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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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監禁16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66/2018[2018] HKCFI 21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18

[2018] HKCFI 2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47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仲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20日

案書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監禁16個月。

2.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求情及判刑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4.2018年3月28日早上約6時,警員在旺角新填地街近奶路臣街截停上訴人調查。警員從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出2個膠袋,共載有6.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的毒品) 。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呢2包冰毒係我用1,000鈫買嚟自己食嘅」。

上訴人的背景

5.他現年48歲,獨居,有48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0項「藏毒」罪和4項「販毒」罪。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有毒癮;但他曾3次進入戒毒所治療,仍再染上毒癮,故不建議戒毒所命令。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表示,裁判官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過重。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9.   在HKSAR v. Chan Yat Sing CACC 777/1997一案中,上訴庭指純粹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案件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18個月,但若涉及潛在風險的考慮時需增加刑期。

10.   在莫祖迪 (譯音)CACC 165/2000一案中,上訴庭考慮Chan Yat Sing一案中提到的一年至18個月量刑起點後,雖然認同此量刑起點,但指出不能一概而論, 比喻一名積犯的量刑起點就會較高,另涉及潛在風險因素亦須加重刑罰。

……

12.   本案被告人的清潔工工作每月薪金 $14,000,支付租金 $3,000後,根本無法支持他每日 $300的冰毒開支。 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懷有價值 $4,700的冰毒,總重8.72克,內含6.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本席有理由相信為支持他的毒癮,涉案的毒品有高風險會由他手上流到其他人處。被告人試圖以另有兼職收入來解釋不存在高風險,但此項拘捕前的兼職收入從未在索取報告期間提出,就同時間有兩項收入來源,被告人只選擇經代表律師作陳詞,未有提出客觀支持。此項等同正職收入的兼職從未有在報告提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只是在向他指出案情顯示存在潛在風險下才提出,對此有保留,即使如被告人所說有此兼職,亦是收入不穩, 認為雖然潛在風險未致於極高,但部份毒品仍有高風險會流到他人手上。

13.   本案的冰毒接近7克,認為基本起點應為18個月,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較莫祖迪 一案的被告人為多,是一名積犯,多次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包括販毒及藏毒,考慮後認為須將量刑起點提升3個月;加上本案涉及高的潛在風險,再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 即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至16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8.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的法律原則 [1] ,基於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實屬過高。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

9.上訴人是積犯,裁判官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此做法恰當。基於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經濟能力;涉案毒品的包裝和分量;該些毒品在社會散佈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 裁判官把量刑基再高調3個月,也是恰當。本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1個月監禁。上訴人適時認罪,可獲 ⅓ 刑期扣減,應判處14個月監禁。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監禁14個月。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第267頁B至D行,上訴庭認為:“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If an offender is a persistent offender he can expect the starting point to be higher than it otherwise would be.”