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芬 對 黃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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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2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 廖法官 」) 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 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 [2023] HKDC 171 )。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MP 240/2023[2024] HKCA 10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40/2023, [2024] HKCA 1068

原案件 [2023] HKDC 171[2023]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4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G WAI FUN (鄭惠芬)  
   
被告人 WONG YUK YING (黃玉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6月27日、9月26日、10月10日、12月6日,2024年1月16日、1月30日及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3年2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廖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2023] HKDC 171)。

2.2023年6月2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原告人分別於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4日及2023年11月29日發出傳票,提出在上訴階段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分別稱為「新證據申請一」至「新證據申請三」)。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及14A(1)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一併處理上述四項傳票,並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5.概括而言,本案是一宗家庭糾紛。被告人與鄭雲先生 (「鄭先生」) 育有四名子女。原告人是他們的其中一名女兒,在四名子女中輩分排行第二。被告人與鄭先生的另外三名子女分別是較原告人年長的大哥鄭勁松 (「大哥」),較原告人年幼的三妹鄭惠玲 (「三妹」) 及四妹鄭惠莉 (「四妹」)。鄭先生、被告人、及他們的四名子女統稱為「鄭氏一家」。鄭先生已於2022年12月離世。

6.約於1990年,鄭氏一家獲分配位於沙田顯徑邨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 (「涉案單位」)。當時,涉案單位是由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出租予鄭先生及被告人,而他們和四名子女,是房委會認可在涉案單位的家庭成員 (「認可住客」)。

7.2001年2月23日,鄭先生及被告人透過房委會約於2000年推出的一項「租者置其屋計劃」(「該計劃」),購入涉案單位。該計劃的認購申請其中一項要求是,鄭先生及被告人向房委會遞交一份認購申請書 (「該申請書」),需由有關單位的租用人簽署,而有關單位中的每一位18歲或以上或有收入的認可住客亦需要在其中的「第三部分 - 認可住客的聲明」中簽署。

8.該申請書,表面看來,鄭氏一家所有成員都有在上面簽署,但原告人的簽署,不是她本人的簽署,是被告人偽冒的。被告人在偽冒原告人簽署時,是知道原告人反對鄭先生及被告人透過該計劃申請購入涉案單位。

9.在涉案單位變為私人物業後,鄭氏一家繼續在涉案單位居住。原告人於2004年遷出涉案單位,但於2014年,搬回涉案單位居住。

10.2014年2月或3月,原告人得悉在2000年的時候,有人偽冒她在該申請書上簽署。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在與大哥及原告人的會談中,向原告人承認是她在該申請書中偽冒了原告人的簽署。2014年6月9日,原告人就著被告人偽冒簽署的事情,向警方報案,警方其後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11.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人與家人發生衝突 (「衝突事件」)。簡單而言,被告與其他家人當天回家的時候,因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被鐵鏈鎖上,於是報警求助,在消防員協助下,破門進入涉案單位内,然後發現原告人坐在客廳中。原告人和家人隨後發生劇烈爭吵。當時原告人步出涉案單位,大哥在此刻關上鐵閘,令原告人無法再進入涉案單位。

12.原告人與家人在衝突事件後,便不再在涉案單位居住,但一直未能返回涉案單位取回她的個人物品。

13.2019年11月26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開展本案,要求被告人賠償她四項損失,分別是 (1) 她於2014年10月14日以後租住地方的租金;(2) 她個人物品方面的損失,總數為港幣78,807.97元;(3) 她失去了「認可住客」身份而帶來的損失;及(4) 被告人在該申請書偽冒她簽署而引致的損失。

14.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冒了原告人的簽署,導致原告人失去了在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身份及居住在涉案單位的權利,被告人因此需賠償她相應的損失。被告人亦需賠償原告人因在2014年10月14日無法返回涉案單位取回個人物品而招致的損失。

15.被告人承認她在該申請書上偽冒原告人簽署,亦承認原告人是不同意該計劃下的認購申請,但否認原告人有蒙受她宣稱的任何損失。

廖法官的判決

16.2023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本案在廖法官席前審理。在審訊中,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及鍾大律師代表 (統稱為「法援律師」)。原告人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被告人,大哥及三妹也在審訊中作供,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17.在審訊中,廖法官行使酌情權,批准大哥以法庭之友 (McKenzie friend) 的形式協助被告人,而在大哥作為證人作供時,則批准由三妹向被告人提供協助。在審訊中代表原告人的鍾大律師起初並沒有反對這項安排,直至當審訊進入由被告人盤問原告人的階段時,鍾大律師才提出反對,要求休庭。在休庭一小時後,聆訊恢復。廖法官在聽取鍾大律師陳詞後,駁回原告人在法庭之友這方面的反對。

18.2023年2月7日,廖法官頒下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廖法官在該判案書中集中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否成立。廖法官認為,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上的證供不盡不實,對原告人整體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因此,除被告人承認或同意的事情外,廖法官信納大哥、三妹及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

19.經仔細考慮本案的證據後,廖法官認為,原告人在鄭先生及被告人購入涉案單位後,仍然是涉案單位的一名認可住客,並沒有因為被告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冒了原告人簽署而失去在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身份。廖法官不接納,原告人因失去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身份而蒙受她指稱的租金損失或任何其他損失。就原告人指稱的個人物品方面的損失,廖法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拒絕原告人取回其個人物品的要求,反而是原告人不願取回這些個人物品,因此裁定原告人有關個人物品的申索不成立。

20.原告人不服廖法官的判決。2023年4月14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提出11項擬上訴理由。2023年6月14日,廖法官頒下判決書 (「上訴許可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3] HKDC 737)。

原告人的申請

上訴許可

21.2023年6月27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就廖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提出的四項擬上訴理由如下 (分別稱為「擬上訴理由一」至「擬上訴理由四」):

(1)  原告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2)  廖法官對申索陳述書的理解、爭議點的推論犯邏輯錯誤;

(3)  廖法官作出沒有事實根據的推測;及

(4)  廖法官沒有提供理由或足夠理由,解釋他如何達致其結論或裁決。

22.同日,原告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其中夾附一份「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 (「上訴許可陳述書」),當中細述原告人支持其提出的四項擬上訴理由的論點和理據。

新證據申請一

23.2023年6月2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新證據申請一。新證據申請一涉及的新證據是,原告人聲稱法援律師錯誤地沒有載入審訊文件冊、多達100頁的關鍵文件 (「遺漏文件」)。

新證據申請二

24.2023年7月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新證據申請二。新證據申請二涉及兩隻光碟,一隻光碟内含本案2022年9月2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錄音 (「覆核聆訊錄音」),另一隻光碟則内含本案2022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期間的審訊錄音 (「聆訊錄音」)。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聆訊錄音的謄本,理由是錄音謄本無法顯示出席聆訊的大哥及三妹在擔任法庭之友時教唆被告人作供,只有聆訊錄音可以[1]

25.2023年9月7日,被告人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2023年9月12日,原告人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就被告人2023年9月7日誓詞的内容作回覆,並對新證據申請一及二作補充。

27.2023年9月26日,原告人就其提出的兩項新證據申請提交書面陳詞。2023年10月10日,被告人提交其書面回覆陳詞。

新證據申請三

28.2023年11月29日,原告人在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禁制令申請及新證據申請三。新證據申請三涉及一項土地註冊處的網上查冊資料 (「該查冊資料」),當中顯示一份文件的土地註冊已被中止,並等待交契者澄清。

29.在原告人2023年11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稱,她於2023年11月23日向土地註冊處查詢後,發現法援律師沒有完成一項土地註冊申請程序 (「該項土地註冊」),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進行針對涉案單位進行土地註冊。因此她認為法援律師有可能正協助被告人出售涉案單位,要求法庭頒佈禁制令,禁止涉案單位在本案的司法程序完結前出售。原告人宣稱她作為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享有可阻止被告人出售涉案單位的法定權利[2],及法律援助署在行政上對原告人就其上訴許可申請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造成拖延及阻礙[3]

30.2023年12月4日,民事司法常務官余啓肇作出指示,包括訂明上訴法庭不會處理原告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請。

31.2023年12月28日,被告人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反對原告人發出傳票的所有申請,並指這些申請毫無理據,屬無理取鬧,濫用司法程序。

32.2024年1月2日,原告人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回覆被告人2023年12月28日的誓詞。在原告人的回覆誓詞中,她夾附兩份文件,分別是 (1) 一份土地註冊處的網頁節錄,當中顯示第128B章《土地註冊費用規例》訂明的多項註冊費用,以證明法援律師因沒有按原告人指示,完成本案的傳訊令狀對涉案單位的土地註冊,使原告人可能需要支付額外的註冊費用;及 (2) 一份美聯物業的網頁上於2020年6月及7月期間發佈的三段影片的頁面節錄。這三段影片似乎是法援律師黃律師講解有關香港物業買賣流程、授權書及土地查冊中牽涉法律知識。原告人聲稱這些影片是黃律師與美聯物業共同製作,證明黃律師深諳土地註冊的程序,卻未能履行其對原告人的職責,完成相關的土地註冊申請程序,屬一項失職。

33.2024年1月16日,原告人就新證據申請三提交書面陳詞。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提交書面反對陳詞,反駁原告人2024年1月16日書面陳詞中的指稱。

34.2024年3月5日,原告人提交書面回覆陳詞,其中夾附數張顯示一個標註有「中原地產」信封的照片。她解釋,該信封是大哥將本案的文件親身送達至原告人時使用,顯示大哥是一名熟悉樓宇買賣的地產代理。本庭不接受原告人在沒有作出任何正式申請的情況下,僅透過其書面回覆陳詞,將這些照片作為她在上訴階段的又一項新證據呈遞予本庭。

適用的法律原則

35.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6.「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37.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38.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處理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1-34段。

39.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40.至於在上訴階段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這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討論

上訴許可申請及新證據申請二

41.本庭在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時,將集中考慮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機會得直,並綜合考慮原告人呈交的所有相關申請文件。至於有關原告人在其申請文件提出其他家庭成員連同第三方人士威嚇、滋擾和誣衊原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干犯不同刑事罪行的指控,本庭認為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因此不會考慮。

42.就擬上訴理由一,原告人提出審訊不公的投訴,主要基於兩點:(1) 廖法官錯誤地准許大哥及三妹,這兩位與本案有關及存在利益衝突的證人,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協助並教唆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過程中超越法庭之友的權限[4] ;及 (2) 法援律師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不稱職,嚴重影響在審訊時原告人作證的表現及其證供的可信性[5]

43.原告人基本上是重複在區域法院上訴許可提出,但不被廖法官接納的擬上訴理由 (2) 及 (11) (分別見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5及19段)。就有關法庭之友的投訴而言,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雖然年過八十[6],但身體健康[7],無需為被告人安排法庭之友提供協助,更遑論在同一個審訊中為被告人安排多達兩個的法庭之友。原告人援引以往案例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第18及19段 (當中引述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CACV 14/2011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段),指廖法官不應准許大哥及三妹,這兩名本案證人擔任法庭之友,令他們可在各自作供前聽取其他證人的證供,使他們的證供互補,削弱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原告人另指,廖法官在聽取雙方結案陳詞階段討論後,再考慮大哥及三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做法不可行。原告人又援引Wong Chong Kwai Yin (黃莊桂燕) v Tsang Hau Ling (曾巧玲), The Executrix of Tang Lan Fong (鄧蘭芳), The Deceased and Others [2020] HKCFI 1153,第96(4)段,指稱廖法官不中立[8],沒有阻止大哥及三妹在審訊中屢次教唆被告人作供,作出已逾越了法庭之友權限的行為。

44.本庭不認同原告人指廖法官在法庭之友方面的決定導致她在審訊中蒙受不公的說法,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就在他席前進行審訊的程序及方式,有權容許以合理程度的彈性處理,包括准許審訊中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進行的審訊中有法庭之友在旁陪伴,提供協助:見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328。廖法官考慮到在審訊中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年紀及需要,作出彈性處理,准許法庭之友從旁協助被告人,並無不妥。被告人在她2023年10月10日的書面陳詞亦指出,她「年紀老邁、讀書少、說話不流利、在庭上[她]心情緊張,需要仔女協助」[9]

(2)  雖然大哥及三妹都被廖法官准許擔任法庭之友的角色,但三妹只是在大哥作供時才向被告人提供協助。因此,在審訊中被告人在同一時間只獲得一名法庭之友的協助,而非兩名。

(3)  原告人援引洪篤意覃美金 這兩個案例,並不能說明在審訊中作供的證人不可同在一審訊中擔任法庭之友的論點。廖法官已在審訊中强調,大哥及三妹在擔任法庭之友協助被告人時,只可協助被告人翻閲文件和做筆記,及給予被告人提示,但不可代表被告人發言,而被告人須親自完成她的陳詞及提問。本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證據顯示大哥及三妹在審訊中代表被告人行事或發言。本庭亦不接納原告人空泛地指稱,廖法官因為准許大哥及三妹這兩名證人擔任法庭之友而無法客觀地評估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4)  就大哥及三妹在審訊中逾越了法庭之友權限的投訴,原告人似乎是指他們不時在被告人旁邊輕聲細語,有教唆之嫌,但這只是原告人提出的一個籠統及空泛的指稱。除僅在上訴理由陳述書中列出審訊錄音的數處錄音時間[10],原告人沒有具體說明大哥及三妹在審訊中作出哪些行為招致教唆被告人之嫌。再者,大哥及三妹以法庭之友陪伴被告人身旁時,可給予被告人建議及協助被告人提出案情:見Lobo一案,381F-G。單憑他們在被告人旁邊細聲提示這一點,並不能證明他們逾越了法庭之友的權限。同時,本庭亦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證據顯示,出現黃莊桂燕一案中提及的,法庭之友屢次嘗試給予訴訟人如何進行盤問的指示、打斷證人發言、打斷原審法官與訴訟人的交流、或在訴訟人盤問的過程中法庭之友自願給出答案的情況。

(5)  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廖法官行使酌情權,准許法庭之友在審訊中協助被告人的決定,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45.就有關法援律師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表現不稱職的投訴,原告人不滿法援律師沒有反對被告人透過其2021年1月6日的文件清單披露宣稱涉及原告人私隱且無證據價值的多項文件[11],沒有在審訊文件冊加入原告人宣稱會對本案案情及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有重要影響的遺漏文件[12],沒有為原告人安排其他證人[13],亦沒有主動反對兩名法庭之友同一時間作出逾越權限的行為[14]。原告人指,法援律師的種種錯失,令原告人一方在人數上處於劣勢,徒增原告人在審訊的心理壓力,影響原告人作供表現。

46.本庭認同廖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9段所述,這些針對法援律師,而非廖法官的投訴,明顯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在審訊前有充足時間就被告人文件清單上披露的文件作出反對,本庭因此不接受原告人在審訊完結後才提出反對。部分的遺漏文件已載入審訊文件冊,本庭看不到餘下沒有載入審訊文件冊的遺漏文件會對本案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 (見下文本庭處理新證據申請一的詳細理由)。原告人沒有交代審訊中缺少了哪一位關鍵證人。原告人一方在審訊時因證人人數少於被告人一方而使原告人在審訊蒙受不公的說法,言不成理。更何況,相對於無法律代表的被告人,原告人在審訊中由法援律師代表並提供協助。最後,本庭留意到,不論主動與否,法援律師有在審訊中就廖法官在法庭之友方面的決定提出反對,並向廖法官提交相關案例,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因法援律師沒有主動提出反對而導致審訊不公。本庭認為,原告人指法援律師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表現不稱職的指控,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幫助。

47.為免誤會,就原告人針對法援律師在區域法院訴訟中不稱職的指控是否成立,本庭不會作出任何評論或裁斷。

48.就擬上訴理由二至四,綜合而言,原告人是不滿廖法官在本案中衝突事件、原告人的認可住客身份、及原告人要求歸還個人物品的多個議題的事實裁斷及證據評估上,作出多項不利於原告人的推論或結論,指廖法官屢犯邏輯錯誤,忽略關鍵證據,或沒有在判案書清楚解釋他作出的事實裁斷。如前述,除非原審法官的評估明顯有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據的評估。

(1)  原告人指,廖法官在沒有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推斷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中的證供不可信[15],而廖法官也不應因此就裁定被告人方的證供可信[16]。本庭認為,廖法官在三天的審訊中,親自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他對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具充分的事實基礎。廖法官並不是因為原告人一方的證供不可信,就直接裁定被告人另一方的證供可信。廖法官裁定衝突事件屬本案糾紛中的關鍵事件,而原告人在這次衝突事件中的證供不盡不實,與被告人一方證人清晰直接的證供形成鮮明對比,因此經仔細考慮後,才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人證供較原告人的可信 (見判案書第37至39段)。本庭認為廖法官在證人證供評估給予的理由充分,看不到有任何實質理據可讓上訴法庭干預廖法官在證人證供上的評估。

(2)  原告人亦指,廖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失去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資格,是對相關公共房屋政策的理解有誤;廖法官就原告人沒有因失去認可住客資格而蒙受任何損失的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而且廖法官忽略了,當涉案單位仍是房委會屬下的出租公屋時,原告人作為其中的認可住客受房委會保護,擁有居住在涉案單位的權利,阻止鄭先生及被告人放棄租用涉案單位的權利,及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的資格,但在涉案單位變成私人物業後,原告人就不再擁有這些權利[17]

(3)  原告人在涉案單位透過該計劃變成鄭先生及被告人的私人物業後,仍是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這一點是本案不爭的事實,並已得到房委會2014年12月23日的信函核實 (見判案書第57段)。廖法官在判案書第54段引述認購申請表中相關段落清晰訂明,在鄭先生及被告人購買涉案單位後,認可住客可繼續佔用涉案單位。所以理論上,原告人是可繼續以認可住客身份居住在涉案單位。實際上,誠如廖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指,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已交代,「只要[原告人]不搞事,可以住[涉案單位]」。

(4)  至於原告人宣稱她在涉案單位變成私人物業後,不再可阻止涉案物業在未經她同意下出售,及不具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的資格的這兩項主張,廖法官指出,沒有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因此拒絕在審訊中接納 (見判案書第59及62段)。本庭認為廖法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5)  另外,原告人不服,廖法官因為原告人沒有提及相關案情或作出相關證供,而拒絕接納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在衝突事件中透過大哥沒收原告人的鑰匙包[18],再透過三妹提出原告人無法接受的嚴苛條件,使原告人無法取回其個人物品[19]的兩項指稱。在判案書第43至45及61段,廖法官已述明經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及相關的文件證據後,才作出就上述兩項事實裁斷,本庭同樣認為廖法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6)  原告人籠統地宣稱,本案中存在很多證據,包括記錄2014年3月25日會談的錄音,及就記錄衝突事件的影片,足以證明被告人一方的證供自相矛盾,不可信,但廖法官卻沒有考慮這些證據[20],或沒有提供理由或足夠理由解釋在存在這些證據的情況下,仍然裁定被告人方的證人證供可信[21]。原告人明顯忽略,被告人已承認她在該申請書上偽冒原告人簽署,亦已承認原告人當時是不同意該計劃下的認購申請的。被告人在2014年3月25日多方會談中承認她的偽冒,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任何實質幫助。如前所述,廖法官已在判案書清晰指出,他在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證供,並仔細考慮後,傾向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更可信,做法無可詬病之處。

49.新證據申請二所涉及的覆核聆訊錄音及審訊錄音,是關於本案在區域法院聆訊中所發生的事情, 並不構成本案案情的新證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並不適用。但是當本庭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以考慮覆核聆訊錄音及審訊錄音是否能夠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50.關於覆核聆訊錄音,原告人解釋,她在審訊後才於2023年3月17日取得審訊錄音。在聽取審訊錄音中廖法官提及審訊可延續覆核聆訊中有關法庭之友的安排,原告人再向廖法官申請取得覆核聆訊錄音,但不獲批准,直至她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有關法庭之友的投訴後才獲得廖法官批准並取得覆核聆訊錄音[22]。針對覆核聆訊錄音,原告人只提出一點,大哥在覆核聆訊以法庭之友協助母親時,打斷被告人說話,教唆被告人以「代簽」代替「冒簽」該申請書的說法[23]。覆核聆訊發生在審訊的五個月前,並非審訊的一部分,加上被告人在審訊中沿用她在抗辯書指她承認在該申請書偽冒原告人簽署的說法。本庭不認為,覆核聆訊錄音會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51.至於審訊的錄音,原告人除提出審訊錄音可證明大哥及三妹在擔任法庭之友時有教唆被告人作供的越權行為這一籠統的說法,並沒有具體指明到底是二人什麽行為有教唆被告人作供之嫌或構成法庭之友越權之舉,也沒有提及有出現類似 黃莊桂燕 一案受抨擊的行為。如前文所述,法庭之友可給予訴訟人建議及協助被告人提出案情,這是法律允許法庭之友提供的協助。亦如前文所述,本庭不會輕易干預廖法官在法庭之友方面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再加上本庭沒有廖法官作為原審法官耳聞目睹審訊時證人作供的優勢,就算有審訊錄音,也未必能清晰顯示法庭之友在被告人旁邊輕聲給予了什麽指示。因此,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有足夠理據可依賴審訊錄音提出她針對法庭之友越權教唆被告人作供的指控,也看不到審訊錄音會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52.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新證據申請一

53.本庭現處理原告人提出的三項新證據申請。

54.就新證據申請一,本庭留意到,部分原告人聲稱的遺漏文件[24]事實上已載入本案區域法院訴訟的審訊文件冊中,不屬於新證據。因此本庭在處理新證據申請一時,只需考慮以下的文件 (分別稱為「文件 (1) 」至「文件 (12)」):

(1)  一頁2003年3月3日、原告人聲稱是四妹簽署的文件副本;

(2)  一份2014年9月26日、由原告人簽署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副本;

(3)  一份沙田田心警署警員的記事冊節錄副本,連同一份2014年9月27日、由原告人簽署的文件複本認收書副本。當中記錄四妹於2014年9月26日報稱原告人涉嫌盜取涉案單位信箱中的信件而干犯盜竊罪,令原告人被警方拘捕;

(4)  一份2014年10月25日、由沙田田心警署發予原告人的具保書副本;

(5)  一份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在法援律師黃律師陪同下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報告副本連同其中的八項附件。這八項附件包括:

(i)  日期為2000年12月27日、標注有鄭氏一家各家庭成員姓名及簽名的該申請書簽署頁副本;

(ii)  該申請書中的簽署頁副本,當中標注有鄭氏一家各家庭成員姓名及簽名的一頁文件副本;

(iii)  一份2015年1月6日、由沙田警署向原告人發出的信函副本,當中列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間鄭氏一家的四名子女多次的報警記錄,並隨附一份交代各項報案詳情的補充資料;

(iv)  一份日期為2018年8月1日、似乎是顯示在衝突事件中鄭氏一家各成員及現場警員在涉案單位的位置圖;

(v)  三張顯示似乎是衝突事件中被大哥奪走的原告人鑰匙包的照片副本;

(vi)  兩張顯示似乎是衝突事件中一名鄭氏家庭成員試圖遮擋拍攝的照片副本;

(vii)  一份詳細羅列原告人未從涉案單位取回的個人物品報價清單;

(viii)  兩封2014年12月1日,由一名立法會議員就有關原告人在衝突事件發生後求助該名議員而發出的信函副本;

(ix)  數封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間、就有關涉案單位問題向房委會進行查詢的通訊文件副本。

其中,附件 (i)[25]、附件 (ii) 中的信函副本[26]及附件 (vi)[27] 都已載入的審訊文件冊中,不屬於新證據,本庭不會作為新證據考慮;

(6)  一封2019年4月17日、房委會就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發予法律援助署的信函副本;

(7)  一封2014年9月22日、由鄭先生簽署向水務署發出的信函副本,當中顯示鄭先生指稱原告人擅自向水務署申請成為涉案單位的賬戶登記人,阻止鄭先生提出終止賬戶的申請;

(8)  數封原告人於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間、就租住公屋單位及該計劃向房委會作出查詢的電郵通訊副本;

(9)  一份2000年10月、有關就「居者有其屋計劃」或「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的重建單位,適用於「綠表申請人」的申請須知文件副本;

(10)  數封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間、原告人向就該計劃向房委會作出投訴的電郵通訊副本;

(11)  一份日期為2018年8月23日的列表,當中羅列原告人指稱是她從與被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的錄音中提取的重要内容,顯示被告人承認她在該申請書中偽冒了原告人簽署;及

(12)  一份影片清單,原告人指稱當中顯示從被告人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中提供的數段影片的電子文檔資料。

55.關於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1) 項條件,除文件 (7) 及 (8) 外,上述文件在審訊前就已經存在。就文件 (7) 而言,原告人解釋,這是在鄭先生離世後,才由水務署於2023年3月28日提供,但原告人沒有在她支持新證據申請的文件中解釋,她為何沒有或不能在原審時或之前搜集或引用這些文件 (包括文件 (7))。就文件 (8) 而言,原告人早約於2014年11月已就有關該計劃和涉案單位的問題與房委會溝通,而該文件只是就原告人作為認可住客在涉案單位的居住問題,及就公共房屋政策的又一次查詢。本庭不信納原告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上述文件 (1) 至 (12) 作為證據在原審時引用,因此他們都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第 (1) 項條件。

56.關於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2) 項條件,原告人在其2023年9月26日的書面陳詞稱,廖法官在缺少這些文件的情況下,無法瞭解本案事實的全部,亦無法正確地評估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她解釋,這些文件可證明其他家庭成員 (包括沒有出庭作供的四妹) 串通一夥在該申請書中偽冒原告人簽署,使得原告人在涉案單位變成私人物業後,失去在上文提及原告人宣稱可阻止被告人放棄或放售涉案單位的權利及以「綠表」申請居屋的資格。她亦指稱,這些文件亦可證明其他家庭成員有預謀地策劃衝突事件,誣衊原告人偷取水務署信件,有計劃地將原告人從涉案單位驅逐出去。

57.原告人基本上重複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提出,但不被廖法官接納的原告人案情。如前所述,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人在提出有關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斷方面的挑戰面臨一個高的門檻,不可以單單是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本庭經考慮新證據申請一中提出的新證據,並不認為這些新證據將對本案中廖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重要影響,或提供本庭任何可干預廖法官對證人的證據評估的基礎,理由如下:

(1)  本庭不接納原告人可單憑文件 (1) 中的四妹簽名,提出四妹在該申請書上偽冒了原告人簽署或參與偽冒簽署行為的嚴重指控。再者,這與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的案情不同,而被告人承認是她在該申請書偽冒原告人簽署已是本案不爭的事實。

(2)  文件 (2) 至 (4) 涉及四妹指控原告人偷信而導致原告人於2014年9月26日被警方拘捕及羈留的事宜。本庭不接納原告人可單憑這些文件提出四妹污衊原告人,並與其他家人共謀將原告人在涉案單位驅逐出去的指控。這只是多年間原告人與其他家庭成員發生衆多衝突的其中一次事件。本庭亦不接納原告人指廖法官因沒有聽取四妹作為證人的證供而在事實裁斷方面犯錯的說法。

(3)  文件 (5) 及其中的附件是原告人在代表律師陪同下到沙田警署所作出的一份口供記錄,詳細地交代原告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多年來的家庭衝突及2014年10月14日衝突事件發生前後的情況,及提供予警方補充文件及兩段錄音,但其中的部分内容基本上在另一份已載入審訊文件冊的2018年8月2日的原告人口供記錄[28]已述明。部分補充文件及兩段錄音亦已經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中呈遞予廖法官考慮。

(4)  就文件 (6) 及 (9),原告人意圖重新確立她在涉案單位變成私人物業後失去了透過「綠表」申請居屋資格的主張。本庭認同廖法官在判案書第62段指出,因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出這項主張,他拒絕接納。單憑這一點,本庭已有足夠理據拒絕接納這兩項新證據。原告人尤其依賴文件 (6) 的信函其中一段[29]指,房委會書面確認,如涉案單位仍是公屋單位,而非私人物業,原告人可作為涉案單位的其中一名認可住客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30]。除原告人指出的段落外,文件 (6) 中的大部分内容也只是覆述2019年2月28日信函的内容,指明原告人不具「綠表申請人」資格,而房委會2019年2月28日的信函已載入審訊文件冊[31]。本庭認為,原告人對文件 (6) 中的相關段落解讀不全面。房委會在原告人所指段落中提及,如原告人無法得到涉案單位租用人及其他認可住客的同意及滿足房委會訂明的申請資格,原告人仍不具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的資格。

(5)  文件 (7) 中提及鄭先生於2014年9月12日向水務署申請終止涉案單位的登記賬戶的事宜,在已載入審訊文件冊、水務署2014年9月14日的信函中亦有提及 (“The registered consumer of the … premises has notified [the Water Supplies Department] to terminate his consumership.”)。本庭認為文件 (7) 對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對衝突事件早有預謀,以將原告人從涉案單位驅逐出去的說法無實質幫助。況且,廖法官在衝突事件上認為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更可信的裁斷,是他透過考慮書面證據,及在他親自聽取並考慮審訊中的各證人證供後作出。

(6)  文件 (8) 及 (10) 的内容主要涉及房委會就公屋單位住戶的居住問題及戶籍更新或刪除問題的回覆,並不能證明在涉案單位在變成鄭先生及被告人的私人物業,由他們以承租人租用期間,原告人可以認可租客的身份阻止鄭先生及被告人放棄租用涉案單位。因此,原告人提出她因涉案單位變成私人物業而失去了可阻止被告人放棄或放售涉案單位的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更重要的是,廖法官已指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出這項主張 (見判案書第59段)。

(7)  文件 (11) 的錄音内容列表及文件 (12) 的影片清單分別摘取自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中呈遞的錄音謄本及影片,只是將這兩項現有證據以另外一種形式呈遞法庭。本庭不認為文件 (11) 可有助證明,或比現有證據更有助證明,本案中的任何爭議議題。就文件 (12) 而言,本庭不信納,僅因為影片清單顯示被告人提供的影片分成了幾段,而且未經警方驗證,原告人提出這些不完整且不連續的影片無法交代所有重要事實的說法。本庭亦不接納,廖法官因此極有可能沒有全面檢視所有重要證據,作出錯誤的證據評估[32]

58.另外,原告人提出,法援律師沒有將這些重要文件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中呈遞法庭,足見法援律師的不稱職,導致廖法官無法客觀公平地評估證據及審理案件。本庭已裁定這些文件並不構成足夠基礎令本庭推翻或干預廖法官在本案中的事實裁斷或證據評估。因此,本庭不認為,就原告人對法援律師的不稱職指控不構成合理上訴理由的裁定,會因上述文件 (1) 至 (12) 而改變。

59.總概而言,本庭未能信納,新證據申請一涉及的新證據能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或本案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故此,本庭認為,這些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第 (2) 項條件。

新證據申請三

60.關於新證據申請三涉及的該查冊資料,原告人解釋,她在2023年11月23日向土地註冊處查詢後,才瞭解到該項土地註冊不成功。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該項土地註冊早於2019年11月展開,但法援律師沒有跟進,亦沒有向原告人提及該土地註冊不成功的事宜[33]。原告人亦指,綜合法援律師在本案區域法院訴訟的種種不稱職行為,她有理由相信法援律師正協助被告人出售涉案單位,證明她在審訊中蒙受不公的上訴理由[34]。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這個說法,認為這純屬她的個人揣測,不對其擬提出的上訴或案件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因此,該查冊資料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2) 項條件。

61.由於原告人新證據申請一及三中的所有新證據都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1) 及 / 或 (2) 項條件,本庭沒有必要考慮第 (3) 項條件。

62.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未能符合,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保留了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的申請:見Dr Kwok-Hay Kwo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No 2) [2007] 4 HKC 446。但是,本庭並不認為本案存在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足以讓本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申請一及三。

處置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三項新證據申請。本庭撤銷原告人分別於2023年6月27日、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4日、及2023年11月29日存檔的四張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6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中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4,200元,本庭認為被告人所索的訟費合理,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4,200元。

65.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健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原告人2023年9月26日的書面陳詞,第1-3段。

[2]  原告人2023年11月2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第2-3頁,第6段;上訴許可陳述書,第B3(6)段。

[3]  原告人2023年11月2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第3-4頁,第1-9段。

[4]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A2至A4段。

[5]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E(1) 至 (3)段。

[6]  廖法官在判案書第6段,指被告人出生於1932年。被告人正確出生的年份應為1942年。但這項錯誤對廖法官在判案書的判決不造成任何實質影響。

[7]  原告人2023年9月12日存檔的綜合回覆誓詞,第3段。

[8]  原告人2023年9月12日存檔的綜合回覆誓詞,第9段。

[9]  被告人2023年10月10日的書面陳詞,第3段。

[10]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6項脚註。

[11]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E(2)段。

[12]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E(3)段。

[13]  原告人2023年9月26日的書面陳詞,第23段。

[14]  原告人2023年9月26日的書面陳詞,第24段。

[15]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A6段。

[16]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A1.(4)-A1.(5)段。

[17]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B2-B3及D段。

[18]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B4段。

[19]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C段。

[20]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A1(9)段。

[21]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B1段。

[22]  原告人2023年7月4日的傳票。

[23]  上訴許可陳述書,第A3(2)段。

[24]  新證據一申請中提出、但已載入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包括:(1) 一份2000年12月27日、標注有原告人姓名及簽署的該申請書副本;(2) 一封2014年9月14日、水務署發予涉案單位佔用人的信函;(3) 一份2014年10月14日、由原告人簽署的拒絕使用救護車表格副本;(4) 一封2014年12月8日、由沙田警署調查警員發予原告人的電郵通訊副本;(5) 一份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報告副本;(6) 一封2019年2月28日、由房委會發予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函副本;及 (7) 兩份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錄音而作出的謄本。

[25]  審訊文件冊/21/166。

[26]  審訊文件冊/21/167-170。

[27]  審訊文件冊/22/160-161。

[28]  審訊文件冊/21/162-165。

[29]  房委會2019年4月17日的信函的相關段落訂明,“Should [the Flat] remains to be a PRH unit, the tenant or any one of the authorized occupants aged 18 or abov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as a Green Form Applican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other authorized occupants of the flat and their signing ‘Part VII Declaration by the applicant and family members aged 18 or above’ of the applicant form as well as the meeting of the eligibility criteria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applicant and all family member(s) listed in Part I of the application form from submission of the application form up to the date of signing the Agreement for Sale and Purchase (ASP) for the purchase of an HOS or a GSH flat.”。[强調為後加]

[30]  原告人2023年9月12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9段;新證據申請文件冊/2/70 (房委會2019年4月17日的信函,倒數第二段)。

[31]  審訊文件冊/20/157-158。

[32]  原告人2023年9月26日的書面陳詞,第22段。

[33]  原告人2023年11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2頁,第1-3段。

[34]  原告人2023年11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4-5頁,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