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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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a)及 (2)條及第4 (1)(a)及 (3)條。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18/2024[2025] HKDC 12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8/2024

[2025] HKDC 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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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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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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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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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a)及 (2)條及第4 (1)(a)及 (3)條。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12月19日,警員憑搜查令進入九龍旺角砵蘭街296號2樓(下稱「單位」)。單位面積約1,000平方呎並設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內有一個客廳、兩個房間、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當時被告及另外13人都在客廳內。

3.搜查下,警方在廚房的一個膠盒內發現:

(i)  5粒後證實為內含共0.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62克混合劑;

(ii)  6個可再封口膠袋,内有共含1.71克可卡因的2.29克固體;

(iii)  一排錫紙包,有10片內含0.1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iv)  現金港幣4,390元;及

(v)  計數機、不少膠飲管及可再封口膠袋、兩個打火機及兩個電子磅。

4.單位內亦有適合於吸毒的器具,及張貼了毒品的價目表。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3,075.78元。

5.被告被拘捕後及警誡下承認當時受薪在單位作煙窟的管理人,而煙窟內檢獲的危險藥物均由他管有作販賣用途。單位內發現的港幣4,390元是被告售賣毒品的得益,又指單位內檢獲的器具都是作吸食或包裝毒品的用途。

被告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61歲,有26項共30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9次與危險藥物控罪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干犯「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監禁8個月,並於2023年11月21日出獄。他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已離婚及有一名37歲的女兒。

7.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指被告在出獄後未能找到工作,因為經濟拮据而在涉案的煙窟工作,大律師指被告未收到報酬,便被警方拘捕。

8.鄭大律師亦呈上與兩項控罪相關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

第一項控罪

9.第一項「經營煙窟」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5年。本案中的煙窟規模不小,警方搜查時,單位內連同被告共14人。單位內除了涉案不同類別總市值約3,000元的毒品外,還有吸食工具及殘留毒品的吸服裝置。

10.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HKSAR v Wong Chi Ying CACC 32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 CACC 165/2016及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後,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判監14個月。

第二項控罪

11.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以參照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案就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被告在本案販運的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總份量為2.21克,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2年8個月監禁(即2.66年)。

12.此外,本案涉及販運0.1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相對份量甚少,對判刑基本上沒有影響,因此本席在量刑時就咪達唑侖的份量不作計算。

13.本席採納2年8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本案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指販毒者向他人提供或售賣多種類的毒品以迎合更廣泛的市場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應被告同時販運3種危險藥物,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1個月至2年9個月監禁以反映這項加刑因素。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除此以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2年9個月監禁經刑期扣減後是22個月監禁。

總刑期

14.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性質不同,理論上可分期執行。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認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

15.為達此效果,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1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共被判監28個月。

(陳淑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