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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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在裁判官施祖堯(“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被判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2021年4月21日,裁判官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 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所有類別) 6個月,並須於駕駛資格取消屆滿當日為止的3個月期間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35/2021[2022] HKCFI 9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5/2021

[2022] HKCFI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4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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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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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7月6日 (上訴人)
  2021年7月23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兩張傳票:

傳票一[1]:  「未得監督同意在郊野公園内駕駛」[2],詳情指他在2020 年1月1日,在大欖郊野公園內,未得監督同意,駕駛展示車牌登記號碼為SU812的車輛(“四驅車”)(“控罪一”)。

傳票二[3]:  「危險駕駛罪」[4],詳情指他在同日下午4時5分於大欖郊野公園內的河背露營場的無名路近河背村出口,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四驅車(“控罪二”)。

2.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在裁判官施祖堯(“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被判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2021年4月21日,裁判官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 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所有類別) 6個月,並須於駕駛資格取消屆滿當日為止的3個月期間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現單就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7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15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的案情摘要

4.控方就控罪二的案情可簡述如下。河背露營場只有三個入口供車輛進入,分別靠近河背村、雷公田村和青潭村,它們均設有禁止車輛駛入和印有相關法例的警告牌,前兩者地上更印有不准車輛駛入的標記。

5.PW1-3和林先生是漁護署職員,當日他們一起在大欖郊野公園執勤,都身穿制服。約15:55時,上訴人駕駛四驅車至河背露營場外。由於該處屬郊野公園範圍,PW2和PW3將四驅車截停,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起初,上訴人不願合作,PW3曾指示PW1報警求助。經過一番波折後,上訴人終於願意向PW2出示車牌和身分證。

6.PW2記下上訴人的一些個人資料,將證件交還上訴人。PW2再問上訴人的通訊地址,但對方似聽不到,並起動四驅車向前駛。當時,PW2距離四驅車司機位的門約只有10 厘米左右。這一下讓PW2受驚,即時向後退。

7.那時四驅車前方約14-15米外有行山人士,當它駛近時,他們需要向兩旁閃避,PW4是其中一位。當時,他拖著兒子面向四驅車,離它約30米。他見漁護署職員在四驅車司機位旁邊與上訴人交談,其後四驅車引擎發動,該職員隨即往後跳。四驅車再起動,以時速約30/40公里駛向PW4。約3秒後,四驅車與PW4的距離只餘約90厘米,PW4需立刻將身旁的兒子拖到自己身後以避免碰撞。

辯方案情摘要

8.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他將證件放回銀包袋好後,聽不到對方問他地址電話,所以便開車走。開車時,他有習慣一定會試驗煞車功能。試驗後,他繼續向前行。PW2不在四驅車80厘米範圍內,因此感應器沒有響。由於前方路斜,他以時速約30多公里行駛,沒有扭呔,四驅車與PW4的距離最少有1 至2米。上訴人是安全駕駛,沒有對他人造成危險。

9.上訴人將四驅車的行車攝錄機的影片呈堂(證物D1)。

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10.從以上控、辯雙方的案情所見,以下的事情不受爭議:

(1)  在事發的時間和地點,上訴人駕駛着四驅車;

(2)  漁護署職員向上訴人歸還證件之後,上訴人便開車離開。那時,他有做煞車的動作,才繼續前行;及

(3)  上訴人是以時速約30多公里行駛;及

(4)  D1的相關和準確性。

裁斷理由

11.裁判官接納PW1[5],PW2[6]及PW4[7]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PW3,她在盤問時稱四驅車前方約有20人,與D1所顯示的6人分野實屬較大。裁判官認為PW3就關鍵情節的證供存在分歧,未能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不接納她的證供[8]。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多處分歧和不合理,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9]

12.就控罪二,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及D1,裁定上訴人的以下各項行為均構成「危險駕駛」:

(1)  在PW2只距離司機位的門約10厘米及不能預料上訴人會突然起動的情況下,上訴人突然快速起動四驅車,而非慢慢地起動顯然會對PW2構成引致損傷的危險[10]

(2)  由四驅車突然起動,到它駛至前方三名途人的位置,期間只有約3秒時間。以現場的環境,上訴人根本不應在途人身邊近距離以時速30多公里行駛,導致他們需要躲避。如果這些途人在走避時絆倒,更會增加受到損傷的危險[11];及

(3)  上訴人以時速約30公里迎面向PW4駛來,沒有減速,兩者最近距離只有約90厘米,以致PW4需要拖兒子到自己身後避免危險。現場是郊野公園,上訴人以這樣的車速和距離駛過PW4,對PW4和小孩造成受到損傷的危險[12]

因此,他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都是親自行事。他的上訴理由,本席略加整理後,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PW1-PW4的口供均不可信,他們是合謀作假見証,裁判官錯誤地接受他們的證供;及

(2)  裁判官未有正確分析證據,包括D1,以致事實裁斷出錯。

相關法律原則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6.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8]

考慮

投訴一:控方證人可信性

17.上訴人陳詞指控方證人PW1-PW4所說的都不是事實,而是弄虛作假,有心陷害他的。至於PW5,上訴人在現場曾對他說有車CAM可以作證,但警方一直音訊全無,也沒有傳他問話,便將他票控。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種種批評,詳見於他的書面陳詞,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盡錄。簡而言之,上訴人的指稱包括以下:

(1)  PW1當時也沒有留意到四驅車前面有多少途人及他們的情況。她聲稱有途人左閃右避,更不是事實。從D1影像所見,PW1只是專注講電話,沒有空察看周圍。由於四驅車的車身有180厘米高,PW1根本不會見到車旁站着的PW2。事後,並不是如PW1所說,是林先生指示上訴人將四驅車駛至路邊停下;

(2)  PW2站在四驅車的右邊,由於車身阻擋,她理應看不到四驅車左前方途人的情況。 四驅車是德國品牌的智能車,裝有十個感應器,如果他開車會對PW2造成危險的話,他不會不知道。再者,由於車呔闊度過於車身,假若PW2是站在四驅車旁邊10厘米的話,他開車便會輾到PW2的腳,但這事沒有發生,足見PW2不可信;

(3)  PW3不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也沒有接受她的證供;及

(4)  從PW4的位置,見到上訴人扭左呔是不可能的。由於PW4的視線受到其他車輛以及四驅車的車身阻擋,他也理應不能望到四驅車右邊的PW2和PW3。從D1所見,PW4的視線也不是望向四驅車的方向。PW4說關於他和兒子的情況,其實是他反應過敏,誇大了危險性,誤導了裁判官。

18.關於以上陳詞,本席注意到 裁判官在開始考慮本案的證據之前,有正確地指引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19]。他也自我警惕, 即使控方證人的證供, 相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這是不足夠的。因為惟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才能作為將上訴人定罪的基礎。裁判官亦謹記, 雖則他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那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20]

19.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對控方證人們的證供的批評,而是有認真地考慮過:

·  關於PW1,她聲稱四驅車從河背露營場突然開動時,前方「10個8個」途人需要左右閃避,但從D1行車片段256可見,似乎前方只有6人。裁判官認為事出突然,不能苛求PW1當時準確細數人數。而從D1影片256顯示四驅車駛至前方的三名途人時,他們均需立即從上訴人的行車路線行開閃避,這一點與PW1的證供吻合。至於上訴人駛至河背村入口時,是他自己駛向路的一旁,‍而非PW1聲稱由林先生指示上訴人駛至路的一邊,但裁判官認為這不是案件的關鍵,亦不足以打擊她證供的整體質量 [21]

·  關於PW2,她於盤問下指四驅車前方起碼有10個途人,但D1顯示只是6個。裁判官認為事出突然,PW2原本正在處理票控事宜,她在上訴人駛離後很快便坐車追截他。裁判官認為她根本不可能在那段時間內專注或細數上訴人車輛前方有多少個途人。D1影片256(02:52秒)顯示當四驅車駛至時,原本站立的三名途人的確需要走避,這吻合PW2的說法。 至於相關路段的寬度並非PW2所估算的3米,而是上訴人親自量度的5米半,裁判官認為PW2明顯只是就他的盤問作出估算,有偏差不足為奇。 至於上訴人聲稱只要有人在四驅車80厘米範圍之內,感應器便會響起,裁判官認為這視乎很多因素,包括車輛當時的狀態(包括是否著車中),物件處於的位置,或以什麼速度靠近車輛。被告人沒有呈堂任何專業證據以質疑控方證人的說法,他的指稱對控方證人的說法不構成打擊[22]

·  關於PW3,正如上訴人所說,裁判官並不依賴她的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

·  關於PW4,上訴人質疑PW4的位置望不到他的車輛,以及視線被漁護署的車輛阻礙他的觀察,PW4否認這些指稱。裁判官從D1影片256所顯示PW4當時的位置和距離,認為PW4能觀察到四驅車以及聽到引擎聲是合情合理的。至於PW4描述事發時自己和前方的太太,以及PW2的位置,這些均與D1影片256所顯示的吻合[23]

2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則有以下的觀察[24]

「45.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多處分歧和不合理,如下:

(1) 被告人盤問下的證供多次不正面回應問題,例如當主控問他對方交還身分證時,他是否在車上,他多次回應均不直接回答問題,一時稱不知道誰抄他身分證,一時又稱不記得。最後又稱他坐在司機位,伸手接過證件。他的回應轉彎抹角,前後不一致,明顯迴避問題。

(2) 被告人表示駛至河背露營場時,他以為有人受傷,他在想是否需要協助載傷者。但影片255顯示被告人到達時,他在車內不滿有人『抄牌』,顯示他並非如他證供所指,以為有人受傷。他辯駁指這只是第二反應,之前他以為有人受傷。但現場環境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讓他以為有人受傷,因此他的聲稱完全不合理。

(3) 被告人指車輛車窗一直開著,影片256能清晰收錄被告人開車前漁農署職員問他電話和地址,即使被告人聲稱當時不滿被『抄牌』,他亦不可能聽不到這個要求。

(4) 被告人聲稱車輛開動時,他為了檢驗煞車功能而煞車。他聲稱自己每次開車都會這樣做。從影片256可見,被告人開動車輛後急煞了車輛。本席認為以這樣急煞的方式檢查車輛實在不合常理。

46. 本席認為被告人盤問時往往不直接回應問題,而且答案亦前後矛盾,亦有不合理。本席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1.如前所述,原審時控、辯雙方就D1的內容及相關性沒有爭議,因此它在本案是客觀和可信的證據,其重要性不容忽視,而裁判官在裁斷時亦相當依賴它。本席有以不同的播放速度反覆觀看D1的內容,同意裁判官對D1的以下描述[25]

「48. 影片顯示,被告人駕駛車輛沿路駛至河背露營場。片段顯示PW3首先站於被告人車前,另有漁農署職員與被告人對話。漁農署職員向被告人解釋他違反什麼法例,和為何違反,又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但被告人表示『無呀無帶身份證』。漁農署職員表示如果這樣便需要報警。

49. 漁農署職員及後再度要求出示車牌和身份證。但被告人依然表示對對方的檢控不滿,又指如果對方檢控會進行司法覆核,又投訴對方應先作警告才檢控。

50. 及後,被告人主動問對方需要什麼資料,對方回應需要身分證和車牌。被告人質疑身分證不就是車牌。對方表示由於執法需要所以兩者皆要。然後影片顯示PW1行上了被告人車輛右前方的一個石壆,左手拿手提電話貼著左耳邊。

51. 接著影片聽到漁農署職員要求被告人提供地址同埋電話號碼。隨即,影片顯示被告人車輛向前起動,而有人說『小心呀,小心吓』。那一刻,影片顯示被告人車前方有6名人士,分別是位於車頭左前方的兩女一男,和PW4的妻子,以及較遠處的PW4以及其兒子。當被告人車輛駛近該兩女一男時,他們向影片鏡頭左方行開,期間從影片可見被告人車輛並無減速或響號。被告人車輛再駛經PW4及其兒子。

52. 被告人沿路駛至河背村入口,影片顯示有一輛藍色旅遊巴停泊在入口處,而被告人車輛稍稍扭右停泊在路邊,正前方有一輛AM464車輛。 隔了一分半鐘左右,被告人下車,與兼職農林助理林漢華先生交談。再過半分鐘左右,AM436駛至,PW2下車,而被告人回到車輛上,並問PW2到底需要什麼資料。當時,藍色旅遊巴依然停泊在路口,而被告人車輛前方依然停泊了AM464車輛。」

不單如此,本席用慢速播放D1片段256,看見上訴人在12: 23: 40開始發動四驅車,但車動了一下便停下來;12: 23: 41,四驅車向前駕駛,車左前方的一撮途人開始面向鏡頭;12: 23: 42,四驅車駛近,途人們走避,且面露不悅之色,似對上訴人頗不以為然,其中包括一位女士。12: 23: 44,四驅車相當接近PW4父子,PW4對着鏡頭滿面怒容,並張口似是在說話。以上的情節,都與控方證人所說的吻合。

22.基於以上觀察,裁判官裁定D1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顯示上訴人的證供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的。

23.本席有詳細考慮過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種種批評,但最終認為上訴人的指稱並不足以影響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至於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們有心作假見證誣告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事前認識上訴人、或對他有什麼仇怨、或懷有什麼其他動機、或有其他足夠基礎支持這種陰謀論。再者,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了評估,如前所述,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他這方面的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投訴二:證據分析

2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裁決未有「精確、精準地對案件數據化、科學化、邏輯化及事實化。亦未能對行車紀錄儀錄影理解細緻」。關於評論,本席有必要指出法庭的責任,在於按照適用的法律, 基於它面前的證據,作出合符事實的裁決。至於「數據化」或「科學化」與否、那要視乎案例和證據的性質而定。

25.適用法律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 37 條:

「37. 危險駕駛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26]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27]

26.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考慮被控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需用客觀的標準。因此,控方不需證明被控人是「故意」地危險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8]

27.關於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在處理投訴一時已有論述,在此不贅。就他將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應用到本案的證據時,他有以下的分析:

「61. 首先,從影片256顯示,當漁農署職員向被告人要求電話和地址後,被告人車輛便向前快速起動。當時,PW2依然未完成處理票控事宜,亦只距離被告人車輛司機門大約10cm,PW2根本不可能預料到被告人會突然起動車輛。在PW2距離車身那麼近和未能預料的情況下,被告人突然快速起動車輛,而非慢慢地起動,顯然會對PW2構成引致損傷的危險,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2. 第二,影片256亦顯示從被告人車輛突然起動到駛至前方三名途人的位置,只有3秒左右時間。該三名途人本來正站立著,但隨著被告人車輛駛至,他們望向被告車輛並步離車輛的線路,其中身穿長裙白色鞋的女子步伐明顯快速。明顯地,途人是因為被告人車輛駛至而需要步開。以現場的環境,以及被告人本身在郊野公園駕駛已屬違法,被告人根本不應在上述途人身邊近距離以時速30 多公里行駛,導致上述途人需要躲避。如果這些途人在走避時絆倒,更會增加受到損傷的危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途人構成損傷的危險,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3. 第三,PW4的證供表示被告人車輛以車速30公里左右迎面而來,沒有減速,最近距離大約90米。他需要拖兒子到他身後避免危險。現場是郊野公園,PW4在被告人車輛左前方拖著小孩行走,被告人以這樣的車速和距離駛過PW4對PW4和小孩造成受到損傷的危險,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4. 本席認為現場是郊野公園,被告人車輛前方的三個途人不會預期有很多車輛高速駛至。而被告人當時正在與PW2處理票控事宜,前方途人根本不會預期被告人車輛會突然快速起動,然後在短短幾秒間駛至。他們更需要馬上步開。越過該三名途人後,被告人更在一名拖著小孩的成年人近距離駛過,期間亦沒有減速。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會對上述途人構成引致損傷的危險,不然他們亦不需要步開或拉開小孩。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亦因此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5. 基於上述,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底線後加)

28.裁判官在以上段落所針對的,不是上訴人的駕駛技術,而是他的駕駛態度。裁判官並不依賴上訴人當時情緒作斷案的依據,本席現也不會這麼做,但從D1中錄到上訴人和他的女乘客之間對話內容和語氣,以及上訴人開車後的車速看來,明顯地上訴人對於自己被抄牌感到深深不忿。關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由於D1的鏡頭是向前的,所以影不到當時正站在四驅車司機位旁邊的PW2[29]。 但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人供詞,上訴人在開車前並沒有顧及他知道仍是站在車旁的PW2。上訴人的突然舉動令PW2受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實非必要。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看來是接受他所說四驅車的感應器沒有發出警報,但以PW2所站的位置,假若她因為驚慌而跌倒在地的話,後果可以非常嚴重。單就PW2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再者,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實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29.基於以上,本席毋需再長篇地討論裁判官所依賴的第二和第三個情況。簡而言之,本席察看過相關的D1內片段之後,考慮到上訴人開車後是以相對高的車速落山;山路只有單線,而且地勢起伏不均;四驅車與途人(包括PW4倆父子)的距離;上訴人沒有減速也沒有響號警告等等,同意裁判官的判斷。

結論

30.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考慮了上訴、答辯兩方的陳詞,以及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亦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判和定罪的結論。

31.因此,本席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TMS 4946/2020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8章《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4 (1)及20 (1)條。

[3] TMS 4712/2020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1)條。

[5] 《裁決理由書》,[29]-[32]。

[6] 同上,[33]-[38]。

[7] 同上,[40]-43]。

[8] 同上,[39]。

[9] 同上,[45]-[46]。

[10] 同上,[61]。

[11] 同上,[62]。

[12] 同上,[63]。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2010) 13 HKCFAR 728

[16] [2016] 2 HKLRD 718

[17] HCMA 574/1996

[18]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9] 同上,[24]。

[20] 同上,[25]-[28]。

[21] 同上,[30]-[31] 。

[22] 同上,[33]-[37]。

[23] 同上,[40]-[41]。

[24] 同上,[45]-[46]。

[25] 同上,[48]-[52]。

[26]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55] 指是第36(4)條,本席相信只是手民之誤,但條文內容相信,不會影響裁決。

[27] 同樣地,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56] 指是第36(7)條,本席相信亦是手民之誤,但條文內容相信,不會影響裁決。

[28] [2012] 1 HKLRD 961, [31]。

[29] 但見相片P2(1)。從該相片所見PW2所站的位置,與她的證供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