件)

12.被告四次故意襲擊或虐待U:在洗手間,被告拍打U的頭、揑他的耳朵、捉緊他的頸背、拉扯他的手、推U臀部;在活動室,拉U的手、拍打他的臉,掌摑他、執着他的上衣把他拉往其身邊而坐;在睡房,當U舉起右腳於空中片刻然後放下,被告隨即大力拍打U面部數次,U雙手掩面。

控罪8(涉及女童Y,1個事件))

13.Y躺在嬰兒床,被告拉她的左前臂令他接近被告自己,又抓着Y的雙腋下方,使Y的頭撞到床框。

控罪9(涉及男童AG,1個事件)

14.AG掃跌桌子上一些卡片,被告用手指篤AG的頭數下、執起他的衣領,把他拉往地面,使他失平衡着地、將AG的頭從左向右撥。

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控罪

控罪1(涉及男童A,1個事件)

15.A在睡床上,嘗試觸碰另一名兒童,被告制止,便用手推A令他躺在床上,又捉住他的腳多次向下壓。

控罪3(涉及男童D,1個事件)

16.被告用手打和拍D的頭。

控罪5(涉及女童H,1個事件)

17.H稍為近電視,被告把H拉後,差點使H失平衡, H只好用手支撐身體。被告抓着H的肩,雙手將H向後拖拉,然後連續以拳頭敲打H的頭部約6下,使H身體前傾,面部朝下。

控罪6(涉及男童R,1個事件)

18.被告在遊樂場打開太陽傘。R爬上太陽傘底座。被告數次推開R,大力將他放在地上,更多次拍打R的頭。

控罪11(涉及X,1個事件)及控罪13(涉及Y,1個事件)

19.X和Y在太陽傘附近,被告分別拍打X的左臂及Y的頭,使他們差點失去平衡而向後退。

求情

20.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54至57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21.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22.涉案11項控罪涉及17宗虐兒事件發生於2021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即3個月內,涉及11名年齡為1至3歲的幼童。該些幼童受虐時作出不同反應:大聲哭泣、掙扎、雙手掩面、雙手護頭等。除控罪2和7之外,其餘控罪均涉及1個事件。

23.本席以被告的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除了控罪2和7之外,其餘控罪均屬次等嚴重類別較多。下表顯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刑期扣減(如適用)。

控罪 罪行 量刑起點
(監禁刑期)
1/3刑期扣減, 如適用
1 虐兒罪 9個月 被定罪
2 虐兒罪 21個月 14個月
3 虐兒罪 9個月 被定罪
4 虐兒罪 9個月 6個月
5 虐兒罪 12 個月 被定罪
6 虐兒罪 12個月 被定罪
7 虐兒罪 21個月 14個月
8 虐兒罪 9個月 6個月
9 虐兒罪 9個月 6個月
11 普通襲擊 3星期 被定罪
13 普通襲擊 3星期 被定罪

24.經整體考慮,現下令:

(i)  A組:控罪2和7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4個月);

(ii)  B組:控罪4、8和9刑期同期執行(即6個月);

(iii)  C組: 即不認罪的控罪1、3、5、6、11和13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2個月)  ;

(iv)  A組和C組 分期執行(14+12=26)  (即26個月),B組刑期1中的個月與前述26個月分期執行 (26+1=27)  。

25.換言之,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27個月。除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26.另外,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3星期。

27.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12項控罪,在短短3個月裏,她向12名幼童施襲,當中情節多屬中等嚴重類別為多。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下令兩案刑期同期執行。

28.被告就兩案入獄27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3)

54.  D3現年26歲,事發時23歲,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18年6月完成香港教育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課程。2018年8月,她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之後受聘於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事發後,她被辭退了童樂居的工作。

55.  陳大律師呈上 (i)  屯門醫院和浸會醫院的醫事報告,內容顯示D3自2017年開始患有甲狀線毒症,接受治療後病情似乎得到控制 ;2018年開始復發;2021年四月復發問題惡化,需要接受放射性碘的治療以控制病情;同年夏天病情再度惡化;(ii)  精神科專家關醫生指甲狀腺毒症對D3的直接影響,是她的情緒波動會較常人多。關醫生認為D3犯案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到工作期間不良氛圍的影響,以及她缺乏支持,和缺乏在不利工作環境下處理兒童保育的知識。

56.  陳大律師表明D3甲狀腺毒症問題是導致她犯案的可能原因之一,但這並不能成為減刑的因素。陳大律師指有關D3的罪責,如控罪涉及D3「故意忽略」,該些行為似乎未達到這類案件最嚴重 / 惡劣的情況。

57.  D3呈上自己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D3表示她對受害的幼童感到愧疚。她沒有放棄自己,她已報讀嶺南大學的學士課程,希望日後回報社會。家人提到D3溫和善良,旅遊期間也會自費購買禮物給童樂居的幼童。眾多老師和同學指出D3喜歡小朋友,勤奮好學、熱心服務、參與義工服務。曾在童樂居任職的人形容D3堅守崗位、盡心盡力照顧幼童。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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