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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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443 / 2015 [2018]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 1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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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3月5日申請由其兒子區煥城先生代替他本人在審訊中發言。其理由為「被告人年紀甚高,體弱多病,讀寫說話能力不足」。 2.本席於2018年3月7日頒布書面指示,要求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書面陳述,及將該等書面陳述的副本送達予第一被告人。 3.原告人於2018年3月9日作出書面陳述反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的反對理由為:-
4.於審訊的第一天,即2018年3月12日,在聆聽及考慮過原告人大律師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5.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就法律原則作出的陳述。 6.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覃美金 對 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此一案件編號為CACV 14/2011 的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中清楚說明,一般來說,法庭不會亦不應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理由是大律師及事務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要向所屬的專業團體負責。如果大律師或事務律師有不恰當的言行,他們會受到專業團體的制裁。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均有保障。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人士“出庭發言權”(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人士經營不受規管的“仿傚律師”生意,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這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及第45條並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7.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 洪篤意對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 的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4日)亦有相同的說法。 9.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沒有事務律師或大律師執業資格。明顯地,上述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 重複申請 10.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就法律程序作出的陳述。 11.根據法庭檔案記錄,於2017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人曾經用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由其兩名兒子(區煥城及區振方)在審訊中代表他發言。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申請理由為:「被告人年紀大、說話能力差、記憶力減退、思考能力不足、判斷能力不足」。 12.就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0日提出的申請,廖文健法官於2017年11月22日在聆聽第一被告人親自陳詞後經已頒下命令,批准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在審訊中協助第一被告人,但拒絕第一被告人的 “代為發言” 申請,並指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必須親自陳詞及親自向證人作出提問(“廖文健法官的命令”)。 13.廖文健法官的命令是正確的,而且仍然有效。 14.第一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 (即2018年3月12日) 的情況與他在2017年11月22日的情況沒有任何明顯或重大的轉變。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聆聽、思考及說話能力沒有任何明顯或重大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前後兩次申請的理由亦非常相似。 15.在這樣的情況下,就法律程序而言,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是程序上不恰當的重複申請。 結論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必須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17.為免疑義,本席謹此強調該裁決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聘請事務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的法律權利。 18.本席感謝原告人大律師對本庭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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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Lucky Force Development Ltd 對 蔡漢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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