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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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振聲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2月9日下午1時10分 (下稱「案發時間」) 於青山公路新墟段 (元朗方向) 與井財街交界近燈柱H0811 (下稱「案發地點」)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NH 1597 (下稱「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42/2017[2018] HKCFI 10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2/2017

[2018] HKCFI 1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6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振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7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梁振聲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2月9日下午1時10分 (下稱「案發時間」) 於青山公路新墟段 (元朗方向) 與井財街交界近燈柱H0811 (下稱「案發地點」)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NH 1597 (下稱「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2.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證物P6,上訴宗卷第5至7頁)。

3.沒爭議的是案發時上訴人是於案發地點駕駛輕型貨車的司機,輕型貨車與控方證人一劉先生 (下稱「巴士司機」) 駕駛的公共巴士JS 615 (下稱「巴士」) 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均有損毀。

4.案發時,裝設於輕型貨車內的攝錄鏡頭拍攝到的錄像被製成光碟,並呈堂為證物P3。控辯雙方同意P3內容真實反映案發時的情況。一份於2017年2月16日上訴人自願作出內容準確的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5 (上訴宗卷第8至13頁)。

審訊的爭議點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當被告人從青山公路新墟路 (九龍方向) 右轉入井財街時,有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對面行車通道的交通情況、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

控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的答辯提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於案發當天、時間和地點,巴士司機駕駛載有乘客的巴士,沿青山公路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左二線以時速大約40公里行駛,當距離井財街路口大約三架巴士車位的時候,巴士司機留意到對面行車通道有數輛私家車在讓線位置左轉入井財街,那些私家車即在巴士司機前方由右至左橫過進入井財街。巴士司機於是將車速減慢至約時速30公里,並靠向自己的行車線左邊少許以避免和對面行車通道讓線上的車輛太過貼近。當巴士司機駛至與輕型貨車距離只剩一個巴士車位的時候,上訴人將輕型貨車駛出讓線並右轉入井財街。此舉導致巴士司機需要立即收慢剎車,但巴士的左車頭始終與輕型貨車左車尾發生碰撞。之後輕型貨車撞到路邊的路牌、燈箱及鐵欄,巴士司機的手受傷。

7.巴士司機指出,當他發現輕型貨車右轉時,因巴士上載有乘客,他不能一下子將巴士急速剎定,否則會對乘客造成危險。盤問下,巴士司機否認他當時超速,而該案發路段的限速為時速50公里。巴士司機亦不同意輕型貨車駛出讓線右轉時,輕型貨車距離巴士23米。

8.控方證人二警員10753及控方證人三警員9501是其後作出調查的警員,他們均沒有目擊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供,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答辯提綱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0.上訴人審訊時呈遞了案發地點的照片為證物D1 (上訴宗卷第49至66頁)、一些上訴人從谷歌取得的位置全景圖和他使用電腦程式將P3光碟內的每一個影像細分的圖片 (證物D2,上訴宗卷第67至77頁)。

11.上訴人指出,他曾經親身到現場量度案發位置附近的燈柱與燈柱之間、樹木與樹木之間的距離等等。上訴人希望法庭接納根據他非常正確的量度,案發時巴士司機的車速其實比他供詞所說的為快,而當時上訴人已作出適當小心的評估觀察現場情況。上訴人指出,意外成因完全是因巴士司機沒有收慢車速,又或者沒有小心留意上訴人打算右轉,因此才會發生碰撞。

12.上訴人表示,當時他的前方已有其他車輛在右轉,他只是尾隨該些車輛。在巴士司機駛向案發地點之前,路面有提醒司機慢駛的路面標記,路旁亦設置了提示前方有路口的三角形路牌。案中,巴士司機沒有遵從該些交通標誌,因此沒有減速慢駛。上訴人是預期巴士司機留意到上訴人打算右轉,所以會將車速減慢,但當上訴人右轉時,便發現巴士撞到輕型貨車的左後車身。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27段 (上訴宗卷第21至24頁) 分析了巴士司機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即使她接納上訴人提供的量度是準確,在考慮了巴士司機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對於距離和車速的描述都只是他憑肉眼及記憶的估計,未必與確實的現場情況完全吻合,但綜觀巴士司機整體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對於事件發生的描述,在最重要情節上與光碟片段所見吻合。因此,他的證供是可靠的。

14.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證供說他的車速由四十多公里減至三十多公里,輕型貨車右轉駛進巴士的行車線時與巴士距離只剩大約一架巴士的車位距離等證供,是與光碟的片段所見及上訴人的量度計算有偏差,但裁判官不認為這些偏差就代表巴士司機不可信。裁判官整體考慮了巴士司機的證供,接納他已將事發經過如實向法庭講述,並已盡力向法庭憶述當時的細節,在重要的情節上沒有弄錯。

15.裁判官認為並無爭議的是巴士司機有使用青山公路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優先權,而上訴人是同意這一點的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23頁)。裁判官認為,在案發時間巴士司機駕駛著載有乘客的巴士,一直保持平均的速度向前行駛,雖然巴士司機留意到對面的行車線有車輛右轉入井財街,巴士依然有優先權繼續前行,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沒有將車速明顯減慢是可以理解的。巴士司機沒有預期當他駛至接近井財街路口時,輕型貨車仍然會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使巴士司機必須剎車,但又因巴士上有乘客,不能猛烈地急剎,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上述解釋合乎情理。

16.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向巴士司機調查時,巴士司機表示「突然架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巴士司機作供時否認他向警員這樣說過,裁判官認為這純粹是枝節,不影響巴士司機整體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不同意上訴人指巴士司機的證供前後矛盾。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至33段 (上訴宗卷第24至26頁) 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多處亦顯示在案發時他沒有作出一個合理小心駕駛者應該作出的行為。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打算右轉時所作出的觀察是早在前方車輛尚未完成右轉的時候作出。當他第一眼留意到巴士的時候,巴士距離自己大約60至70米。其後上訴人過了二至三秒便開始右轉的動作,在那個時候,上訴人沒有再次小心觀察巴士的動向。他解釋由於前方的車輛右轉後,他始終要留意前方車輛的動態和井財街的交通情況,不能每一刻都望著巴士。裁判官認為,就正是上訴人在較早前已留意到巴士距離自己60至70米,根據上訴人的觀察,對方的車速頗快,時速大約有五十至五十多公里,加上由上訴人第一眼觀察巴士至他駛進巴士的行車線之間,已相隔了二至三秒。究竟在這段時間內,巴士的車速有沒有如上訴人所期望的收慢,或者巴士的車速或行車路線有沒有改變,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向右轉是不小心的駕駛行為。

18.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輕型貨車,他看見迎面而來的是一輛巴士,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必然會考慮一部輕型貨車要橫越對方行車線所需要的時間,及一輛載有乘客的巴士需要安全地收慢或剎車的距離和時間而作出適當的判斷才決定是否右轉。裁判官認為,從光碟片段可見,上訴人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已駛近,距離路口開端只有大約一個多巴士距離。裁判官以證物D2的量度,上訴人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距離路口開端最多只有大約21米距離。根據上訴人的觀察,巴士的車速頗快,時速大約有五十至五十多公里,但他仍然選擇右轉。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會不合理地影響到巴士,令巴士司機需要立即剎車,特別是巴士司機不會預期上訴人會在那個環境之下仍然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

1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在庭上所說的距離、車速等數據是比他在會面紀錄中所提出的更為準確,亦無助上訴人的抗辯,因為他自己的證供便正正反映在案發時間他根本對案發地點的環境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以致上訴人判斷錯誤,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導致巴士與輕型貨車相撞。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一個準確、合理的基礎支持他認為在那個時候是一個安全合適的時機右轉入井財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右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即巴士司機)。裁判官認為,雖然巴士司機作供時的距離和車速未必完全準確,但證物光碟的片段可以支持巴士司機指出在關鍵時刻,輕型貨車前方的私家車右轉後,輕型貨車便隨即尾隨前車,駛前右轉。片段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曾收慢車速或停車便駛進巴士的行車線。

21.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沒有預期上訴人會在巴士已經駛近至路口的開端,只剩大約一至兩個巴士車位的距離,而巴士正以大約時速50公里的車速行駛時仍然右轉,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裁判官認為,就算巴士司機在若干地方可能需要檢討,如巴士司機未有將車速減低至更慢的速度,但巴士司機的疏忽在法律上不能成為上訴人對不小心駕駛罪的辯解。

22.裁判官考慮了全案證據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在當時的情況下,他的駕駛行為及態度不符合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亦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即巴士司機),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於他的上訴理據書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一) 警方為求方便檢控,刻意為巴士司機提供一份完美的口供,以求可順利舉證和檢控;另一方面,巴士司機於審訊中亦努力飾演劇本中的完美角色,這一切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令裁判官作出錯誤的判決 (上訴理據書第1至3段);

(二) 上訴人曾經多次向警方提出是否有撿取巴士上的行車紀錄儀 (即黑盒),以取得巴士當時車速紀錄。上訴人質疑警方搜證不力或巴士公司刻意隱瞞證據 (上訴理據書第4至5段);

(三) 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向巴士司機調查時,巴士司機表示「突然架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巴士司機否認他向警員這樣說過,巴士司機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出現嚴重分歧 (上訴理據書第6段);

(四) 雖然巴士司機作供時說,他在案發時間有留意路面情況,並適當地減速,以避免意外發生,但是從P3光碟片段與D2圖片看來,巴士司機在通過案發路段時,不但沒有減速,而且還超越該路段的限速,即時速50公里,以時速56.571公里通過案發路段,巴士司機直到發現輕型貨車出現,亦沒有明顯減速。在碰撞前一刻,巴士車頭距離碰撞點27米,仍以時速53.077公里行駛 (上訴理據書第7至9段);

(五) 巴士司機身為車長,通過任何路段應比其他道路使用者更為謹慎,需要時刻留意其他道路指示及危機存在,更不應肆意超速,危害車上乘客安全。案發時間上訴人沒理由會預計一輛大巴士會肆意超速。案中如果巴士司機可以減慢百分之十車速,意外可完全避免。上訴人應該得到案中疑點的利益 (上訴理由書第10至12段)。

24.上訴人於庭上補充,巴士在通過本案的路段時,在該路段已有明顯的指示,左右亦有紅色危險警告牌警告前方會有車輛,巴士通過該路段應先留意路標指示,適當地減速及留意前方車輛。上訴人並指巴士司機有優先使用權的裁定不正確。

答辯人陳詞

25.答辯人於答辯提綱第14至第17段回應了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控方的證據是建基於巴士司機庭上的證供,而巴士司機的證供並非由警方提供,上訴人指警方於案中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是完全沒有基礎的。答辯方並指出,巴士司機的書面證人口供是由打印機打印出來,而非手寫的文字,根本毫不出奇。再者,巴士司機於簽署前亦已閱讀口供的內容,而就著錄取口供時所提供的草圖,即使草圖是由控方證人三代繪,控方證人三亦只是按照巴士司機提供的資料而繪製,不存在任何問題。

26.答辯人於答辯提綱第18至19段回應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輕型貨車的行車攝錄儀既已拍攝了事件發生經過,警方根本毋須再撿取巴士上的行車紀錄儀 (即黑盒),上訴人指警方搜證不力的指控根本毫無基礎。答辯方並指,即使法庭完全接納上訴人有關巴士車速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便正正反映在案發時他根本對現場環境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以致上訴人判斷錯誤,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導致巴士與輕型貨車相撞。

27.答辯人於答辯提綱第20至21段回應了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於審訊時,上訴人於結案陳詞已提出相同的批評,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向巴士司機調查時,巴士司機向他表示「突然架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但巴士司機否認自己曾向警員這樣說過。有關證供及批評已為裁判官所考慮,正如裁判官指出,這純粹是枝節,絕不影響巴士司機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就著事實方面的裁決,不容輕易干擾。

28.答辯人於答辯提綱第22至27段回應上訴人提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巴士司機案發時「發緊夢」,根本沒有留意到有車輛在巴士的前方。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審訊時同意巴士司機當時是有使用青山公道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優先權,當時巴士上是有乘客的,而巴士一直是以平均的速度向前行駛。答辯方認為,即使巴士司機已留意到對面的行車線有車輛右轉入井財街,巴士依然有優先權繼續前行,因此,巴士司機沒有將車速明顯減慢是絕對可以理解的。巴士司機沒有預期當他駛至接近井財街路口時,輕型貨車仍然會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使巴士司機必須剎車,但又因為巴士上有乘客而不能猛烈地急剎,正如裁判官指出,巴士司機的解釋是合乎情理的。

29.就著上訴人質疑巴士司機表示他留意到有三架車排隊駛入井財街,但另一方面,他說他第一眼留意到上訴人,就是輕型貨車右轉的時候。答辯方指出,事實上巴士司機在盤問下已就這點解釋,巴士司機說當他駛過彎位,即本案的意外位置之前的青山公路路段為一彎路,他便留意到對面行車線有三架車在排隊準備右轉入井財街,而他所說的「第一眼留意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的時候,他的意思是指當時上訴人右轉時巴士司機便留意到那部車是上訴人的輕型貨車。

30.答辯方指出,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顯示,他在較早前已留意到巴士距離自己60至70米,而上訴人估計對方的車速頗快,即車速約五十至五十多公里時速。再者,由上訴人第一眼觀察巴士直至上訴人駛進巴士的行車線之間已相隔了二至三秒,究竟在這段時間,巴士的速度有沒有如上訴人所期望的收慢又或者對方的車速或行車路線有沒有任何改變,在這方面上訴人明顯地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右轉進井財街。裁判官根據以上分析,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裁決完全是有證據為依歸。

31.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他理應看見巴士迎面而來,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必然會考慮到一部輕型貨車要橫越對方的行車線所需要的時間及對方是一架載有乘客的巴士,需要安全的收慢或剎車的距離和時間作出適當的判斷後才決定是否右轉。答辯方指出,從光碟片段可見,上訴人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已駛近,距離路口的開端只有大約一個多巴士距離。根據辯方證物D2,即上訴人所作的量度,當上訴人前方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已駛到樹木FUT-FRV0103與FUT-FRV0104附近,即巴士距離路口的開端頂多只剩大約21米距離。鑑於巴士的車速,即根據上訴人所觀察車速頗快,甚至超過50公里時速,但上訴人仍然選擇右轉,明顯地上訴人會不合理地影響到巴士,令巴士司機需要立刻剎車。再者,巴士司機是不會預期上訴人仍然會在上述環境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

32.答辯人指出,原審裁判官在分析一切證據後,包括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定即使裁判官接納上訴人作證時提出的距離、時間、車速等數據是比他在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更為準確,這亦無助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便正正反映他在案發時根本對現場環境並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以致判斷錯誤,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導致巴士與輕型貨車相撞。案中上訴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右轉,是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即控方證人一巴士司機。

答辯人就著上訴人庭上提出的論點回應

33.上訴人庭上所說巴士通過的路段是有明顯的指示要求巴士慢速及有指示牌警告前方有車輛,上訴人的意思是在這情況下,他是預計巴士會依照指示的警告適當地減速及巴士司機應該注意有車輛在前方右轉。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由大路駛進小路,他由青山公道右轉井財街,當時他應看見迎面可能有車,應小心留意,在絕對安全的情況下才右轉入井財街,上訴人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巴士一定會減速。從P3影像可見,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在右轉前,在路口輕型貨車前方是有三輛車輛,第一、第二輛車輛已右轉,於第三輛車輛已轉右時,巴士已駛至,在當刻上訴人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巴士會減慢車速。上訴人從大路轉入小路,應看清楚才右轉,不應因前車右轉而跟隨前車,而應先讓巴士通過。

雙方陳詞的考慮

34.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考慮了P3光碟的內容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於本上訴,上訴人花了不少篇幅批評巴士司機的駕駛態度不小心,如超速、沒有留意前方有車輛在右轉井財街,但問題是法庭審訊中,關鍵考慮是上訴人駕駛的駕駛態度和方式是否屬於不小心,這才是裁判官審訊的關鍵課題,而不是巴士司機是否有不小心之處。巴士司機不小心駕駛不能成為上訴人對控罪的辯解。

35.一宗涉及兩架車輛的交通意外,事件中可能雙方都有不小心駕駛,指出一方不小心駕駛不能作為另一方並沒有不小心駕駛的依據。本席於庭上觀看了證物P3光碟的影像,從片段明顯可見,上訴人從大路駛入小路,他由青山公路右轉入井財街,當時上訴人必須要留意迎面行車線及留意到在迎面行車線可能有車輛。

36.從片段可見,在輕型貨車前方的第一、第二架車右轉後,第三架車亦開始右轉,當時已見巴士駛至,上訴人絕對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巴士一定會減速,他應清楚巴士的動向後作出全面考慮才開始右轉,不應因前面的三架車均已右轉,便想當然地認為自己亦可安全地右轉。於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應先讓巴士先通過,而在當時的情況,亦沒有原因令上訴人不這樣做。

37.裁判官於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81頁R行,即裁決時及於她的裁斷陳述書第25段均指出,巴士司機是有使用青山公道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優先權,上訴人是同意的。上訴人於上訴時指他審訊時沒有這樣同意,但是上訴人在他的上訴理據書從沒有提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認定出錯。再者,上訴人在庭上指出裁判官在上述課題出錯,但他卻沒有提出相關的審訊謄本指出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審訊時的證供或審訊時的辯護立場。

38.上訴人提出本上訴,若他認為裁判官就著優先權的事實裁定出錯,他便有責任提交相關的審訊謄文支持他的論點。本席根本無從考慮上訴人這項他在庭上才提出,而不在其上訴理據書內的論點,本席會按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內所述為準。

3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 (上訴宗卷第23頁) 的分析是建基於巴士司機有使用青山公道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優先權而作出的。本席考慮本上訴,亦按照此基礎行事,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第25段的分析。

40.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中巴士司機是在法庭宣誓下作證,他的證供來自證人本身,根本並無任何證據指巴士司機的證據是由警方提供,上訴人指警方的行為構成妨礙司法公正這指控根本並無任何理據可言。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人口供以打印機打印出來而並非手寫的文字紀錄,根本毫不出奇。

41.再者,巴士司機錄取口供後,他是先覆讀有關內容才簽名作實。單憑口供末端的增補及填充沒有巴士司機簽名確認,並不代表口供內容是由警方提供。警方根據巴士司機提供的資料準備由打印機列印出來的書面口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巴士司機在錄取口供時所提供的草圖,縱使是由控方證人三代繪,亦是根據巴士司機提供的資料而繪製的,並無不妥。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於第一項上訴理據所指的構成任何疑點。

42.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家雄 (HCMA 113/2015),法庭指出,證據的提出與否,控方是有絕對的決定權。控方可以傳召或不傳召某位證人,最後是否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則視乎法官是否認為已有的證據能令他肯定被告人有罪。控方未傳召某位證人、未提出某項證物,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同樣分析亦適用於本案中上訴人指控方沒有撿取肇事巴士上的行車紀錄儀 (即黑盒) 的投訴。

43.控方於案中認為輕型貨車內的攝錄鏡頭已清楚拍攝到意外經過,控方認為沒有必要撿取肇事巴士上的行車紀錄儀 (即黑盒),這是控方有權作出的決定,根本不構成上訴人指警方搜證不力的指控。更重要的是,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指出,即使法庭完全接納上訴人有關巴士的車速的證供,即巴士當時以大約五十至五十多公里時速行駛,這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亦毫無幫助,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便正正反映他在案發時沒有對現場環境作出適當小心的謹慎和觀察,以致他錯誤判斷,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導致案中巴士與輕型貨車相撞。

44.上訴人當時既能留意到巴士是以五十至五十多公里時速行駛,那他決定是否右轉時,當然必須將巴士的車速考慮在內,他只是想當然地認為巴士會減慢車速,因此跟隨前車右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作出小心、謹慎的觀察而判斷錯誤是絕對有證據支持。

45.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於聽取上訴人的結案陳詞中已清楚明白上訴人投訴巴士司機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有出入,即控方證二指他向巴士司機調查時,巴士司機向他表示「突然間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但是巴士司機作證時則否認他曾向警員這樣說過。

46.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出入根本不會影響巴士司機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巴士司機庭上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二指巴士司機在現場所說的「突然架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的說法根本並無衝突。巴士司機於作供時對事件的描述便可以以「突然架貨車右轉,我收唔切掣就撞到佢」概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巴士司機與控方證人二證供上的出入純粹是枝節,不影響巴士司機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47.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較諸只能從文件閱覽審訊時證據的上訴法庭,裁判官是明顯處於較佳位置就著證人證供的誠信和可靠性作出評估。除非裁判官在有關課題上的考量是剛復、武斷、有違邏輯、遺漏考慮重要證據或錯誤引述重要證據,或對有關證據不曾作出考慮,或審訊時出現程序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干擾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的評估及事實裁斷。

48.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巴士司機在駛過案發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到會有車輛在巴士的前方,因此沒有減速的意願。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巴士司機是有使用青山公路新墟段 (元朗方向) 的優先權。案發時,巴士司機的巴士上載有乘客,他一直保持一平均的車速前行,縱使他留意到迎面行車線有車輛右轉井財街,巴士依然有優先權繼續前行。因此,巴士司機沒有將車速明顯減慢是絕對可以理解的,因為他沒有預期當他駛至接近井財街的路口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仍然會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令巴士司機必須剎車,但又因車上有乘客而不能猛烈地急剎。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巴士司機的解釋合乎情理的判斷正確。

49.本席認為巴士司機於盤問下已就著為何他表示他留意到有三架車排隊進入井財街,但於證供中又提及他第一眼留意到上訴人便是輕型貨車右轉的時候作出的解釋,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巴士司機在這課題的解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所說,便如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在較早前已留意到巴士距離自己60至70米,上訴人留意到對方的車速頗快,巴士的車速約五十至五十多公里時速。再者,自從上訴人第一眼觀察巴士直至上訴人駛進巴士的行車線之間,已過了二至三秒,究竟在這段時間,巴士的車速有沒有如上訴人所期望的減慢,又或者巴士的車速或行車路線有沒有任何改變,在這方面,上訴人明顯地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開始右轉。本席認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決定,他的決定完全有證據為依歸。

50.上訴人當時駕駛輕型貨車,理應看見迎面而來的巴士,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考慮到輕型貨車橫越對方行車線時所需要的時間,及必須顧及一架載有乘客的巴士需要安全地收慢或剎車所需要的距離和時間,作出適當的判斷才決定應否右轉。本席庭上觀看、考慮了P3光碟的內容,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人前面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已駛近,巴士距離路口的開端只有大約一個巴士距離,根據上訴人於證物D2的量度,當上訴人前方的私家車右轉後,巴士已駛到樹木FUT-FRV0103與FUT-FRV0104附近,即巴士距離路口的開端最多只剩下大約21米距離。根據上訴人對巴士車速的估計,巴士的車速頗快,甚至超過時速50公里,但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然選擇右轉,明顯地,他這樣做是會不合理地影響到巴士,令巴士司機需要立即剎車,尤其是巴士司機是不會預期上訴人在這個環境下仍然會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雖然上訴人於上訴時努力指出巴士司機種種不是之處,但這根本對他的案件並無幫助。

51.於本案,裁判官裁決前已考慮和分析一切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即使她接納上訴人庭上就著距離、時間、車速等數據的證供,這亦無助上訴人的抗辯,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便正正反映案發時他根本對現場的環境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令他判斷錯誤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巴士的行車線,導致兩車相撞。他當時這樣右轉是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即巴士司機)。

52.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五項上訴理據,如前述,於本上訴,上訴人努力指出巴士司機於事件中的種種不是之處,但證物光碟顯示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不小心駕駛涉及車輛碰撞,被告一方不可以以另一方司機不小心駕駛作為對自己不小心駕駛指控的辯護。從光碟片段可見,於關鍵時刻,上訴人前方的私家車右轉後,上訴人便隨即尾隨前車駛前右轉,完全看不見上訴人曾收慢車速或停車便駛進巴士的行車線。便如裁判官指出,巴士司機沒有預期上訴人會在巴士已經駛近至路口的開端只剩大約一至兩架巴士車位的距離時仍然會右轉。本席同意裁判官裁決所指,即使巴士司機在若干方面需要檢討自己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但巴士司機的疏忽不能必然代表上訴人可因此免除不小心駕駛而應負的責任。

53.本席認為證物P3片段所見的影像,在當時的環境下上訴人絕對不應跟隨前車右轉入井財街,而應先讓巴士先通過行車通道,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右轉井財街。本席同意裁判官於案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本案不小心駕駛的決定。

5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 (HCMA 186/2013)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指出「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官於本案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誠信和可靠性的評估。

5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本上訴,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明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沒有證據支持與證據相衝突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的問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6.本席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譯音)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進行重新聆訊。於葉展基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指出: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7.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與及今天庭上播放的證物P3,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