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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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9月某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某單位,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即4歲大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和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該女童X,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苦楚。上訴人被判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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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23 [2024] HKCFI 2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3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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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9月某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某單位,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即4歲大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和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該女童X,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苦楚。上訴人被判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只傳召了上訴人的妻子(即女童X的母親Y)作供。雙方同意2022年9月時Y與上訴人是夫妻,當時4歲的X是他們的女兒,三人同住於案發地點;上訴人身為超過16歲而對X負有管養、看管及照顧責任的人;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雙方亦同意案發地點14張照片為證物P2(1)至(14),及3份X在屯門醫院接受診斷的醫療報告(即證物P3至P8)。 3.2022年9月的一個下午,當Y正在案發地點的廚房烹調晚餐時,上訴人和X在客廳裡。當時,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玩手提電話,X在上訴人旁邊在沙發上跳來跳去。期間,X大聲說話,上訴人喝罵X,叫她安靜和停止跳來跳去,但X不予理會。之後,Y目睹上訴人行經廚房門口,去陽台拿了一個衣架後步行回到客廳,用該衣架一端打了X的左邊臀部4至5次。上訴人的舉動令X哭起來,及使X左邊臀部有3至4條約兩吋長的紫紅色新患腫脹瘀傷。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否認曾經用衣架打X的臀部。上訴人指Y的指控純屬誣告,並非事實。他與Y在婚後一至兩年關係變差,兩人在離婚的安排上未有達成共識,尤其對於一項位於南寧市的房產分配上有分歧。Y亦曾提出要令上訴人家無寧日。除本案外,Y亦曾對上訴人作出其他指控,但該些指控均被警方撤回,而有關本案的指控亦在指稱事件發生一段時間後,方向警方落口供。另外,上訴人亦指Y為人暴躁,處理X及家事上容易失控,上訴人提出二人的微信對話紀錄(證物D2)支持其說法,亦供稱Y過往曾經用指甲抓他,及用筆插他,更用衣架及餐具打X。上訴人亦表示,當Y在案發地點的廚房內是不能看見客廳的情況,質疑其說法的真偽。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有提醒自己控方的證據主要依賴Y的證供。Y與上訴人各執一詞。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以反駁。他會格外小心謹慎處理Y的證供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Y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至於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不值得信賴,沒有接納他證供中與控方案情牴觸的部分。 6.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觀察及判斷:
7.而就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指控,裁判官亦分析、歸納如下:
8.另一方面,裁判官就辯方質疑證人Y對女兒不好或有暴力傾向的說法不成立,指出證人Y不同意或否定有關的指控的情況下,該些事項未能成為證據。 9.而裁判官亦考慮到Y在領取單程證到港探望上訴人及X,及Y亦有上班。裁判官審視Y與上訴人的微信通話紀錄過後,接納Y只是解釋當時自己只是向自己的丈夫(即上訴人)表達自己當時生氣的心情,發放訊息是出於一時生氣及無助,不一定代表她會有傷害女兒的動機。 10.有關上訴人在案情細節只在盤問下首次道出,而沒有向Y指出,上訴人是誇大了事實。裁判官提出,辯方在盤問下沒有向證人Y指出因她當時身處廚房內,所以根本看不見客廳內發生的事情,令Y沒有機會提供解釋。上訴人在盤問下才首次道出,聲稱證人Y對他作出身體傷害,從而認為上訴人只是試圖向法庭呈現Y有暴力傾向的畫面。而就Y的口供,裁判官細心考慮後,認為Y表示廚房內因廚房沒有門或窗簾,所以看見上訴人由客廳行到陽台,經廚房內一道玻璃窗看見上訴人在陽台裡拿了一個外面粉紅色膠套包著鐵質的衣架,然後步行回到客廳,行近沙發旁邊,用右手手持該衣架,打了女兒左邊臀部4至5下,女兒哭起來,Y走出去問上訴人甚麼情況,上訴人無回應,但放下衣架,繼續玩手機。 11.裁判官指出,Y從來沒有指自己透過廚房的玻璃窗看見上訴人打女兒的經過,亦並非說親眼看見上訴人打女兒的一刻,自己身處在廚房範圍內。Y聲稱看見事情發生經過,是基於她看見上訴人在陽台拿了衣架,然後返回客廳,並利用該衣架打女兒這一連貫性的行為。裁判官小心分析Y的整體證供後,認為Y聲稱有親眼看見上訴人打女兒的過程是可信和可靠的。在接納Y證供為事實基礎下,裁判官裁定Y所說出的為事實,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現年34歲,任職工廠生產員,與Y探討離婚狀態。上訴人的行為對女童X的身體傷害,令女童X左邊臀部有3至4條約兩吋長呈現出紫紅色腫脹的瘀傷,但該些瘀傷並非為永久性的身體傷害。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初犯、沒有暴力傾向、犯案時沒有證據他受酒精影響,並非一時衝動、其後行為對女兒的心理和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使用力度必然嚴重,令案情非常嚴重。上訴人重犯風險不能視為低,因X的撫養權仍未決定,而法庭有責任保護兒童,亦考慮控罪性質,案情嚴重,應予阻嚇性刑罰。上訴人並不認罪,並無悔意,判處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並不適當,這並不反映案情的性質及嚴重性。因此,經考慮後,判予上訴人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鄺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4.關於定罪上訴:
15.關於判刑上訴的理由,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定罪上訴 16.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鄺大律師特別指出,就Y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裁判官只分析部分的情況,但忽略兩個重要因素,包括Y與上訴人的惡劣關係,及Y過往的報案行為。上訴方指出,Y在半年內已兩次對上訴人提出指控,但全部均被警方撤銷。她在短短幾個月之間不下一次對上訴人作出指控,分別在2022年8月指稱上訴人家暴,及2023年1月聲稱上訴人非禮女兒。但無獨有偶,兩宗案件都被警方撤銷。按常理,針對非禮這麼嚴重的指控,若警方決定銷案,合理的推斷是證據不足。而根據醫生報告就著懷疑非禮事件顯示,證人Y根據沒有目睹事件發生,但其證供、口供就像親歷其境一樣。上訴方認為一宗案件銷案雖未必值得關注,但兩宗案件都被警方銷案便相當可疑。裁判官對於警方沒有對該兩宗案件立案會否可能是誣告方面,沒有作出和分析,卻反而把這些已被警方撤銷的指控,只當作不被控告行為去處理。 17.而有關Y與上訴人惡劣的關係,客觀事實是醫生就懷疑非禮案件替女兒童驗傷,撰寫醫生醫療報告,內容已顯示Y與上訴人關係惡劣,雙方經常發生爭執。Y亦多次迴避及否認她跟上訴人2022年初有認真談過離婚,但微信紀錄顯示,Y與上訴人是有談過離婚,甚至說要做個婚後協議,顯然Y與上訴人關係惡劣。種種跡象顯示,Y以衣架事件誣告上訴人絕對不足為奇。而有關裁判官指稱,上訴人有機會失去房地產,要經過民事訴訟而並非本刑事訴訟,上訴方指出,「爭房地產」只是誣告背後誘發點,誣告可有林林總總原因,上訴方認為誣告一個人亦可以單純為了報復,正如上訴人所說,證人Y要令他「家無寧日」。 18.而就Y沒有在更早階段向警方或社工透露本案的事件,不合情理。上訴方認為Y沒有在更早階段透露此事件,無疑是加強Y是對上訴人誣告的說法。Y在2023年5月事發8個月後才到警署就衣架事件報案,而針對這方面,她的回應是「當時我個心仲喺我老公非禮我個女嘅事件上面,如果我個女冇講,我都唔會講呢件事」。但上訴方認為,若然Y真的親眼目睹這事件,沒有任何原因、理由阻礙她在事發8個月後才到警署報案。而裁判官亦認為若然Y是蓄意誣告上訴人,Y理應虛構一個對他更不利的故事,但她沒有這樣做。而上訴方亦認為證人Y說當自己在日間上班時,便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女童,與Y有沒有誣告上訴人是兩件獨立的事,邏輯上沒有必然關係。 19.上訴方亦指原審訊裁判官先入為主,其分析偏頗Y,例子包括剛才上述講述有關照顧女兒的安排; 20.例子二,裁判官講述Y對上訴人及女童X的關心、來港馬上找工作的目的是希望家及女兒得到一個愉快生活環境; 21.例子三,裁判官只討論證人Y愛錫女兒; 22.例子四,裁判官指出Y只是出於一時生氣、無助情況下,是完全可理解的。但在本案中,上訴方認為法庭必須考慮Y的家庭、工作背景,理解Y在微信中向上訴人發出相關訊息的原因。而就此案件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醫學基礎指Y有任何輕度產後抑鬱等情況,明顯地,裁判官是寬鬆對待Y的證供,做法頗不公。 23.而Y的證供亦有多項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如,剛才已指出衣架事件與懷疑非禮事件足足相隔4個月,而從所有證供看來,Y過往的行為絕對不會是那種害怕報警的人;主問證供下,Y形容女童X與上訴人在2022年9月時關係不是很好,原因是Y經常聽到女兒X講上訴人打她。若這是事實,作為母親的Y理應向女童追問,甚或立即去報案處理,因此上訴方認為Y不盡不實。另外,Y亦指出,她沒有即日帶女童去看醫生,是因為沒有錢和怕上訴人打她。但除了Y的證供外,案中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證據支持此說法。若女童真的有受傷,Y不可能因為那兩個薄弱原因不帶她去看醫生。 24.而Y在盤問下,有關她發出「我想打死她」的訊息證供亦不合情理。鄺大律師在庭上亦補充,說其書面陳詞亦已有說出,當追問她「我想打死的『她』」是誰人時,明顯是指X的情況,但她卻說「冇諗邊個,我當時就係好難過」。 25.最後,就從謄本、證供上文下理所顯示,若Y身在廚房,她不可能親眼看見上訴人在客廳用衣架打女童X的行為。從證供上可看出,她是在女童X哭起來後,才由廚房走出來客廳,因此不會看見上訴人在客廳用衣架打女童X的情況。 26.上訴理由二,有關裁判官武斷牽強的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例如就上訴人講述證人Y虐待女兒的情況及細節,裁判官認為他不能確實記得所發生的日子,上訴方認為在邏輯上,這並非必然有答案。而有關控方向上訴人指出複合式的案情,令上訴人出現混淆或誤解,並非上訴人對事發經過不盡不實,尤其是控方也沒有追問和澄清相關的細節。而上訴人並非專業證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甚至可能是第一次上庭作供。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迴避,沒有正面回答他是如何處理女兒頑皮、不進食的情況,上訴方亦引述謄本153頁N段至154頁A段:
27.從以上對答可看出,上訴人回答是講述他平時是如何處理這些情況。 28.至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持平地向法庭解釋證人Y的真實性格方面,原審裁判官只是假設了Y的性格並不是只有偏激一面,但這方面缺乏證據支持。反而從微信訊息可看出,上訴人反而是提議Y要放鬆對女童X的要求。 29.整體而言,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說真話機會較高,其證供合情合理。若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判刑上訴 30.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理由一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下列因素,包括女童X傷勢並不是最嚴重的一類,甚至沒有接受過任何醫療診治;案發情節亦並非屬於嚴重的一類;證據只顯示上訴人的行為與管教女童有關,而並非蓄意惡意虐待女兒的情況;而本案亦是單一事件,只是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裁判官分析亦有欠邏輯,因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便說出他必然不是一時衝動行事。 31.而有關相關案例,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LT CAAR 3/2023。該案涉及答辯人用衣架、錘子、摺凳兩個階段擊打兒子,造成兒子手腳多處一至兩厘米、7至8厘米瘀傷,認罪行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不滿刑期,判刑上訴得直,兩罪改判四個半月,認罪減為3個月,緩刑18個月。 32.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上訴人一邊講粗言穢語,一邊用雙手用力多次打男童頭部後腦位置,一邊用腳很多次大力踢男童肚子、背脊,引致男童肚子脫皮,而上訴人也有用力握著男童頸部約十多秒,兩項控罪每項判處3個月監禁。 33.在HKSAR v HHK HCCC 405/2019,其中一項控罪是包括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講述被告人反對其14歲女兒參與學校活動,掌摑女兒的臉,用衣架打她肩膊,踢她胸口,扯她頭髮,但有一個同類案底,法庭最終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判處被告人4個星期監禁。 34.上訴方認為上述NLT案第一項控罪案情與本案較為相近,答辯人也是因管教例子干犯案件,傷勢也屬輕微。本案上訴人更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認為判刑基準明顯過重。 35.上訴理由二,有關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頒布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可能性,尤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或對兒童有暴力傾向的情況,上訴人亦是初犯,女童X傷勢輕微等等,只是管教上出現問題,因此,整體而言,非監禁式刑罰或為恰當的判刑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36.就定罪方面,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辯方案情,清楚掌握關鍵事實進行分析和判斷,理由充分明確,沒有出錯、錯漏,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不可能性。 37.就Y對上訴人過往的指控,裁判官認為它們對上訴人的影響是遠超過證據價值,與本案無關,不考慮該等事項並無不妥。而上訴方亦指過往指控最終沒有落案,是可能顯示證人Y在案中有虛構事件,誣告上訴人的傾向,但答辯人指出,此方面只屬上訴人的立場和臆測,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被撤控的決定往往可以基於多個因素,不一定包括證人無中生有,誣告被告人等等。 38.而上訴人亦在陳詞中指Y在女兒X懷疑被非禮一案中「落口供時像親歷其境一樣」等等,有關說法純屬上訴一方對Y書面證供的詮釋,而上訴人引用醫療報告內容亦只是駐診醫生複述X接受診斷時的表述,不能支持上訴方指稱Y沒有目睹本案經過的說法。裁判官亦一早從雙方承認事實中知悉Y及上訴人夫妻關係,不難從供詞及辯方微信紀錄中得知二人婚姻出現危機,二人關係顯然不是一對恩愛夫妻,裁判官已作出適當相關的考慮。 39.而就裁判官認為Y及上訴人房地產分配上的分歧並不會構成Y誣告上訴人的動機分析,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Y沒有在更早階段向警察或社工透露本案,Y在盤問下已作出解釋,當時只專注有關懷疑上訴人非禮X一案,故在落口供時亦只專注該範疇,只是後來因X主動向社工透露該事件,方向警方及社工提起此事。裁判官亦作出了相關的分析及處理。而有關上訴人提出上述的各方面例子,指裁判官評定辯方質疑證人Y對女兒不好,或有暴力傾向說法不成立的理由,而並非單以該些理由裁定Y為誠實可信。 40.此外,上訴人指出Y當時身在廚房,不可能親眼看見上訴人用衣架打X的行為,但在審訊中早已觸及,裁判官亦詳細分析為何他認為此方面不構成任何疑點。而上訴方亦堅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虛稱Y曾虐待女兒的結論缺乏堅實的基礎,但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原審時已經作出多方面的觀察,其邏輯上沒有不妥,或任何對上訴人不公的推論。 41.總體而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定Y證供可信、可靠,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2.在判刑上,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在判刑時考慮其他判刑選項的合適性,經考慮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項。 43.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梅 HCMA 657/2012,該案指出罪行的立法原意是「防止父母因出於管教兒女而使其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及健康傷害」。立法的原意包含防止父母在管教過程中傷害兒童,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般,因父母管教作出的虐待兒童行為便屬輕微。而所裁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喝罵女兒不果後,便用衣架打女兒X的行為在家中發生,情況理應沒有逼切性,使上訴人非要以暴力,而非循循善誘方式應對。因此,上訴方只辯稱自己當時是因一時衝動犯案說法站不住腳。 44.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凱恩 HCMA 460/2015一案,黃法官指出:
45.而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Ding Yuk Kwan [2009] 1 HKC 36第20段指出:
46.而在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alias WANG Xuexin and another HCCC 76/2017指出,
47.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援引的案例NLT一案中的情況與本案有別。該案答辯人與受虐待的兒子X相依為命,X的意願在該判刑時佔了一定的比重。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平衡各項因素,考慮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背景,但亦顧及案情嚴重之處、上訴人並無悔意,判刑是反映社會及法庭對虐兒案的關注和保護兒童的重要性。第二,考慮其所有背景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因此答辯人指判刑恰當、合理,並無明顯過重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48.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淇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信納Y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尤其在誣告的可能性上,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Y及上訴人的惡劣關係背景,以及Y過往的報案行為。可是,就兩人的關係而言,裁判官顯然知悉當時的情況,包括從上訴人的證供已表達兩人關係變差,離婚姻的安排上亦未有共識。因此,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指稱Y誣告上訴人或可會全權擁有內地房產等的事宜。在此方面,裁判官已分析及考慮到即或誣告成功,也不會致使上訴人失去房產。 50.至於過往的報案行為及延遲的透露等等,同樣地,裁判官亦沒有忽略此方面的證供,包括已分析Y當時心裡面主要關於相信上訴人非禮女兒一事,其指控亦較本案性質嚴重,後來亦是因X主動向社工透露本案,Y才向警方及社工提起此事。上訴人就此特別指出,Y過往兩次對上訴人的指控卻被警方撤銷,因而認為合理的推斷是因證據不足,或與誣告相關等等。可是亦如答辯人的回應,撤控的決定往往基於多種因素,難如上訴人指出必然是誣告的情況。至於上訴方指Y對上訴人非禮女兒的指控,卻如親歷其境,此方面並非Y曾在庭上作供時所講述,實難以判斷是否親歷其境,但無論如何,這也並不關乎本案所指稱的事宜。 51.就上訴人舉出不同例子來指稱裁判官先入為主,分析偏頗於Y,但所指出的例子基本上是裁判官對Y整體證供的考慮,包括所有背景情況,Y對照顧女兒的安排、來港馬上找工作的目的,以及只是從常理分析Y當時實際作出的情況等等,其分析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 52.至於上訴方指稱Y的證供不合情理之事,包括指稱此襲擊與懷疑非禮之事相隔4個月,並無阻礙Y報警的情況;Y看來並不是害怕報警的人,往常更常聽到X指上訴人打她,那Y怎會不即時報警等等。況且,案中亦無醫療報告支持當日女童確實有所受傷。就上述各情況而言,裁判官同樣全面知悉案件的背景、包括Y的實際情況,及Y當時是因為沒錢和怕上訴人也打她等等,這方面確認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53.最後上訴方亦特別指出,若Y在廚房內,她不可能看見上訴人打X的行為。上訴方認為Y只是在X哭起來後,才從廚房出來,因此根本沒有看見上訴人用衣架打X。可是,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23至124頁可清楚知悉,Y完全看見由X在沙發跳來跳去,繼而上訴人駡X,X繼續跳,上訴人到陽台取衣架,再用右手拿衣架打X左邊屁股4至5下,這些根本就是Y目擊當時的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只是聽到X哭才出來,並無看見打Y的情況。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再處理相關對證供的所有質疑,然後接納Y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綜合而言,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54.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例如,上訴人記不起Y虐待X的確實日期,根本並不為奇。對於複合式的提問表示不記得也並非不盡不實的答案,也指出認為上訴人是迴避問題,但也忽略在微信中上訴人根本是用較溫和的方式處理管教女兒的問題等等。同樣地,裁判官亦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且全面知悉經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所有證供,也在裁斷陳述書中陳述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包括既然聲稱Y虐待X,但卻記不起實際時間,也沒有持平地證述Y的性格、就關鍵時間記不起當時的情景,但卻完全不同意相關的案情等等。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確認有理可據,其裁斷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5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供,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6.至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述WONG WING MAN一案亦指出相關條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弱者,亦須阻嚇任何濫用暴力和忽略兒童的情況。在本案中,受害女童X當時只得4歲多,上訴人為她的父親,需養育及照顧X各方面的成長需要,但只因女童不聽她的說話而繼續在沙發上跳動等,上訴人竟到陽台拿取衣架,直接打X屁股4至5下,以致如Y所述,X左邊臀部留有3至4條約兩吋長的紫紅色新患腫脹瘀傷。雖然本案並無直接醫療報告,但如Y所述的傷勢,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及力度必然大,才會造成這些傷勢。可幸,對X並無造成永久性的身體傷害,但明顯地,對X的心理及成長已必然留下創傷。 57.在此情況下,如裁判官所述,阻嚇性刑罰是適當的。而就上訴人所列舉其他的案例,各案背景案情及性質不同,實難以作出比較,但如本案般此細小的兒童,根本無法作出反抗,故法庭必須對其作出保護和關注。裁判官亦已知悉上訴人的所有背景及案情,就控罪性質而言,非監禁式刑罰並不恰當。案情亦無任何特殊之處應予緩刑處理。反之,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任何悔意,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為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鄺希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