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MP 1443/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2.
1. 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缺席審訊,但透過兒子區煥城先生呈上由第一被告人親筆簽署的書面申請,希望由兒子代為「回答提問」、「發言」及「處理案件」( “該書面申請”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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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443 / 2015 [2018]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 1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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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缺席審訊,但透過兒子區煥城先生呈上由第一被告人親筆簽署的書面申請,希望由兒子代為「回答提問」、「發言」及「處理案件」(“該書面申請”)。 2.該書面申請的理由為「… 在第一天聆訊完結晚上,我已感到身體狀況開始再度轉差了,呼吸開始有感困難。至3月13早上本人大兒子到護老院接送本人起床準備出席聆訊時,體力已無法起床,發覺氧氣呼吸機亦無法為本人舒緩呼吸上的困難,意識有感模糊… 雖然如此,本人不想因我的病情而擔誤了本案件的進度,唯望法官能夠把我的病情及身體狀況被視為特殊情況,並作出著情處理…」。 3.在細心閱讀及考慮過該書面申請後,本席於同日 (即2018年3月14日) 拒絕該書面申請 (“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4.本席曾經就本案件於2018年3月15日頒下裁決理由書,詳細論述「代言」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覃美金對 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此一案件編號為CACV 14/2011 的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中清楚說明,一般來說,法庭不會亦不應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理由是大律師及事務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要向所屬的專業團體負責。如果大律師或事務律師有不恰當的言行,他們會受到專業團體的制裁。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均有保障。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人士經營不受規管的「仿傚律師」生意,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這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及第45條並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5.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 洪篤意對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 的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4日)亦有相同的說法。 7.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沒有事務律師或大律師執業資格。上述法律原則適用於該書面申請。不論第一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如何改變,不論第一被告人重複申請多少次,上述法律原則不會改變,第一被告人亦不會突然擁有聘用無「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的親屬做代言工作的權利。 8.事實上,即使第一被告人不幸成為「無行為能力的人 (person under disability)」,需要「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next friend or guardian ad litem)」的協助,《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3)條亦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a next friend or guardian ad litem of a person under disability must act by a solicitor)」。 9.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非執業事務律師或執業大律師,法律上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權利要求由他代為「回答提問」、「發言」或「處理案件」。 結論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必須拒絕該書面申請。 11.為免疑義,本席謹此強調該裁決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聘請事務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的法律權利。 12.就第一被告人或他的兒子區煥城先生現在或將來是否應該自行聯絡法律援助署、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香港律師會或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本席不予置評。
原告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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