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小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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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余小雄,第二上訴人張鉅海,及第三上訴人曾志光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控三名上訴人於2016年6月30日 (下稱「案發日當日」) 在香港國際機場二層行李大堂 (禁區) 行李輸送帶27A/B (下稱「案發地點」) 偷竊一個屬於他人的財產的銀包。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39/2017[2018] HKCFI 10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9/2017

[2018] HKCFI 1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3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余小雄  
第二上訴人 張鉅海  
第三上訴人 曾志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6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余小雄,第二上訴人張鉅海,及第三上訴人曾志光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控三名上訴人於2016年6月30日 (下稱「案發日當日」) 在香港國際機場二層行李大堂 (禁區) 行李輸送帶27A/B (下稱「案發地點」) 偷竊一個屬於他人的財產的銀包。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均是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倚賴香港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主管李曙峰 (下稱「李先生」) 的證供。李先生於案發當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行李大堂 (禁區) 行李輸送帶27C/D第四、五個行李箱之間看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在行李輸送帶27A/B (即案發地點) 第五個行李箱,第一上訴人用右手拉開一個在行李箱內的深色行李篋,然後伸左手進去,抽出左手時拿著一個黑色約6吋長的錢包,並將這錢包交給第二上訴人。最後第二上訴人離開了李先生的視線,整個過程歷時一分鐘左右。在這段時間內,第三上訴人亦曾經伸雙手進去該行李篋內約十秒。李先生觀察的位置與三名上訴人相距約10米 (見控方證物P3A草圖,上訴宗卷第38頁)。

4.不爭議的事實是,行李輸送帶27A/B當時正在處理由香港飛往高雄的乘客寄艙行李。

辯方案情

5.第一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案情大意是他曾經是李先生直接管轄的下屬。他作為李先生的下屬時,他不聽從李先生的指示。其後第一上訴人向李先生申請加班以賺取更多酬勞,李先生故意不批准。第一上訴人便調職作運輸工人,即離開李先生直接管轄之下。第一上訴人日常工作與李先生沒有溝通,亦不會打招呼,他甚至會以粗言穢語稱呼李先生。

6.案發當天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一同處理一件深色,約25吋長、19吋闊的布質行李。當第三上訴人轉身按掣讓行李移前時,第一上訴人發現行李的角位拉鍊爆開了長25厘米,闊20厘米的開口。於是他便以保持密封,將兩個拉鍊頭一併拉的方式把拉鍊拉好。

7.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均沒有作供,他們的爭議點是李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21段分析了李先生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28至30頁)。裁判官認為李先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被動搖。李先生承認他在他的書面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一,他觀察事件時處於半蹲下的姿勢;及二,第一上訴人打開錢包及曾將行李篋揭高到約13吋。裁判官認為李先生觀察事件時,重要的是他所在的位置能否清楚看見事件的發生和他的視線有沒有受阻,李先生是甚麼姿勢觀察並不重要。書面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這細節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9.李先生指出因為警員沒有問,他便沒有向警員描述第一上訴人打開錢包及曾將行李篋揭高到約13吋這些細節。裁判官認為他的解釋沒有任何不合情埋之處。裁判官留意到本案之中沒有找到任何失物。獲承認事實 (證物P1) 指出警方沒有在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住所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警方和香港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也沒有找回李先生所說被偷去的錢包。裁判官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航空公司事後如何通知乘客和是否有確保每位乘客都獲通知該航班的寄艙行李有失竊的情況,因此失去錢包的乘客是有機會沒有被通知錢包失竊是在香港國際機場發生的。裁判官認為錢包有可能於被取去當中的金錢後被棄置,因此找不到錢包並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10.李先生不排除在行李輸送帶上有商務紙條 (證物相片D1(12),上訴宗卷第50頁) 貼在上面,亦不能排除在下層輸送帶 (即輸送帶27B) 上可能有沒有叠起的膠箱放在上面。裁判官認為李先生的證供亦指出他作出觀察時他的視線沒有受阻,因此正確理解李先生的證供是即使有這些商務紙條或叠起的膠箱存在,對他的視線亦不構成阻礙。裁判官認為李先生上述證供並不構成任何疑點,無損他的證供整體可信及可靠性。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分析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32至33頁)。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即保持密封,將兩個拉鍊頭一併拉一次,與他的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所指出的說法,即將拉鍊拉開再拉上合共兩次迴異。裁判官並認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並不合理,要將爆開的拉鍊拉上自然要先將拉鍊拉開多一點,沒有理由要在意整個過程是否保持密封。裁判官懷疑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他臨時創作,因此懷疑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裁判官並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即以第一上訴人所形容拉鍊爆開的大小來看,該行李拉鍊爆開的情況相當嚴重,以他嘗試拉上拉鍊的做法根本不合理。按他自己的證供,行李拉鍊爆開的情況嚴重時,即使沒有東西從行李跌出也應該通知上司。第一上訴人的說法等同是說由於他與李先生之間有積怨,因此李先生在看不清楚第一上訴人的行為的情況下,誣告第一上訴人偷竊。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也碰巧在場,因此李先生也一併誣告他們。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極不合理,按照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對於李先生來說,第一上訴人只是一個不合作和態度惡劣的下屬而已,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李先生畢竟是第一上訴人的上司,可以訓斥工作態度惡劣的第一上訴人,而毋須浪費精神、時間誣告他偷竊。根據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李先生與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間毫無交惡,相處沒有任何問題。當時第二和第三上訴人除了在有關的行李附近外,甚麼也沒有做過。即使李先生要誣告第一上訴人,也毋須要把在場的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亦牽連在內。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裁判官因為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是真相,亦不可能是真相,他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13.裁判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從證據中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一上訴人從行李篋中取出錢包,第三上訴人亦曾經將雙手放進該行李篋十秒,最後由第一上訴人將取出的錢包交予第二上訴人取走。三人合作行為顯示雖然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是他們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一同干犯刑事罪行。裁判官裁定錢包是從別人的行李篋取出,因此屬於他人的財物。裁判官裁定明理、誠實的人是會視三名上訴人的鬼崇行為為不誠實。三人亦明知根據該標準,他們的作為屬不誠實。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針對三名上訴人證明盜竊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三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

14.楊大律師為第一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即一,裁判官忽略了李先生對第一上訴人有潛在的偏見,因而沒有就李先生的可靠性作出充分的評估。二,裁判官以錯誤的基礎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三,裁判官沒有考慮,找不到失物及其物主對控方證供造成的削弱。四,在所有情況下,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15.布大律師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即一,裁判官沒有持平和/或充分考慮李先生證供的疑點,錯誤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二,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不誠實及有意圖永久剝奪屬於他人的財產。三,基於上訴理由一和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答辯人陳詞

16.蕭高級檢控官對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回應如下﹕

回應針對李先生證供可信性的批評,即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第二至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一

17.就著上訴方指李先生沒有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失物是一個銀包,這項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 (上訴宗卷第29至30頁) 已作出了考慮。按李先生的證供,他對警員粗略的問題只是粗略回答,他於錄取口供時便再說得詳細一點。裁判官留意到從辯方盤問李先生時讀出李先生的一份書面口供的內容,李先生於口供中是有提及失物是錢包。裁判官認為即使李先生告訴了到場的馬警長失物是一錢包,當時亦未必可能即時找到錢包或失主,當中涉及可能需要將航班延遲以找尋錢包的物主的問題,及將事件張揚。裁判官不認為李先生沒有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失物是一錢包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

18.答辯方指出,李先生於案發後約五小時作出的第一份書面證人口供已提及案件的失物是一錢包,而李先生就著他沒有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失物是一個錢包的解釋,與及裁判官就著有關證據的分析亦是十分合理。

19.布大律師指,李先生曾經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是在旁觀看。答辯方陳詞指出,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是案中主要動手犯案的人,而於大部分時間,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是在旁觀看。答辯方認為即使李先生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亦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答辯方並指出,審訊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盤問李先生時,只向李先生讀出有關到場的馬警長的證人口供的相關部分,即李先生向他表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而於代表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布大律師盤問李先生時,布大律師向李先生指出這個問題,李先生的答案是他沒有印象。布大律師沒有就著這課題作進一步盤問,亦沒有於結案陳詞時就著上述問題作出任何陳詞。

20.答辯方指出於上訴時,上訴方指李先生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因此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不但對李先生不公平,對裁判官亦不公平,因為他們均沒有機會就著這課題作出回應或分析。

21.上訴方就著李先生在目睹涉案事件時及之後的反應作出批評,即一,他沒有即時通知上司。二,沒有拍下犯案過程。三,沒有即時截停三名上訴人。答辯方指,李先生的證供是他目擊事件後,他便向他的上司夏先生報告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公司當天向警方報案,因此上訴方指李先生沒有即時通知上司的投訴是完全不正確。

22.就著上訴方投訴李先生沒有拍下犯案過程,答辯方指李先生作證時已作出解釋,他當時沒有拍攝的念頭,加上案發過程短促,因此他便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拍下犯案過程。

23.對於上訴方投訴李先生沒有即時截停三名上訴人,答辯方陳詞指出李先生於案中的反應合理。他證言指出他從未遇過下屬盜竊的情況,事件中他即時向上司報告事件,答辯方指這是合理不過的反應。李先生的證供由始至終均是他意識不到應怎樣處理,而當時他的決定是即時向上司報告事件。李先生的證供與他所說他害怕當面質問三人的說法並無任何衝突或矛盾。

24.就著楊大律師指李先生有誣陷上訴人的動機,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27(b) 段及 (c) 段 (上訴宗卷第32至33頁)已考慮了李先生案中是否有誣陷上訴人的動機的可能。裁判官認為若第一上訴人與李先生之間存有積怨,而李先生因此便誣告第一上訴人偷竊,並將在場的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也牽連在內誣告他們,這說法是極不合理的。裁判官認為對李先生而言,第一上訴人只不過是一名不合作和態度惡劣的下屬,二人並無甚麼深仇大恨。始終李先生是第一上訴人的上司,他大可以訓斥工作態度惡劣的第一上訴人,而毋須浪費時間、精神誣告第一上訴人偷竊。而對李先生而言,他跟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間毫無交惡,相處更無任何問題。若按第一上訴人的案情,事件中第二和第三上訴人除了在有關的行李附近外,甚麼也沒有做過。裁判官認為即使李先生要誣告第一上訴人,他又何須要因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只是在現場便將他們二人亦牽連在內。答辯人陳詞指,倘若李先生真的如辯方所說要誣告第一上訴人,他大可以等待第一上訴人單獨工作時對他作出誣告,毋須將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牽連在內。再者,李先生可以直接報警而毋須先向上司報告。

25.就著楊大律師指李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提及「揭開行李篋和打開錢包」,答辯方指出,李先生於他的證人供詞中是有提及第一上訴人打開行李,他只是沒有告訴警方打開行李的闊度約13吋這細節而已。而就著上述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 (上訴宗卷第29頁) 亦已作出考慮及分析。李先生的解釋是警員沒有問及有關細節,他便沒有於證人口供描述有關細節,裁判官接受李先生的解釋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26.就著布大律師對李先生作證時的態度的批評,答辯方指從審訊的謄本可見,李先生作證時並無上訴方所指的迴避的問題。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 (上訴宗卷第28頁) 對李先生證供的觀察「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是完全正確的。

27.就著布大律師對27A/B輸送帶的情況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宗卷第29頁) 亦已處理了有關課題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李先生證供指下層行李帶 (27B) 已經沒有行李,因為該些行李已經透過五個行李箱內的其中兩個被送到停機秤上機,其後兩個空的行李箱再被送返原位。裁判官認為李先生上述解釋並無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答辯人陳詞指出,李先生作證時清楚指出下帶 (即輸送帶27A/B) 並沒有行李在上,他的證供並無任何布大律師所指的前後矛盾之處。

28.當李先生接受盤問時,辯方向李先生指出他於第二份書面供詞提到三名上訴人後面的輸送帶仍有行李在帶上,李先生亦已即時指出帶有上下之分,而他肯定下帶沒有行李。答辯方指出,李先生的證供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處理並考慮了有關課題的證供。

29.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李先生作證的優勢,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是處於更佳的位置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除非裁判官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和裁定是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審訊過程出現程序錯誤,令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的考慮和決定。

回應針對李先生觀察的可靠性的批評,即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第二至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一

30.三名上訴人均對李先生觀察證供的可靠性作出批評,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方針對李先生觀察的可靠性的批評是指李先生受到種種限制所掣肘,如10米的距離、半踎低的姿勢、斜斜地觀察、行李輸送帶上可能有商務紙條、下層輸送帶可能有膠箱和現場的光線等。它們大部分在審訊時已經提出,明顯地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並認為這些觀察的限制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靠性。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處理李先生觀察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並無錯誤引述證供,審訊過程亦沒有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回應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即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第二至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二

31.就著楊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楊大律師指「手指拉上拉鍊,一下或兩下,一根指頭還是兩根指頭,根本是極細微的差異,本質上並沒有分別」,。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答辯人陳詞指出,於審訊時第一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核心就是他發現角位拉鍊爆開,因此他自行把拉鍊拉好,第一上訴人如何把拉鍊拉好是極為重要的要點,甚至是他證供中的關鍵。裁判官正確指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即保持密封,將兩個拉鍊頭一併帶一次,與他的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說法,即將拉鍊拉開再拉上合共兩次是大有分別。楊大律師聲稱第一上訴人沒有機會就著他證供所說,與及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說法的分別作出解釋。答辯人指出這並非事實,當第一上訴人被控方大律師盤問時,大律師已向第一上訴人指出他證供和辯方向證人指出的說法的分別。而於辯方覆問時,亦沒有在這課題向第一上訴人作出任何覆問。

32.楊大律師指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與辯方大律師向李先生指出的做法不存在實際的分別,答辯人不同意。辯方向李先生指出的說法是將拉鍊拉開再拉上合共兩次,而第一上訴人作供時,他明確地說他「一下過」、「拉咗一次」,兩者明顯大有分別。

回應找不到銀包及其物主,即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二

33.三名上訴人均指出,找不到銀包及其物主對控方的證供造成影響,答辯方陳詞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上訴宗卷第30頁) 已考慮到案中找不到任何失物對案件是否造成影響。裁判官指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航空公司事後如何通知乘客,及是否有確保每一位乘客都獲通知該航班有失竊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有機會失去錢包的乘客沒有被通知盜竊行為是在該航班發生的,因此沒有找到任何失物根本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並認為李先生看見被偷去的銀包是有可能於被取去當中的金錢之後被棄置,因此找不到失物並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34.答辯人陳詞指出,布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曾採用「有機會」及「有可能」的字眼。上訴方指「裁判官有機會不能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是有失物」。答辯方陳詞指出,上訴方的陳詞是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裁判官的意思非常清楚、明白,他是說涉案銀包有機會已被棄置,及失去銀包的乘客沒有被通知盜竊行為是在該航班發生,而並非指三名上訴人有機會犯案,或本案有可能沒有被盜失物。答辯方指,布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用「有機會」及「有可能」的字眼,未免過於吹毛求疪,亦容易使上訴理據的討論失去焦點。

錯誤理解證據

35.答辯人指出,案發地點是機場行李大堂禁區行李輸送帶 (見承認事實),並非一般旅客認領行李的輸送帶,因此不存在楊大律師所指行李輸送帶旁邊和附近向來非常擠擁,乘客爭相認領自己的財物的情況。

36.就著案中沒有閉路電視證據,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 (上訴宗卷第27頁),已經考慮本案中沒有閉路電視證據對案件的影響。答辯方並指出,審訊時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是表明對沒有閉路電視片段一事並無任何指控或投訴,上訴方沒有理據於上訴時才重新提出這項質疑。

陳詞的考慮

37.就著李先生沒有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失物是一個銀包,本席認為證人於作證時已解釋當時警員向他粗略地發問,他便粗略地回答,他在其後錄取口供時便更詳細交代。裁判官接受李先生的解釋。從辯方盤問李先生時向李先生讀出的第一份口供的內容可見,當中李先生是有在證人口供內提及失物是一個銀包,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李先生的解釋。

38.至於李先生曾經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這部分的證據,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按照李先生的證供,第一上訴人是主要動手犯案的人,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大部分時間是在旁觀看,即使李先生真的曾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也不會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他其後可以更詳細交代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及作為。於審訊時,布大律師向李先生指出,李先生向到場的馬警長提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旁觀看,李先生回答說他沒有印象,當時布大律師亦沒有再追問下去,亦沒有在結案陳詞提出這方面的批評。

39.就著上訴方批評李先生在目睹涉案事件期間,及他於之後的反應,便如答辯方指出,楊大律師所說李先生沒有即時通知上司與證據不符。李先生的證據是事發後他向他的上司夏先生報告三名上訴人的作為,而公司於當天稍後時間報警。第一上訴人錯誤引述證供,本席毋須考慮這項投訴。。

40.就著上訴方指,李先生沒有拍下犯案過程,審訊時李先生已就他為何沒有拍下案發經過解釋。他當時沒有拍攝的念頭,加上案發過程短促,因此便沒有以手機拍下犯案的過程。本席認為不是每一位目睹罪案發生的證人都會如楊大律師所說,會以手機拍下案發經過。李先生當時沒有這樣做,根本不可能影響他的證供的誠信。如何對目擊罪案反應,實在是因人而異,不見得所有,甚或大部分目擊罪案的人都會如辯方所指拍下過程。不這樣做的證人,不會因此使他的證供變得不可信。

41.就著布大律師指李先生當時沒有截停三名上訴人,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李先生當時的反應是合理的。按他的證供,他從未遇上下屬盜竊的事件。當時李先生的反應是他即時向他的上司報告,本席認為是十分合理的反應。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李先生的證供並沒有任何迴避或前後矛盾的問題。他的證供中說他當時未能意識到怎樣處理與他即時向上司報告事件,和他當時害怕當面質問三人的說法的證供並無任何衝突。

42.楊大律師強調李先生有誣陷上訴人的動機,或因他與第一上訴人的關係惡劣,他潛意識會有誣陷第一上訴人的可能。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小心考慮了李先生是否有誣陷三名上訴人的動機。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雖然李先生和上訴人的關係不好,但二人卻非深仇大恨。辯方向李先生盤問時所指出的黑雨事件,實難使人相信李先生會因此而於本案誣告第一上訴人偷竊。始終李先生是第一上訴人的上司,他可直接斥責第一上訴人工作態度惡劣,而毋須以誣告第一上訴人偷竊,並將與事件無關的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亦牽連在內。再者,就是李先生要誣告第一上訴人,亦不會因為與事件無關的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場,而把二人牽連在內。

43.就著楊大律師投訴李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第一上訴人揭開行李篋和打開銀包,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李先生於他的證人口供中是有提及第一上訴人打開行李篋,他沒有提及的是打開行李篋的闊度為約13吋。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 (上訴宗卷第29頁) 亦考慮了當時辯方提出的投訴。裁判官接受李先生的解釋是因警員沒有問,他便沒有描述有關細節。裁判官接受李先生的解釋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本席亦認為李先生的解釋合理。再者,便如答辯方指出,從審訊謄本可見,打開行李篋13吋的證供是李先生於主控大律師就著行李篋打開的幅度向李先生發問時所帶出來的證據,並不是李先生於審訊時主動加進於他的證供內。

44.就著布大律師批評李先生作證時的態度,本席考慮了案中的審訊謄本,本席不認為李先生作證時有布大律師所指的迴避態度。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 (上訴宗卷第28頁) 所說,李先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這是裁判官於耳聞目睹李先生作證後的觀察。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李先生作證的優勢,本席從審訊謄本考慮,亦不認為裁判官上述觀察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等的問題。

45.就著27A/B輸送帶的情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宗卷第29頁) 亦考慮了有關行李帶的相關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從證據清楚可見,李先生清楚指出於行李帶27A/B上並沒有行李。在這課題的證供,李先生並沒有前後矛盾的問題。布大律師向李先生盤問時指出於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李先生指於第一至第三上訴人背後的行李帶上是有行李,李先生已即時指出行李帶有上、下之分,他肯定於下帶並沒有行李。

46.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耳聞目睹李先生的證據,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從審訊謄本考慮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處於更佳的位置審視李先生證供的誠信。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有關課題的證供未見有絲毫剛愎、武斷、有違邏輯、不合情理,或錯誤考慮證供的問題。

47.三位上訴人上訴時均針對李先生觀察的證供的可靠性作出批評。而就著他們針對李先生觀察可靠性的證供所指出的限制,如10米距離、半踎低的姿勢、斜斜地觀察、行李輸送帶上可能有商務紙條、下層輸送帶可能有膠箱、現場的光線等等,它們絕大部分在審訊時已經提出,明顯地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並認為這些觀察上的限制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在審訊時除了證人的證供,他亦有相片與及平面圖等證物協助他考慮李先生觀察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李先生的觀察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的分析和考慮並無錯誤引述證供,他的考慮亦不見得有絲毫剛愎、武斷、有違邏輯的問題存在,上訴法庭毋須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決。

48.楊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楊大律師指,「手指拉上拉鍊,一下或兩下,一根指頭還是兩根指頭,根本是極細微的差異,本質上並沒分別」。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審訊時,第一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就是他發現角位拉鍊爆開,因此他自行把拉鍊拉好,這是他的辯護理由核心,因此他如何把拉鍊拉好,是一極為重要的要點,甚至是他證供中的關鍵部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正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即保持密封,將兩個拉鍊頭一併拉一次,與他的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說法,即將拉鍊拉開再拉上合共兩次是大有分別。楊大律師說,第一上訴人就著上述他證供中拉上拉鍊的方法,與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版本的出入沒有機會解釋,這明顯是與審訊謄本所見相悖。於第一上訴人為控方大律師盤問時,控方大律師已向證人指出上述分別。辯方大律師於覆問第一上訴人時並沒有在這課題作出任何覆問,本席認為上訴人已有足夠機會解釋,而裁判官作出案中的觀察,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公平。

49.楊大律師指出,第一上訴人形容將拉鍊拉上的方式,與辯方大律師向李先生指出的做法不存在實際的分別。本席認為兩者明顯大有不同,裁判官的觀察正確,並無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的問題。

50.三名上訴人均指找不到銀包及其物主對控方案情造成影響。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上訴宗卷第30頁) 已恰當地處理了有關課題。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涉案的航班通知了乘客及確保所有乘客獲告知航班於香港機場發生了盜竊事件,行李的財物被竊。因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說,有機會失去錢包的乘客沒有被通知盜竊行為是在該航班發生的。

51.本席認為銀包的物主在飛抵高雄後發現失去銀包,採取甚麼行動很視乎航空公司是否有通知所有乘客該航班於香港機場發生竊案,而如果銀包的物主未獲告知,他不一定理解銀包是在香港機場失去。再加上即使航班的乘客獲告知在香港機場發生行李財物失竊的案件,物主亦不一定會到香港報案,這很視乎物主是否香港人和失物的價值等等考慮,因此找不到銀包及其物主,根本不會構成對控方案情的疑點。裁判官亦清楚明白於三名上訴人身上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而警方及香港機場地勤服務公司亦找不到李先生所指的銀包。裁判官指出是有可能銀包在被取去銀包內的金錢後被棄掉。本席認為案中找不到李先生所指的銀包,並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52.便如答辯方陳詞所指出,按李先生所知,有關航班的乘客沒有報失涉案銀包。在這課題,李先生只能就著他本人所知的情況作證,絕不代表該乘客從來沒有向其他機構或單位報案或報失,如向台灣當局報失、報案,李先生根本不會知道有關情況。便如前述,即使該乘客真的沒有報失,亦不影響李先生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53.布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採用「有機會」及「有可能」的字眼,上訴方指裁判官是有機會不能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是有失物。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的陳詞是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裁判官的意思是很清楚、明白裁判官一直說的是涉案的銀包有機會已被棄置,及失去銀包的乘客沒有被通知盜竊行為是在該航班發生,這是裁判官所指的「有機會」和「有可能」發生的事情。裁判官從來不是說三名上訴人有機會犯案,或本案有可能沒有被盜財物。

54.楊大律師接受案發地點是機場行李大堂禁區行李輸送帶,而不是一般旅客認領行李的輸送帶。因此他於陳詞所說,行李輸送帶旁邊和附近向來非常擠擁,乘客爭相認領自己的財物的說法不能成立。

55.就著案中沒有閉路電視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 (上訴宗卷第27頁) 已經考慮了本案沒有任何閉路電視證據對案件的影響。而事實上於審訊時,當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亦已表明對沒有閉路電視片段一事沒有任何指控或投訴。裁判官只是基於他席前的證據考慮控方是否可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構成元素。對於一些沒有出現的閉路電視證據,裁判官根本毋須憶測為何沒有該些證據,或該些閉路電視影像會顯示甚麼內容。

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家雄 (HCMA 113/2015),法庭清楚指出證據的提出與否,控方有絕對決定權。他們可以傳召或不傳召某位證人。最後是否能證明被告有罪,則視乎法官是否認為已有的證據能否令他肯定被告有罪。控方未有傳召某位證人,未提出某項證物,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同樣分析可應用於是否呈遞閉路電視影像的考慮。

57.就著三名上訴人的定罪是否不安全、不穩妥,裁判官於案中已清楚就著三名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一事作出適當的指引。楊大律師指三名上訴人均無定罪紀錄,案件顯示這是一機緣巧合情況下的罪案,並非處心積累下策劃。上訴方認為三名良好品格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機場有閉路電視鏡頭覆蓋。控方指他們三名品格良好的人在機緣巧合下冒險在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方,並於眾目睽睽之下做出與品格不符的犯罪行為,實在是匪夷所思。

5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包括三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與及控方主要證人李先生在這課題上的觀察證供。最後裁判官肯定李先生對事件的觀察證供可信、可靠,案件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問題。案中三名上訴人於機會出現時共同犯案,而案中三人的行為顯示當時三人是擔當不同的角色共同犯案,不構成上訴方所指的疑點。事實上,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於他們上訴理由中針對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批評,及批評裁判官拒絕接受第一上訴人證供的論點,大部分已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上訴時,上訴方只是重新提出同樣針對李先生的評估,和指裁判官就著李先生的證供誠信和可靠性的評估錯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證人證供誠信和可靠性的評估,和事實的認定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不合情理,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或審訊出現嚴重程序錯誤,而需要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本案中,本席並無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和可靠性的評估,與及事實認定。

5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判案書,引述了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有關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麥偉德法官於判案書第394頁引述Benmax v Austin Moto Co Ltd ([1955] AC 370) 一案判案書第375頁所說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rd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60.上文的意思大意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只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者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來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會看來笨拙,但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另一些證據的比重,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61.麥偉德法官所引述的另一宗英國上議院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 。Lord Wright於判案書第267頁是如是說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m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f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ried, or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62.Lord Wright所說的意思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m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詢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致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或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相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取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為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是感到緊張,或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而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而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63.此外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一案判案書指出: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6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 一案,以中文將上述司徒敬法官於Kwong Wing On案的觀察簡述如下:

「 26. 以上一段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違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敘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65.本席認為法庭於Benmax v Austin Moto Co Ltd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Kwong Wing On的觀察完全適用於本案上訴時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66.本席考慮了Ip Chin Kei一案中,法庭就著處理上訴的法庭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者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證人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的疑點,針對三名上訴人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王麗山律師事務所轉聘布喜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