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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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7/2017[2018] HKDC 3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7/2017

[2018] HKDC 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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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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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Damien Shea & Co律師行律師吳少溥 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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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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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7年7月5日晩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5782(“控方第一證人”)及女警員11200(“控方第二證人”)在九龍紅磡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晚上9時04分左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在九龍土瓜灣的土瓜灣道步行。由於被告人形跡可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即時在九龍紅磡土瓜道82號地下外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右前褲袋發現一個煙盒,內有9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膠袋(“證物1”)及10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膠袋(“證物2”)。另在被告人的右襪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1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膠袋(“證物3”)。在被告人的右襪內還發現另一個可再封囗膠袋,內有一個載有碎片片劑的紙包(“證物4”)、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包裝小包(“證物5”)及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膠袋(“證物6”)。捜身後,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全部的檢獲危險藥物,包括可卡因、咪達唑侖及海洛英鹽酸鹽都是自用的。

3.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藏起毒品自用。

4.政府化驗師譚耀欣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其後檢驗證物1至6。證物1證實是9個膠袋,載有內含1.65克可卡因的共1.92克固體。證物2證實是10個膠袋,載有內含1.84克可卡因的2.15克固體。證物3證實是11個膠袋,載有內含2.06克可卡因的2.36克固體。證物4證實是一個紙包,載有一碎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5證實是一個膠包裝的小包,載有內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6克混合劑。證物6證實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7克固體。

5.本案的檢獲可卡因總市值估計為港幣4,760.14元。案中的檢獲咪達唑侖及海洛英鹽酸鹽,市值分別估計為港幣0.34元及港幣77.77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51歲,單身,無業。被告人還有兩兄長。被告人聲稱有毒癮30年,吳律師求情時補充說他在庭上勇於承認販運,沒有作出毒品自用聲稱。

7.被告人自1985年至2007年有26次刑事紀錄,5次和本䅁同類,另16次和毒品相關。

減刑陳詞

8.代表被告人的吳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決心改過,並承認控罪,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量刑

9.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

(i) 合共淨重0.11克的「海洛英」;

(ii) 合共淨重5.55克的「可卡因」;

(iii) 0.01克的「咪達唑侖」。

1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就量刑而論,(i)和(ii)等同於(0.11 + 5.55)5.66克的海洛英。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2至45個月監禁。

11.至於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由於份量微少,對刑期無足輕重,本席在量刑時不擬予以考慮。

12.本案涉及超出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內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吳律師的陳詞後,以44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判刑

13.被告人本已沒有犯事10年,可惜重蹈覆徹,再犯則可被視之慣犯而加刑。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29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