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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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9個月、停牌5年、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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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0/2018 [2018] HKCFI 1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05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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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9個月、停牌5年、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意外地點是油麻地廣東道北行與滙翔道交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 光線充足。 4.證據顯示,上訴人駕駛私家車 UG 8326 (下稱「該私家車」) 沿廣東道北行第三線行駛。當駛至接近意外地點的大型路牌 (裁判官稱之為「龍門架」) 時,該私家車在短時間內由第三線逐線切進第一線,然後左轉入肇事彎位。轉彎時,該私家車與吳先生 (下稱「死者」) 騎著的單車碰撞。事發後, 死者送院救治,數天後傷重身亡。 5.意外後,上訴人向調查警員說:「我都唔知點撞,我左轉入嚟就聽到『砰』一聲,之後就見到有人瞓咗係我左邊車尾。」警誡下,上訴人說:「當時我沿廣東道慢線行駛,車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左右,當駛到近滙翔道時,喺路口順燈左轉匯翔道,突然間聽到碰撞聲,我立即急停,就見到一個男人及單車瞓喺我左車身,但當時沿路都見唔到有部單車喺我前面。」 6.警方調查時亦發現,該私家車的左側後視鏡外殼有一條垂直的刮痕及一片圓型污漬 [1] 。政府化驗師認為,該圓型污漬可能是與死者單車的右邊手柄接觸造成的 [2] 。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表示,上訴人現在不爭議,死者單車的右手柄曾與私家車的左側後視鏡碰撞 [3] 。 10.馬大律師進一步表示,上訴人亦不爭議,事發時,死者騎在單車上。 理由一: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9段所作出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事實推論。 11.馬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最早也要在龍門架底下,該私家車才開始由第三線逐線切入第一線左轉 [4] 。因此,上訴人對涉事彎位的視線,應由證物P7,照片22才開始, 而非如裁判官所述,由證物P7,照片15開始。換言之,裁判官所描述之情況 (即上訴人駛至左一線時,在他向左的視線被路面的障礙物幾乎完全遮擋著的情況下,看不見正在彎位行駛的單車), 並不正確,亦不存在。 12.馬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顯示,死者單車的右手柄與私家車的左後視鏡碰撞後,死者及其單車便立刻倒在地上。馬大律師陳詞,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該私家車與死者單車的碰撞是如何發生。此外,亦沒有事實基礎,讓裁判官排除其他釀成意外的可能性 (例如:死者失平衡而令單車手柄與該私家車的左側後視鏡碰撞) 。 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看不見死者只是一時短暫的不小心所致, 因而錯誤裁定其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危險的,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3.馬大律師指,本案並不涉及行人過路時被汽車撞倒。 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看見死者仍魯莽撞向他。證物P6,照片1顯示,意外後,該私家車停在彎位較右位置,死者的單車則跌在較左的位置,貼近路上的塑膠欄杆[5]。馬大律師稱,雖屬事後評論,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入彎時靠右行駛,似乎是謹慎、可取的駕駛方式。 14.馬大律師陳詞,即使碰撞發生時,該私家車從單車的後方駛至,但證據充分顯示,該私家車沒有撞向單車的尾部,只是其左側後視鏡外殻碰到單車的右手柄。馬大律師續稱,在本港,對於在馬路上騎單車人士的去向、路線,同路的汽車駕駛者很多時難以預料。 15.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其實同意:「如果被告人左邊路面沒有障礙物,如果他向左的視線並未受到遮擋,又如果他能清楚看到彎位左邊行人路以及管制燈號左邊行人路的情況,他『順燈』以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駛入這個90度彎位,實屬無可厚非[6]。」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本身沒有問題。關於意外的成因,馬大律師陳詞,裁判官過分依賴上訴人沒有在斑馬線前減速這一點作為定罪基礎,卻忽略了上訴人可能只是一時缺乏謹慎及專注,才看不見死者。 16.最後,馬大律師大膽假設,如果死者只是受輕傷,上訴人很可能只是面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本席的分析 1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9.本席亦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見第965頁,第32段) 20.本席仔細反覆觀看了證物P6及P7兩本相簿中關於涉事路段及意外現場的照片。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涉事彎位的視線,應由證物P7,照片22才開始。照片14至19所顯示放置在原左一線的障礙物,於該私家車駛至照片22的路段前,對上訴人沒有影響。 21.本席不明白(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駛進涉事彎位時須「大幅減速,以確保在任何情況下也能夠即時剎停車輛[7]」。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觀點。即使進入彎位,甚至視線受阻,現行法例的要求,並沒有規定駕駛者須確保在任何情況下也能夠即時剎停車輛。此外,涉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彎位前沒有任何「減速」或「慢駛」交通標示。裁判官也沒有解釋,他憑甚麼基準,判定以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駛入這個90度的彎位屬明顯過高[8]。 22.本席認同馬大律師的觀察,該私家車於意外後所停的位置,的確顯示上訴人入彎時,已靠右行駛。上訴人以時速 30 公里(低於時速上限20公里),「順燈」駛進涉事彎位,這做法沒有超速,亦沒有不遵從交通燈號。即使是該私家車碰倒死者的單車而令他墮地,上訴人可能只是一時不留神才看不到死者。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3.最重要的一點是,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是該私家車碰到死者的單車,還是死者的單車(因任何緣故)撞向該私家車,而引致死者墮地傷重死亡。評核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態度時,裁判官的考量,似乎是建基於「該私家車碰跌死者的單車」這假設上。裁判官委實忽略了一點,就是死者失平衡(或其他原因)而令單車撞向該私家車。這絕非「憑空想像的疑點」(fanciful doubt),而是真實、合理的可能。相關照片清楚顯示,意外後單車大致完好無缺,沒有變型[9]。這可引證馬大律師的論點:兩者的碰撞輕微,很大機會只是「kwung」了一下。因此,死者的單車撞向該私家車這個可能,確實存在。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欠缺事實支持,故定罪不穩妥。此外,由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意外的成因 (即究竟是誰碰到誰)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引致是次意外。 25.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