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孝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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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32/2023[2024] HKDC 5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23

[2024] HKDC 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孝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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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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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本案涉21.71克氯胺酮及3.03克可卡因。

案情

3.被告人與母親及其家人同住。

4.2022年6月14日,被告人的母親發現被告人背囊放在住所客廳,載有多包懷疑危險藥物。被告人的母親報警。

5.警務人員到達住所。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上述背囊,發現以下物品,後政府化驗師確定:

(a)  5包載有內含10.2克氯胺酮的共12.9克固體 (證物1);

(b)  25包載有內含3.03克可卡因的共3.62克固體 (證物2);

(c)  23包載有內含10.4克氯胺酮的共14克固體 (證物3);及

(d)  2包載有內含1.11克氯胺酮的1.39克固體 (證物4)。

[總共21.71克氯胺酮及3.03克可卡因]

6.證物1至4總零售價為港幣約19,198.47元。

7.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內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在被告人銀包內檢獲港幣229.70元。

8.警員就販運證物1至4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呢啲毒品我喺『TG』識咗一班人,諗住搵快錢,喺早兩日6月12號喺葵興地鐵站一個男人比我嘅,我知道係毒品嚟,我派過一兩次,粒狀嗰啲我知係『可樂』嚟,其他嘅我就唔知係咩毒品。」

9.其後2022年6月14日晚上11時56分,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祖母在場。被告人承認以下事情:

(a)  被告人是中六學生。2021年年底,一名普通朋友聯絡被告人,問她想不想賺快錢,被告人說想。該朋友其後介紹被告人透過即時通訊應用程式「Telegram」認識一個綽號「水牛」的人。水牛安排被告人2022年6月9日及12日往荃灣及葵興接收一些毒品;

(b)  2022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被告人在荃灣眾安街與兆和街路口從楊孟璿手上接過一個膠袋,內有多個小包,載有毒品。被告人其後在尖沙咀賣出部分毒品,其餘未賣出的一包包毒品 (即證物4)  則放在背囊,直至2022年6月14日被拘捕;

(c)  2022年6月12日,被告人在葵興港鐵站接收一些毒品。被告人賣出該些毒品後,同日下午按「水牛」指示在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0號竹園體育館外面把現金港幣6,000元售賣得益交給林偉俊。其餘未賣出的一包包毒品 (即證物1至3)  放在被告人的背囊,直至被告人2022年6月14日被拘捕;

(d)  被告人知道警方檢獲的部分毒品是可卡因,其餘則不知道;及

(e)  被告人仍未收到任何報酬。

10.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與楊孟璿、林偉俊及一個稱為「水牛」的人串謀非法販運證物1至4。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在香港出生,為一名中六學生,亦是2022年度DSE的考生。被告人在被捕前與父母、家姐及祖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親59歲,從事搬運及地盤工作,月薪萬餘元;被告人的母親60歲,職業為洗碗工人,月薪萬多元;被告人的家姐現年23歲,是一名大學生。

13.被告人的家庭收入只得兩萬餘元,而且需要應付6人家庭的開支,可謂捉襟見肘,被告人因此在大約中四後,家中已經沒有給予她零用錢,因此被告人需要自行出外兼職工作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被告人曾於小食店、台式飲料店及火鍋店兼職工作,由於她為全職學生,因此只能在平日下課後及周末間中兼職,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當時她月入大約三千元,緊緊足夠生活所需。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等的求情信,亦獲中學副校長及以前參與義務工作時認識的教會執事撰寫求情信支持。

14.被告人於大約中五下學期時,開始患有抑鬱症,後來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 (ADHD)  及適應障礙。為了應付她的情緒及精神問題,被告人初時需要進食藥物,後來於中六時更因學業及經濟壓力加大而需要服食兩種藥物,幸好後來情況有好轉。

15.於2022年時,由於新冠疫情肆虐,令她失去工作,對她經濟壓力百上加斤。當時被告人因誤交損友,在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底下,受到遊說參與運毒,被告人一時迷失自我,被損友迷惑,因而鋌而走險以犯法的方法賺取金錢,導致本案的發生。被告人事發後已經十分後悔,她知道自己犯了嚴重的案行,同時亦不忘反省自己的過錯,參與了院所舉辦的宗教課程,透過宗教令自己有所依靠,更下定決心改過自新。

16.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身亦沒有毒癮,本案不涉跨國元素,被告人亦只是一個運送的角色,並不是主要策劃者,除了本案牽涉到兩種毒品外,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本案的可卡因數量並不算十分龐大,希望法庭能夠以較寬宏的態度處理,不另作加刑。

17.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一案,指上訴法庭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方法,可建基於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辯方指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HKCA 300一案,就混合式計算將會採用7個步驟。

18.若以純計算式考慮,被告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約2年10個月;而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約4年7個月。因此,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為7年4個月。

19.而如以混合式計算,若以可卡因作為基礎計算,兩種毒品加起來的總重量為24.74克,量刑起點約為6年1個月。如果以氯胺酮作為基礎計算,量刑起點約為4年9個月。

20.如以轉換法為計算:如將27.71克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即等如約8.6183克的可卡因,加上本來可卡因的重量,總重量將為11.65克,量刑起點應為約5年1個月。

21.如將3.03克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3.03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10個月,亦等如約5克的氯胺酮,再加上本來的21.71克,總重量將為26.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約4年10個月。

22.如以比例法去計算,兩種毒品加起來的總重量為24.74克,可卡因佔約12.25%,而氯胺酮則佔87.75%。如果全數毒品為24.74克的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為73個月,而可卡因佔12.25%,判刑為9個月;若全數毒品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7個月,而氯胺酮則87.75%,判刑為50個月。兩者相加下總刑期為59個月,亦即4年11個月。

23.控方亦確認辯方陳詞的計算結論無誤。

24.本案涉及兩類危險藥物,辯方於陳詞中指,因本案可卡因的重量遠低於氯胺酮的重量,所以希望法庭以氯胺酮為基礎的綜合方式計算。這方面,控方接納。

量刑

25.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26.本案涉販運危險藥物21.71克氯胺酮及3.03克可卡因。

27.就辯方於陳詞的計算,控辯雙方亦確認無誤,法庭亦予以考慮,並接納有關計算結論。(見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法庭謹記上訴法庭於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的計算步驟[1]

28.如以「單一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7年4個月。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認為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合適。

29.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 (potency)  較強,但氯胺酮份量佔多 (89.97%)。法庭考慮了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計算。這方面,控方亦接納。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第 3(c)段):

「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31.經考慮本案的毒品性質及份量比例,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計算以考慮判刑,亦接納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base drug)  作出的測試運算作考慮,相關的測試運算結論為:

(i)  謬誤測試 (absurdity test):量刑為4年9個月。

(ii)  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量刑為4年10個月。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量刑為4年11個月。

32.經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10個月 (58個月)  監禁。案中被告人與其他三名人士串謀犯案,再者,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 (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第23段)。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即量刑為5年1個月 (61個月)  監禁。

33.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不屬「極度年青」的類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屬例外罪行[2],因此109A條並不適用。但就年紀方面,法庭從求情陳詞看到,被告人年青,雖然受著她個人背景狀況的困擾,包括經濟困難及自身的精神及情緒問題,她仍努力求學,在公開試爭取成績。她亦在平日下課後及周末間中出外兼職工作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

34.就本案,法庭以6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包括所有本案有關文件)及本案的所有整體情況,頒令減刑47%,這已包括被告人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即32個月監禁。

總結

35.本案,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2020] 3 HKLRD 146第27段。

[2]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