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ky Force Development Ltd 對 蔡漢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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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聆訊是本案的審前覆核,審訊定於2020年2月4至6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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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59/2016 [2019] HKDC 1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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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本次聆訊是本案的審前覆核,審訊定於2020年2月4至6日進行。 2.於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發出信件,申請在審訊時由義工黃新和先生(“黃先生”)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的證人作出盤問 (“該申請”)。 3.其實被告人曾於2018年12月31日[1]及2019年2月28日以信件作出相同的申請,兩次申請皆在本席[2]席前處理。當時本席經已將下述相關的法律原則向被告人解釋。但是由於被告人的申請與審訊時的安排有關,因此本席當時建議被告人在審前覆核時才向主審法官提出申請。跟從這建議,被告人現提出「該申請」,而本席現在則以暫委法官的身份來處理「該申請」。 4.在這一提,如上文所述,「該申請」及較早之前的相同申請,被告人均以信件提出。上訴法庭在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一案中經已述明,若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有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須要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章去提出。[3]雖然「該申請」並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但是為了節省時間,以及讓被告人更早有法庭的決定從而可盡快開展他為了審訊所需要的準備,本席將「該申請」視為正式申請來處理。本席必須指出,這安排是因應這個特殊的情況才作出,並不會成為亦不應被視為其他案件中相同的申請可援引的案例。 相關的法律原則 5.上訴法庭在覃美金及梅啟明與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4]一案中經已確立,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McKenzie 友人”)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5]法庭在其後的案例之中也跟從這原則。[6] 分析 6.被告人在「該申請」中所持的理由是,由於他自小在道觀內生活及長大。在道觀內多見樹木少見人,因此被告人的語言能力非常差勁。另外,被告人曾經向法律援助處申請律師代表,但被否決,而被告人亦沒有金錢聘請律師。[7] 7.根據WU (or U) SHING KWONG TSO 訴歐以文[8]一案,即使申請人年紀大、說話能力差、記憶力減退、思考能力不足、判斷能力不足,申請也不會獲得批准。這些情況不會成為偏離上述原則的理由。 8.將這些原則及案例應用於「該申請」中,本席也看不到被告人有足夠的理據可獲得法庭批准讓黃先生,一名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被告人出庭發言及盤問原告人的證人。 總結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該申請」。 10.「該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需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由陳劉韋律師行延聘駱芷君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信中所指的義工並非黃先生而是一名方潔美小姐 [2]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以聆案官身份處理 [3] (unreported, CACV 113/2016, 28 October 2016) ,第43至55段 [4] (unreported, CACV 14/2011, 9 March 2012),第27至30段 [5]上訴法庭援引了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第328頁 [6]見:洪篤意對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黃瑜梅對 Ng Keung Fai [2018] HKDC 755 [7]被告人在其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2月28日的信件中也持相同的理據 [8] [2018] HKDC 276,第11及12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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